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风险负担和情势变更涉及的法条
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

与情势变更相关的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定的理解与释义【条文】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的界定、立法沿革及立法目的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 度。
” [1] 本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了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主要存在四点不同:一是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二是将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三是增加规定了再交涉义务;四是增加仲裁机构为裁决机构。
此外,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也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存在不同,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情势表述为“客观情况”,本条表述为“合同的基础条件”。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源起于十二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1、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 事件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2、政策法规的调整导致合同无 法按照原定计划履行;
3、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合同继 续履行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4、其他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原定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受到破坏。
在判断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否适用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4、合理期限: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及时通知其他方,并告 知受影响的程度。同时,受影响方应在通知中明确合理的恢复期,以便其他方有 足够的时间做出应对措施。
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在合同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们不仅可以保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还可以维持合同的稳定 性,减少因突发事件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
1、及时收集证据:在出现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及时收集 并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后续处理纠纷时使用。
2、协议优先:在处理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首先尝试通过 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在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文件。
3、法律程序:若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4、注意法律时效:当事人应当注意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原则的法律时效规 定,以免超过时效期限而失去相应的权利。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原则,它们 能够合理分配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了 解这两大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及时行使权利,积极协商处理,减少损失。也 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及法律时效的规定,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 到保障。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情势变更原则 和不可抗力原则将会得到更加广泛的适用和重视。
施工合同“情势变更”适用问题解析

施工合同“情势变更”适用问题解析情势变更是指因为不可抗力、相对人原因或者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履行内容发生了变更。
在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是一个常见的问题,可能会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的影响。
针对情势变更,合同中通常会有相关的条款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对施工合同中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进行详细解析。
一、情势变更的法律依据情势变更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招标投标法》等。
《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情形。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原因,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施工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建设手续管理机关可以与施工人员重新协商确定施工方案并变更合同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投标文件的修订事项,包括工程造价、工程工期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与中标人协商变更中标文件。
二、情势变更的基本原则1. 合同自愿原则:情势变更应基于双方的自愿,不能强制变更。
2. 平衡利益原则:情势变更应考虑双方的利益,确保双方的权益不受损害。
3. 应对风险原则:情势变更是因为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的,双方应共同承担相应的风险。
4. 公平合理原则:情势变更应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情势变更适用于以下情况:1. 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预见且无法避免的事件;2. 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中约定了情势变更的具体情况和处理方式;3. 相对人原因:如业主的要求、政府的命令等导致施工方无法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
四、情势变更的处理方式情势变更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变更合同、索赔补偿、协商解决等。
1. 变更合同:当情势变更发生时,双方可以重新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进度、工程量、材料品牌等。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是什么

不可抗⼒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是什么在现实社会中,我们了解到在我国⼤多数学者都认为情势变更是因不可抗⼒⽽发⽣的,将适⽤情势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
对此,店铺⼩编在下⽂为您具体介绍有关不可抗⼒与情势变更存在哪些区别,该如何认定不可抗⼒。
不可抗⼒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是什么作为合同法上法定免责事由之⼀的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它包括⾃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在我国,许多学者将适⽤情势变更的事由局限于不可抗⼒,认为情势变更是因不可抗⼒⽽发⽣的,不以当事⼈主观意志为转移。
但是通说认为,不可抗⼒与情势变更存在着如下区别:1、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
不可抗⼒和情势变更在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存在较⼤的差异。
不可抗⼒⼀般表现为灾难性事件,如台风、地震等。
⽽情势变更则表现为合同基础动摇,即当事⼈缔约之际期待和重视的事实消除或并未出现,如价格暴涨暴跌等。
2、两者的适⽤程序不同。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导致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时所适⽤的程序不同。
各国法律都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过程中发⽣不可抗⼒并导致合同履⾏不能,则因不可抗⼒⽽履⾏不能的⼀⽅当事⼈享有法定的变更、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当事⼈解除或变更合同。
但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要援⽤情势变更原则救济⾃⾝利益,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驳回当事⼈的请求,则该当事⼈仍应履⾏合同义务。
3、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在相互关系上,不可抗⼒与情势变更之间并不存在⼀⼀对应的关系。
也就是说,不可抗⼒的发⽣并不必然导致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并没有导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引起当事⼈之间的利益失衡,就没有适⽤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不仅局限于不可抗⼒,还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4、两者的功能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可抗⼒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均可适⽤,⼀旦出现了不可抗⼒,则产⽣债务⼈依法被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最高法案例丨关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认定

最⾼法案例⼁关于“不可抗⼒”、“情势变更”的认定在合同履⾏期间,出现哪些情形属于不可抗⼒,哪些情形可以适⽤情势变更原则,法院是如何认定的?通过检索的以下15个最⾼法案例,可以了解⼀⼆。
先从⼀案例⽬录图⼤致看看:接下来逐⼀展⽰案例,建议先收藏,再慢慢消化法院的裁判观点。
(各案例后的⼀段观后感仅供参考)案例⼀(2019)最⾼法民终960号凯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其关于因不可抗⼒免责的主张能否成⽴。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百⼀⼗七条的规定,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凯利公司应完成以下⼯作,作为合同项下资产转让的先决条件:⽬标地块完成规划调整及⽤地性质变更。
凯利公司承诺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海南省三亚市红沙⽚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枝村及周边⽚区规划修改》,⽬标地块主要规划指标确定可调整为:地块编号为A-021、容积率≥3.5、计⼊容积率建筑⾯积≥6.2万㎡、限⾼≥80m、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
⽬标地块⼟地性质可以从综合⽤地变更为⼆类住宅⽤地。
第⼗四条约定:如凯利公司在2017年10⽉30⽇前,未完成第四条第1款约定规划调整事宜并缴纳完毕增容变性费⽤的,则碧桂园公司有权单⽅解除合同。
但是,因出现不可抗⼒原因导致上述规划调整⽆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的,不认定为凯利公司违约,碧桂园公司或项⽬公司⽀付合同约定借款或资产转让借款时间相应顺延。
本案中,凯利公司未能在2017年10⽉30⽇前完成《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地性质等规划指标的调整。
凯利公司辩称,其⽆法如期完成案涉地块规划指标的调整,系因2017年9⽉海南省⼈民政府出台的“两个暂停”政策导致,属于不可抗⼒,不应认定其构成违约。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2⽉23⽇,海南省⼈民政府就发布《海南省⼈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通知加强商品住宅⽤地计划管理和规划审批调控,对商品住宅库存消化期超过全省平均⽔平的市县,暂停办理新增商品住宅(含酒店式公寓,下同)及产权式酒店⽤地审批(包括农⽤地转⽤及⼟地征收审批、⼟地供应审批、已供应的⾮商品住宅⽤地改为商品住宅⽤地审批、商品住宅⽤地容积率提⾼审批),暂停新建商品住宅项⽬规划报建审批。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试论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一、引言合同是在商业活动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种重要法律文书,通过合法的合同交易可以为商务活动提供法律保障,确保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合同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一些突发状况,如自然灾害、社会政治变化、经济危机等,这些情况可能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或存在一定的困难。
此时,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就会发挥作用,以应对这些突发情况,维护商务活动的顺畅进行和双方权益的公平性。
本文将围绕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条款展开论述,首先从定义、功能、适用条件等方面深入探讨这两个条款的内涵,随后重点关注其适用范围、适用时效等实际操作问题。
最后本文还将阐述两个条款的相互关系,并加以综合评价,以期为商务活动中的合同交易提供参考借鉴价值。
二、情势变更原则1. 定义与内涵情势变更原则源于法国的民法典,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就可能发生的情势变更给出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可能会遇到一定的困难或无法履行。
情势变更原则的作用就在于对这些情势变更进行合理的规定,达成身体力行或者间接协商的修正或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是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在未来的某一时间段内可能会发生的情况,因此根据对这些情况的预见而设定的一种变更机制。
情势变更原则在保障合同压顶的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并为双方关系的维护提供了特定机制,可增加合同交易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2.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如下:(1)变更合法性:合法的情势变更应该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双方应该在交易时确定变更合同的合法性,这种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2)情势变化确实影响合同履行:情势变更的内容必须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否则情势变更原则失去作用。
(3)协商必须妥善:情势变更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双方需要达成共识才能生效,并应在协商时间内有所进展。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大多数合同签订时都会考虑到情势变更的可能性,因此情势变更涵盖面很广。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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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责任的免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的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的酌情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关于不可抗力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关于风险负担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
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
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海商法》
第九十条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一百五十八条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
第一百五十九条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六十七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可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铁路法》
第十八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