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作者:毕秀丽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与情势变更(res sic stantibus)是两个非常相似极易混淆的概念,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法律效果,因而对两者进行区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我国的现行立法并未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1]是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的规定,我国已加入该公约,因而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一部分。
[2]笔者认为该条只涵盖了情势变更原则的事实构件。
从其功能和法律效果来看,《公约》只是将其规定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并未赋予法官和仲裁员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公平裁量权”,这与情势变更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将情势变更称为艰难情形,并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所谓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后;(b)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c)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
并规定发生艰难情形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
”当一方拒绝谈判或双方达不成协议时,“法庭或仲裁庭依法依职权变更或解除合同。
”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情势变更原则(或称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都对不可抗力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不可抗力通常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变。
必须具备四个特征:1、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事件不能预见的。
2、该事件是当事人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按当事人的能力不可能避免的。
3、该事件须是当事人按当时当地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的能力不可能克服的。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原则具有内涵抽象、标准不明确、极易被滥用的弊端,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极大的争议。
为正确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文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制度的区别和联系,为正确处理情势变更问题提供稳妥且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1.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的适用(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 12、13 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势不变条款”,说明当时合同之约定就已经注重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此规定就现在看来也不失为一种进步,体现了法的前瞻性。
然而,情势变更原则,它经历了坎坷、曲折的发展过程,如曾一度被滥用,损及法律的安定,继而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德国在其民法典中并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如通货膨胀、马克贬值。
在这期间订立的合同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合同已显示公平,因此德国规定了一些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特别立法,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法官协助契约法》。
这些特别民事立法为解决情势变更问题提供了依据,表明德国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更注重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行为是否存在。
法国在 1916 年的“波尔多煤气案”中,首次发展出了“不可预见”理论。
并且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关于此“不可预见”理论的具体反映,《法国民法典》第 1134 条的规定实际上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
此规定表明:法国法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注重当事人不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也即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若有一方当事人可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此当事人就丧失了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英美法上与情势变更类似的表述是“合同落空”,其中英国法上关于“合同落空”有个经典的案例:1903 年的克雷尔诉亨利案,又称加冕典礼。
(完整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通过平衡双方当事人因社会风险形成的损益分配,求的社会的公平。
风险与损益的存在是情势变更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是如果过度强调情势变更,会导致情势变更的滥用,从而损害法律秩序的安定。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我国尚无较为成熟的经验,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广大学者认为此条款便是情势变更原则立法上的确立。
回顾当时合同法的制定时也有学者提出要在合同法中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但最终还是没有写入合同法中,其中原因各异,可以肯定的是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关系未被理顺是主要原因之一,它们的关系究竟是相互排斥、相互并存还是互有交融,各学者对此也做了详尽的叙述,但其观点各异。
因此基于我国立法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规定区别的界定,对两者的关系做详细的论述,从两者的联系与区别中找出认定的方法与标准,对我国的情势变更做出准确的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无法预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非不可抗力造成合同订立的基础或环境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据此,“情势”是指合同赖以履行的客观环境或基础,“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要准确的界定和区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必须要联系我国的相关立法,将法律的拟制规定与理论相结合,找出三者之间的共性与个性。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都是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也都会对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造成巨大的影响。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1、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 事件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2、政策法规的调整导致合同无 法按照原定计划履行;
3、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合同继 续履行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4、其他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原定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受到破坏。
在判断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否适用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4、合理期限: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及时通知其他方,并告 知受影响的程度。同时,受影响方应在通知中明确合理的恢复期,以便其他方有 足够的时间做出应对措施。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在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们不仅可以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还可以维持合同的稳定 性,减少因突发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1、及时收集证据:在出现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及时收集 并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后续处理纠纷时使用。
2、协议优先:在处理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首先尝试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文件。
3、法律程序:若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4、注意法律时效:当事人应当注意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原则的法律时效规 定,以免超过时效期限而失去相应的权利。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原则,它们 能够合理分配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了 解这两大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及时行使权利,积极协商处理,减少损失。也 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及法律时效的规定,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 到保障。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情势变更原则 和不可抗力原则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和重视。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区别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如台风、地震等。
而情势变更则表现为合同基础动摇,即当事人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价格暴涨暴跌等。
2、两者的适用程序不同。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同。
各国法律都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的变更、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要援用情势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则该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义务。
3、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
也就是说,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就没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
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仅局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4、两者的功能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用,一旦出现了不可抗力,则产生债务人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而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指导合同正常履行。
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仍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
5、两者的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能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但是两者产生的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
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无论是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也无论是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须是该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
而适用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则并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而此时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不过履行代价过于高昂,且强行履行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的利益不平衡状态。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

合同领域中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比较探析摘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合同领域直接涉及合同效力及责任的重要制度。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来说当发生了一些非因双方过失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履行无意义、履行显示公平等的情况时,区分这些意外因素的性质,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属于不可抗力至关重要,二者的选择使用对双方的责任影响甚大。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一个比较分析,期望能对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发生意外情况下如何选择解决路径有所补益。
关键词:情势变更;不可抗力;比较分析一、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概念有些学者又称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会显示公平,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制度。
对于其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总结:“三要件说”、[1]“五要件说”、[2]“八要件说”[3]。
不同的构成要件说只是学者观察的角度不同,本文在综合不同学说的基础上,形成了构成情势变更的四个要件。
首先,必须有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
这是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前提要求,情势变更事实产生,导致合同订立时基本环境发生了变化,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应注意的各种情况产生了严重差异。
此处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是否包括主观事实,学界存在一定分歧。
客观事实主要分为:自然事件,如地震、海啸、重大流行疾病等等;政治事件,如战争,政变等;国家政策法律,如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新法的实施等;市场因素,如经济危机、汇率的剧烈变波动等。
这些客观事实的产生是否都会导致情势的变更,核心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困难以及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必须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分析。
其次,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成立后,履行终了前。
这是情势变更原则使用的时间要件。
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发生这些事实,或在订立合同时发生,当事人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及时通过协商加以规避,不会影响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如果发生在合同履行终了后,也不会对双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之比较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 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应对措施比较
情势变更
及时沟通协商、调整合同条款、寻求 法律援助等。
不可抗力
通知对方、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 失、提供证明等。
05
企业应对情势变更与不可 抗力商业风险的策略建议
风险识别与评估
建立风险识别机制
定期收集行业信息,关注政策、法律、技术等变化,识别潜在的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风险。
风险评估
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发生的概率和影响程度,为制定应对策略 提供依据。
制定应急预案
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
分别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对措施、责 任人和执行流程,确保在风险发生时能 迅速响应。
特征
03
04
05
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 立后至履行完毕前。
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 责于双方当事人。
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 丧失或动摇,继续履行 将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旨在 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无法 预见、无法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合同基础 丧失或动摇,应及时通知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可能导致合同显失公平,需要双方协商调整。两者在商业风险中的影响
机制和程度有所不同。
03
应对策略
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应对策略,如完善合同条款、加强风险管理、
寻求法律援助等,以降低商业风险。
研究展望
1 2 3
深化理论研究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一、引言合同是在商业活动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种重要法律文书,通过合法的合同交易可以为商务活动提供法律保障,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合同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一些突发状况,如自然灾害、社会政治变化、经济危机等,这些情况可能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或存在一定的困难。
此时,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就会发挥作用,以应对这些突发情况,维护商务活动的顺畅进行和双方权益的公平性。
本文将围绕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展开论述,首先从定义、功能、适用条件等方面深入探讨这两个条款的内涵,随后重点关注其适用范围、适用时效等实际操作问题。
最后本文还将阐述两个条款的相互关系,并加以综合评价,以期为商务活动中的合同交易提供参考借鉴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1. 定义与内涵情势变更原则源于法国的民法典,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就可能发生的情势变更给出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能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或无法履行。
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对这些情势变更进行合理的规定,达成身体力行或者间接协商的修正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在未来的某一时间段内可能会发生的情况,因此根据对这些情况的预见而设定的一种变更机制。
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障合同压顶的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并为双方关系的维护提供了特定机制,可增加合同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如下:(1)变更合法性:合法的情势变更应该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双方应该在交易时确定变更合同的合法性,这种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情势变化确实影响合同履行:情势变更的内容必须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否则情势变更原则失去作用。
(3)协商必须妥善:情势变更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双方需要达成共识才能生效,并应在协商时间内有所进展。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大多数合同签订时都会考虑到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因此情势变更涵盖面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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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概念上的比较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合同关系中,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国规定,当不可抗力致使物品灭失或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可被免责。
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均把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适用条件上的比较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可归结为:第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所谓“情势”是指合同生效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
所谓“变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
第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错。
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适用该原则。
第三,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
不能克服这种变化。
如果当事人在签约时能够预料该事件发生的,或者能够克服该事件的,则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得请求适用该原则。
第四,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
第五,在结果上,须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原合同的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
第六,在程序上,协商程序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须程序,即情势发生变更,一方当事人首先应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时,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这一原则的请求。
形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不可预见性。
行为人对于某些具有强大强制力的自然现象无法预见是抗辩的必要条件,能否预见的标准是对于一个普通人应以一个一般善意之人的认识能力和关注程度判断;对于负有特殊义务或责任的人应以一个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认识能力和特别关注程度判断。
第二,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
这一条件要求作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具有强大的强制力,足以产生一般人无法抵抗的破坏后果,即使当事人尽到一个一般善意之人乃至专业人员应尽的各种努力,也不能免于损害。
第三,原因的客观性、国家性或社会性。
三、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联系及区别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都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和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都是一方当事人的免责条件。
不可抗力可以导致情势变更的发生,而情势变更则不能引起不可抗力的发生。
情势变更于不可抗力的区别在于:
1、客观表现不同。
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事件,如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
等事由。
由于情势变更的情况较为复杂,须凭借法定的公平裁量权认定;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等。
对于不可抗力,只要具有一般大众知识便可感知。
2、造成影响不同。
发生情势变更,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仍然能履行,只是履行合同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即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既可能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履行不能,也可能造成合同的全部义务都无法履行。
3、适用范围不同。
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
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4、免责情况不同。
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情势变更原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依法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并免责的权利,而最终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责,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即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可免予承担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
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