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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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英国]1971年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

004[英国]1971年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

004004、[英国]1971年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The Crow Proceeding Act)[1947年7月31日通过英国上下两院制定,1948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裁判所理事会及其职能第1条行政裁判所理事会(一)应继续设立行政裁判所理事会(即根据《1958年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所设的理事会)——1.监督检查、并随时报告本法附则一所指各行政裁判所(依据或为了实施附则中的法律规定而设立的裁判所)的组成和工作;2.考虑和报告依照本法提交理事会的有关行政裁判所,而不是普通法院的特定事项,不论其是否为本法附则一所指的各行政裁判所,或任何这种裁判所,都应考虑和报告;3.考虑和报告上述提交理事会或理事会确认为重要的,有关包含或可能包含的由部长或代表部长所作出的法定调查的行政程序或任何这类程序中的事项。

(二)本条绝不授权或要求理事会处理有关北爱尔兰议会有权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项。

第2条理事会的组成和苏格兰委员会(一)在本条第3款的限制下,行政裁判所理事会(本法中简称为“理事会”)由10至15人组成。

其成员由大法官和国务大臣任命,并指定其中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二)应设立一个理事会苏格兰委员会(本法中简称为“苏格兰委员会”)。

在本条第3款的限制下,该委员会的组成如下——1.由国务大臣指定2名或3名理事会成员;2.由国务大臣任命3名或4名非理事会成员。

国务大臣应任命苏格兰委员会中的一名成员(理事会的成员)为苏格兰委员会主席。

(三)除上述任命或指定的成员外,议会行政专员,由于其职务的原因,应成为理事会和苏格兰委员会的当然成员。

(四)在任命理事会成员时,应注意代表威尔士人利益的需要。

第3条任期,报酬和费用(一)依本法第2条任命的成员的任期应与任命他们的机构的期限相同,但可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任命他们的部长或部长们提出辞职,而任何这样停止任职的人应具有再次被任命的资格。

(二)应支付理事会主席和苏格兰委员会主席薪俸,应按财政部的决定支付理事会和苏格兰委员会的其他成员酬金(如果有的话)。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研究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研究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研究摘要:行政裁判所制度作为英国行政法中所特有的制度,在其行政法制进程中起到了独特的作用。

下面将对于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基本内容、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最新改革予以介绍,并为我国行政司法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关键词:裁判所;行政司法;行政司法和裁判所委员会一、行政裁判所概述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 tribunal)在英国有不同的称为,如”当局(authorities)”、”委员会(commission)”、”专员(commissioner)”、”局(board)”、”司(division)”、”裁判所(tribunal)”等。

学术上对于行政裁判所的一般是这样定义的:行政裁判所简称裁判所,是指在一般法院以外,由法律规定设立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以及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的特别裁判机构。

在英国,对裁判所的性质存在争议,行政裁判所具有行政性质还是司法性质,关于行政裁判所行政的争论从休止过。

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和《1992年裁判所和调查法》对于这项争议表明了英国的官方的态度,他们把行政裁判所视为具有补充性质的用于解决纠纷的一种司法救济机制。

随着2005年《宪法改革法》和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的实施,争论似乎尘埃落定。

这两部”宪法性法律”均宣布裁判所是英国司法体系的一员,且受到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

二、行政裁判所的组织体系依据裁判所所裁判的事项,裁判所分为全国性、区域性或者地方性的组织。

区域性或者地方性的裁判所分布各地、彼此独立。

全国性的裁判所,一般有一个负全面责任的总裁或委员长,协调各裁判所的工作。

裁判所委员会建议对于专业化的裁判所,应更多的适用总裁制模式。

让总裁成为裁判所体系中的首脑。

总裁制有助于削弱裁判所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关联,提高裁判所对行政机关的独立性;有助于增加裁判所处理特定问题的灵活性;使得决定可以获得更大的一贯性,防止同样的规则在适用时却因人而异,因地域而异。

浅析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

浅析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
权创设该领域的裁 判所制度 , 英国行政裁判所 的数量开始激增。到 2 O世纪 5 0年 代 , 英 国 行 政 裁 判 所 的 数 量 已 逾 千 。 由于 当 时裁 判 所缺 少 裁 判 所 决 定 提 起 申诉 的权 利 , 以及 缺 少 整 齐 划 一 的 裁 判 程 序 规 定 , 1 9 5 5 年 议 会 任 命 了 以奥里弗・ 弗兰克斯 ( Ol i v e r F r a n k s ) 为首 的“ 弗兰克斯委员会 ” , 对裁判 所制
科 学 论 坛
推 进 的社 会 改革 , 行 政 裁 判 所 制 度开 始 在 英 国 风 行 。在 当时 , 无 论 是 劳 工 阶
层还是政治家阶层 ,都认为法院会倾 向于维护有产者 的利益而漠视于劳工 阶层的诉 求,并且其本身也不适合用以处理和公共政 策问题有关 的诸 多争
议。所以, 在这 个时期 的社会政策和 法律都倾 向于绕过普通法院 , 规定 以裁 判所处理各种纠纷 。 例如在 1 9 0 8年 《 老龄养老金法》 中规定地方养老金委员 会来处理争议 此后 , 在英国每个针对特定经济和社会 问题的专 门法律都有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度进行专 门的调查研 究,于 1 9 5 7 年发布报 告提 出改革裁判所 的一系 列建 议, 后 来为{ ( 1 9 5 8年裁判所和调查’ 法》 》( Th e T i r b u n a l a n d I n q u i i r e s Ac t ) 所吸
收, 并 得 到 不 断 的 修 正 和 改革 , 发 展 成 为 现 今 英 国 的行 政 裁 判 所 制度 日 。
的主席和成员都 由有关的大臣任命, 使得 行政裁判所的独立性方面受到极 大影响, 行政裁判所并未能完全摆脱 行政部 门的干扰 。 在成 员资格 方面, 虽 然裁判所的成员在正常情况下部是由适当的组织提名 的, 但是 因为他们 缺 乏合格的法律上的资格 , 因此显然不利于裁判所的公正裁 决。裁判所 书记 员一般 由有 关的部中职 员担 任 , 并在裁 判所讨论裁决 时也 出席, 这使人 不 得不怀疑裁决 的公 正性 。 除此之外, 由于裁判所处理 的案件量很大, 也没有 律师参 与, 程序也是非 正式性的 , 这就 对裁判人员 的专 业素质提 出了很 高 的要求 , 但是很 多裁判所 的人 员培训资金不足使得裁判所 人员的职业上升 空间很小 。许多裁判所难 以留住合适的人才, 使得裁判质量很难提高 。 四、 英 国行 政 裁 判 所 的程 序 ( 一) 对 抗 式 的裁 判 模 式 适 用 范 围 狭 小 在 大陆法系 的国家 中 , 奉行职 权主义模式 , 适 用将 事实裁判 和法 律裁 判集 于一身的讯问制诉 讼 ( t h e i n q u i s i t o i r a l s y s t e m) 。但 是英美法系国家 , 是 采用事 实 裁判 者和法 律裁 判者 相分 离 的对 抗制 诉讼 ( t h e a d v e r s a r i l a S v s — t e r n ) 。 在这种模式 中, 法官的任而是作案者的裁断者, 它 构 成 了英 国裁 判 所 裁决的基本模式。 然而 , 我们不得不看到, 法院在适用对抗制程序的某些前 提却是在多数裁判所中是不存在 的。首先, 裁判所裁决中所涉及到的 申诉 方和行政机关 , 它们 并非是 完全平 等的关系 , 这 与诉讼 中原告 和被告有着 明显的区分。其次, 同私法诉讼相区别的是裁判所的裁决会涉及到广泛 的 公共利益。 所 以, 这些都要求法院采取更为积极的姿态, 甚至汲取某些讯 问 制的因素 。各类裁判所的裁判模式也不尽相同, 如移民裁判所和产业裁判 所 举 行 的 听证 会 更 多 的 具 有 对 抗 式 因 素 , 要 设立高 台, 并 且 经 常 要 为 证 据 起誓 。 但 是, 社会保障 申诉裁判所的程序很大程度上则是非正式的, 我们都 可 以粗略 的将其定义为讯 问制。 ( 二) 适用程序复杂 , 程序逐渐司法化 在英 国, 一部适用于一切行政裁判所的程序法典是不存在 的。 事实上, 各 个 裁 判 所 按 照 大 臣 的 命 令 来 实 行 自 己的 一 套 规 则 。 遍 布 全 国 各地 的 行政 裁 判 所 部 有 其 各 自的 程 序 规 则 , 这 就 让 上 诉 理 由、 受理机构 、 应 当遵 循 的程 序变得相 当复杂, 只有专 家才能 明白, 对 于公民来说很不 方便 。就一般 而 言, 由于 申请人多数缺少专业知识和经验 , 很难客观勾勒 出事件 的全貌 , 难 以清楚 、 直截 了当地 说明案情 以及 出示 最为相关的证据 , 因此没有代理人 的 申请 人 在 裁 决 中往 往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 自 从 英 国 行 政 裁 判 所 设 立 以来 , 裁判所的快捷 、 简单 、 容易接近 、 费 用 低廉是其 主要优势所在 。但是随着行政裁判所的发展 , 它们 的这种优 势变 得越来越 弱。 裁判所的程序越来越正式化 , “ 裁判所 的一些早期承诺 已经消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研究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研究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研究简介英国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 Court)是英国司法系统中负责处理行政法案件的重要一环。

随着英国现代行政国家的发展和法治化进程的加速,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重要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

行政裁判所的历史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早期的王权法院制度,这个制度基本上是在君主制时期建立的,并在1707年的英格兰苏格兰合并后继续存在。

19世纪初,随着英国现代行政国家的形成,行政裁判所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

到了20世纪,行政裁判所逐渐成为英国司法系统中行政法领域的重要一环。

行政裁判所的职权英国行政裁判所的主要职权是处理与行政法有关的诉讼案件,包括行政庭的发审、申诉、上诉以及监管等。

此外,行政裁判所还负责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确保其符合法定程序和程序公正原则。

行政裁判所的组织架构行政裁判所的组织架构分为两个部分: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行政法院和英格兰的高等法院行政分部。

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行政法院是负责处理地区行政法案件的法院,同时承认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地位。

英格兰的高等法院行政分部则是最高级别的行政裁判所,其职权也扩展到所有英国法域内。

行政裁判所的案例以往的行政裁判所案例也可以说明其在英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例如,在2005年的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Department案件中,行政裁判所裁定内政大臣违反了国际法,因此需要恢复一些被拘留者释放的权利。

在2017年的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iller and Anoth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xiting the European Union案中,行政裁判所裁定议会必须就英国脱欧提供授权,否则脱欧计划将无法启动。

总结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在英国的现代化及法治化进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职权、组织架构和案例等都在体现着英国作为一个行政国家的法治基础。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及其启示

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及其启示

1英国 行政裁 判 所的 制度 变 迁 个 国家法 律 制度 的 成长 总 是与 它 的政 治 、经济 、文 化传 统 等背 景 密 切 相关 。长期 以来, 国不 承认 行政法 的存在 ,行政 法上 的救 济途径 不 多。公 英 民的权益 受 到不法行 政行 为侵 害 时,英 国的司法 传统 是 由普 通 法院依 照普 通 法 原则按 私法 上的手 段 予以救 济 。在这 样 的法治观 念和 司法 传统 之下 ,行 政 裁 判制度 极难 发展 。 但在 十九 世纪 以后, 政事 务迅速扩 张 , 行 政府 对经 济生 活 的干预 向纵深 发展 ,行政 机构对 公 民权利 的影 响范 围增加 ,行政 争议 数量 急 剧 上升 ,并且 呈现 出专业 性,技 术性 强的特 点 。作为 具有 司法审 判职 能的普 通法 院难 以及 时公正 地予 以处理 ,这一 现实 的 困难 促使 政机 关为 其分担 部分 行政 争议 的解 决任务 ,以减 轻法 院的重 负 , 国 的行政 裁判所 初现 。在当 时 , 英 由于 普通法 院在 英国享 有崇 高威望 和优 良的传 统, 一切诉讼 原 则上 由普通 法 院受 理。 因而 ,行 政裁 判所在 初始 阶段 发展缓 慢 。然 而, 反对 的力 量并 没有 阻止 英国 议会不 断地 通过 法律 规定 来建 立行 政裁 判所 以解 决行 政上 的争 端 。 具 体而 言 ,英 国行 政裁 判所 发端 于 1 6 6 0年 。当时法 律授 予 关税和 消 费 税委 员司法权 力, 以后 又授 予土 地税委 员 司法权 力 。最 早的现 代意义 上 的行 政裁判 所是 14 年的铁 路委 员会 和 1 7 年 的铁路 和运 河委 员会 。2 世纪 以 86 83 O 后 , 由于社会 保障立 法 以及政府 对社 会经 济生 活的干 预加 强,行政 裁判 所迅 速 发展 。由于各 部 门裁 决案 件 的特 殊性 , 各行政 裁判 所 的程序 规则不 尽一 致, 但 通常 都经过 案件 的受理 、证据 的 收集 、庭 审辩 论等 环节, 依据 公开 、公 正 的原则 ,根据 事 实和 法律 作 出裁决 ,不 受其他 机关 的干 涉 。行政 裁判 的程序 方 便、迅速, 费用 低, 且裁 判所 的成 员具有 专 门的知 识, 善于 解决行 政纠 纷 。 因此 , 行政裁 判所 的出现 和扩 张满足 了社 会发 展而 带来 的纠纷解 决需 求 。但 每类 行政 裁判 所只 受理某 一类 特 定性质 的争议, 无 法形成 统 一的 救济 体系 。 与此 相关 ,二十 世纪 以后, 无序 化 的行 政裁 判所 急剧 增加 带来 了诸 多 问题 : 裁判 员缺乏 训练 , 裁 判所 的设 置 随意且 裁判 所间 管辖 不清, 裁判 规则 混乱 。 为 了统一对 各行 政裁判 所 的管理 , 英 国议会 在 l 5 年和 1 7 98 9 1年 两次颁 行 了 《 行政裁判 所 与调查 法》 ,对 各类 行政 裁判所 的组 成原则 、裁判 基本 程序 、 上诉 以及普 通法 院对 裁 判所 的司 法 审查等 问题 作 了 明确规定 。与此相 适 应, 成立 了行政 裁判 所委 员会 , 作为监 督和 指 导行政 裁判 所工 作 的经常 性机 构 。 经 过长 期稳定 的运 行,逐 渐形 成较 统一 的体系 。但 随着 时间 的推移 ,长期 缺 乏 动态 更新 的裁判所 制度 ,其 弊端 也 日益 暴露 。于 是 , 国于 2 0 年 颁布 了 英 07 《 裁判所 、法 院与执 行法 》 ,对裁 判所 制度进 行 了大规 模 的革新和 调整 。基 于 理 论和 实践 中对 行政权 司 法功 能的认 可 ,彻 底将 裁判所 从行 政机 构 中剥 离 出 来 ,成 为司法体 系 的独 立 组成部 分 。该法 中所列 举的裁 判所 获取 司法独 立 的 保 障 。时至 今 日 ,英 国的 行 政裁 判 所 制 度 己发 生 了 深 刻 的变 革 。 2英 国行政 裁 判所 的制 度创 新 《 判 所 、法 院与 执 行 法 》的 颁行 ,对 英 国裁 判 所制 度 的革 新起 到 了 裁 重要 作用 。不仅 可 以结 束长 期对裁 判所 性质 的争论 ,而 且也使 裁判 所的 设置 更加 超 脱和 独 立 ,更 利 于裁 判 所 制度 纠 纷解 决 功 能和 优 越 性 的发 挥 。

浅析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启示

浅析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启示
鉴作用。
关键词 : 裁判所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
启 示
以及 1 8 7 3年 的铁路和 运 河委员 会 。 1 9 0 0年 以后 , 英 国政 府 加 强 了对社 会 经济 生活 的管 理 , 同 时社会 保 障立 法不 断
完善, 行政 裁 判所得 到极 大推 动 , 发展 迅速 。 英 国的行 政裁 判所 济 途 径 在 当前 世 界 各 国 的行 政 法
争议 , 并且 这 些 争 议具 有 较 强 的专 业性 , 法 院难 以及 时 公 现代 意义 上 的行 政裁 判所 , 最 早是 1 8 4 6年 的铁 路委 员会 ,
保 障 公 民权 利 和 利 益 方面 , 发 挥 了 重 要作 用 。而 在 我 国 , 作 为行 政 争 正地 处理 这 些案件 , 于 是 行政 裁 判制度 在 英 国产 生 。具 有 议 解 决 途 径 之一 的行 政 复 议 制 度 , 随着 社会 不 断 发展 , 在 实 行 中 产 生 了诸 多 问题 。 英 国裁 判所 制 度 对 完 善 我 国行 政 复 议 制 度 有 一定 的借
3 . 2 提 高依 法行 使 教育 管理权 的法律 意识

学校 是 教书育 人 的机 构 ,要 全面地 对 学生进 行 教育 。 在教育管理过程中, 高校 管理 者 应 该 遵 纪 守 法 , 谨 言 慎行 , 率 先垂 范 , 行 使管 理权 时 一定 要 合法 、 合 规 。在教 育 要充 分考 虑 大学 生 的身 心发育 特 点 ,尊重他 们 的 隐私 权 。 这 与加 强 对 学生 的管理 并 不 矛盾 , 现在 的社 会和 时代 发展 管 理过 程 中 , 管理 者 首 先要 对学 生 的基 本 情况 有基 本 的认 要 更新 观 念、 与 时俱 进 , 更 识 ,以便在 适 当保护 学 生 隐私 的情 况 下合理 行 使 管理权 。 已经 不 能用 旧有 的观 念来 看待 , 管理 学 生。 但是 , 学校 这 种 管理权 的行 使应 该 在相 关教 育 行政 法规 的 加 人 性化地 教 育、 另一 方面 , 教 育机 构应 该创 新 开展 “ 法 制教 育进校 园” 允许范围内 , 而 非 无 限制 的行 使权 利 , 超 出 了法律 限定 的 活动 , 在各大高校开展 “ 上好一堂法制课、 发 放 一本 宣 传 范 围就 应该 承 担相 应 的法律 责任 。

英国行政权力的法治约束

英国行政权力的法治约束

英国行政权力的法治约束2015-03-09 11:46 来源:学习时报我有话说作者:王伟郭福伟被称为“议会之母”的英国自古就有“王在法下”的法治传统,特别是经过“自由大宪章”运动和“光荣革命”后,充分吸取了洛克的议会主权理论,确立了议会至上的宪法原则,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形成了所谓的英国式的议会模式。

从此,英国的王权和政府内阁的行政权力被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中,建立了对议会负责的责任内阁政府。

议会高度权威确保对政府的有效控制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议会是英国的最高权力机构。

英国议会分为上议院和下议院,从最初对王权的限制发展到对内阁政府行政权力的制约。

英国责任内阁的首相由下议院多数党领袖担任,内阁的其他人员由多数党主要人员组成,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

英国议会对内阁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表现为立法权、财政监督权、质询权、不信任投票权、调查权等五个方面。

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实行两院制的国家,但是议会下院相对于议会上院,在权力上具有极大的优越性。

下议院对内阁的制约和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立法权。

英国下议院拥有绝对的立法权,其立法范围十分广泛,而且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限制。

下议院根据自己的需要,可以主动提出并通过内阁的政策及行政法规的立法议案,又可以修改甚至否决政府的立法议案。

对于政府的部分立法权,内阁所提出的各项政策和行政法规,只有通过下议院的审查才具有合法性,否则就是非法。

相比较而言,上院只能提出所谓的私法案,且不能从实质上否认下院的立法案。

财政监督权。

财政监督权既是下议院限制内阁的重要职权,也是过去议会制约王权的传统权力。

根据英国相关法律制度,下议院控制政府财政预算和决算,控制政府财政收入和支出。

特别是征税和发行国债也必须经过议会的批准。

下议院通过财政监督权有效制约了行政权力,没有议会的财政支持,内阁将无法正常运行。

质询权。

质询权是下议院制约内阁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的权力。

根据议会的相关规定,下议院的议员可以在固定的时间内,直接、公开地向首相及高级官员提出质询,并要求他们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摘要:本文根据英国行政法的晚近研究成果,整理了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历史沿革,探讨了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司法化性质及其制度机能,对英国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结构、裁判程序,以及相应的监督和救济,展开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英国行政裁判所裁判程序司法化在英国,行政裁判所作为一种卓然不群的机制,在解决行政争端,处理行政争议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尽管1957年颁布的《裁判所和调查法》对裁判所制度较为整齐划一的规定,但是各个裁判所在人员组成、制度机能、裁判程序、救济途径等方面,都不尽相同。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究竟是哪些裁判所会在这谱系中占据一席之地,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有慎思后的选择,环境的驱使,历史的偶然,议会的压力,当然,还有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

该谱系的色泽摹绘自法律、政策和行政的交互作用,而非任何既定的原则。

”1本文所讨论的英国行政裁判所,以一种更为司法化的姿态,来处理个人针对国家的申诉,或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用以处理私人之间的争议。

这充分满足了福利国家的热望,和现代行政活动的需求。

目前英国大约有近70类行政裁判所,数量近3000个,涵盖移民、社会保障、劳动、教育、税收、运输和土地等领域。

1996年英国行政裁判所处理的案件为895107件,数倍于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处理案件的总量。

某种意义上,裁判所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

一、行政裁判所的制度沿革在英国,最早原初意义上的裁判所,可以追溯到都铎王朝时代(Tudor times)。

而现代意义上裁判所,应从二十世纪之初开始追溯。

因为此前,英国传统的法治观念认为,法院应当排他性的具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权力。

最早的例外是1660年依法建立的关税和消费税委员会,以及之后于1799年建立的所得税委员会专员,和再后来的1846年的铁路委员会和1873年的铁路和运河委员会。

2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风行,其背景是20世纪初期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由自由派执政的政府所推进的社会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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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摘要:本文根据英国行政法的晚近研究成果,整理了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历史沿革,探讨了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司法化性质及其制度机能,对英国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结构、裁判程序,以及相应的监督和救济,展开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英国行政裁判所裁判程序司法化在英国,行政裁判所作为一种卓然不群的机制,在解决行政争端,处理行政争议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尽管1957年颁布的《裁判所和调查法》对裁判所制度较为整齐划一的规定,但是各个裁判所在人员组成、制度机能、裁判程序、救济途径等方面,都不尽相同。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究竟是哪些裁判所会在这谱系中占据一席之地,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有慎思后的选择,环境的驱使,历史的偶然,议会的压力,当然,还有所要解决问题的性质。

该谱系的色泽摹绘自法律、政策和行政的交互作用,而非任何既定的原则。

”1本文所讨论的英国行政裁判所,以一种更为司法化的姿态,来处理个人针对国家的申诉,或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用以处理私人之间的争议。

这充分满足了福利国家的热望,和现代行政活动的需求。

目前英国大约有近70类行政裁判所,数量近3000个,涵盖移民、社会保障、劳动、教育、税收、运输和土地等领域。

1996年英国行政裁判所处理的案件为895107件,数倍于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处理案件的总量。

某种意义上,裁判所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

一、行政裁判所的制度沿革在英国,最早原初意义上的裁判所,可以追溯到都铎王朝时代(Tudor times)。

而现代意义上裁判所,应从二十世纪之初开始追溯。

因为此前,英国传统的法治观念认为,法院应当排他性的具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权力。

最早的例外是1660年依法建立的关税和消费税委员会,以及之后于1799年建立的所得税委员会专员,和再后来的1846年的铁路委员会和1873年的铁路和运河委员会。

2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风行,其背景是20世纪初期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由自由派执政的政府所推进的社会改革。

3当时无论是劳工阶层还是政治家阶层,都认为法院可能会倾向于维护有产者的利益,而不会去关心劳工阶层的诉求,而且本身也不适合用以处理和公共政策问题相关的诸多争议。

因此这个时期的社会政策和法律,倾向于绕过普通法院,规定以裁判所处理纠纷。

例如1908年通过的《老龄养老金法》中,规定地方养老金委员会来处理争议;1911年通过的《国民健康保险法》中,规定了可以向专门的裁判员法庭提起有关失业保险的申诉,并且对其决定可以向一个首席裁判员提起申诉,这构成了当下社会保障裁判所和社会保障专员制度的前身。

此后,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数量开始激增。

因为在英国,每个针对特定经济和社会问题的专门法律,都有权去创设该领域的裁判所制度。

到20世纪50年代,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数量已经逾千。

此时对裁判所的批评主要是缺少对裁判所决定提起申诉的权利,以及缺少整齐划一的裁判程序规定。

1955年议会任命了以奥里弗。

弗兰克斯(Oliver Franks)为首的“弗兰克斯委员会”,对裁判所制度进行专门调查研究,该委员会于1957年发布的报告提出了改革裁判所的一系列建议,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委员会对裁判所的性质重新进行了厘定,认为不应将裁判所视为行政机制的一部分,而应将其视为裁决机制的一部分。

认为裁决机制应当公开、公平且无偏私。

第二,就裁判所的结构而言,弗兰克斯委员会建议裁判所的主席应由大法官和裁判所委员会成员任命,主席一般应有法律资格,裁判所委员会应对其薪酬加以控制。

第三,委员会对裁判所裁判程序提出了更为详细的改进建议,包括建立裁判所委员会来对特定裁判所的程序加以规定,公民应有了解向裁判所提出请求的权利,在听证前应有充分的时间了解相关事项,听证原则上应公开举行,听证结束后,应尽快将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就对裁判所决定的救济方面,委员会建议可以就初审裁判所的事实、法律和是非问题向申诉裁判所提起申诉。

4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中许多政策建议和制度设计,后来为《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The Tribunal and Inquiries Act)所吸收。

该法对裁判所制度所作的主要变革在于:设立了裁判所理事会(The Council on Tribunals ),用以监督各种裁判所的组织和活动程序;改组裁判所主席的任命程序,增强对裁判所成员的身份保障;赋予当事人就裁判所特定决定向高等法院提起申诉的权利,法院可以通过调卷令、强制令等令状制度来控制裁判所决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以行政命令来创设新的裁判所;裁判所必须要为它的裁决决定说明理由。

5在1968年,对《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作了修正;之后相继为《1971年裁判所和调查法》和《1992年裁判所和调查法》所取代。

目前适用的《1992年裁判所和调查法》。

但是,该法并不能展示英国裁判所制度的全貌,因为特定部门的法律和规章,以及裁判所委员会所颁布的报告和建议,都影响着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发展和变迁轨迹。

晚近,在2000年5月18日,在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发表43年后,上议院任命了以安德鲁。

里盖特(Andrew Leggatt)为首的委员会,对裁判所制度进行独立、全面的审视和探究。

旨在设计出一套公平、及时、合比例和有效的制度安排,发展出一个融贯无碍的处理行政纠纷机制;并符合欧洲人权公约中对于独立性和无偏私的要求;增进公众对纠纷中所享有的权利和责任的了解,并促使其成为现实;保证裁判所的运作有效果、有效率且经济,发展出一套融贯、统一、公开的评价裁判所绩效的度量标准。

在2001年8月16日,里盖特委员会公布了题为《使用者的裁判所:一个体系,一套服务》的裁判所审查报告,对英国裁判所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全面的建议。

6二、行政裁判所的性质和功能(一)行政裁判所的司法化性质在英国,不同的裁判所有着不同的称谓,如“当局”(authorities)、“委员会”(commission)、“专员”(commissioner、“局”(board)、“司”(division)、“裁判所”(Tribunal)等等。

不同的裁判所,其性质和功能也不尽相同,所适用的原则和规则也不尽相同。

正如有学者在一本题为《行政裁判所》的专著中所写到的那样,“要说清楚裁判所是什么,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作为这本书题目的短语‘行政裁判所’…是错误的。

简言之,该主题下的分类是无序的。

”7在英国,对裁判所的性质存在着持续的讨论和争论,有学者倾向于认为裁判所制度具有行政性质,是政府机器的组成部分,是政府治理网络的一环;但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和《1992年裁判所和调查法》,都更倾向于将裁判所视为具有补充性质的用以解决纠纷的组织网络,视为一种具有司法化特征的救济机制。

如同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所指出的,“裁判所并非普通法院,但它亦非政府部门的附属物……我们认为,更为妥帖的是,将裁判所视为议会规定的一种裁决机制,而非行政机制的一部。

”其原因在于:首先,裁判所是司法救济机制的一部分。

因为法院很难代替行政机关来对实体政策问题的是非曲直加以判断,而裁判所则以相对的专业性、非正式性,来判断行政官员是否妥当的做出行政决定,为申诉人提供成本低廉,快速有效的救济。

其次,裁判所活动的程序规则设计中,汲取了诸多司法化的因素。

裁判所所适用的裁判程序是对抗式的而非纠问式的;裁判所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和审理规则,都和司法审判存在着诸多相通之处;同时,基于决定的一贯性、理性和平等对待的需要,尽管裁判所不需要严格的象法院那样遵循先例,但裁判所一般都要遵循以前的决定,并以以前的决定作为当下判断的基础。

某种意义上,“裁判所是一种更现代形式的法院。

”8第三,裁判所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

在大多数情况下,裁判所的主席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有适宜资格的人中任命;裁判所的大多数成员也和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

因此裁判所可以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独立作出裁决。

最后,当事人可以就裁判所的裁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也可以通过令状制度对裁判所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这使得裁判所镶嵌到普通司法体系之中,成为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网络中间的重要一环。

正如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指出的,“我坚信,从这个国家生长出来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对维护我们的普通法司法制度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行政裁判所的功能在英国,行政裁判所的功能主要在于以下三点:1.对行政决定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在英国,传统上认为法院来审查法律问题,而政策问题则被视为行政所固有的疆域。

如果要让法院代替行政机关来对公共政策问题作判断,被认为有悖于在行政和司法间分权的基本宪法原则。

而行政裁判所以相对独立和超然的地位,相对更为专业化的人员组成,来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妥当,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对“政府项目和政策日复一日的运营,以及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予以关注。

92.为公民提供更有效率的救济正如1932年多诺莫尔(Donoughmore)委员会的报告中所使用的著名叠句所指出的,裁判所比法院的优势在于,“低廉,可得,免于技术化,快速及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

”裁判所所尽可能采取的是相对“非正式化”的听证制度,使得申请人能更好的理解裁判程序,更有效的去表达意愿,从而以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得更为专业化的裁决。

3.减轻法院的负担学者们认为,在现有的人员数量和设施条件下,如果要让法院来处理所有的行政争议,将带来行政过程的“阻滞”(clog up);还认为这些事情过于“琐细”(trifle),不值得耗费这么多资源。

例如德。

史密斯等就认为,“建立一个专门法院,而非裁判所,可能是去以疾风骤雨去处理细小之事…如果让申请附加补助金的患者跑到高等法院法官那里,是太过荒唐;成本、迟延和形式化,将会阻碍社会保障方案的目标,将阻滞整体上的司法行政。

”10尽管每件具体争议,对当事人而言都有着至为重要的意义,但在宪政的视角下,这样的裁判所裁决的还是相对细小的请求和相对琐细的事务。

如斯垂特教授(Street)在1970年代中期所指出的,“在所有其它之上,所必须的,是低廉且快速的纠纷解决。

对这些案例而言,我们无需去构思一个臻于至善的司法体系…如果请求的津贴平均还不到10英镑,我们就不要去让一个将来每年要拿12000英镑退休金的法官去费尽心机…来决断该请求。

”11三、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结构(一)行政裁判所的组织体系裁判所可以是全国性、区域性或者地方性的组织,这要视裁判所所裁判的事项而定。

裁判所委员会建议对于专业化的裁判所,应更多的适用总裁制(Presidential System)模式。

让总裁成为裁判所体系中的首脑。

裁判所的总裁负有领导和协调之责,他对人力资源及其他资源予以统配管理,要保证把案件分配给最具有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的裁判所成员审理;总裁要坚定的独立于政府之外,却能同政府展开富有建设性的对话;总裁还要能够明辨行政决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去努力保证行政决策、实践和程序的一贯性;对于那些最为艰难、新奇和复杂的案件,总裁将亲自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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