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要点之担保物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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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名词解释民法学

担保物权名词解释民法学

担保物权名词解释民法学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386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
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民法典》担保物权条款解读大全

《民法典》担保物权条款解读大全

《民法典》担保物权条款解读大全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各主体的民商事活动产生了极其深刻的影响,具有“里程碑”意义。

其中,在担保物权领域,《民法典》做出了许多重大调整。

对市场交易主体,特别是涉及使用债券担保品进行履约担保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市场各参与主体,具有重大指导作用。

鉴于此,本文梳理了《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相关条文,从债券担保品管理实务的角度对有关条款进行解读。

一、相关背景长期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规范相对分散,且不同层级规范在实践中存在部分争议及适用性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典》具有统一担保规范的积极意义,将从根本上推动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

总体来看,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设立独立的物权编,并将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归入第四分编,分别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进行具体规范。

可以看出,《民法典》已经从立法层面对实践中的众多疑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回应,另一方面也吸取了国际经验,在规范层面进行了创新。

其中,从债券担保品管理业务的角度出发,担保物权相关内容的调整将对业务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立足债券担保品管理实务,将从担保物权和业务实践两个层面对《民法典》进行初步解读。

二、担保物权层面1.担保模式的新变化在国内债券担保品业务实践中,常见的担保模式包括户内质押模式和特定业务场景下的转移占有模式。

前者被广泛使用于银行间市场,该模式下,质押券办理出质登记后仍存管于出质人账户中,出质人为实际占有人。

后者适用于交易所市场的特定业务中,中央清算对手方作为质权人,通过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保管融资方提交的质押券1,且收取并存放于此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质押券不得冻结、扣划2。

尽管操作方式有所区别,以上两种模式均是中国法律框架下符合市场惯例的成熟做法。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开放,非典型担保在金融交易中已经越来越得到市场的关注。

但由于此前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因此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

民法典详细解读之担保物权

民法典详细解读之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约款)以“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取代《物权法》第186 条“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 《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 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将《物权法》第189条浮动抵押对抗力限制规则扩张于所有的 动产抵押。——对动产登记公示效果的不信任! 应否区分不同类型动产?二手车经营者先抵押汽车后出售,抵押权可否对抗买受人?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1.责任顺位 (1)意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392条第1句第1分句规定混合共同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各项担 保的责任顺位,此为意定责任顺位。 例如:甲对乙享有500万元债权,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丁以轮船设立抵押 权。甲、丙、丁约定,甲届时须先实现对丁的船舶抵押权,不能完全受偿 债权的,丙再履行保证责任。 分析:丙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补充性连带责任保证,处于第二责任顺位,丁 的抵押处于第一责任顺位。【连带!补充性!】
共同担保中的责任顺位与追偿权
(2)法定责任顺位 《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 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 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该款是否表明债务人的物保无论与第三人的人保相比还是与第三人的物保相比, 均处于第一责任顺位?否! 债务人的财产抵押必须与第三人的担保共同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前者必须在 第一顺位上单独承担责任。共进退不等于先进!
担保物权条文变化概览
条文变化 《民法典》第410条协议折价之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第195条关于其他债权人撤 销权一年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414条抵押权顺位删除了《物权法》第199条“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 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415条新增抵押权与质权竞存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买卖价款担保抵押权。 《民法典》第423条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 查封、扣押”取代《物权法》第206条“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司法考试复习资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一、担保物权的特征(一)从属性(又称“附随性”;表现为五个方面)(★★★)1.成立上的从属性成立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之设立以主债权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消灭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民法典》第393条)。

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特别提示:新贷偿还旧贷中的担保责任承担法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条②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①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因此全部消灭的,基于担保物权消灭上的从属性,担保旧贷的担保物权因此消灭,旧贷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②以新贷偿还旧贷,背景是借款人因欠缺资力而无力偿还旧贷,同时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到新贷所借款项,因此,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为普通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此,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分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此种情形,借款人(或债权人)负有告知义务,应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信贷的担保人。

若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新贷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反之,若未履行告知义务,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民法典解读--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登记与公示
01
02
03
登记机关
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由不 同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
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担保物 的名称、数量、质量、价 值等。
公示效力
公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 对抗第三人。
03
担保物权的效力与实现
担保物权的效力
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 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的变动
担保物权的变动条件
担保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如登记、交付等。
担保物权的转让
担保物权可以随同债权一转让,但需要经过法定程序。
担保物权的消灭
在特定条件下,担保物权可以消灭,如债务人履行债务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397条
案例二:动产抵押案例分析
总结词:浮动抵押
详细描述:甲公司将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一并抵押给银 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银行对该批动产享有
优先受偿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402条
案例三:质押案例分析
总结词:权利质押
详细描述:王五向赵六借款100万元,以自己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作为质押物,并在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赵六对该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物权是一种从权利,是为保障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与主债权具有密切联系。
担保物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权利。
担保物权的种类
抵押权
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抵押 给债权人,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 务时,债权人可以变卖抵押财产

了解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关系

了解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关系

了解民法中的物权与担保物权关系在民法中,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两个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概念。

物权是指个人对物品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而担保物权则是指某种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措施。

本文将探讨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理解和运用它们。

一、物权的定义和作用物权是指个人所拥有的对物品行使支配、占有和处分的权利。

在民法中,物权被视为人们在物质世界中实际支配物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物权作为个人权利的一种,具有以下特点:1. 绝对性:物权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双重特征。

相对性体现在物权必须从另一方的权利中得以区分,而绝对性则表现为物权的拥有人可依法支配物品,即使他人有其他权利也不能干涉其支配权。

2. 对抗性:物权作为一种主张性权利,其实施可能会对他人产生影响并引发争议。

因此,物权的行使往往需要与他人权益的平衡和调解。

3. 全面性:物权的内容涵盖了支配权、占有权和处分权,借此个人可以在相应的法律框架下对物品进行控制。

二、担保物权的定义和意义担保物权是以物财产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方式,它在民事关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意义。

担保物权的主要特点如下:1. 物品作为担保:在担保物权中,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即偿还债务的保证。

这意味着当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物权获得财产作为偿还。

2. 保证债权实现:担保物权是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靠担保物权行使实现债权的权利。

3. 担保债权的优先权:在实际行使债权时,担保物权享有优先权,即在其他债权得到满足之前,担保物权可以优先得到偿还。

三、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物权和担保物权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 物权行使的基础:担保物权的实现需要有物权作为基础。

只有当债权人依靠担保物权行使实现债权的权利时,物权才能得到行使并发生效力。

2. 物品的质押和抵押:质押和抵押是常见的担保物权形式,债务人将财产作为担保提供给债权人。

担保物权知识点

担保物权知识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将其债权以物权方式实施担保的一种安排。

在担保物权关系中,债权人可以通过物权的设立,获得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获得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权益。

这种担保方式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提供更高的债权保障。

一、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物权的设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 债务人对特定财产的处分:债务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将特定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如抵押、质押等。

2. 担保合同的订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担保物权的范围、期限等。

3. 担保物权的登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将担保物权登记在相关的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以确保该担保物权的有效性和对抗性。

二、担保物权的效力担保物权的设立具有以下效力:1. 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持有人有权优先受偿,即在清算债务财产时,优先享有对特定财产的处分权。

2. 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即使债务人破产,担保物权持有人仍然有权以该特定财产作为担保物进行清偿。

3. 对抗第三人:担保物权的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使该特定财产发生转移或他人取得权利,担保物权持有人仍然享有优先权。

三、担保物权的范围担保物权的范围可以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抵押: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债权人作为担保。

2. 质押:债务人将其动产转让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如股权质押、存货质押等。

3. 留置权: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支付义务,依法享有对该特定财产的留置权。

4. 资金监管:债权人将债务人的资金存放在第三方监管机构进行监管,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解除和清偿担保物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除:1. 债权人同意解除担保物权:债权人同意解除担保物权,并书面通知债务人和登记机关。

2.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对特定财产的担保权益,并书面通知债务人和登记机关。

3. 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担保物权自动解除。

《民法典》物权编学习解读之担保物权1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租金不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的理论依据为:抵押权的本质在于把握 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能皆归属于抵押 人,这正是抵押权制度的优势所在。因此,抵押物因出租所获得的租 金在抵押权实行之前应当归属于抵押人。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相反,如果将租金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变相地获 得了抵押权的使用与收益的权能,大大超出了抵押权人所把握的抵 押物交换价值的范围,这对于抵押人来说是不利的。因此,租金不 应当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至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因担保物为担 保物权人占有,所以不存在担保人出租担保物的问题。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2.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产生原因。担保物权不同于用益物权。用 益物权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占有是为了获得了标的物的使用价值, 而非限制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但是,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价值权 (Wertrecht),权利人必须通过限制那些提供标的物的债务人或第三 人的处分权,才能确实地把握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4、物上代位权的性质。多数学者依然采取的是“担保物权延续说 ”。此说认为:首先,我国法没有采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公认立场即 “抵押权代位在抵押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补偿金)请求权上”,而 是采取“抵押权代位在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上”。
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易言之,我国法规定的是物上代位,物上代位中的代位物仍然是原 担保物的转换形态,而非法定抵押、法定质押。既然担保物权是支 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的物权,即便担保财产发生了形态变化,也 不应当影响该支配权利的实现,担保物权自动存续于其代位物之上 。
肆 债务承担与物上保 证人的担保责任
四、债务承担与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我们认为,当事人以上述财产设定担保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这些财产只要不是违法财产,就不存在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问题,且根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立抵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二是抵押人无权处分。

在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场合,不仅抵押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认定有效;在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场合,虽然抵押合同不因抵押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抵押权的设立则取决于是否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至于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如果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措施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解释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抵押权没有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

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区分是否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一是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除抵押人因此取得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须在代位物的价值范围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下抵押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归责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此时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民法中的物权和担保法律关系

民法中的物权和担保法律关系在民法中,物权和担保法律关系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物权是指对某个具体的物质财产享有的权利,而担保法律关系则是指一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建立的法律关系。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中的物权和担保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

一、物权的基本概念物权是指对某个具体的物质财产享有的权利。

在法律上,物权包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

物权的形成主要依靠占有和交付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人们获得了对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

物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或组织,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物权的客体是具体的物质财产,包括土地、建筑物、动产等。

在民法中,物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最充分的权利形态,享有对物权利的最大支配权;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使用他人物的权利,如承租、借贷等;担保物权是指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的权利,如抵押、质权等。

二、物权的产生和转让物权的产生主要依靠合法的占有和交付,即通过自然损害和侵权的方式获得物权。

例如,购买物品后,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买方取得该物品的所有权。

另外,物权也可以通过继承、赠与、拍卖等方式产生。

物权的转让则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将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他人。

物权的转让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如书面形式、交付等条件。

转让的方式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

三、物权的保护和限制为保护物权,民法中设立了一系列的规定和制度。

例如,保护不动产权益的制度、抵押权的设立和保护、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等。

这些规定和制度为权利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确保其物权的合法性和权益的实现。

然而,物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法律对物权行使的范围、方式和条件做了一定的规定。

例如,土地使用权的行使需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个人使用他人物品的权利受到物权法律的限制等。

四、担保法律关系的基本概念担保法律关系是一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人达成的法律关系。

担保可以分为实质性担保和形式性担保两种形式。

实质性担保是指提供实物作为担保财产,如土地、房屋等;形式性担保是指通过书面合同来约定担保责任,如保证、抵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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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保无效及其法律责任
无效的情形
各个担保合同均有其无效的个性理由,但也有共性的理由。下面是共性理由(情形):
1)主体——国家机关、公益法人的保证人资格与物保的财产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担保法解释》F3)
2)标的——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的担保(《担保法解释》F5)
3)特别情形——如违反《公司法》F143
(四)反担保
概念
第三人(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或另外一个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后,担保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时,由反担保(第三人)负责清偿该追偿责任,或就第三人、债务人之特定财产进行优先受偿(《担保法》F4、《物权法》F171.2
方式
1)反担保人为债务人的有:抵押、质押
b)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是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又分两种情况(《担保法解释》F8)
a)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免责
b)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责任限额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3)无效担保合同之担保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后,仍可向债务人相应追偿(《担保法解释》F9)
不可分性
《担保法解释》F71、72、95、110
1)抵押物一部分灭失,残存的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
2)抵押物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抵押物仍担保债权全部
3)债权一部分消灭的,未消灭部分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4)债权被分割的,每个分得人分得的部分债权仍对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
5)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上扬,债务人无权减少担保物;抵押物价值下跌,债务人无义务补充担保
b)由于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若抵押人破产,则抵押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也不计入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F109、110)
5)担保范围
《物权法》F173: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物上请求权是指抵押权等担保物权设定后,若担保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致抵押物价值贬损的,担保权人可对担保人、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
价值性
即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此与用益物权以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形成鲜明对比。
3)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无效,担保随之无效
4)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消灭的,担保关系随之消灭
5)诉讼上的从属性——
a)诉讼当事人——某一主债权有担保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的,担保人同主债务人一并成为共同被告。(《担保法解释》F128)
b)管辖——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起诉的,依主合同确定管辖地法院(《担保法解释》F129)
优先受偿权
1)实现条件
a)须抵押权有效存在
b)须有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的事实
2)实现方法——协议方式/诉讼方式
3)价格确定——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在实现过程中,另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a)抵押物的价值高于原价值,高出部分应返还给抵押人;若低于,不足部分转为一般债权,仍由债务人负责清偿(《担保法解释》F51)
我国法上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与留置权。
物代位权
物上代位权指担保物权的效力不仅及于担保物本身,而且及于担保物的变异物、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保险金等代位物。换言之,若担保物灭失,设于其上的担保物权也随之灭失,但因抵押物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等,应当作为担保财产,担保物权人仍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
物上请求权
广义上的债的担保,包括狭义的债的担保与债的保全。狭义的债的担保,即本部分所称“担保”,包括人保、物保和金钱担保。
1)人保:除债务人财产之外,又附加了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包括:保证、连带债务人以及并存的债务承担。担保法上仅指保证。
2)物保: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抵偿债权的标的,作为债权人之债权优先受偿的对象、包括: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和法定优先权,担保法上指前3种。
6)范围、强度上的从属性——《物权法》F173
7)移转上的附从性——《担保法》F22
(二)担保合同的成立方式F93
1)在主合同中订立担保条款
2)在主合同之外单独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
3)担保人向债权人发出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债权人接受的
4)保证人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
上述方式中前三种,适用于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合同。第四种方式单独适用于保证合同。所有担保合同都是要式合同。
3)金钱担保:于债务之外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得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包括:定金、押金、保证金。担保法指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总则】
第一条--第五条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第一条---第十二条
(一)担保的从属性
1)成立的从属性——担保为主债存在或将来存在而存在
2)变更的从属性——主债内容的变更,担保内容也随之变更。但也有例外。
2)反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有:保证、抵押、质押
3)特别提示:定金、留置不可为反担保方式
效力
1)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依相应的担保合同而定
2)债权人与反担保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债权人不得主张对反担保人的权利
第三节、担保物权原理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4)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担保法解释》F6所列的5种情形
无效担保的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当然不再承担担保合同所载明的担保责任。但有关过错当事人要根据相应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此种责任是《合同法》F58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情形: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又分两种情况(《担保法解释》F7)
a)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章、担保物权
第一节、担保法概述
债权担保的必要性来自于其性质与效力。债权为请求权,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只能借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自愿履行或强制履行),才能使债权得到实现。然而,债务能否适当履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状况,即责任财产。
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及时得到实现,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均承认债权的担保制度,主要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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