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效力结构辨析
关于-表见代理构成效力

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提要]表见代理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无权代理,但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平安,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将表见代理视为有权代理,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如何才能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得到法律和法官的认可,本文试结合一起具体的案例,对表见代理的构成作一论述,并对表见代理的效力问题进展了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效力[案情]2003 年10月27日,某携带“某酒业〔以下称酒业公司〕北办事处〞的印章到原告某处提取该公司系列酒计人民币48935元,同日,某又以该办事处名义从原告处提取人民币3180元的货物;2003年10月28日,某以同样的方式到原告处提取计人民币20600元的货物。
三次提货均约定于2003年11月3日结清货款,且提货时某均写下借条,并加盖“酒业公司北办事处〞的印章。
货款到期后,某至今未给付货款。
对被告辩称其单位并未设立北办事处亦无某其人以及某提货与被告无关一说,原告认为某提货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当还款责任,并向法院举证:1、被告的授权任命书一份,该任命书中载明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任命某全权负责等地该公司系列酒的销售管理、办事处组建、人员招聘管理等工作,可以证明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为被告的负责人之一;2、被告所派出的工作人员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商业往来;3、被告在的负责人某亲笔所写并交给原告的有关某的职务及其联系,上面载明“办事处经理某〞的字样;4、原告从盐都县经销商吴某处提取的盖有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印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有某于2003年11月23日批注“此伍千元由某收到后打到某卡上〞;5、原告从盐都县经销商吴某处提取的经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该经销合同中载明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吴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并加盖有酒业公司华东办事处印章,合同附件上有某的签名及酒业公司北办事处印章;6、原告从东台县经销商蔡某处、大丰县经销商朱某处取得的某以酒业公司北办事处名义与蔡某、朱某签订的经销合同;7、被告于2003年8 月20日委托朱某代理被告生产的酒在、大丰地区广告宣传筹划事宜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有被告单位的印章;8、证人周某到庭证实被告的总经理某及工作人员某曾于2003年8月到拓展业务,在与原告等人的吃饭过程中,他们曾表示由某帮助原告等人开拓市场。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解读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解读表见代理,是指⽆权代理⼈的代理⾏为客观上有使相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主观上为善意且⽆过失,因⽽可以向被代理⼈主张代理的效⼒。
那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效⼒是什么?今天,华侓⽹⼩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解读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1)⽆权代理⼈并没有获得本⼈的授权。
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为⼈未经授权⽽以本⼈的名义实施民事⾏为。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表见代理亦属于⼴义的⽆权代理的范围。
(2)相对⼈主观上须为善意、⽆过失。
所谓主观上是善意的,是指相对⼈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代理⼈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所谓⽆过失,是指相对⼈的这种不知道并不是因疏忽⼤意或懈怠造成的。
如果相对⼈明知⾏为⼈⽆代理权,或者应当知道⾏为⼈⽆代理权,却因过失⽽不知,则他对⽆权代理⾏为亦负有责任,因此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对其进⾏保护。
(3)⽆权代理⼈与相对⼈所订⽴的合同,本⾝并不具有⽆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如果具有上述因素,显然该合同应按⽆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处理。
(4)须有使相对⼈相信⾏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
这⼀要件是以⾏为⼈与本⼈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
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是否⾜以使相对⼈相信⾏为⼈有代理权,应依⼀般交易情况⽽定。
通常情况下,⾏为⼈持有本⼈发出的证明⽂件,如本⼈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章或盖有公章的空⽩合同书,或者有本⼈向相对⼈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或公告,这些证明⽂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依据。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中,相对⼈相信⾏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具有过失有关,但表见代理的成⽴不以本⼈主观上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本⼈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相信⾏为⼈有代理权的依据,即可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具有以下效⼒:对本⼈来说,产⽣有权代理的效⼒,即在相对⼈与本⼈之间产⽣民事法律关系,本⼈应受表见代理⼈与相对⼈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为的约束,享有该⾏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该⾏为设定的义务。
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效力众所周知,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
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一般就叫做表见代理,那么表见代理的情形有哪些?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表见代理的条件是什么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
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
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
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
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
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民法总则》表见代理的类型化分析

2、有权利外观:即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需要让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 权,如持有授权委托书或者有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特征。
3、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代理人需要采取一 定的措施来维护交易安全。例如,在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及时通知第 三人撤销代理关系。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2、基于过失代理的表见代理
这种类型的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由于疏忽或轻率,没有发现自己的权力外观 是虚假的,从而构成了表见代理。例如,丁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以某公司的名 义进行业务往来,由于丁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并未发现自己的权力外观是虚假 的,从而构成基于过失代理的表见代理。
3、基于意外事件引起的表见代 理
6、投保风险保障:被代理人可以考虑投保商业保险,以降低因表见代理行 为所承担的风险。一些商业保险产品可以为被代理人提供一定的风险保障,在发 生损失时给予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制度,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被代理人需要充分认识到表见代理所蕴含的风 险,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加以规避。通过加强公司内部管理、明确代理权限、 及时更新公司文件以及投保风险保障等方法,被代理人可以降低因表见代理行为 所承担的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四、总结和展望
本次演示通过对《民法总则》中表见代理的类型化分析,探讨了各种类型的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主观心理状态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基于虚伪代 理的表见代理、基于过失代理的表见代理以及基于意外事件引起的表见代理这三 种类型,其特点各异,因此在适用时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未来的研究中,我们可以进一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对于不同类 型的表见代理,是否需要有不同的举证要求?其次,在各种类型的表见代理中, 如何平衡被代理人、代理人以及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最后,在实践中如何准确把 握各种类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效力评析

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效力评析。
有关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下面分别陈述:(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4款又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此款规定,从反面看来,就是代理权授予后,又被限制、撤回或消灭,但若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相对人认为代理权没有被限制、撤回或消灭的信赖,从而被代理人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
这就是分类中的“代理权存续性的表见代理”。
关于此款可与《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结合起来理解与执行。
2、《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此款规定是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的一种。
实践表明,本人知道一般有两种情况:(1)、本人应受通知而获知;(2)、从本人的特定行为中推定本人知道,如本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鉴出借给行为人等等。
认定本人是否知道应注意两点:(1)、应以本人事实上明知或推定其可得而知为限,若本人本可知道但因过失而确实未知的,仍成立不知道。
(2)、本人以不知道为原则,以知道为例外,行为人或第三人主张本人知道的,应对“知道”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条法律的规定,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明确格表达,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代理人(本人)的意志在所不论,一律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至于承担完责任后,本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表见代理人对责任依法进行分担。
然而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向谁作否认表示,民法通则未作规定。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代理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随着代理行为的履行而产生。
代理是指一方(被称为委托人)授权另一方(被称为代理人)代为处理某项事务。
委托人通过授权委托代理人来行使一定的权利或履行一定的义务。
在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代理人来实现的,因此代理的法律效力对于委托人、代理人和第三方来说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首先,代理的法律效力是由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的。
在法律上,代理关系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和程序。
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需要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且代理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方式。
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才能被承认,并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代理的法律效力对委托人具有重要意义。
委托人通过授权代理人来行使或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更加方便和快捷地完成相关事务。
委托人可以将自己的意愿和要求通过授权代理人的方式传达给第三方,从而实现相关事务的顺利进行。
代理的法律效力使委托人能够依据代理行为来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并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
然而,代理的法律效力对代理人来说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代理人受到委托人的授权,代表委托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涉或执行相关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和指示来进行代理活动。
代理人必须按照法律要求和委托人的指示来履行代理义务,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或超过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代理的法律效力对代理人来说具有约束力,也是代理人能够正常开展代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最后,代理的法律效力对第三方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当委托人通过代理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涉或执行相关行为时,第三方需要依据代理的法律效力来判断、接受或拒绝相关事务。
第三方可以依托代理行为来认定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并对委托人产生法律约束。
代理的法律效力保证了第三方在与委托人进行交往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第三方提供了一种明确的法律依据。
浅析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效力认定
浅析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效力认定艾小兵摘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行为人并没有从被代理人处获得授权,没有真实的代理权,但从相对人的角度看由于被代理人的言辞或行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产生合理信赖并依此信赖行事,相对人认为是真实有效的代理权。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并不多,而现实中的情况又比较复杂,这就使得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效力认定需要统一。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归本人承担的代理。
可见表见代理属并非真代理,而是形式上相似于代理、与代理有联系而由代理法调整的情况;它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它与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表见代理人与本人之间有某种使人误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从而法律强使其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而狭义无权代理,则不存在无权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这种联系,也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适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
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做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不多,现实中的情况又较复杂,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不统一,本文主要从司法审判实践出发,探讨对表见代理常见的几种类型及效力认定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及相关行为效力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及相关行为效力分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授权不明和建筑市场长期以来的不规范运行,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以及监理等主体经常以承包人或建设方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对这些交易行为的效力和责任归属问题的判断,最终均落脚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
除了上述主体行为外,还应当注意到建筑单位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失范也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
一、项目经理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我国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普遍推行了项目经理负责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1.2.8条规定了项目经理是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通用条款第3.2.1条规定,项目经理应当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专用条款3.2.1条披露项目经理注册执业证书编号等信息以及承包人的授权范围。
从理论上而言,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
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往往仅注明项目经理的姓名,并未明确其具体信息和授权范围,导致项目经理从事相关行为的责任归属并不明确。
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决定了其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
(一)以承包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不明确、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以承包人名义所实施的工程建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可以结合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项目经理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考虑交易对方是否善意。
1. 项目经理签署工程签证、办理工程款结算等行为。
由于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权代表,而且是承包人的内部管理人员,发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足以相信项目经理具有接受工程价款或签署工程签证等类似行为的代理权。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篇一:表见代理合同有效吗篇一: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日期:20XX-05-29 1、效力待定合同与表见代理的区别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通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依据这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订立合同的行为。
表见代理的过错在于被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它虽然具有效力待定合同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此,不能把表见代理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一定表见代理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
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行为人持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情况。
第三、相对人主观为善意且无过失。
标准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相应代理权,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仍然与其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无权人理,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具备有效合同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被撤销的内容。
否则,该合同应按无效、可撤销的合同处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是表见代理的规定,这与民法通则第66条“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有相通之外。
但与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认定
表见代理合同效力认定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有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的无权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分析:1、行为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和相对的第三人订立合同。
行为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表现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
如是以行为人自己的名义行事,则不属于表见代理。
2、订立的合同须具备合法的成立要件。
如果是无效合同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为无效合同是没有效力的,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则效力不确定,有可能会被撤销或者无效。
3、行为人要有让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
主要表现为有授权委托书等被代理人的授权文书、空白合同等书面材料证明行为人有代理权,或者第三人通过某些事实,现象或长期合作的信任,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4、相对人或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如果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情形明显或者授权文书明显错误,而相对人或第三人因疏忽失误等原因失察,这种过失导致的后果,相对人应当自己承担。
相对人或第三人如果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或者与行为人串通订立合同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则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被代理人。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表见代理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1、行为人自始没有代理权。
被代理人曾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相对人或第三人表示将授权行为人代理权,但事实上没有授予行为人代理权。
2、被代理人将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空白委托书等材料文书交给行为人,行为人若以上述文书取得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任,使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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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3期NO.03,201012表见代理效力结构辨析□余卓利肖冠荣(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摘要:表见代理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的社会公共利益与保护善意利益而从无权代理中析离出来,晚近以降论争焦点莫过于其效力评价与效力内容。
故有必要区分表见代理两个层次的效力模式,从交易安全进路对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从信赖利益的保护进路对合同的效力结构进行再造。
关键词: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效力选择权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首次明确了网络侵权的主体和责任,让网络侵权这种在信息社会中不容忽视的侵权形式有了明确的法律界定。
其中就明确了在类似"人肉搜索"这类泄露公民隐私,侵犯公民权益的事件发生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这是我国法律对于公民网络隐私的保护最新规定,也是立法的进步。
然而,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中,还应当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营利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
根据目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处理措施时,才需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例如本案中王菲的隐私信息最早就是通过天涯网传播的,天涯网却因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天涯网今后自然也不会有动机采取措施及时删除侵权信息。
要求营利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具有法经济学依据的。
为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各方当事人所需花费的成本是不同的,法律应当能够激励成本最低的一方采取预防措施。
例如,在网络侵权事件中成本最高的预防方法是:由每个公民去监督所有的网站,一旦出现侵犯自己隐私权的信息就通知网站删除。
过错责任原则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采取预防措施,这相当于要求每个公民自己采取预防措施。
以本案为例,当事人王菲只有在2008年1月11日通知天涯网删除相关信息,才能避免其隐私信息随后在网络中的传播。
由此可见,没有个人可以承担如此高昂的预防成本,结果只能是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
相反,想要使预防成本最低的方法是:营利性的网站监督自己网站上发布的所有信息,及时屏蔽或删除可能的侵权信息。
这只有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无过错责任才能做到。
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只要某个网站上发布的信供者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会花费监管成本事先过滤侵权信息,以避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非营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但非营利性网站影响较小,并且通常无力承担监管信息的成本。
同时,还对营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区分其发布侵权信息的行为和为他人发布侵权信息提供平台的行为,对故意发布侵权信息的营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施加行政处罚。
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上述侵权行为制定专门的行政处罚措施。
本案中大旗网是侵权信息的最主要传播者,但大旗网所承担的侵权赔偿金额根本不足以阻止其将来再去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有必要用行政处罚来弥补《侵权责任法》对网络隐私权保护力度的不足。
为提高网站流量,营利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多会有意策划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报道。
在权衡收益和成本之后,相对于其获得的广告收入,网站经营者会发现侵权赔偿金是微不足道的。
也正是因此,大旗网才没有聘用律师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因为网站已经断定无论诉讼结果如何,网站经营者都将成为最后的赢家。
网站经营者打着宣扬道德的旗号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来谋取自己的利益,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鉴于此,对营利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笔者认为对于其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结语我们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很好的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升到了法律层面的。
面对快速发展的网络,不同方式的侵权还会出现,笔者认为,作为民法中公认为最具有演进性和活力的部门,能否做好预工作,防决定了侵权法的立法目标和价值走向。
不应是"向后"、回溯既往地弥补过去的损害,而应当是"向前",积极预防将来的损失;不应当被动地去填补损害,而是主动和提前介入到"风险社会"的一切"风险源"中。
应通过借鉴国外并结合国内具体情形,一步一步去发现日益更新的生活以及网络侵权真空地带。
惟有如此,我们才能打造出真正合乎时代需要、富有创造性和活力的21世纪的网络环境,切实维护好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
注释:①王利明:《隐私权的新发展》浙江社会科学2007(3)②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19页③同①,第68页作者简介:李欣,女,1985年出生,华东政法大学09级法律硕士(法学)民商法方向。
陈喆,男,1982年出生,华东政法大学07级硕士研究生,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工作。
诚如波洛克所指,代理制度设计的旨趣在于使个人的法律人格在空间上得以延伸[1],传统民法理论根据无权代理原因和法律后果归属的不同,将其区分为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至少民法法系国家把表见代理归入广义的无权代理范畴[2]。
表见代理制度的效果归属的讨论尚付阙如,关乎制度价值的取向。
可以肯定的是,它应区别于狭义上的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一般意义上讲,客观法将其拟制为有权代理的效果,即效力确定有效,由本人负授权之责任,法律对表见代理行为效力内容第一次评价。
然则在此之后,能否另赋选择权于善意第三人,使得责任主体选择之主动权回归到善意第三人身上,深值讨论。
一、法律赋予法律效果的直接归属之症结由于本人过失,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该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3],法律强行由本人对善意第三人负授权责任,法律强制进入本应由私法规制的领域,对民法法律关系进行效力内容上的直接调控,是其显著特点。
法律赋予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模式,建构在权利外观的基础之上。
因交易安全要求代理权以看得见的形式出现,体现最低限度的信用客观即可。
表见代理由于欠缺实质授权的原因原本只归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之中,而因外观上披上授权的外衣,法律将其由广义无权代理推向有权代理,赋予与有权代理无异的法律后果。
另,因善意第三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来源于本人,为了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从授予信赖的地方寻找其信赖",即便该表见代理行为违反本人的意志自由,本人也要承担法律拟制的授权责任,法律直接将其授权后果归于本人。
笔者认为,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是从不同角度去理解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区分这两种理论下所承载的不同法律后果。
该思路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相区别,强调表见代理的特殊性,而由法律直接调控,不允许意思自治的空间,体现的正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
这种设计思路把表见代理简单化地拟制为有权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效力内容并无二致,而不甚关心表见代理的效力评价。
在效力范畴上的过度忽视,使得本人负授权责任可能由若干效力评价得出,而表见代理在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具稳定性;而在意思自治空间的不自由,尤为选择权论者所不屑,其设计的调控方式完全与私法的意思自治精神相违背。
二、善意相对人责任主体选择权之悖论有学者认为,法律直接赋予法律效果归属在私法上过于霸道,从个人意志自由的角度赋予值得法律保护其信赖利益的善意第三人以选择法律后果的权利。
第三人责任主体的选择权来源于英美法上的"优势责任原则"。
[4]就本人与代理人而言,本人往往处于较优势的经济地位,在承担责任上有比代理人更可靠的能力。
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本人的责任优势将对第三人负责。
随着时代的发展,代理人的地位迅速提高,因此赋予第三人选择责任主体的权利,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其信赖利益。
无论怎样,第三人的选择权是在意思自治的天空下展开,旨在尊重与维护无过失方个人意志自由。
此下又展开两条路径,第一是承认法律赋予表见代理直接后果的前提下,再另行赋予善意第三人选择权;第二是在表见代理效力未定的前提下,赋予善意第三人选择有权代理一般效果抑或是狭义无权代理效果的权利。
2010年03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3,2010131.顺位选择结构第一种思路,可归纳为顺位选择结构。
所谓顺位是指法定的法律后果依然高于个人意志的法律后果。
史尚宽先生指出,第三人不妨抛弃享受有权代理效力的地位,承认其为无权代理,进而撤回其法律行为。
在表见代理的场合,法律直接赋予本人承担授权责任的效果优先适用,而后善意第三人在本人承担之前,可选择抛弃这一权利,转而向表见代理人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之效果,要求表见代理人履行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或赔偿其损失[5]。
此时,善意第三人让出法律行为有效的追认权,而仅保有撤销权。
换句话说,表见代理可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果,如果善意第三人不愿发生,也可经由撤销权的行使,使其归于无效[6]。
在本人承担之前,善意第三人可主张成立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之一般效果的选择权。
[7]2.平行选择结构第二种思路,可归纳为平行选择结构。
所谓平行是指有权代理的一般后果与狭义无权代理之效果由善意第三人平行选择。
梁慧星先生也认为,第三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本人主张有权代理的效果,但也不是非此不可。
第三人也可以依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撤销其所为的法律行为。
就其效果而言,表见代理属效力待定[8],而第三人是否基于表见的事实,主张本人应负授权人责任,应由其决定[9]。
善意第三人可基于表见代理对本人主张有权代理效果,也可依狭义无权代理之规定,撤销其所为法律行为。
此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当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有效时,本人不得以代理权不存在为由与之对抗。
又本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第三人主张代理之效果,如欲使之有效,仍须在第三人选择按狭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时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
第一种思路与第二种思路相比较,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选择权的结构。
这涉及到其前提预设,前者的前提是表见代理的效力是确定有效的,法律赋予本人承担授权责任,其选择权不得优于法定有权代理的效果后者的前提是表见代理是效力未定的行为,其效力与法律后果经由选择确定,最大限度地解放个人意志自由。
但其弊端也是明显的:其一,本人不得主张成立表见代理效力。
但选择狭义无权代理效果之下,第三人撤回其意思表示以前,本人认为与第三人交易利益,可以及时追认无权代理的效力,补授代理权,使之发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此时,把握表见代理法律后果的启动权就由本人所决定,那表见代理中,本人追认效力的禁止等同形骸化,并未能贯彻到底,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来说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