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合集下载

校园欺凌的真实案例及怎样赔偿16岁

校园欺凌的真实案例及怎样赔偿16岁

校园欺凌的真实案例及赔偿案例一:面对校园欺凌出手反击—属正当防卫被宣告无罪【基本案情】2012年9月25日14时,被告人倪某在其就读的景德镇市某中学食堂玩手机,恰逢到校办理退学手续的胡某等人进入食堂。

胡某上前吼倪某,手持食堂的木方凳欲砸倪某,被他人拉住后,倪某离开。

下午放学时,倪某走出校门,被候在校门口的胡某拦住,遂跑进校门口的校友经营部准备打电话给家人,胡某紧追进去动手打倪某,后双方持酒瓶对打,倪某致胡某手臂割伤。

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案发后,倪某的家属向胡某支付人民币4000元。

【裁判结果】此案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倪某提出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珠山区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刑事判决后,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景德镇中院二审。

法院认为,倪某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虽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但倪某的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官点评近年来,校园欺凌问题屡屡发生,成为一个普遍性乃至世界性的难题,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

为了有效遏制校园欺凌行为,不仅要依靠学校对涉事学生进行教育矫正,更要通过法律手段,对构成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进行惩处,为依法开展自我防卫的受欺凌学生提供法律保护。

本案中,胡某先后两次故意挑衅倪某,倪某均退避,倪某进校友经营部准备向家长打电话求援后,胡某仍紧追其后进行殴打,倪某作为未成年在校学生,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制止胡某不法侵害而造成其轻伤甲级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

案例二:朱某等寻衅滋事案—依法惩治校园欺凌【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某等五人均系北京某校在校女生(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2017年2月28日,五名被告人在女生宿舍楼内,采用辱骂、殴打、逼迫下跪等方式侮辱女生高某某(17岁),并无故殴打、辱骂女生张某某(15岁)。

东源中学校园欺凌事件处理结果

东源中学校园欺凌事件处理结果

东源中学校园欺凌事件处理结果顶端新闻·大河报谷武民安立军4月16日下午,记者从濮阳警方获悉,经过调查,案件处理有果。

具体通报如下:2021年4月14日17时30分,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高一学生石某(男,16岁)在班主任陪同下,到示范区公安局开州派出所报案称,3月27日被同学殴打。

接报后,我局高度重视,立即受理此案,并迅速组织精干力量开展侦破工作。

一、涉案人员基本情况谭某某,男,15岁,案发时系濮阳市龙源高级中学高一学生。

刘某某,男,16岁,案发时系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高一学生。

董某某,男,16岁,案发时系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高一学生。

程某某,男,16岁,案发时系濮阳市龙源高级中学高一学生。

曹某某,男,15岁,案发时系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高一学生。

刘某某2、男,17岁,案发时系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高一学生。

任某某,男,15岁,案发时系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高一学生。

二、调查情况经查,因琐事,谭某某、刘某某1纠集董某某、程某某、曹某某、刘某某2、任某某。

2021年3月27日,濮阳市第一高级中学某宿舍,某宿舍对某时间进行殴打侮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处理情况谭某某、刘某某1、董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因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涉嫌寻衅滋事罪,刘某某1、董某某、程某某被依法刑事拘留,谭某某因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给予治安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执行);曹某某、刘某某2、任某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给予治安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曹某某、任某某因不满16周岁不予执行,刘某某2因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予执行)。

2015918最高法校园犯罪典型案例

2015918最高法校园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段思明发布了发生在福建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福建)目录1.卢某某故意伤害案2.张某某故意伤害案3.刘某某、江某故意伤害案4.杨某聚众斗殴案5.哈某某故意伤害案6.何某某、卓某某、陆某某聚众斗殴案7.长汀三名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8.官某某寻衅滋事案9.许某某故意伤害案10.刘某某、肖某、王某、杨某犯聚众斗殴案11.黄凯文、魏某某抢劫案12.杨某某故意伤害案13.林某某、楼某某强制污辱妇女案14.陈某故意伤害案15.卓某某故意伤害案16.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基本案情2012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南靖县某中学高中部找朋友,在高中部四楼看到林某某,因林某某曾与其产生过纠纷,被告人卢某某遂将林某某叫到男厕所内质问,并动手对其进行殴打,林某某也还手殴打卢某某,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均有受伤。

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卢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未成年被告人殴打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

被告人及被害人曾经都在漳州某学校就读初中,林某某在学校时有帮过与被告人卢某某有纠纷的人。

因被告人卢某某平时不注意自己的道德素养,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冷静处置同学间发生的小事,而是斤斤计较,从而导致犯罪。

典型校园欺凌和暴力案例及处理结果

典型校园欺凌和暴力案例及处理结果

典型校园欺凌和暴力案例及处理结果Revised final draft November 26, 2020典型校园欺凌和暴力案例及处置结果校园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

此类案件不仅给被害者造成长期的心理阴影,甚至影响人格发展,施暴者也很可能滑入违法犯罪的歧途,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近年来,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频发,且暴力行为逐渐呈现出低龄化、女性化趋势,应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

下面,列举了几起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典型案例,请各班认真宣讲,让大家引以为戒。

1.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均系某高二学生,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场在学校门口打架。

王某某、李某各纠集多人持鱼叉、镐把等物品参与斗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李某、王某某等六名被告人组织或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均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悔罪,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犯罪后果及犯罪后的表现,法院依法认定6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对李某、王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对其他4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两名高中生之间的小矛盾,最终演变成一起聚众斗殴刑事案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特别是他们在学校门口,又是下晚自习期间斗殴,众多学生围观,鱼叉、木棍打斗的场面引起学生恐慌,影响恶劣。

2.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系同班同学。

葛某某到张某某的宿舍时,碰撞张某某一下,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

厮打中,张某某持刀将葛某某捅伤。

经鉴定,葛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和解,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寻衅滋事罪刑事上诉状

寻衅滋事罪刑事上诉状

寻衅滋事罪刑事上诉状我们知道,不管是犯了什么罪要上诉时,都是需要写⼀份上诉状递交给相关的法院的,这关系到我们的案⼦是不是会被公平的判。

那么寻衅滋事罪上诉状该如何写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篇上诉状范⽂,希望对⼤家有所帮助,接下来⼀起看看吧。

寻衅滋事罪上诉状上诉⼈:匡某某,男,汉族,1983年12⽉3⽇出⽣于湖南省⽾阳市,初中⽂化,⾝份证住址:⾝份证号码:上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不服⼴东省⼴州市花都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请求⼆审法院依法撤销⼴东省⼴州市花都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罪。

上诉理由:⼀、⼀审判决书的裁判逻辑明显不周延,更加不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明显属于适⽤法律不当。

《起诉书》在审查查明部分明确记载:“2012年6⽉4⽇0时许,被告⼈匡*升、龙*信、贺*⽂等⼈在被告⼈刘*军经营的位于⼴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新联队附近的台球室打台球,期间,因琐事与⽯*移等⼈【均另案处理】发⽣争执,后同案⼈⽯*移纠集多⼈追打被告⼈匡*升、龙*信、贺*⽂等⼈。

同⽇⼀时许,被告⼈罗*⼒纠集同案⼈黄*青【另案处理】及被告⼈匡*升、龙*信、贺*⽂、刘*军等⼗余⼈到上述桌球室密谋报复殴打同案⼈⽯*移等⼈。

随后,在被告⼈刘*军的带领和指引下,被告⼈罗*⼒、匡*升、龙*信、贺*⽂及同案⼈黄*青持多把⼑具去到同案⼈⽯*移及其同乡⽯某乐、⽯某矿、⽯某舵等⼈共同租住的‘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门前,拍打房门,欲⼊内殴打同案⼈⽯*移及其同乡,因房内的被害⼈⽯某舵、⽯某乐拒绝开门,被告⼈罗*⼒、匡*升、龙*信、贺*⽂及同案⼈黄*青遂持上述⼑具劈砍房门,致被害⼈⽯某舵、⽯某乐因害怕被殴打⽽翻窗逃离,期间,被害⼈⽯某舵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某舵符合⾼坠造成右肺、肝右叶及右肾挫裂致失⾎性休克死亡。

刘振智案件涉及法律问题(3篇)

刘振智案件涉及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刘振智,男,汉族,1978年出生于中国河南省某县。

2008年,刘振智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

2010年,刘振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起诉。

2013年,刘振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2018年,刘振智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五项罪名被重新起诉。

经过审理,刘振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证据问题在刘振智案件中,证据问题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首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未能充分收集证据,导致刘振智在第一次审判中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

其次,在第二次审判中,法院认定刘振智有罪的主要依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间接证据。

这些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如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被害人陈述存在夸大等。

因此,如何审查和认定证据成为案件审理中的关键问题。

2. 犯罪定性问题刘振智案件中涉及多个罪名,包括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

对于犯罪行为的定性,法院需要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后果等因素。

在本案中,刘振智的行为涉及多个罪名,法院在定性过程中需要明确各罪名的适用条件,以确保罪名的正确适用。

3. 刑罚问题刘振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对于刑罚的适用,法院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犯罪性质:刘振智的行为涉及多个罪名,其中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属于财产性犯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

法院在量刑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性质。

(2)犯罪情节:刘振智的犯罪行为涉及多个环节,包括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

法院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

(3)犯罪目的:刘振智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法院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犯罪目的的恶劣程度。

(4)犯罪手段:刘振智的犯罪手段较为恶劣,如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

法院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

4. 法律适用问题刘振智案件中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

三道法律经典案例(3篇)

三道法律经典案例(3篇)

第1篇一、刘涌故意杀人案一、案情简介2000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涌因与邻居产生纠纷,持枪将邻居李某某打死。

2000年6月17日,刘涌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7月24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0年12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核准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案例分析1. 案件背景刘涌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被告人刘涌原系铁岭市某企业经理,后逐步涉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刘涌为组织者、领导者,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长期盘踞在铁岭市,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 法律依据(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案件评析刘涌故意杀人案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严厉打击。

本案中,刘涌的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主观恶性深:刘涌故意杀人,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

(2)犯罪手段残忍:刘涌持枪将邻居李某某打死,手段残忍。

(3)犯罪情节严重: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综上所述,刘涌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案例,对今后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许霆 ATM 机取款案一、案情简介2006年4月22日,被告人许霆在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出现故障,连续取款17次,共计17.5万元。

【黑社会-小刀会】河南警方扫除刘氏黑社会性质组织:曾组织“小刀会”

【黑社会-小刀会】河南警方扫除刘氏黑社会性质组织:曾组织“小刀会”

黑社会河南警方扫除刘氏黑社会性质组织:曾组织“小刀会”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曾组织“小刀会”据《法制日报》2018年2月6日报道:盘踞在郸城县吴台镇、鹿邑县张店镇一带的‘刘氏’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一举打掉后,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5人,破获各类刑事案件35起。

日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已经生效。

二、犯罪事实据介绍,“刘氏”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主犯刘某某曾组织“小刀会”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留有恶名。

为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刘某某大肆网罗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并逐步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当地百姓谈“刘”色变,敢怒不敢言。

(一)2015年9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想让其朋友在史某某的土地上搞房地产开发,史不同意,当年10月13日夜里,刘某某带领梁某某、徐某某等人手持木棍窜至史家中,将史妻张某某左手殴打致轻伤。

(二)2015年8月15日中午,吴台镇小周庄村民周某云和周某平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刘某某认为盖房子的土地是其承包的,也与双方争吵,后纠集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周某云的亲戚李某某打致轻微伤,且将劝架的周某某殴打致轻伤。

(三)“刘氏”组织成员赵某某因琐事与窦某某发生矛盾,2007年6月2日凌晨,赵某某纠集田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木棍窜至窦某某家中,踹开屋门将窦某某殴打致轻伤,并将停放在院中的面包车砸毁。

案发后,赵某某与其组织成员田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订立攻守同盟,致使此案将近10年才被公安机关破获。

(四)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刘某某为获取高额经济利益,伙同刘某志、刘某勇、孙某某田某某等人多次提供场地,提供赌博工具,组织他人参与赌博,致使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输钱数额达10万元。

三、正义的审判(一)抓捕:2016年4月,郸城县公安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迅速成立专案组,先期开展秘密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工作,梳理案件线索并甄别确定涉案嫌疑人。

当年5月30日,专案组集中100余名警力,分赴郑州、太康、鹿邑等地开展统一抓捕行动,一举将刘某某团伙主要成员抓捕归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某原系G市一废品收购站的员工,该收购站主要负责开展G市H区的废品回收经营业务。

2013年9月15日,被害人周某某驾驶一辆从H区某工厂装载一批工业废料的大货车准备外出过地磅,刘某某按照废品收购站其中一名股东胡某(另案处理)的吩咐,带人在H区某工厂的门口守候,想要阻止周某某拉该批废料离开。

同日14时许,刘某某见周某某驾车驶出工厂门口,刘某某遂驾驶一辆小货车,紧追周某某驾驶的货车,并不断试图加以拦截。

后刘某某驾车在某路段截停了周某某的大货车。

大货车被截停后,周某某为防身便持刀下车,刘某某等人遂捡起木棍将周某某的刀具打掉并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后强行将周某某的大货车开回废品收购站。

治安队员闻讯后当场将刘某某等人抓获,后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周某某的大货车(连同装载的废料)则一直停放在废品收购站内。

争议焦点:刘某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刘某某随意追逐、拦截和殴打他人,强行开走被害人的车,无视国家法律,体现出一种明显的霸道性,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件。

且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仅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侵犯了正常社会秩序,故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刘某某的行为虽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但需要注意的是刘某某的主观动机是为了将废料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想要工厂将废料出售给废品收购站,而非寻衅滋事罪所要求无事生非,追求精神刺激。

本案中,刘某某等人对废品收购站业务开展区域内的工厂进行巡查、守候,在发现某工厂拉废料外出后,即进行追堵、拦截,并殴打了周某某致轻微伤,事后还扣留他人财产。

王平聚律师表示,上述行为侵犯了该工厂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属于强买强卖行为。

刘某某等人使用追逐、拦截并殴打的方式阻止周某某将废料拉出去卖给其他人,并将周某某的货车拉到废品站,目的是为了强迫他人将废料卖给废品收购站,存在强买的行为,综上所述,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