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效力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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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解读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解读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解读表见代理,是指⽆权代理⼈的代理⾏为客观上有使相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主观上为善意且⽆过失,因⽽可以向被代理⼈主张代理的效⼒。

那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效⼒是什么?今天,华侓⽹⼩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解读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1)⽆权代理⼈并没有获得本⼈的授权。

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为⼈未经授权⽽以本⼈的名义实施民事⾏为。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见代理亦属于⼴义的⽆权代理的范围。

(2)相对⼈主观上须为善意、⽆过失。

所谓主观上是善意的,是指相对⼈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代理⼈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相对⼈的这种不知道并不是因疏忽⼤意或懈怠造成的。

如果相对⼈明知⾏为⼈⽆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为⼈⽆代理权,却因过失⽽不知,则他对⽆权代理⾏为亦负有责任,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对其进⾏保护。

(3)⽆权代理⼈与相对⼈所订⽴的合同,本⾝并不具有⽆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如果具有上述因素,显然该合同应按⽆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处理。

(4)须有使相对⼈相信⾏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这⼀要件是以⾏为⼈与本⼈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

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以使相对⼈相信⾏为⼈有代理权,应依⼀般交易情况⽽定。

通常情况下,⾏为⼈持有本⼈发出的证明⽂件,如本⼈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章或盖有公章的空⽩合同书,或者有本⼈向相对⼈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这些证明⽂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依据。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相信⾏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不以本⼈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本⼈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相信⾏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具有以下效⼒:对本⼈来说,产⽣有权代理的效⼒,即在相对⼈与本⼈之间产⽣民事法律关系,本⼈应受表见代理⼈与相对⼈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约束,享有该⾏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该⾏为设定的义务。

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效力众所周知,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一般就叫做表见代理,那么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

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

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

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

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民法总则》表见代理的类型化分析

《民法总则》表见代理的类型化分析

2、有权利外观:即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需要让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 权,如持有授权委托书或者有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特征。
3、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代理人需要采取一 定的措施来维护交易安全。例如,在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及时通知第 三人撤销代理关系。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2、基于过失代理的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的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由于疏忽或轻率,没有发现自己的权力外观 是虚假的,从而构成了表见代理。例如,丁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某公司的名 义进行业务往来,由于丁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并未发现自己的权力外观是虚假 的,从而构成基于过失代理的表见代理。
3、基于意外事件引起的表见代 理
6、投保风险保障:被代理人可以考虑投保商业保险,以降低因表见代理行 为所承担的风险。一些商业保险产品可以为被代理人提供一定的风险保障,在发 生损失时给予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被代理人需要充分认识到表见代理所蕴含的风 险,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加以规避。通过加强公司内部管理、明确代理权限、 及时更新公司文件以及投保风险保障等方法,被代理人可以降低因表见代理行为 所承担的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四、总结和展望
本次演示通过对《民法总则》中表见代理的类型化分析,探讨了各种类型的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主观心理状态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基于虚伪代 理的表见代理、基于过失代理的表见代理以及基于意外事件引起的表见代理这三 种类型,其特点各异,因此在适用时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未来的研究中,我们可以进一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对于不同类 型的表见代理,是否需要有不同的举证要求?其次,在各种类型的表见代理中, 如何平衡被代理人、代理人以及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最后,在实践中如何准确把 握各种类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代理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随着代理行为的履行而产生。

代理是指一方(被称为委托人)授权另一方(被称为代理人)代为处理某项事务。

委托人通过授权委托代理人来行使一定的权利或履行一定的义务。

在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代理人来实现的,因此代理的法律效力对于委托人、代理人和第三方来说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首先,代理的法律效力是由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的。

在法律上,代理关系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需要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且代理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方式。

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才能被承认,并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代理的法律效力对委托人具有重要意义。

委托人通过授权代理人来行使或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更加方便和快捷地完成相关事务。

委托人可以将自己的意愿和要求通过授权代理人的方式传达给第三方,从而实现相关事务的顺利进行。

代理的法律效力使委托人能够依据代理行为来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并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

然而,代理的法律效力对代理人来说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代理人受到委托人的授权,代表委托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涉或执行相关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和指示来进行代理活动。

代理人必须按照法律要求和委托人的指示来履行代理义务,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或超过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代理的法律效力对代理人来说具有约束力,也是代理人能够正常开展代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最后,代理的法律效力对第三方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当委托人通过代理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涉或执行相关行为时,第三方需要依据代理的法律效力来判断、接受或拒绝相关事务。

第三方可以依托代理行为来认定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并对委托人产生法律约束。

代理的法律效力保证了第三方在与委托人进行交往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第三方提供了一种明确的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

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合同法解释二 表见代理 追偿

合同法解释二 表见代理 追偿

合同法解释二表见代理追偿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通过一种虚假行为或者借助他人的名义来作为自己的委托人,代为表达或达成意思表示的一种行为。

在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行为要求符合某些条件,否则可能会导致追偿的问题。

首先,表见代理必须是以虚假行为或他人的名义来作为自己的委托人。

这就意味着代理人通过谎言、欺骗或其他虚假手段来表达自己的意愿,或者通过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

例如,某人冒充他人的身份来签署合同,或者某人假借他人的名义进行谈判。

其次,被代理人必须对代理人作为委托人的身份和行为有正当理由的认可。

被代理人在认可代理人的委托人身份和行为时,应当具备近似实质认定意思表示的重要条件。

也就是说,如果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身份和行为有充分、合理的认可,那么被代理人就不应该要求追偿。

此外,合同法对于表见代理的追偿问题也有着一定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追偿因其同意无权公司代为订立从合同所产生的损失。

换句话说,如果被代理人之后发现代理人的身份和行为是虚假的或者无效的,那么被代理人有权要求追偿,即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在追偿的过程中,被代理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代理人在发现代理人的身份和行为虚假之前,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利益,那么被代理人应当无条件地返还这些利益。

总的来说,表见代理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通过虚假行为或他人的名义来表达自己的委托人身份的一种行为。

在追偿问题上,被代理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同时被代理人也需要无条件地返还已获得的利益。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合同的公平性和正当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表见代理是指自愿承担他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在我国民法典第二编《代理》中有专章规定,主要包括代理的种类、代理的原则、代理的效力等内容。

而在司法认定方面,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也有一定的规则进行了规定。

在我国法律中,表见代理的存在是被法律允许和认可的,法律并没有对表见代理做出一刀切的禁止规定。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凭借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活动时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来表达自己的意见。

这就为表见代理提供了合法的途径和手段。

在司法认定方面,法院会将表现为当事人的行为按照代理人的行为来认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互为代理时,代理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这意味着,即使是表见代理,只要符合代理人行为的要件,就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在表现为当事人的行为方面,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受众明示或者默示的示意,已经到达受众的行为,即视为生效。

也就是说,表见代理的行为必须是明示或者默示地向对方进行示意,并且对方已经接收到这种示意。

只有满足这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司法认定表见代理的行为,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进行具体分析。

具体来说,需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等因素。

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即使是表见代理,法院也可能认定为有效的代理。

而在其他情形下,可能会认定表见代理为无效的行为。

司法认定规则是以保护和维护合法权益为核心,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司法保障。

在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中,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表现为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司法认定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以满足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些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合同和民事纠纷的解决,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代理的问题经常涉及到许多具体案例,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因此,在处理代理问题时,需要依据相关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要求进行认定。

下面将从三个方面阐述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一、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代理人是指在被代理人的授权下,代表被代理人从事一定的法律事务活动的人。

作为代理人,其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与实际当事人相对应的。

具体来说,代理人应当有权对代理事务进行处理,包括提起诉讼、接收诉讼材料、出席庭审等。

同时,代理人还应该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道德要求、保守机密、讲求诚信等。

二、代理关系的证明代理关系的真实性和效力是司法认定的重要因素。

在实践中,代理关系可以通过书面的委托书或法律文书加以证明,或者通过口头授权或其他方式证明。

如果代理人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授权无效,则代理人代理的事务无效。

因此,在处理代理问题时,必须要求代理人提供代理关系的证明,以保证代理事务的真实性和效力。

三、代理人的资格认定代理人的资格也是司法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作为代理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格才能从事代理事务。

不同的代理事务需要不同的资格要求。

例如,律师代理诉讼案件需要具备法律执业资格,仲裁员代理仲裁案件需要具备仲裁员资格等等。

同时,代理人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例如不得处于限制代理资格的情形等。

总之,在处理代理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代理关系的真实性和功效以及代理人的资格等因素来进行认定。

同时,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来推定代理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

只有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才能科学公正地认定代理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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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效力评析。

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下面分别陈述:(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4款又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此款规定,从反面看来,就是代理权授予后,又被限制、撤回或消灭,但若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相对人认为代理权没有被限制、撤回或消灭的信赖,从而被代理人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

这就是分类中的“代理权存续性的表见代理”。

关于此款可与《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结合起来理解与执行。

2、《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此款规定是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的一种。

实践表明,本人知道一般有两种情况:(1)、本人应受通知而获知;(2)、从本人的特定行为中推定本人知道,如本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鉴出借给行为人等等。

认定本人是否知道应注意两点:(1)、应以本人事实上明知或推定其可得而知为限,若本人本可知道但因过失而确实未知的,仍成立不知道。

(2)、本人以不知道为原则,以知道为例外,行为人或第三人主张本人知道的,应对“知道”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条法律的规定,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明确格表达,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代理人(本人)的意志在所不论,一律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至于承担完责任后,本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表见代理人对责任依法进行分担。

然而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向谁作否认表示,民法通则未作规定。

实践中一般认为,民法通则既然对本人向谁作否认表示未作任何限制,因而不管向行为人还是向第三人(相对人)作否认表示均生否认的效力,本人对此享有选择权。

对于本人明知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时间究竟是何时?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民法通则对此时间未加任何限制,故不论本人在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还是实施民事行为后知道的,均应作否认表示,不作否认表示即视为同意。

二是认为,这一规定要求本人在一个合理期限内作出追认或否认表示,此合理期间经过本人未作否认表示,即应视为追认(同意)。

3、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1)、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

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2)、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

(3)、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任何授权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能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开始追认。

(4)、在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时,如果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则该经济合同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

但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此第(4)即为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4、关于追认权(Ratification)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
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这赋予本人以追认权,但追认权的规定,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此代理行为在成立后至被代理人追认前,在效力上处于悬而未决的法律状态,代理行为相对人既不能就该行为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也不能主张该行为无效,则使用权相对人的利益完全处在被代理人的单方控制之下,那么也就有利益受侵害的危险。

正因为如此,在国外立法中,就特别赋予相对人两种权利:(1)、催告权。

即相对人可以自行规定一个合理并相当的期限,催告被代理人确定地答复就该代理的法律行为是否承认,如果代理人逾期未答复的,一般就视为拒绝承认,也就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2)、撤回权。

相对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相对人在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时而与代理人进行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则与相对而言人的本意不合,如果在被代理人未承认之前,相对人已觉得该项行为对自己已无利益,或者觉得在等待被代理人承认的期限中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益,则相对人可以撤回无权代理行为,这样可以主动地阻止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因被代理人承认而发生效力。

但是在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为法律行为的情形除外。

我国《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就吸收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我国民法通则作了补充,从而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5、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贸部发布《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委托协议是划分委托人、受托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

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未经委托人追认,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应该说,表见代理在日常经济活动中,所见甚多,遇到表见代理的情形,我们需要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需要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情况下,则相对人应依法行使催告权,被代理人可以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在被代理人追认前,相对人依法享有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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