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中文版
外商投资统计制度

外商投资统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2020年8月本报表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隐秘,负有保密义务。
目录一、总说明〔一〕总那么〔二〕统计范畴和要紧内容〔三〕统计资料的报送、治理和公布二、报表名目三、调查表式〔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表〔二〕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统计表〔三〕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统计表〔四〕外商投资分方式表〔五〕外商投资金融业、保险业情形表〔六〕吸取外商投资评判表四、附录〔一〕国家〔地区〕统计代码〔二〕省、市、自治区代码表〔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四〕附那么一、总说明〔一〕总那么1、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外商投资统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事实上施细那么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外商投资统计的差不多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吸取外商投资情形,对国家批准的外商投资协议、合同和实际执行情形,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效益和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等方面的情形,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为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经济治理和宏观决策提供统计信息、统计咨询,并为对外交流提供服务。
3、本制度适用于地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综合部门和单位,以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等。
上述部门、单位和企业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我国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我国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外商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合作的方式投资于我国领域内的企业、机构等,是国际经济合作和开放的重要形式之一。
我国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是指依法对外商投资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涵盖了外商投资的准入、管理、保护、退出等方面,这一制度体系对于规范外商投资,促进外商投资依法合规、稳定、可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对我国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做一些探讨。
一、外商投资准入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管理制度是对外商投资者依法投资我国企业、机构等活动的准入管理,是外商投资管理制度的首要环节。
我国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了外商投资准入的管理原则、管理程序和管理要求。
其中,特别管理措施即“负面清单”制度,是对外商投资准入的管理模式之一,制定了外商投资不得进入的领域和实施条件,规范了外商投资的准入范围和条件,保护了我国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二、外商投资管理及改革外商投资管理及改革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促进条例》等法律,对外商投资的管理要求和政策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合并、分立等程序要求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经营行为要求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转移、人才引进和培养等支持和保障措施。
同时,我国不断加强外商投资管理的改革力度,进一步简化了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扩大了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提高了外商投资的国民待遇,促进了外商投资的便利化、公平化和透明化。
三、外商投资的保护外商投资的保护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依法保障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包括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和业务安全,外商投资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等专有权益,外商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回报和退出权等。
同时,我国还积极建立了外商投资纠纷解决机制,设立了外商投资环境监测和评价机制,加大了对外商投资的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力度,提高了对外商投资的保障水平和效果。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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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中文版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根据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全文(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济济合作和技术沟通,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爱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需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进展,并且采纳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爱护。
外资企业必需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别状况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赐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济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打算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录用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物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力,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方案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供应必要的活动条件。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批准证书和批准证书存根式样及填写说明的通知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批准证书和批准证书存根式样及填写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公布日期】2002.02.22•【文号】外经贸资综函[2002]161号•【施行日期】2002.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批准证书和批准证书存根式样及填写说明的通知(外经贸资综函[2002]1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发(厅、局):为进一步做好换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作,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批准证书存根式样及填写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外资司反映。
附件:1.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式样2.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式样3.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填写说明4.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填制说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附件一:(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CERTIFICATE OF APPROVAL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批准号外经贸字 [ ] 号APPROVAL NUMBER进出口企业代码CODE FOR IMPORT ANDEXPORT ENTERPRISE批准日期年月日DATE OF APPROVAL YEAR / MONTH / DAY 发证日期年月日DATE OF ISSUE YEAR / MONTH / DAY (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CERTIFICATE OF APPROVALFOR ESTABLISHMENT OF ENTERPRISES WITHINVESTMENT OF TAIWAN, HONGONG, MACAO AND OVERSEAS CHINES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批准号外经贸字 []号APPROVAL NUMBER进出口企业代码CODE FOR IMPORT ANDEXPORT ENTERPRISE批准日期年月日DATE OF APPROVAL YEAR / MONTH / DAY发证日期年月日DATE OF ISSUE YEAR / MONTH / DAYNO. 0000000┏━━━━━━━━━┯━━━━━┯━━━━━━━━━━━━━━━━━━━━━━┓┃企业名称NAME OF│中文│┃┃ENTERPRISE│CHINESE│┃┠─────────┼─────┼──────────────────────┨┃│英文│┃┃│ENGLISH│┃┠─────────┼─────┴──────────────────────┨┃企业地址ADDRESS│┃┠─────────┼────────────┬─────┬─────────┨┃企业类型TYPE OF││经营年│┃┃BUSINESS││限DURATION│┃┃││OF OPERATI│┃┃││ON│┃┠─────────┼────────────┴─────┴─────────┨┃投资总额TOTAL│┃┃INVESTMENT│┃┠─────────┼────────────────────────────┨┃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经营范围│┃┃BUSINESS SCOPE│┃┠─────────┴─────┬────────────┬─────────┨┃投资者名称(中、英文) NAME OF│注册地 PLACE OF│出资额 CAPITAL┃┃INVESTORS(IN C HINESE AND ENGLISH) │REGISTRATION│CONTRIBUTION┃┃┃┠─────────────────┴──────────┴─────────┨┃联合年检记录 RECORD OF ANNUAL JOINT INSPECTION┃┠─────────────────┬────────────────────┨┃年(YEAR)│┃┠─────────────────┼────────────────────┨┃年(YEAR)│┃┠─────────────────┼────────────────────┨┃年(YEAR)│┃┠─────────────────┼────────────────────┨┃年(YEAR)│┃┠─────────────────┼────────────────────┨┃年(YEAR)│┃┠─────────────────┴────────────────────┨┃备注 REMARS┃┠──────────────────────────────────────┨┃┃┗━━━━━━━━━━━━━━━━━━━━━━━━━━━━━━━━━━━━━━┛附件2 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行业: No.┏━━━┯━━┯━━━━━━━━━━━━━━━━━━━━━━━━━┯━━━━━┓┃企业名│(中││邮政编码┃┃称│文)││┃┠───┼──┼─────────────────────────┼─────┨┃│(英││┃┃│文)││┃┠──┬┴──┴─────────────────────────┼──┬──┨┃注册││经济│┃┃地址││区划│┃┠──┼─────┬──┬───────────┬──┬─────┴──┴──┨┃经营││进出││项目│○ 鼓励类○允许类┃┃年限││口企││性质│○限制类┃┃││业代│││┃┃││码│││┃┠──┼─────┴──┴───────────┼──┼───────────┨┃企业│○合资○合作○独资○股份公司│两类│○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类型││企业│术企业┃┃│○合作开发(非独立法人)○其它││┃┠──┼────────────────────┴──┴───────────┨┃项目│○ BOT○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境内投资○投资性公司○ 外┃┃│国分支机构(分公司)○其它┃┃类型├───────────────────────────────────┨┃│○TOT○创业投资企业○研发中心○中西部优势产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中资机构投资项目┃┃│┃┠──┼─────────┬─┬───────────┬───────────┨┃审批││批││免税进口设备金额┃┃机关││准││万美元┃┃││文││┃┃││号││┃┠──┼─────┬───┴─┴─┬────┬────┼───────────┨┃投资│││本次增资││┃┃总额││折万美元│额││折万美元┃┠──┼─────┼───────┼────┼────┼───────────┨┃注册││折万美元│本次增资││┃┃资本│││额││折万美元┃┠──┼─────┼───────┼────┼────┼───────────┨┃投资││折万美元│本次境外││折万美元┃┃总额│││借款增加││┃┃内境│││额││┃┃外借│││││┃┃款│││││┃┠──┼─────┼───────┼────┴────┼───────────┨┃外方││折万美元│本次外方股东贷款增│折万美元┃┃股东│││加额│┃┃贷款││││┃┃(来││││┃┃自境││││┃┃外)││││┃┠──┴─────┴───┬───┼──────┬──┼──┬──┬─────┨┃投资者名称│注册地│出资额│折万│所│本│折万美元┃┃│││美元│占比│次增│┃┃││││例│资额│┃┠──┬─────────┼───┼──────┼──┼──┼──┴──┬──┨┃中│││││││┃┃方│││││││┃┃投│││││││┃┃资││││合计│合计││┃┃者│││合计:│:│:││┃┠──┼─────────┼───┼──────┼──┼──┼──┬──┴──┨┃外│││││││┃┃方│││││││┃┃投│││││││┃┃资││││合计│合计││┃┃者│││合计:│:│:││┃┠──┴─────────┴───┴──────┴──┴──┴──┴─────┨┃经营范围┃┠──┬──────────────────┬─┬──────────────┨┃生产││电│┃┃规模││子│┃┃││信│┃┃││箱│┃┠──┼───┬─┬─────┬─┬────┼─┼───┬─┬────────┨┃法人││总││联│││││┃┃代表││经││系││电││传│┃┃││理││人││话││真│┃┗━━┷━━━┷━┷━━━━━┷━┷━━━━┷━┷━━━┷━┷━━━━━━━━┛发证原因: 经办人:原批准号: 签发人:批准号: 签发时间: 年月日批准时间: 年月日附件三: 2002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填写说明一、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存根两份。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6.12•【文号】财资〔2017〕24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7〕2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为加强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防范境外投资财务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提升国有资本服务于“一带一路”、“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能力,财政部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7年6月12日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防范境外投资财务风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所监管的企业本级及其逐级投资形成的企业。
国有企业合营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国有企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通过新设、并购、合营、参股及其他方式,取得企业法人和非法人项目〔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项目)〕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未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投资、管理活动的境外投资企业(项目),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应当贯穿境外投资决策、运营、绩效评价等全过程。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责权利相统一、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境外投资管理机制,健全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提升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水平,提高境外投资决策、组织、控制、分析、监督的有效性。
商务部关于启用2004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存根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启用2004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存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3.11.03•【文号】商资函[2003]642号•【施行日期】2003.1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启用2004年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存根的通知(2003年11月3日商资函[2003]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 (厅、局)、商务厅(局):为适应机构改革的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统计工作,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提高联合年检参检率,商务部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换发2004年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并同时启用新版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以下简称“存根”)。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一律颁发新版批准证书,原版空白批准证书由各地自行登记、销毁。
二、对2004年1月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换发新版批准证书。
三、自2004年6月1日起,原版批准证书一律停止使用,各外商投资企业均需凭新版批准证书办理有关手续。
四、换发新版批准证书工作须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结合起来。
外商投资企业需凭新版批准证书参加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五、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六、新版批准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存根一份。
正本交由外商投资企业保存,副本 1由外商投资企业交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副本2交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办理其它如海关、税务等手续,存根由审批机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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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中文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根据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
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
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后为外商投资企业,其投资总额为原公司的投资总额与中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所记载的企业资产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中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
合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执行该规定的,须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批准。
第十九条与公司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经投资设立的企业,成为合并后公司所持股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国利用外资的产业政策要求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合并后的公司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的企业中持有股权。
第二十条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三)各公司合同、章程;(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的,申请人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已投资设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四)合并形式;(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六)职工安置办法;(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式;(九)签约日期、地点;(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
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法足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四)公司合同、章程;(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七)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的,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分立协议各方拟足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三)分立形式;(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六)职工安置办法;(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式;(九)签约日期、地点;(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六条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就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前款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
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至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七条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八条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九条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