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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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林资[2014]97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印发《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林资[2014]97号各市、县(市、区)林业局:《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林业厅长办公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林业厅2014年12月31日安徽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严格保护和科学合理利用林地,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和林业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以及《安徽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二)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执行。

第四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管国有林场向林场所在地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征用林地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受理、审查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含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执行。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森林公园是指为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保持生物多样性、促进环境教育和旅游观光的自然景观和文化景观而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二条森林公园的管理目标是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维护自然与人文景观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森林公园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级森林公园的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四条森林公园实行保护优先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文化景观的传承。

第五条森林公园实行可持续利用原则,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提升公园的环境教育和旅游观光功能。

第六条森林公园实行公众参与原则,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加强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参与。

第三章管理机构第七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由地方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负责。

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并设立相关部门,负责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决策和管理体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范,确保公园的可持续管理和发展。

第四章公园建设和管理第九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和文化传承的要求,合理划定公园的边界和分区,并制定详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

第十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注重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建设生态步道、观景台和生态展示中心等设施,提供自然观赏和环境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加强对游客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和引导,提倡文明观光和环保行为。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园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客和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园的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森林公园的生态环境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并承担修复和恢复生态环境的费用。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森林公园的自然资源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罚款。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1994]9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1994]92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1994年4月18日合政〔1994〕92号)现将《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确保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进度、提高园林艺术水平,维护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一千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

其建设单位必须向合肥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申报登记。

(一)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城市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等建设工程项目;(二)单位庭院绿化、居住区绿化等专用绿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与园林绿化相关的花坛、园林小品、假山、喷泉、雕塑、地坪、园路、驳岸、园林设施等设备安装等工程项目;(四)其它园林绿化工程项目。

第三条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设计和施工施行管理。

各区绿化管理部门配合市园林局做好园林绿化工程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配合、支持园林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设计管理第四条园林绿化工程必须先设计后施工,其设计应委托将有相应等级设计许可证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局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改变设计方案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公园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提升公众环境意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公园是指经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特定区域,用于保护和弘扬自然、文化、历史等价值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森林公园应当秉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的理念,促进公众对自然环境、生态文明的认知和尊重。

第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公园的保护、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二章森林公园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对于森林公园的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自然生态、文化遗产、历史背景等各种要素,确保公园功能的完善性和系统性。

第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合理划定边界,并建立明确的公园标识,以方便公众识别和区分。

第七条森林公园建设过程中应当注重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严禁非法开采资源和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八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利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森林公园保护与管理第九条森林公园应当设立完善的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园内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森林公园内应当建立健全的环境监测体系,实时监测气象、水质、生态等环境指标,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和保护。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禁止捕猎、伐木、采矿等破坏自然生态环境的行为,严禁随意排放垃圾和污水。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内禁止携带可燃物品和易燃物品,禁止在非指定区域搭建露天火堆,以确保公园的安全。

第十三条尊重自然,保护动植物资源,禁止捕捉、猎杀和驱赶野生动物,严禁非法采集和销售珍稀植物。

第四章森林公园公众服务第十四条森林公园应当建立健全的公众服务设施,包括观景台、教育展示馆、游客中心等,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应当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提升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科学素养。

第十六条森林公园应当制定游览规则和安全指南,提供安全、便捷的游览路线和设施,保障公众的安全。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公布施行等9则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公布施行等9则

优贷款利率 , 增加中长期贷款( 三年期贷款 ) 比例等 融资服务 。双方将发挥各 自的行业及专业优势 , 在 市场开拓 、 融资项 目等方面进行全面合作 。 安徽 省 林 下经 济 发展 规划 ( 2 0 1 2 — 2 0 1 6年 ) 出
台 。根据 规划 , 我省 将全 面实 施林 下经 济发 展 “ 5 2 1 1 工程 ” , 即到 2 0 1 6年 , 全 省形 成五 大特 色林 下经 济示
万亩 ; 三 是县城 生 态 防护林带 绿化 工程 , 以县城 建成
木健康卡应用推广试点启动会。国家网络森林医院 是基于互联网的林业有害生物公共服务平 台 , 用户
林木健康卡是网络森林 医院的一个重要系统 , 相当 于 为广 大 涉 林 单 位 和 林 户 的林 木 建 立 了 电 子 “ 病 历” 。我省宁国市被列为全 国首批试点单位。
铜陵牡丹作为独有 的传统林业特色资源 ,药用 、 观
赏 、油用 价值兼 具 ,是 我省重 要 的油用 牡丹 种植 基 地 。该 市计 划 到 2 0 2 2年 建 成 中 国油 用 牡 丹 良种 基 地 和安徽 油用 牡丹 精深加 工 基地 。 国 家 网络 森 林 医院用户 林木健 康 卡应 用推 广试 点在 宁 国 市启 动 。9月 2 4日, 国家林 业局 森 林病 虫 害 防治 总站在 宁 国市 召开 国家 网络 森林 医院 用户林
阜阳市全面恢复乡镇林业工作站。近 日, 阜 阳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 《 关于恢复乡镇 ( 街道办事 处) 林业工作站的通知》 ( 阜编 ̄ 2 o 1 3 ] 5 4 号) , 在全市 范 围 内全 面恢 复 乡镇 林 业工 作 站 , 确定各乡 、 镇、 街 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站为事业单位 ,全额拨款事业编 制2 名, 隶属于县( 市、 区) 林业局管理。《 通知》 同时 明确 了乡镇林 业 工作 站 的主要 职责 。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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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 已经批准设立 的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
禁止采伐 、 损毁和擅 自移植森林公 园内古树名木 。 禁止在森林公 园内采集或者猎捕 、 伤害国家 和省保护
区内的实验区、 地质公园内申 请设立森林公园的, 应当报 风景名胜区、 然保护区、 自 地质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 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 区或 者自 然保护区、 地质公园的, 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应当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 地 质公 园地域 范围基本一 致 的, ,所在地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 应当根据精简、 效能和有利于保护利用的原则, 确定一个 机构负责实施统一管理 。 第十八条 经批 准设 立 的森林公 园 ,由县级 以上人
准机关 批准 。
告或者检举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管理、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单位 和个人 ,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给予奖励 。
第二章
第八条
设立与建设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 门应 当会 同有
第十六条
规定 。
县级森林公 园的设 立 由省人 民政 府另行
关部门, 编制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 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 门组 织编制 森林 公园总 体规划 ,
的野生动植物。 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 应当依
法办 理采集证或 者猎捕证 ,并按 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 定 的种类 、 数量 、 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 第二十 五条 森 林公 园的树种 调整 和林 相改 造 , 应 当符合森林公 园总体规划 。 游览 区内的林 木 , 除抚育性或
护, 禁止在森林公 园内采石 、 采矿 、 挖砂 、 取土 。因维护森 林 公园 内的道路 、 设施 , 确需在森林公 园 内挖砂 、 取土的 , 应 当经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行 政主管部 门批准 ,并在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 森林公 园内的居民因特殊需要 , 必须在森林公园内挖 砂 、 自用的, 取土 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 因挖 砂 、 造成植被破坏 的 , 当负责恢复。 取土 应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 园内的沼泽 、 河床 、 湖泊 、 溪流 、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

森林公园管理制度一、概述森林公园作为一种特殊的自然保护区域,旨在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系统,并为公众提供休闲和娱乐活动的场所。

为了有效管理森林公园,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是必要的。

本文将就森林公园的管理制度进行探讨,包括公园管理的组织结构、管理责任、游客行为规范等方面。

二、组织结构1. 管理委员会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是最高决策机构,由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代表组成。

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管理方针和政策,并监督和评估公园的管理工作。

2. 管理团队森林公园管理团队由专业人员组成,包括生态学家、保护工作者、导游等。

他们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包括公园巡逻、生态监测、游客引导等。

3. 保洁人员森林公园保洁人员负责公园内的卫生清理工作,包括垃圾收集、道路清扫等。

他们需保持公园的整洁和美观。

三、管理责任1. 生态保护森林公园的首要责任是保护生态环境。

管理团队应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野火和非法砍伐,并定期进行生态监测和评估。

2. 安全管理管理团队应严格控制游客的活动范围,确保游客不违反公园规定,不破坏环境和植物。

同时,应加强游客安全教育,提供紧急救援措施。

3. 游客服务管理团队应提供优质的游客服务,包括制定游览线路、提供解说服务、设立观景台等。

通过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吸引更多游客感受大自然的魅力。

四、游客行为规范1. 自觉遵守规定游客应自觉遵守森林公园的管理规定,不随意破坏或污染自然环境,保持公园的整洁和安静。

2. 不采集动植物游客不得采集公园内的动植物,包括花草、昆虫、鸟类等。

保护动植物是维护公园生态平衡的重要举措。

3. 不乱丢垃圾游客应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箱内,不乱丢垃圾。

保持公园的清洁是每个游客应尽的责任。

4. 不烧火游客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露天烧火,以免引发火灾。

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人的责任。

五、管理措施1. 游客限流为了控制游客数量,管理团队可采用预约制、限流措施等,以确保森林公园的生态环境不受过度人流的影响。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国家林业局令第27 号《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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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森林旅游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发展森林公园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七条在森林公园管理、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标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征得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二)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70%以上;(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五)管理和经营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并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森林公园的批准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报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地域范围基本一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效能和有利于保护利用的原则,确定一个机构负责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准。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和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因保护、开发和建设森林公园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三章资源保护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鼓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生物物种。

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手续,防止有害生物的入侵。

第二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识。

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以及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的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

第二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文物、寺庙等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内的沼泽、河床、湖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九条在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设施。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排放超标的污染物和倾倒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森林公园内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新建坟墓。

已建的公墓不得扩大范围。

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外,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经营与管理第三十五条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以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线路、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三十八条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经有关部门批准,森林公园经营者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有关费用。

鼓励森林公园经营者利用资源和技术,培育苗木花卉,兴办特色植物园林,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做好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四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森林公园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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