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文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
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九条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一)产地不同;(二)规格不同;(三)等级不同;(四)材质不同;(五)花色不同;(六)包装不同;(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9.09•【字号】苏住建规[2013]8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苏住建规〔2013〕8号)各市、区住建局、物价局,苏州工商局各直属局、分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工商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房地产电子商务是当前房地产市场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模式,但随着房地产电商队伍的快速发展,一些机构(包括电商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现象,部分企业以房地产电商的名义,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商品房销售中“假团购”、垄断房源、变相强迫入会、强迫团购(被团购)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广告宣传中带有欺骗和误导性质的“一万抵x万”等广告用语,造成消费者误解,购房者反映强烈。
购房者与房地产电商因团购费、会员费、网络费纠纷的投诉越来越多。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销售行为,营造公平的消费环境,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365号),现就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10日内公开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所有房源全部交给电商团购,只要楼盘存有未售房源,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确保不参加团购的购房者也可以在售楼处购到商品房。
不得强迫购房者参加各类团购、网购活动。
房地产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商品房团购活动时,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房源,合理确定团购规模,不得无限制发展团购会员,以免造成市场混乱。
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品房的明码标价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明码标价的日常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管辖的部门。
第五条实行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市、县,新建商品住房销售前,应向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其销售价格。
已取得新建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正式销售5日前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按照申报备案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5.21•【字号】苏价检[2004]196号•【施行日期】2004.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价检[2004]196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现将《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01年2月7日省物价局印发的《江苏省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苏价法[2001]38号)届时同时废止。
贯彻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物价局(检查分局)联系。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收购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公示)(以下统称明码标价)。
宣传告示、经营或收费等场所以及互联网上涉及价格和收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明码标价按价格监督检查分工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管辖的单位。
第五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有权监督明码标价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各类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倡并鼓励经营者推行明码实价。
无锡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意见

无锡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实施细则》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无锡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1.05.23
•【字号】锡价检[2011]86号
•【施行日期】2011.05.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无锡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
则》的意见
(锡价检[2011]86号)
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更好地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规定,统一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公示表格式,具体详见附表。
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11]1050号)的要求,我局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请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认真贯彻《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认真填写《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公示表》,并依法公示,切实规范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将
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四、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无锡市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公示表(格式)
价格举报电话:0510-12358
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其它信息按有关规定公示。
2006-7-10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苏价服[2003]233号
![2006-7-10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苏价服[2003]233号](https://img.taocdn.com/s3/m/9b225725aaea998fcd220e00.png)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2006年7月10日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南京商品房价格规定明码标价

南京商品房价格规定明码标价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作为南京房价调控的细则之一,南京商品房昨天傍晚,南京市物价局和南京市住建委联合出台了南京商品房价格的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开发商在领取预售许可证之前,要去物价部门办理明码标价手续,申报价格在3个月内不得调高;3个月后需要调高的话须再次备案。
但有市民看到通知后认为,这其中没有明确开发商如果“备高价”后随便调整怎么办,也没有像泰州那样限制重新备案后一次上涨的幅度,这样还是会给一些“不自觉”的开发商有空子可钻。
要求:三个月内不得调价[规定]申报价格3个月内不得调高,3个月后需要调高的重新申报,申报后方可调整。
3个月期限从发放销售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解读]不少买房人认为,这条是房价备案制的核心内容,会真正对开发商的乱涨价起到限制作用。
但就通知中的规定来看,虽然明确规定,从发放销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楼盘不得在申报价格的基础上涨价,但这其中还是有一些空子可钻。
比如,原本打算以1.5万元/平米销售的,在申报时报1.8万元/平米,那么在具体销售时,还是可以根据销售情况调整:开盘时卖1.5万元/平米,卖得好,后面就调到1.6万、1.7万一平米,对于买房人来说,就是一种乱涨价的行为。
而且通知中也没有对重新备案的涨幅作出要求。
这一点,泰州市的规定就显得“考虑周全”,除了规定每次重新备案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之外,还限制价格上调幅度应控制在3%以内;为了防止开发商“备高价”后慢慢抬价,还规定实际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也不得低于备案价格的8%。
南京为何没有参照泰州的做法?对此,市物价局有关人士表示,“我们相信南京的开发商会遵守国家及南京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价,一般不会出现这种有意‘钻空子’的行为。
”除了房价,楼盘配套也要标[规定]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住房时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住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住房价格、收费的相关因素。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14•【字号】苏府[2005]6号•【施行日期】2005.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5]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网上管理。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是指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网络操作系统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和商品房现售前备案,公开商品房房源和销售信息,实现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应当持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网上管理用户认证手续。
第六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提交相关材料并填报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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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品房的明码标价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明码标价的日常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管辖的部门。
第五条实行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市、县,新建商品住房销售前,应向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其销售价格。
已取得新建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正式销售5日前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按照申报备案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其他。
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即商品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
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其他。
第十二条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并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六条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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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利用明码标价实行强制捆绑销售、强制服务收费的,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九项定性处罚。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