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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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市第十次党代会和县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切实加强全县干部队伍作风和效能建设,牢固树立“作风是生产力、效能是竞争力”的观念,坚决治理“庸懒散拖推贪”现象,切实转变作风,提高效能,打造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机关,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为顺利实现我县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各项奋斗目标提供坚强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及其下设机构,县、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一般干部、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大学生志愿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含八小时以外),违反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目标任务未能完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为;或因作风不正、效率低下,对工作、干部群众利益或其他组织利益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是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按照一定程序给予惩诫的处理办法。

第五条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作风和学风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一)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市、县党委、政府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政令不通,令行不止,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明显违背上级精神,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二)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思想路线,对重大决策部署不进行风险评估,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从实际出发,生搬硬套、教条僵化,给全县工作或群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权益造成损害的;(三)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等纪律要求,传播或散布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消极有害言论或泄密的;(四)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宗旨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在承担县委、县政府重大项目、重要工作、民生工程(项目)、落实惠民惠农各项政策、开展“八进村、五促进”和扶贫帮困等工作中,服务意识差,工作不力,做表面文章,追求形象和面子工程,延误工作进度、影响工作成效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五)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决策和执行公务过程中,由于缺乏预见性、主动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群众观念不强,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激化社会矛盾,损害群众利益或造成群众上访的;(六)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涉及多部门协作的工作中,缺乏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拈轻怕重、敷衍塞责、揽功推过,牵头单位不主动组织协调、协作单位不积极对接配合,影响工作整体进度或成效的;(七)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重视调查研究,不掌握社情民意或开展本职工作需要的基层和群众情况,因决策失误损害群众、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利益的;(八)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参加上级党委、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或不能按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严重违反学习要求和学习纪律,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九)不敢坚持原则,对违法违纪行为和消极腐败现象不敢揭露、批评和制止的;(十)思想品行不端正,信谣传谣,搬弄是非,挑拨离间,参与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影响团结稳定的;(十一)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规范和生活作风规定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处理的;(十二)在全县综合目标、“M+X”、“双重”目标等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文过饰非等行为的;(十三)不认真学习钻研业务,不能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胜任本职岗位要求,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十四)在各类创建工作中,不落实创建活动的安排和要求,受到上级公开批评或造成荣誉称号被取消的;(十五)有其他违反思想作风和学风建设要求行为的。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全区党政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忠实履职、主动作为,充分发挥应尽职责和示范引领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委、政府及区直单位(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区直单位对所管理的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四条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依法有序、公开公正、权责统一、责罚适当、依靠群众、实事求是、惩教结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有下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二)违反《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条有下列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公示、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个人擅自决定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或者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重大损失的。

(五)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的。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落实力、执行力和公信力,加强效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切实做到依法、高效、正确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意见》和区委、区政府《关于对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实行查实待岗处理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人民团体,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借调人员)。

乡镇、街道及其下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履行职责不力,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或严重影响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但未达到党政纪处分程度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四条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坚持依法有序、推进工作,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严格要求、权责一致,有错必纠、惩教并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问责:(一)在执行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领导指示过程中,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损害群众利益或给基层工作造成影响的;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劳民伤财的;不注重调查研究,工作措施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损失的;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政策、业务规定不熟悉、不精通,做群众工作不仔细、不到位,解决实际问题不得力,不胜任本职工作,给国家、集体或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增强责任意识,提升执行力和工作效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问责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的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工作中出现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决定机关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问责实行机关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以及问责对象所在单位。

第五条问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六条执行不力、有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一)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和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二)不正确执行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阳奉阴违、自行其是,只顾部门利益不顾全局利益,只顾眼前指标不顾长远发展,执行标准降低甚至失真走样的;(三)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招商引资项目流失,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四)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臵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第七条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影响工作推进的行为:(一)对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传达不及时,落实不迅速,推诿扯皮,未能按期完成工作的;(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三)对不属于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应由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五)需与其他部门共同研究的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时,未及时请示上级,或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六)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造成不良后果的;(七)对依法提请或上级要求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接收、处理,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08•【字号】•【施行日期】2008.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贵阳警备区,各人民团体,市管企业:《贵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8日贵阳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责任体系建设,全面促进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依法行政、依纪行政,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水平,确保政令畅通,为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纪律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市委、市政府对问责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或管辖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问责对象指市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的县级领导班子和县级领导干部;各区(市、县)的县级领导班子和县级领导干部;市属事业单位的县级领导班子和县级领导干部;市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

第四条各单位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对履行工作职责和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目标任务负重要领导责任或主要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履行工作职责和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目标任务负直接领导责任。

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一)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
(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或者执行偏离决策方案,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
(三)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而未及时报告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决策执行单位责任的情形。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七)决策形成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未及时通过公告、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的;
(八)违反保密纪律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因决策过错被追究责任的,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并记入干部人事档案,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所属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决策过错需追究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X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
建立决策归档备查制度。对做出的决策由制定机关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整理决策草案、调查研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领导签批等各环节资料,及时归档备查。
第四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会同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实施。
第五条
决策责任实行终身追究制和责任倒查制。实施责任追究不受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化和任职期限的限制,已退休或者离职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淮安市各级党委、政府、纪委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问责应当坚持从严要求、实事求是、依法有序、简捷高效、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五条决策、决定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一)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决策、决定而没有决策、决定,或者超越职权擅自决策、决定,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重要事项处理、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决定的;(三)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决策、决定,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论证、听证、咨询、公示、报批的;(四)不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原决策、决定,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上级政策规定相违背的文件、规定的;(六)违法违规设定审批项目、增加审批环节或者前臵条件、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七)其他决策、决定失误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工作失职、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党政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工作部署,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完成应该承担的工作任务,或者完成任务质量较差,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不按照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的;(五)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或者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该解决而不解决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执纪执法机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的;(七)其他工作失职、失误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

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淮安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强化责任意识,提高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淮安市各级党委、政府、纪委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问责应当坚持从严要求、实事求是、依法有序、简捷高效、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五条决策、决定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一)在职权范围内应当决策、决定而没有决策、决定,或者超越职权擅自决策、决定,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二)对重要事项处理、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决定的;(三)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决策、决定,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论证、听证、咨询、公示、报批的;(四)不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原决策、决定,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上级政策规定相违背的文件、规定的;(六)违法违规设定审批项目、增加审批环节或者前置条件、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七)其他决策、决定失误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工作失职、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人员实行问责:(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党政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工作部署,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完成应该承担的工作任务,或者完成任务质量较差,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不按照规定报告和妥善处理的;(五)对群众检举、控告、申诉、投诉等,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或者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该解决而不解决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执纪执法机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的;(七)其他工作失职、失误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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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委、县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乡(镇)场党委、乡镇人民政府,各农牧场,县委各部、委、办,政府各委、办、局,县直各单位,驻县各单位,各人民团体,石河子老街管理处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四条在改革发展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一)对已经确定的涉及区域重大改革任务,落实不力,工作失职,影响改革任务完成的;(二)对县委委、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重点项目、重点工程,推进不力,影响工作进展的;(三)现代化考核核心指标和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没有按时完成,影响全县现代化进程的;(四)与党委、政府签订的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未完成的;(五)在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服务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六)对党委、政府确定的各项创建活动,未认真履职,导致创建工作目标不能实现的;(七)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论证不充分,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八)其他重要改革发展方面工作不力,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

第五条在依法行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一)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的;(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三)因工作失职,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败诉的;(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的,对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收费标准项目,仍按原标准收费的;(五)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乱检查的;(六)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七)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违规插手干预的;(八)其他违反依法行政规定的。

第六条在作风效能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地区、XX县相关规定,以及违反“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求的;(二)工作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失职渎职、弄虚作假、不作为,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对管理、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下级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造成损失的;(五)不能认真办理效能投诉,对上级转办、交办的效能投诉件不按要求办理的;(六)擅自脱岗或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七)部门或工作人员之间推诿扯皮,协作配合不力,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八)其他违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规定的。

第七条在服务民生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一)对县委、县政府确定的民生工程,或对社会公开承诺的事项,未能按期完成的;(二)因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群众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三)违反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损害群众权益的;(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助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的;(五)违反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管理规定的,回迁房和保障性住房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六)在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网络通讯和医疗卫生等服务中,因工作失职、失误,给群众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七)其他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在信访稳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一)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解决未及时解决,致使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大局的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的;(二)由党政领导包案处理的重大信访案件,责任不落实,处理不到位,导致群众赴自治区、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三)对影响稳定的事件苗头,思想麻痹,处理不及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严重影响的;(四)在信访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达标,被列为重点信访工作管理地区或单位的;(五)发生信访群体性事件时,责任领导或包案领导未能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及时有效处臵,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影响的;(六)刁难、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的;(七)其他违反信访维稳规定的。

第九条在廉洁从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一)违反公款出国(境)、公务接待和公车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用公款旅游、公款大吃大喝的;(二)在执法和服务工作中,收受、索取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的;(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谋取私利的;(四)用公款或者由管理、服务对象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费用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提供高消费休闲娱乐活动的;(五)要求管理、服务对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乱摊派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招录或职工招聘等组织、人事纪律、规定的;(七)其他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

第十条在突发事件应对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一)在日常例行性检查中未能发现和消除隐患,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二)突发事件发生后,未及时上报,或者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的;(三)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未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处臵,或者现场处臵不力的;(四)重大决策、重大项目没有进行风险评估造成突发事件发生的;(五)应制定应急预案而没有制定,或没有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造成后果的;(六)擅自发布信息,或者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准确,误导舆论,产生不良影响的;(七)其他应对不力、工作失职的。

第十一条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公德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第十二条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扣发工作性津贴或绩效奖金、停职检查、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责任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对单位的问责方式: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整改、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实施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采取相应的问责。

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实行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扣发工作性津贴或绩效奖金、停职检查的问责处理,对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对责任人实行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问责处理,对单位进行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或陷害的;(四)其他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主动承担责任,并且认真整改的;(三)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七条按本办法所列情形应当问责的,但情节轻微,已根据有关规定、考核办法进行了责任追究的,可不再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各类评先的资格。

单位或单位主要领导受到问责的,取消单位当年度各类评先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四章问责程序第十九条问责决定机关是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问责实施机关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问责线索来源:(一)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二)纪检、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部门的案件移送或建议;(三)县委、县政府组织的重要考核、评议、测评、考察、督查的结果;(四)新闻媒体、网络曝光的材料;(五)群众反映和举报;(六)其他信息渠道的反映。

第二十一条问责程序启动。

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一)对县直各部门、单位、县委、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领导的问责调查,由县委、县政府领导批准启动;(二)对党委、政府下属部门、单位及其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县级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启动;(三)对乡、镇(场)党委、乡、镇(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县委、政府相关负责领导批准启动;(四)对村队、社区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当地组织部门领导批准启动。

第二十二条问责调查实施。

(一)对辖市区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领导的问责调查,由市纪委、监察局或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二)对市级机关部门下属单位及其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所在部门负责;(三)对辖市区党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辖市区纪委、监察局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四)对镇(街道)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调查,由镇(街道)纪委(纪工委)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对涉及多部门、跨地区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问责线索,可以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直接启动调查程序,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调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调查结束后,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五条作出问责决定。

对责任人问责的,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对单位问责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问责建议报同级党政集体研究决定。

必要时,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对分管该部门县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县委、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责,报县委、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问责决定执行。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办理。

问责决定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位。

第二十七条问责决定机关应当予以问责而没有进行问责的,由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实施问责。

第二十八条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错误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对个人进行问责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单位实施问责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受到问责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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