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经纪合同无效案例
诉讼案例(上腾娱乐-张杰,演艺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2286号(2008年6月6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0号(2008年8月19日)【案情】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主办的2004年“我型我秀”选秀活动的冠军。
200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所涉协议),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全球独家代理人,负责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
原告为被告就其娱乐事业各方面提供所有服务、建议及指导、艺能的发展及推介、完成及签订有关其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及其他制作演出、灌录录音制品及唱片、参与推广、宣传、广告、销售及其他附带活动。
被告必须接受由原告合理安排之一切项目、工作,被告须向原告独家提供一切演艺工作服务。
该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协议还约定,被告将全心全力向原告提供最佳之服务,未经原告同意,严禁被告私自参加活动(包括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否则原告有权单方没收被告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该收入仍记入被告年收入总额内),并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全部损失。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严禁被告以任何方式与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似或有关的经纪合同及任何形式的合作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责令被告限期解决冲突,并可向被告索赔。
2007年4月14日,被告报名参加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同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张杰先生与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间演艺代理协议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律师函》,称自2006年12月至今,原告既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演艺活动,而且对被告就此提出的问题置若罔闻,且原告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原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被告的艺术发展,原告的行为已使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上述做法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从法律角度分析张杰与ST企业纠纷一案.doc

从法律角度分析张杰与ST公司纠纷一案-一、案情:2004年张杰参加我型我秀活动,并取得当年总冠军。
同年9月1日,张杰与上腾公司签订《推广艺人演艺协议书》。
根据该代理协议未经上腾公司许可,张杰不得私下参加各类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活动,也不得与其他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作合同。
上腾诉称:2007年,张杰不辞而别,并报名参加了快乐男生活动。
上腾遂以公开信方式函告张杰,要求张杰继续履行与上腾公司的协议,退出快乐男生比赛。
而张杰却在接函后要求解除与上腾公司的代理协议,并与天娱传媒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
为此,上腾娱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杰继续履行与本公司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
2007年8月28日与2008年5月8日,法院两度开庭公开审理此案。
起诉至今,上腾公司两次追加诉讼请求,至5月8日止,ST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共包括:1、要求确认与张杰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协议书》有效2、确认张杰报名参加2007 快乐男生的行为构成违约3、要求张杰继续履行与本公司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4、要求张杰赔偿在未履行合约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月8日要求的赔偿金额为60余万元,后追加至102.6万余元)二、下面我将对庭审中的一些争议点逐一进行分析(一)经济合约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张杰方律师认为,合同为委托合同性质,可以单方面提出解除;ST律师认为,合同为复合性质合同,不可以单方提出解除。
另外,张杰的律师指出上腾不具有有关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诉争的代理协议应判定为无效协议。
个人认为:1、合同性质应为无名合同,具有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一些类似点,因此应按照《合同法》124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中委托合同及《劳动合同法》中相关内容。
2、对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
因为,缺乏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不构成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而合同签订的本身也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理由。
伪造演艺合同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演艺行业中,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伪造演艺合同,企图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伪造演艺合同的法律后果,以警示相关当事人。
一、伪造演艺合同的定义伪造演艺合同,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制作、篡改、伪造、变造演艺合同,使其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伪造的演艺合同可能包括虚假的合同主体、虚假的合同内容、虚假的合同条款等。
二、伪造演艺合同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此,伪造演艺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伪造演艺合同的行为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3)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伪造演艺合同的行为人,在合同成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刑事责任伪造演艺合同的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具体包括:(1)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二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侵犯著作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一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艺人与娱乐公司之间签订的不平等合同条款问题研究-毕业论文

艺人与娱乐公司之间签订的不平等合同条款问题研究学院:民商法律学院专业:姓名:指导老师:法学庄晓君学号:职称:161501101081 雷婷助理研究员中国·珠海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2011届本科生毕业论文二○二零年五月诚信承诺书本人郑重承诺:我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艺人与娱乐公司之间签订的不平等合同条款问题研究》是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开展研究取得的成果,文中引用他人的观点和材料,均在文后按顺序列出其参考文献,论文使用的数据真实可靠。
承诺人签名:日期: 2020 年 4 月 10 日艺人与娱乐公司之间签订的不平等合同条款问题研究摘要近些年来,随着娱乐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人走入这个行业。
作为一个刚踏入娱乐行业的新人,缺乏人脉与资源,很难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博出一片天地。
因此,大部分新人会选择与经纪公司以签订经纪合同的形式为自己赢得竞争机会。
这就导致艺人与娱乐公司的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艺人与娱乐公司间的矛盾越来越多。
在这些纠纷中,娱乐公司为原告的居多,与其相反作为弱势群体的艺人身为被告常常需要支付高额违约金。
演艺合同纠纷常常会与艺人与娱乐公司签订的合同存在大量不平等条款相关联。
且我国演艺经纪方面的立法尚不健全,处于弱势地位的艺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规范演艺市场都是我们进行研究的意义所在。
关键词:演艺经纪合同演艺市场法律机制合同法不平等合同条款艺人Research on the unequal contract terms between artists andentertainment companiesAbstractLast several years,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entertainment market, a growing number of new people enter the industry. As a newcomer to the entertainment industry, it is difficult to create a world in the competitive market due to the lack of contacts and resources. Therefore, most of the new people will choose to sign a brokerage contract with the brokerage company to win competitive opportunities for themselves. As a result, the number of disputes between artists and entertainment companies is increasing year by year, and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conflicts between artists and entertainment companies. In these disputes, entertainment companies are the majority of plaintiffs, on the contrary, artists as vulnerable groups often need to pay high liquidated damages as defendants.Performance contract disputes are often associated with a large number of unequal terms in the contracts between artists and entertainment companies. And the legislation of acting brokerage is not perfect. Protecting their rights and Regulating the performance market is the significance of our research.Keywords: Performance economic contract Legal mechanism of performance market contract law Unequal contract terms artist目录一、引言 (1)(一)研究背景 (1)(二)研究目的 (1)(三)国内现状 (1)二、演艺经济合同的性质 (1)(一)演艺经纪合同与委托合同 (1)(二)演艺经纪合同与劳动合同 (2)(三)综合性合同 (2)三、不平等合同条款 (3)(一)限制婚恋条款 (3)(二)巨额解约违约金 (4)(三)优先续约权 (5)四、不平等合同的有效性 (5)(一)演艺经纪合同有效的要件 (5)(二)签订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5)五、艺人解约的路径选择 (6)(一)提起合同无效,可撤销之诉 (6)(二)解除合同之诉 (7)(三)预先约定 (8)六、规范演艺市场 (8)(一)艺人自身如何保护自己 (8)(二)完善演艺市场法律机制 (9)七、总结 (9)参考文献谢辞一、引言(一)研究背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在演艺经纪制度发展的初级阶段,行业的不规范性决定了娱乐公司会制定对自身更有利的合同,在对待娱乐公司的违约行为和在对待艺人的违约行为时采用不平等的双重标准。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常见问题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常见问题随着网络直播也从最初的青涩发展至成熟,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也在日益增加。
现在针对主播和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来说一下常见的问题!1、艺人签约合同是否有效?在此类纠纷中,主播往往抗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需要有3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经纪公司系演出经纪机构,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没有持有从业资格证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因此网络直播经纪合同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在实践中,大部分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少部分法院认为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关于营业性演出的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合同有效。
2《艺人签约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对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性质予以明确,因此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四种观点:第一种《艺人签约合同》为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主要指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表现为对经济、人身、组织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第二种《艺人签约合同》为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表现为代为办理事情。
第三种《艺人签约合同》为中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表现为利用机会来磋商。
第四种《艺人签约合同》为综合性无名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3)>的通知》第28项中对于最高院(2023)民申字第1203号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演员演出合同变更与违约责任争议

演员演出合同变更与违约责任争议案例详情:202X年,张某某作为一位知名演员,与某演出公司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在演出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多场演出,并由演出公司支付相应的演出费用。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演出公司因场地原因,提出将演出地点变更到一个较远的位置。
这一变更导致张某某的交通时间明显增加,严重影响了其后续的演出计划。
张某某拒绝接受变更,并要求演出公司按原合同支付全部演出费用。
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本案例中,演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提出变更演出地点,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演出公司未经张某某同意,擅自变更演出地点,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演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张某某因违约而产生的全部演出费用。
此外,演出公司在变更演出地点时,未充分考虑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导致其后续演出计划受阻。
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演出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例启示:本案例提醒我们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各方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平原则。
一方面,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纠纷。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事,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此外,本案例也提醒演出公司在组织演出时,应充分考虑演员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演出时间和地点,避免给演员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同时,演员在签订演出合同时,也应充分了解合同内容,明确自己的权益,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依法维权。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苏某某与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苏某某与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11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21.12.28裁判规则作品许可使用期间可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只要许可期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许可使用期间早于订立合同时间的追认行为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但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追认与其他权利人的在先行为发生冲突,或者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追认期间的效力则需要区分情形予以认定。
正文苏某某与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某,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6号(华铭广场银泰城)8楼。
法定代表人:盛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鄂知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0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和秀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申请再审称,1.秀锦公司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只是部分有效,只能约束许可协议订立日期之后的使用行为,不能约束许可协议订立之前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改变许可协议订立之前秀锦公司已经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
艺人经纪合同霸王条款(推荐6篇)

艺人经纪合同霸王条款第1篇经纪合同中,经纪公司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都会设置很多艺人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甚至是巨额违约金)和合同单方解除权。
我审过的一份经纪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一共十五条,有十二条都是针对乙方违约的条款,所以很多艺人、粉丝都会说这种合同就是“卖身契”“霸王条款”“不平等条约”。
对此,建议艺人在合同签订之前的谈判阶段先了解:为什么我需要提出解约?我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提出解约?️其实,艺人提出解约不外乎两个,一是钱少了、二是公司没有给资源。
针对第一点,结合艺人在谈判时可能处在难以直接提出在合同上添加“经纪公司不分钱或少分钱则构成违约”的违约条款的劣势地位,签约艺人可以通过别的方式保证自己的收入平衡。
律师建议可以和经纪公司协商,在收益分成部分采取“递减” ⤵️模式,即经纪公司的分成比例随着艺人签约年限的增长而减少⤵️,艺人分成比例随着签约年限的增长而增长⤵️,以动态的方式打破原本固定分成模式,使得收益分配相对平衡⤵️另,很多经纪公司会在合同中规定“天价违约金”,但结合司法实践的判例,法院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判断双方投入产出及后果等情况后进行调整,一般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持天价违约金要求的情况是很少的,作为签约艺人不需要对此太过担心!〰艺人经纪合同霸王条款第2篇合同期限应该是整个经纪合同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
合同期限没有固定,综合业内情况及合理范围考量,一般建议签1-5年,合同期限约定太长容易变成“奴隶合同”。
一般是“X年基本期限”+“续约条款”。
续约条款主要是自动续约或附条件优先续约两种。
自动续约条款一般约定“如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前XX日(一般为30日或15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合作期限自动延长X年,其余合同条款不变。
”附条件优先续约条款一般约定为“经纪期限内收益达到多少或者经纪公司付出多少成本就一定需要续约。
”总体而言,自动续约条款对于艺人而言不是特别值得关注的层面,因为自动续约不太会影响艺人权益,只要在合同到期前约定的XX日内行使异议权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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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经纪合同无效案例(不敢苟同)2008-01-28 18:03:36| 分类:影视合同|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唐磊诉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原告(反诉被告)唐磊,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韩家胡同11号。
法定代表人胡桂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普杰,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总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沿河西路5号楼6号。
委托代理人郭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磊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普新纪元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唐磊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普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普杰、郭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磊诉称:2004年6月25日,唐磊与普新纪元公司签订《演出经纪合约》,约定普新纪元公司对唐磊在合同有效期内创作和/或演唱的、至多不超过72首(包括“丁香花”)的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录音制作、复制和发行录音制品;对录音制品的权利由普新纪元公司享有;未经普新纪元公司许可,唐磊不得表演、录音制作、复制和发行录音制品或许可任何第三人表演、录音制作、复制和发行录音制品;在合同有效期的第一年,普新纪元公司按照各项收入的40%向唐磊支付报酬;普新纪元公司延期支付报酬的,应向唐磊支付延期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
该合同条款为普新纪元公司的格式条款。
2004年9月25日,普新纪元公司与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点睛公司)签订《协议书》,点睛公司自2004年9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独家复制和发行唐磊创作并演唱、普新纪元公司录音制作的“[丁香花]音乐专辑”[包括“丁香花(弦乐版)”、“落花的窗台”、“我该走了吗?”、“石头爱”、“夏夜”、“浮萍”、“末班车女孩”、“老街”、“丁香花”、“飘散”、“丁香花(伴奏带)”等11首录音制品]的权利。
点睛公司依约支付普新纪元公司版税90万元,普新纪元公司应该支付唐磊36万元。
但普新纪元公司仅支付给唐磊72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05年3月8日,唐磊向普新纪元公司发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函》,要求普新纪元公司支付版税未果。
同年3月21日,唐磊致普新纪元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普新纪元公司解除合同。
次日,普新纪元公司收到通知书。
故唐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演出经纪合约》于2005年3月22日解除;2、普新纪元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88 000元;3、普新纪元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4 400元。
被告普新纪元公司辩称: 1、《演出经纪合约》是劳务合同,而非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
该合同在双方确定劳务关系的基础上,对著作权归属、劳务经纪权限、收益分配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约定。
2、《演出经纪合约》不是普新纪元公司的格式合同。
3、普新纪元公司依约向唐磊支付收益。
双方约定的收益是税后分配,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缴纳基数是收入扣除成本所获得的收益。
普新纪元公司为制作“丁香花”专辑投入成本72万元,还没将合同约定的日常投资计算在内。
4、唐磊的证据不能证明普新纪元公司有任何违约或不诚信的行为,唐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5、唐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演出经纪合约》。
普新纪元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唐磊无权随意解除合同;普新纪元公司未收到唐磊发送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唐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2005年3月21日签署的。
唐磊发出解约通知后,仍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合约,合约继续有效。
6、合约期限未满,唐磊提出解约将给普新纪元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唐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普新纪元公司反诉称:根据《演出经纪合约》的规定,普新纪元公司享有唐磊演艺活动为期3年的独家经纪权。
签约后,普新纪元公司依约履行了投资、录制发行唱片、宣传推广、保护唐磊知识产权等各项义务。
众所周知,演艺经纪行业内,为包装推广一个艺人,需要大量投资,只有等到艺人成名后方可能收回投资或者盈利,而这种风险均由经纪公司承担。
唐磊无视合约规定,未经普新纪元公司的许可,接受其它娱乐机构的邀请,参加网络聊天、演唱会、电视节目拍摄,至少私自演出38场,私收报酬643 000元,构成违约。
因普新纪元公司无任何根本违约行为,终止合约将造成重大损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唐磊继续履行合约,并立即停止私演行为,支付私收报酬的相应佣金。
2004年7月7日,普新纪元公司与唐磊签订《关于“04AA-1122”合同<演出经纪合约>的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唐磊保证普新纪元公司在2004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期间,有独家享有授予第三方以WAV、MIDI、ASF等数字化格式将其音乐作品《丁香花》、《夏夜》上载于电信运营商(中国移动)之销售平台,通过电信运营商网络或以IVR订制等方式向不特定用户提供彩铃服务的权利;唐磊对此业务参与分成,分成比例为20%,分成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3月19日。
截止2005年7月25日,中国移动(龙腾阳光)网络中对前述音乐作品的点击下载数为1 141 799条,每条下载费用3元,唐磊应得1370158.8元。
唐磊应付普新纪元公司其应得款的20%,即274031.76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唐磊与普新纪元公司继续履行《演出经纪合约》;2、唐磊立即停止私演行为,并支付普新纪元公司私演收入643 000元佣金;3、唐磊支付彩铃业务收入的佣金274031.76元。
反诉被告唐磊辩称:1、因《演出经纪合约》和《补充协议》共有41条,普新纪元公司要求唐磊继续履行其中的哪些合同义务,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才能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取得该证方可营业,而普新纪元公司从未取得该许可证,故《演出经纪合约》、《补充协议》及普新纪元公司的一切演出经纪行为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
况且,演出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20万元,而签约时普新纪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10万元。
即使《演出经纪合约》是有效的,该合约关系已经于2005年3月22日被解除。
该合约应为委托合同,任何一方依法都可以随时解除。
3、普新纪元公司列举的31场演出,除江西电视台于2005年4月14日《明星面对面》播出的演出录像是真实的以外,其他都是道听途说。
况且,普新纪元公司列举的31场演出时间均在解除合约之后,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其无关。
4、彩铃是录音制品通过网络传播的一种形式,属于网络传播权范畴,依法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补充协议》约定唐磊独家享有许可第三人向不特定用户提供彩铃下载服务的权利,唐磊承诺支付普新纪元公司彩铃收入的20%是赠与行为。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演出经纪合约》解除了,故《补充协议》亦解除。
5、唐磊未与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龙腾公司)签订《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
龙腾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唐磊创作的“丁香花”、“夏夜”的彩铃试听和下载服务,但普新纪元公司仅提供了点击次数,未提供龙腾公司与中国移动的网站建立链接的证据,而且点击不等于成功下载,也无法证明该点击次数的形成时间。
彩铃下载收入应在中国移动、龙腾公司和唐磊间分配,在分配比例不明确的情况下,唐磊的收入无法计算。
普新纪元公司认为龙腾公司网站提供的彩铃是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但其称唐磊与龙腾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的时间又在《演出经纪合约》之前,故龙腾公司网站上提供的彩铃不可能是普新纪元公司制作的录音制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普新纪元公司与唐磊签订《演出经纪合约》,普新纪元公司接受唐磊委任,作为唐磊唯一的全球性经理公司,全球各娱乐行业,包括但不限戏剧、电影、电视及电台广播、歌唱、舞蹈、现场表演、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录影(不论是视、听或是其他形式)、宣传片及各种形式之广告、无线产品、互联网以及由现代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其他演艺形式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
全权代唐磊进行所有活动的操作与实施,在合同有效期内,普新纪元公司同意唐磊作为普新纪元公司签约艺人进行演艺活动,普新纪元公司经唐磊同意委任蒋普杰为唐磊经理人,代唐磊处理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
普新纪元公司享有的唐磊演艺活动独家经纪权期限自2004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止。
合约中约定普新纪元公司承诺及同意于此委任期内,1.(a)为唐磊挑选歌曲类型、唱片专辑的制作人、雇佣录音乐手、形象设计师、摄影师、MV导演、文案、助手等工作,费用由普新纪元公司全部承担。
(b)保证投资不少于138万元顺利完成2004年7月份单曲“丁香花”在100家以上电台的打榜宣传、2首电影胶片MV的制作以及2004年11月前完成第1张唱片(10-11首歌)的制作与发行工作,以及在全国范围内的全方位推广唐磊演艺事业所需的宣传推广(含各种媒体见面、唱片签售、歌友会等)、专业培训;费用由普新纪元公司承担。
(c)合约有效期内,至少投资制作唐磊共3张或每年度1张至2张唱片(每版10-12首或不少于45分钟),若非普新纪元公司原因,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如数录制完成上述录音制品,普新纪元公司有权要求唐磊继续有效地配合完成。
为录制本条所发生的费用由普新纪元公司承担。
若非唐磊原因,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个年度(从前1张唱片发行日开始计算最多延迟至翌年2个月)普新纪元公司未能实施上述录音制品,则视普新纪元公司违约。
(d)唱片版权归普新纪元公司所有,未经其同意,唐磊不得将其中全部或部分进行单独处理。
(f)普新纪元公司在收到各项演艺活动相关费用后15日内必须向唐磊支付合同约定的唐磊的收入、代缴税凭证等。
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唐磊有权向普新纪元追索,并且有权额外索取拖欠款项的5%作为逾期的违约金。
唐磊保证承诺2.(a)在本协议有效履行期内,不与其他与普新纪元公司具有竞争的第三者签定任何与本协议相同内容之协议。
(b)唐磊应配合普新纪元公司制作相应的音乐电视等相关的节目。
(f)唐磊应严格按照普新纪元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完成公司为其安排的宣传、演艺活动及相关的专业培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