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

科
蠢
论 行政 不作 为 的赔偿 责任
毕 维 良
( 中国石化销 售有 限公 司, 北京 10 ) 0 7 8
摘 要: 针对行政不作为这一行政违法行为 , 探讨 了建立行政不作 为国家赔偿 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 为的赔偿 责任, 政不作 行 为赔偿的公务 员责任 , 并就行政不作为的赔偿 责任提 出了进 一步完善《 国家赔偿 法》 的有 关内容 。 关键词 : 行政不作 为; 赔偿 ; 责任 当前 , 由于 种种原 因 , 政不作 为屡见 不 偿 , 行 从而使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 与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在认定行政赔偿 鲜。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 某种法定的 到全面合理 的保护 ; 此外 , 还可以不断提高相对 责任时 , 要先穷尽其他救济手段 , 即受害人只有 作为义务 , 具有履行能力却拒绝履行、 不完全履 人 的权利保护意识 。 在 向其他责任人无法求偿 时或者 无法获得完全 行或迟延履行该法定的作为义务 的行 为。行 政 第二 ,行政不作为本身的特 质决定 了必须 赔偿时 , 才可以向国家请求行政赔偿 。 不作为具有以下特点 : 违法性 。 a 一 违法性是行政 承担行政赔偿法律责任。首先 ,行政主体不履 3行政不作为赔偿 的公务员责任 不作为的本质特点 ,行政不作为在 本质上是行 行 、怠于履行其行政监管职责在法律上就是一 行政主体的公务员是 否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政主体对法定行政监管职责的放弃 ,对该 法定 种法律行为 。 不履行 、 怠于履行职责就是没有或 行政监管职责 , 应从个案作整体考虑 , 了法条 除 义务的放弃也就是对社会公共 利益 和相对 人合 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 就是不作为、 不行使职 结构、 规范效果 目的外 , 具体负责 的公务员对其 法权益的侵害 , 必将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 . b 消 权 。 这种事实上 的不作为就是一种法律行为 , 只 职责的认识程度、 一般 处理 的程序 、 行政监督以 极性 。行政不作为的消极性在主观上表现为行 不过与作为 的行为形态不一样而 已,这是法律 及该公务员的过错 程度 ,以及对损害发生是否 政主体放弃其行政监管义务 ,客观上表现 为怠 拟制的结果 。 因此 , 这种行为也具有法律行为的 有预见可能性等 ,皆应作为是否承担行政不作 于履行其行政监管义务 , 具体 表现形式有 拒绝 效果和性质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 行政监管职责 为行政 赔偿 责任 和公 务员个人 责 任的考虑 因 履行 、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 其行政 管理 与监 也就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 有侵权 素 。 具 在确定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责任中, 公务员 督的法定义务 。. c 潜伏性。 由于行政不作为表现 性 。 其次 , 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行 和行政主体应当区分各 自的赔偿责任 国‘ 我 国 为消极不履行义务 ,在通常情 况下不会 马上 东 为违反了它的职责要求 , 归责的根据 , 这是 该不 家赔偿法》虽然没有 明文规定行政不作为赔 偿 窗事发 ,并不会立即直接戕 害行政相对人 的合 作为具有违法性。公权力 是一种权力 、 职责 , 同 责任 , 但却规定了一般 的公务员责任追究机{ , 目 I 法权益 , 具有相当的潜伏 性 , 增加了追究该类 行 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行政主体对 其行 政监管 即首先 由国家行政机关 承担行 政赔偿责任 , 然 为法律责任的举证和操作 困难 。 . d危害性 。 政 的权力没有象私权利主体 那样的处 分权 , 行 这是 后对在行 使行政职权 的过程 中有故意或者重大 不作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潜伏性 ,但该行为将 对 它对 国家、 法律 , 甚至是特定第三人所承担 的义 过失的公 务员 , 以予 以追偿 。 可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造成某种损害。 . e 强力性 。 行 务或职责。 4完善《 国家赔偿法> 的有关 内容 政不作为的发生很多是由于行政主体 停留在传 第三 , 有利于贯彻落实宪法的原则性规 定。 第一 ,在总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 统的“ 权力 至上 ” “ 和 官本位” 意识 , 为 自己是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 认 具有最 高法律效力 , 是 偿责任。 据此 , 可以将我国《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强势方 , 可以只按 自己单 方的意志来行为 , 明 其他立法的基础和依据。 有 我国《 宪法》 4 条规 第一款的规定修改 为 “ 第 l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 显的强力色彩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没有就行 政 定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 人员 的违法 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 “ 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作出国家赔偿 的规定 。对行 失职行为 , 有向有 关国家机关提 出申诉 、 控告或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 受 政不作为导 致 的损害必须 得到国家赔偿 救济 , 检举的权利。 由于国家 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 害A;依 照本法取得 国家赔偿的权利。 用立法 i f " ” 这是一切行政救济的归宿点 。 完善国家赔 偿法 , 侵犯公民权 利而受 到损失 的人 ,有依照法 律规 将 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范 围,扩大现行 需要 明确规 定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责任 、 相 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规定 , 明确了公 民有 《 国家赔偿法》 的赔偿范 围。 对 人获得 国家赔 偿的权利 、行政不作为的 国家 权对 行政不 作为提起诉讼 , 获得赔偿 的权利 , 而 第二 , 在分则 中明确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赔 赔 偿义务机关和赔偿 范围 , 完善对公务员赔偿 《 国家赔 偿法》 却没有 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 的赔 偿 范围和求偿穷尽原则 。在我国< 国家赔偿法 > 责任的追缴制度。 偿范围和标 准 , 以 , 当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 第 四条中 , 所 应 增加一款规定 :因负有法定义务 的 “ 1建立 行政不 作为赔偿 责任 制度 的必要 政赔 偿的范围,使宪法 的原则性规定得到 贯彻 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 性 执行。 职 责致使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 法权益受 第一, 对行政不作为规定行政赔 偿法律责 第四 , 有益 于树立政府 良好 的形象和实现 到损 害的 , 受害人无法通过其 他方式得 到赔偿 任可以更有效周全地维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和其 社会的公平 、 正义与和谐 。 没有赔偿 责任 的后顾 或 无法得 到完全赔偿 的,受害人有获得行政 赔 他 宪法权 利 ,使其所受损害得到圆满恢复和救 之忧 , 这无 疑助长 了行政不作为 的猖獗 , 这也大 偿 的权利 。” 立法明确求偿穷尽原 则 , 就是为 了 济。我 国的《 国家赔偿法》 没有 明确规定对行政 大减损 了政府在公众心 目中的形象 ,减损 了政 突出行政赔偿责任 的补充性和限制性 。 不作为造 成的损 害可 以请求赔偿 ,而只是规定 府执行政策 、 法律 的威严 。 如果对行政不作 为所 第三 ,引入惩罚性赔偿 ,提高行 政赔偿标 可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确认该不作为违法 造成 的损失 , 相对人不能获得救济 , 这就很难实 准 。 从世界各 国国家赔偿立法的规定来看 。 在确 和令其 限期履行 ,但是对损害却没有规定赔偿 现法律公平 、 正义 的内在精神 , 这必然不利于促 定赔偿标 准时主要坚持惩罚性 、 补偿 性、 抚慰性 责任 , 种做法 只能防止违法行为继续侵害相 进社会 的和谐 。 这 所以 , 我国非 常有必要立法 明确 原则 。 我国《 国家赔偿法 》 采用 的是抚慰性原则 , 对人权益 , 而对 相对人 己经遭受的损害并不能 行政不作为的赔偿法律责任 ,以促使有关 的行 适 用“ 生存保 障” 的赔 偿标准 , 当前这个标准对 得 到补救 ,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 政 主体积极履行行政监管等职责 。 行政不作为将难以起到有效的警 戒作用 。惩罚 “ 益。 当前 , 行政不作为现象频频发生 , 给公 民、 法 2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 的认定 性赔 偿金是一种社会 示范性的 ‘ 偿 ’而不是 赔 , 人 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造成 了极大 的损 害 。 行政不作为承担行 政赔偿责 任 的前 提 , 就 纯 私人补偿性的赔偿 。它主要适用于针对社会 确立行政不作为 的行政赔偿责任 ,明确行政主 是 首先要确定该不作为的违法性 。行政不作为 不 特定 的多数人 所实 施 的 ‘ 公共 不法 行为 ’ , 体 的职责 ,赋予行政相对人在遭受行 政不作为 违法性 的确认方式有 以下几种 :行政主体 自行 (u l r g) 例如欺诈行为 , p b cwo s , i n 这种行为 由于��
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是什么?

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是什么?一、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是什么?行政不作为构成行政侵权,并应当承担行政侵权责任。
但是中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中,并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方损害的行政赔偿责任。
由于行政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法律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可否构成行政侵权责任便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从法律规定看,《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完全排除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行政不作为的侵权构成第一,行政不作为违法。
一般行政侵权行为既包括违法也包括不适当,而行政不作为不存在不适当的问题,只存在违法的问题。
这是由行政不作为这种行为的特殊形式所决定的。
由于行政不作为是消极不作出某一行为,是法律上所拟制的一种行为形态,不具有具体的可感性和具像性。
所以,对于行政不作为只有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不存在客观形态的事实判断。
因此,只有行政不作为的违法侵权,而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不当侵权。
第二,行政不作为已经造成了对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
这一损害只要是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即可要求行政赔偿,而不论这一损害是否可能获得其他方面救济。
同行政作为一样,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也不应采用损益相抵的原则。
行政相对方权益的损害程度决定着行政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的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三,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方的权益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政不作为是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对相对人所负的作为义务而构成行政侵权的,因此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就可以认为存在行政侵权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相关情况,是属于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下涉及到行政不作为的相关事项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处理和认定,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的上级部门或者纪检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赔偿。
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

不作为是一种 徒具表 象 而不具有 实质 内容 的“ 中
空” 行政行为 , 但与违法行政作 为相 比, 其侵害性更
具隐蔽性。目前学术界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理论研究 尚属薄弱环节 , 鉴于此 , 笔者略抒拙见 , 以作引玉之 砖, 希望能对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
机关对于 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本应作为而没有做
出实体决定的行为。只要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请
、
行政不作为的基础理论
做出了最后的实体决定 , 无论其 内容是肯定或否定 ,
都属于行政作为行为。 4 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限不作为。行政主体在 . 法定期限内不作为 , 是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 并不 构成不作为违法。这里法定 期限应采用广义解释。
1违法性 。行政主体未依法作 出应作之行为 , .
因而具有违法性 , 是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特征 。行政 不作为在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怠于维护公共利益和怠
2行政主体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性。构成 . 行政不作为必须是行政主体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可 能性 , 即具有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行该义务 的主观意志能力。行政 不
维普资讯
20 0 6年 6月
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J URNAL OF Z NGZ O HE HOU EC ONOMI & MANA CS GEME NS I UT NT I T T E
Jn . u e
V0 . 1 No 2 12 .
法律 法规有 明确规 定 的, 法律 、 按 法规 的规定 ; 法
律、 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 可以适用规章的规定 。在 没有规定法定期 间的情况下, 学理界主张根据多方 面因素 , 如行政主体处理类似问题的惯用时间 、 事件 本身的难易程度 、 行政主体的主客观条件 、 有无法定 阻碍事 由等, 确定一个合理时间, 并以该合理时间为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文章主要从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救济近些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频繁出现。
例如毒胶囊事件、可口可乐“含氯门”事件及地沟油事件等不胜枚举。
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作为行为一样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会对公民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行政不作为由于其很强的隐蔽性、消极性、非强制性、因而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成为行政执法中的‘幽灵’”。
[1]《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和内容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上述观点具有一些共同点:行政机关是主要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种观点将行政职责等同于作为义务;第四种观点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行政机关依职权这一情形。
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有助于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浅析新公共管理视野下国家赔偿责任理念的转型

服务模式来替代 当前 的那些基 于经 济理论 和 自我利益 的主
导行政模式 。14 ) [ 5 罗森布罗姆的“ I P 多元公共行政观” 该理 。
论认为公共管理是一个极为复杂 的学科 ,需要综合运用管
理、 政治和法律多个学科 的视角加以审视 , 这些 不同的学科 可能是冲突因而是需要协调 的。 国家赔偿制度 的建立是从人治走 向法治 的重要标 志之
要对公共管理人员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和约束。 3库伯 的“ () 公
2 0世纪 7 0年代 以来 ,由于石油危机和福利国家负担 过重 , 西方各国政府 陷入财政紧张的困境 , 同时各种社会问题也层 出不穷 , 对此政府却束手无策 , 民众极度不满 , 要求变革 的声 音此起彼伏。英 国的撒切尔夫人 、 美国的里根总统以及其他
我们 转 变传统 国 家赔偿 法的理 念 , 以公 民、 法人和 其他 非法人 组 织为视 角 , 国家赔偿 责任 为理念 , 而 实现 以 从
国家赔偿 责任 理念的转 型。
关键词 : 新公共 管理 ; 国家赔偿责任 ; 转型
中图分类 号 : 3DF 1 D6 ; 3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 3 87 (0 0 0 — 0 4 0 10 — 47 2 1 )5 04 — 3
达到行政价值中立 , 在道德上预设公共管理者 的性善而不 注 重行政伦理的价值 , 不注重公 民在公共管理 中的参与而纯粹
强调政府的管理角色 。 相反 , 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 , 西方国家
社会问题的产生 与传统公共管理的缺陷有密切的关联 , 因而 他们提出各种理论来支撑对现实的变革 。 与本文研究相关 的 有代表性的理论有 : 1弗雷德里克森 的“ () 新公共行政理论 ” 。 该理论认 为公共行政管理人员不应该价值中立 , 他们应当担
探析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

探析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违法判断标准摘要:现行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是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我国现有的国家赔偿范围。
但如何判定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则成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中之重。
本文以日本判例为分析对象,并结合相应的日本学者理论,通过区分食品药品公害监管不作为类型与一般行政不作为类型,提出了判断依职权行政不作为是否违法的预见可能性、结果避免可能性、期待可能性和受损法益的重大性四项要件,并详述了各项要件所存有之内涵。
关键词: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行政裁量违法判断标准引言20XX年由三鹿奶粉所点燃的国产食品安全危机仍让我们心有余悸,在追究无良赔偿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的监管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首次成为学界争议的对象。
20XX年由食品药品所导致的安全事件依旧来势汹汹。
据有关资料显示,仅20XX年第一季度,我国有关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就达到36件,其中问题双黄连注射液致人死亡事故又再次将药品安全行政监管责任推向了风口浪尖。
而近年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所体现出来的监管行政不作为责任也许仅仅是冰山一角,在尹深琰诉卢氏县公安局不作为行政赔偿案、孟宪梅等诉广饶县交通局未及时清除道路猪粪致交通事故案等诉讼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其他一般行政不作为领域中,由于行政机关未能行使相应职权而产生的国家赔偿纠纷也已经是剑拔弩张。
针对李茂润诉阆中市公安局案,20XX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XX) 23号的批复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虽然通过扩大解释可以将不作为赔偿主体公安机关扩大解释为一般行政机关,但是由于该项批复规定较为简单,如同任何简洁立法所面临的任务一样,在将批复运用到实践时自然需要进一步的理解和解释。
而此时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当在满足何种条件时,行政机关的行为可以被判定为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从而被认定违法并应当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文试从解剖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赔偿违法判断的困难性人手,以日本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理论和判例作为分析对象,试图将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类型化,从而寻找判断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普适性标准要件。
国家赔偿案例分析

国家赔偿案例分析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因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正当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国家赔偿案例是指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因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引发的赔偿案件。
下面我们将通过分析一个具体的国家赔偿案例,来了解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
某市民因为国家机关的错误执行职务,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该案件经过审理后,法院认定国家机关确实存在错误执行职务的行为,并对市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最终判决国家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国家赔偿案件的一般流程是,首先是市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次是市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机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确实存在错误执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对市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才会做出相应的判决。
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这些法律对国家赔偿的范围、条件、程序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对于受害人来说,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国家机关的错误行为对自己造成了损害。
对于国家机关来说,需要严格执行职务,避免错误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做好案件的应对和赔偿工作,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国家赔偿案例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加深大家对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解,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 法 制 园 地
2 0 1 4 ・1 ( 下)
浅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 度
韩海风
摘 要 行政不作为是 由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侵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据公认理论“ 有损害就有救 济” ,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赔偿 。但是,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 成为我 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行政不作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 然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合法有效的保障, 这与我国的法治理念不符,
工 作人 员是个 人 、 行政 主体所 委托 的组织 没有 行政 权能 , 不 能作 明确规 定 。
为 行政 不作为 的主 体 。 笔 者认 为, 国家 公务 员是 直接行 使行 政权
1 . 我国《 宪法》 第4 1 条 明确规 定 了公 民基 本 的政 治权利 , 只
剥夺政 治权利 的公 民除外 ) , 就 享有 的主体 , 行 政主体 所委托 的组 织 , 虽 然本身没 有行政 权能 , 但是因 要是 中华 人 民国和 国的公 民( 受 委托 而行使 直接 关系相 对人利 益 的行 政行 为 , 若 是行 为违 法 , 批 评和 建议我 国任何 国家机 关和工 作人员 的权利 ; 对于 以上 机关 理 应受 到追 责, 并由委 托他 的行政组 织来 承担赔 偿责 任 。所 以, 国家公务 员 、 受委 托行使行 政权 的组 织都可 以作 为行政不 作为 即 承 担 国家赔偿 责任 的主 体 。 和人 员的违 法 失职行 为 , 公 民还 有 向有 关机 关提 出控诉 的权 利 。 宪法 还 明确规 定公 民 因国家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的侵权 可取 得赔 偿 。由此 , 在 宪法 上 , 我 们可 以看到 行政主 体 的不作 为违法 失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李雨濛宪行2班 1201010064【摘要】本文结合一则案例探讨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现状以及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认为当前对行政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学说以及当前立法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规定都非常片面,由此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一、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2日晚,在海南省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一场交通事故,事故中,韩某被一辆出事的大货车卡在货车与高速公路的护栏间,由于腿部受伤,该男子迅速报警,十五分钟之内该地区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采取救援行动。
交警大队认为,为了对该男子进行抢救,必须先动用吊车将大货车移走方能救出该男子。
于是交警大队不惜费尽周折找到一家公司的吊车,然而当该公司的吊车司机从睡梦中惊起驾驶着吊车赶到现场时,已经距离该男子报警时过去了近两个小时,当初只是腿部受伤、尚清醒的韩某此时已经停止了呼吸。
据了解,当时的情况下,为救助该男子,可以采取若干种措施和手段:其一,可以直接向119报警,请求消防警的援助,借助消防车来移动大货车,从而迅速救出该男子并对其进行及时抢救;其二,韩某当时卡住的地方正处于高速公路护栏的接口处,完全可以通过暂时拆除护栏的方式将该男子救出进行抢救。
对此,韩某的家人认为是交警大队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的死亡,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而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大队,则认为他们已经对韩某采取了积极及时的救援,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针对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迅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其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仍然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下文将结合本案探讨何为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立法现状、构成要件和完善。
二、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①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行政不作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
行政主体主要是各级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行政公务人员主要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执行公务的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执行公务的人员,还有行政机关直接委托的个人。
(二)主体存在作为义务从法律拟制的前提看,行政不作为必须以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
并且“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职权和职责的规定。
没有法定作为义务的存在,则无行政不作为。
行政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定义务,即法律法规设定的义务;第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义务,即上级行政机关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第三,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义务,即行政承诺;第四,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五,基于行政主体自身行为所派出的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基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行政主体则派生出了实施救助、行政赔偿或补偿的义务。
②①方世荣:《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页②董刚谦:《论行政不作为》,,2003-09-10(三)主体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从不作为的状态看,必须是不作为主体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
所谓能够履行是指不作为主体具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条件和时间,在客观上能够履行其法定职责。
所谓的“没有履行”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消极地不为任何行为并且不做任何意思表示,例如不予答复;第二,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有受理的意思表示,但受理后对于实体问题迟迟不作任何处理,例如迟延履行;第三,行政机关对于本应受理的申请拒绝启动行政程序,如不予受理;第四,行政机关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事实上已经出现的危险状况的发生或者行政机关虽然对于事实上已经出现的危险状况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没有确实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①按照上述要素来看,案例中的交警无疑符合主体要件,而且有救助义务,如果虽然对于何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的观点就是认为交警队已经尽到了作为义务。
但是我认为上文(三)中的第四点中的观点是合情合理的,交警虽然采取了措施但是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应当构成行政不作为的。
三、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法律规范的现状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了“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该条从宪法层面规定了一个总的原则,即不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什么类型的违法行政行为,只要侵犯了公民的权利而导致公民受到了实际损害,相应的行政机关就应当作出赔偿。
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特殊性,于是在1989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①初淼:《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对于行政机关的上述几种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这行政不作为只是行政不作为类型中的几种,但在当时的环境下这种规定是一种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在随后于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可以提起行政赔偿①,虽然我们不能将之理解为《国家赔偿法》将行政不作为违法导致的行政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7年4月29日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专门对于《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范围规定中的造成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了解释。
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国内很多学者认为这里所指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行政不作为,但司法解释中未提及“不作为”这一术语,且规定的并不清晰,实践中难以作为判案依据。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及《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由于公安机关和劳教所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这两个批复某种程度上填补了部分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赔偿的规制空白,但这两个批复适用的领域毕竟有限,不能大而化之适用于所有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赔偿案件。
于是很多法院为了审判的需要,在实践中突破了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局限,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款做了相应的解释,将《国家赔偿法》总则第2条中的“违法行使职权”的内涵做扩大解释,即“违法行使职权”包括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情形;同时认为该法赔偿范围的第3条第5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及第4条第4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其他违法行为”也包括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我国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项增加了一个“放纵他人以殴打、①在《国家赔偿法》的第一章总则部分及第二章第一节的赔偿范围里面均未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赔偿问题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这个“放纵”实际上也是不作为的一种形式。
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个非常重大而有意义的突破,也让我们看到了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未来可能性。
四、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性在行政赔偿责任设置上,可以划分为违法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以及不法归责原则等多种类型。
而在当代,大多数国家选择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
这一归责原则以国家行政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性判断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更加便于操作。
我国最初制定《国家赔偿法》时采取的是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2010年新《国家赔偿法》虽然改变了单一归责原则的立法体例,但在行政赔偿制度上仍然坚持采取旧有的违法归责原则。
对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学界认为其在归责原则也一样应当采取违法归责原则。
那么何为行政不作为的违法呢?首先,行政不作为违法必须以行政主体具有法定义务为前提。
这种法定义务是法律上的行政作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
行政作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的行政组织法,各行政机关都有法定职责,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尽到保护的职责;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其义务即是其职责,而行政主体的职责必须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这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
其次,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
关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上文已提及,这里不再赘述。
本案中被告交警大队的行为应该属于违法行为。
一方面,预先制定突发性交通事故的救助预案、建立应对紧急状况的联动机制,乃是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大队的法定职责,其疏于职责的行为即构成行政不作为。
这里有必要澄清的是,对于处于紧急状况下的生命救助,事前的预案机制、事发后的积极应对、及时救助,无论哪一个环节的责任都是法定职责所在,并非只有违反事发后的积极应对义务才构成行政不作为。
另一方面,即使抛开是否是行政不作为不谈本身就有违法性。
从本案当时的情况来看,在可以对受害人采取生命救助的若干种方法和手段中,很显然,采取“等待某一公司的吊车”之做法绝非唯一,也绝非可行与有效,并且,事实证明,正是因为这种“近两小时的等待”的无效做法贻误了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宝贵时机,从而直接造成受害人人因救助不及时而最终死亡的结果。
可以说,对相对人采取何种方法和手段的救助,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是,在任何一个厉行法治的国家中,行政自由裁量权并非是不受法律约束的,相反,行政自由裁量若违反了均衡原则、可行性原则,若结果显失公正,则均构成裁量的滥用,是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制度。
而面对本案,对于救助一个生命垂危、急需抢救的伤者而言,无所作为地“等待一个费尽周折才找到的吊车”既是不效率的,也是不可行的,更是不人道的,它严重地违反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已经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