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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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正文:----------------------------------------------------------------------------------------------------------------------------------------------------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助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燃油助动自行车的牌证申领、检验、过户、转让、报废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非机动车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本市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业、建设、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注册登记)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总量调控)本市根据公交优先、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以及对外卖等网约配送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的指导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活动或者在经营活动中安全使用非机动车。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九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为他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区、县交易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五条(车辆控制计划)本市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市区限制发展、郊县适度发展的原则。

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运局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购车领照)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购车申请。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年度更新、发展计划,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购车证明。

申请者凭购车证明在本市购车,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车辆牌照。

第七条(开业条件)申请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拥有十辆以上非机动车,个人拥有一辆非机动车;(二)车辆具有本市牌照;(三)有相应的资金;(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地;(五)单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个人有接受委托管理的单位。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上海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每年5月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条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一)步行街;(二)人行道;(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1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管理第三章通行管理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管理第五章综合治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源头管理、防治结合、协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督导机制,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落实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行业监督管理。

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

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79.12.27•【字号】•【施行日期】1979.12.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关于非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非机动车辆的机关、军队、团体、企业、事业、学校、人民公社以及个人,都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分三类:一、自行车;二、机踏两用车,包括三轮机踏两用车;三、人力车,包括二轮货车、三轮货车、三轮客车、残废人乘用车。

第四条各种非机动车辆,须经公安局非机动车管理所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行驶证须随车携带。

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军用车辆的核发牌证工作,由军队车辆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仓库、码头、建筑工地等内部使用的车辆,不核发牌证,禁止外出行驶。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办理申领牌证和异动登记手续时,应缴纳牌证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二章车辆登记、检验与核发牌证第七条申领车辆牌证,须持购车发票或迁移证及车主证件,向工作单位所在区县(没有工作单位的个人,向户口所在区县)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

第八条车辆检验:一、新车检验。

凡新申领牌证的非机动车辆,须经检验机件设备合格后,方可发给牌证。

二、年度检验。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牌证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在行驶证上予以签证。

未经年度检验合格签证的车辆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三、临时检验。

车辆须经常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

车辆管理机关随时可以对车辆进行检验。

第九条车辆检验主要项目与要求:一、车辆结构须紧固、整洁,各连接部位不变形、断裂或锈烂。

二、自行车、三轮客、货车和残废人乘用车的铃、刹车等安全设备须齐全有效。

三、人力车的各项装置、车厢容器须符合规定。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

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txt*一篇一篇的翻着以前的的签名,那时候的签名有多幼稚就有多么的幼稚。

你连让我报复的资格都没有-〞好想某天来电显示是你的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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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我们明知道是爱的,也要去放弃,因为没结局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六月一日上海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规定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文明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线以内人行道以及与人行道相连公共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公安局、市绿化市容局编制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

各区、县政府根据本市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并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

同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非机动车停放规范)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停放非机动车时,应当下车推行,并在划定的停车线内规范、有序停放。

第五条(沿街单位责任区制度)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区、县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处罚措施)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一)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职责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 1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第四条(调控措施)本市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道路交通实际,可以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汽油机排量等重要标准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本市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七条(目录管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信委会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残联等部门和单位编制,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生产者,- 2 -应当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参数等材料报送市经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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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职责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本市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道路交通实际,可以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汽油机排量等重要标准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本市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七条(目录管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信.委会同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市残联等部门和单位编制,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生产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参数等材料报送市经信委。

产品目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经信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生产管理)轮椅车,(电动)残疾人机动已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生产者不得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市经信委应当及时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九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并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销售者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更换纳入产品目录动)轮椅车的,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十条(残疾人轮椅车的销售管理).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实行定点销售。

定点销售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工商局、市公安局按照方便购买、有利监督的原则共同确定。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限下肢残疾人员凭相关证明购买,每人限购一辆。

第十一条(举报投诉)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协调配合机制)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三条(环保要求)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回收的废旧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废旧电池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第十四条(登记车种)下列非机动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后,方可上道路通行;对尚未取得非机动车牌证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三)人力三轮车;(四)市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上牌)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市残联出具的证明。

下肢残疾人员限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殊需求外,停止办理人力三轮车登记上牌。

第十六条(准予登记上牌)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工本费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征收。

第十七条(变更登记)已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以及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所有人住所地发生变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转移登记)已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注销登记)已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问题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牌证补领、换领)非机动车牌证灭失、损坏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一条(外省市非机动车登记)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登记办法)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第二十四条(通行车种)除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以及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等市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非机动车外,其他非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牌证使用)驾驶非机动车(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除外)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执照,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六条(安全要求)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的,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七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非机动车;(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高分贝音响;(三)更换非机动车动力装置或者改变排气装置的尺寸;(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

第二十八条(一般通行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规定:(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特定通行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必须年满16周岁;(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二)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四)驾驶本人登记的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五)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三十条(载物规定)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货物散落、飘洒。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非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固定座椅;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16周岁以上12(三).载人;(四)除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放)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三条(专用停车场地)车站、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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