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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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六安市为例谈中小城市交通问题的对策

以六安市为例谈中小城市交通问题的对策
低 成本运营 的效 果 。把 使 用其他 机动 车交 通工 具 的人 吸引 到公 [ ] 陈 雷 , 江丽・ 2 王 中小城 市交通 问题 的研 究及 对策[ ] 山西 J・
共 交通上来 , 塑造合 理 的城 市交通 方式 结构 , 提高城 市 客运 系统 建筑 , 0 , ()3- ・ 2 73 8 : 3 0 3 67 的运行效率 。科学合 理地设置公交 站 台, 保障上 下乘 客的安 全及 [] 陈 昕 , 兆升 , 海 洋, . 国 中小城 市 交通 问题 分析 3 杨 王 等 我 主线机动车交通 的通 畅运行 。 [] 交通运输 系统工程与信 息, 0 ( )8_ ・ J・ 2 68 : 8 0 69
中图分类号 :U 8 . 1 T 94 19 文献标识码 : A
1 概 述
配, 如果要乘坐公 交车前 往郊 区 , 么可 供选择 的线路 和 车次 是 那
存在绕行距 离长和换乘 不便 的问题。 目前我 国正处 在经 济发 展 的高 速 时期 , 市 化进 程 明显 加 非常有限 的, 城 4 道 路设计不 规范。调查 发现 , 市道路普遍 存在道 路设 ) 六安 快, 在大城市 、 特大 城市 继续 发展和扩张 的同时 , 中小城市 也在 迅 计不规范 的现象 : 个别路段非机动车道 与人行道 混行 ; 车辆 、 商铺 猛发展 。同时城 市机动车拥 有量飞速增长 , 给城 市交通 带来极 大 占道现象严重 , 别路 段人行 道缺 少盲道 ; 区外 围一些 新 建道 个 城 压力 , 快速发展 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 仍然无法 满足 日益增长 的交 路 尚未设计过街通道 J 。 通需 求。特别 是中小城 市 , 期缺 少科 学 的规 划 , 路结 构不 尽 前 道 合理 , 能够用 于改 善交通 问题 的资金 较少 , 通基础 设施 建设 发 交 展较 为缓慢 , 其交 通 问题变得 日益 严重 ¨ 。以六安 市为例 , 状 J 现 城市交通拥挤和 阻塞现 象十分严 重 , 交通 出行 条件很 差 , 道路 基

六安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收费依据

六安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收费依据

六安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收费依据在城市发展中,随着人口增长和车辆增加,给城市交通管理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为了解决停车管理问题,保障城市交通秩序,一些城市开始对中心城区的住宅小区实施车辆收费政策。

而六安市中心城区也不例外,开始对住宅小区车辆收费。

六安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收费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政府政策与法规:六安市政府制定相关政策与法规来规范住宅小区车辆收费。

通过政策与法规的发布,对停车场收费、车位分配和车辆管理提出要求,为住宅小区车辆收费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小区业主委员会决议:六安市中心城区的住宅小区通常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业主大会,通过关于车辆收费的决议。

这些决议将成为住宅小区车辆收费的依据,确保其合法有效性。

3. 停车场建设与维护成本:六安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收费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停车场的建设和维护成本。

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根据停车场的建设投资、道路维护和停车设施维护费用,制定相应的车辆收费标准。

4. 小区车位紧缺情况:由于城市发展的需求,六安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位紧缺是常见的现象。

在车位有限的情况下,对住宅小区的车位进行收费可以更好地管理车位资源,提高停车位的利用效率。

5. 公共交通配套设施:为了鼓励居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减少私家车辆数量,六安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收费依据也包括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完善情况。

如果小区周边有完善的公共交通网,业主可能会更加倾向于选择公共交通工具,从而减少小区内私家车辆数量。

六安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收费依据的制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既要满足停车场建设与维护的成本,又要考虑居民的出行需求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完善情况。

在制定车辆收费标准时,应该充分征求业主的意见,确保公正和合理性。

同时,对于住宅小区车辆收费,应该注重透明与监管,确保费用的合理性。

业主委员会应当公开费用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和业主的监督。

此外,应该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对未缴纳停车费的车辆进行处罚,以维护停车秩序。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六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18•【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六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并经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2月18日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9月29日六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二)指导县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三)实施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四)指导、监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指导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重大物业管理纠纷与投诉的处理;(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相关培训体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0.17•【字号】池政办〔2018〕39号•【施行日期】2018.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池州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0月17日(此件公开发布)池州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满足停车需求,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主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除客运、货运站场外,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临时停车场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城市道路设置的,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在内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为停车场运营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经营备案、日常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竣工验收等工作。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25•【字号】滁政[2011]30号•【施行日期】2011.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滁政〔2011〕30号)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中心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配套建设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登记备案及使用情况监督等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物价、财政、税务、房产、城市管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在停车场管理中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皖价服〔2015〕145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皖价服〔2015〕145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通知皖价服〔2015〕145号各市物价局,广德、宿松县物价局:为促进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和新版《安徽省定价目录》规定,现就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明确如下: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经批准占用公共道路建设的停车场(点),以及机场、码头、城市交通场站等特定场所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统筹考虑财政投入、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由投资者按照双方协议确定收费标准。

(三)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企事业单位配套停车场所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景点、公立医院、公办普通高校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五)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建厅关于住宅小区物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服〔2015〕132号)规定执行。

(六)查封、扣押的车辆,行政机关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承担所发生的保管费用,不得向车主收取。

二、推行差别化停车收费政策(一)实行区域差别收费政策。

对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除了要考虑停车设施建设维护成本外,还要根据停车设施所在区位、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合肥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支持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高停车场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城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或者增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七条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确保安全、实用。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八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等信息。

第九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人员,确保停车场内的安全。

第十条机动车停车场内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按照指示标志停放车辆,不得乱停乱放。

第四章收费与监督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乱停乱放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安徽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指导手册-印刷版

安徽省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指导手册-印刷版

安徽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指导手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物价局2018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规划 (7)第三章建设 (29)第四章管理 (47)第五章罚则 (54)附录:部分省份与城市建筑配建停车标准 (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指导思想为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指导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着力解决“停车难”城市病突出问题,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科学编制规划、缓解供需矛盾、加强运营管理等具体要求,制定本手册。

第二条编制目的本指导手册旨在提高停车设施规划建设水平,规范运营管理手段,从而构建健康有序的停车环境,合理引导交通需求,形成与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协调互促的可持续交通发展模式。

第三条编制依据(一)政策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10〕74号);5.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用地政策的通知》(建城〔2016〕193号);6.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银监会《关于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5〕1788号);8.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9.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城镇化发展规划(2016—2025年)的通知》(皖政〔2017〕84号);10.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3号);11.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交通运输厅物价局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金融办人防办《关于印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加快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城〔2015〕194号)(二)相关规范1.《城市停车规划规范》(GB/T51149-2016);2.《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住房城乡建设部2015年9月);3.《城市停车设施建设指南》(住房城乡建设部2015年9月);4.《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1995);5.《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 850-2009);6.《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2008);7.《停车服务规范》(DB34/T 3096-2018);第四条内容和原则(一)本指导手册包括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罚则四方面的指导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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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公安部、住建部《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公共客运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停车场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推进停车产业化,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区范围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成立城区停车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负责统筹城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等具体事宜。

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车辆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工作,引导、督查辖区单位开展停车秩序治理相关工作;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区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监督管理,负责人行道与公园广场临时停车泊位施划与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参与城区公共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安全和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与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

市发展改革、数据资源管理、人防、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应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需要财政投入的,列入年度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组织编制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组织实施。

第十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控制城市中心区停车泊位规模,加强交通枢纽、医院、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地。

闲置土地经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批准后可以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政府储备的尚无供地计划的待建土地,符合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充电基础设施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三条城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新建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泊位和充电设施,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第一节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法律、法规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地下停车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资源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建立城区智慧停车管理系统,通过皖事通APP、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如实将相关停车数据接入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的运营管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采用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停车场经营主体,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收费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应当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市场监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四)定期巡查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六)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出入口自动道闸、车位监测、停车诱导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根据区域实行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差异化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具体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定价建议,发改部门按规定履行定价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城市交通场站等特定场所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三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需要,确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按照规定施划停车泊位。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报送车位施划方案,相关部门应当提出指导意见。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施划停车泊位由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其他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开放。

第二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产生活秩序;(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二十七条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快速路主路和交通性主、次干路;(二)公交车专用道、人行道内(步行道内的行人通过区);(三)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 50m 的路段;(四)单位和居住小区出入口两侧 10m 以内的路段;(五)公交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 30m 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六)距路口渠化区域起点(渐变段起点)20m 以内的路段;(七)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 1.5m 以内的路段。

在上述容易被路边停车侵占的地段,应设置和施划醒目的禁止停车标志和标线。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九条施划非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措施规范停车运营服务,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阻扰、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二)跨压车位线、车身超出车线位或不按标志标线指示逆向停车;(三)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四)擅自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五)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六)不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使用权或管理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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