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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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_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0171116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中医诊所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作。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第二章备案第四条第五条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第六条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中医诊所备案信息表》;(二)中医诊所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三)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名录、有效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件;(四)中医诊所管理规章制度;(五)医疗废物处理方案、诊所周边环境情况说明;(六)消防应急预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质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第八条备案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备案材料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药配方颗粒的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医临床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药配方颗粒是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浓缩、干燥、制粒而成,在中医临床配方后,供患者冲服使用。

中药配方颗粒是对传统中药饮片的补充。

第二章生产企业第四条中药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申请,须在生产范围中增加中药配方颗粒。

第五条生产中药配方颗粒的中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包括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二)已获得颗粒剂生产范围,具有中药饮片炮制、提取、浓缩、干燥、制粒等完整生产能力,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MP)要求;(三)设立药品质量检验、管理专门机构及专职人员,制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具备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具备产品放行、召回等质量管理能力;(四)设立药品监测与评价专门机构及专职人员,建立药品监测与评价体系,具备对药品实施风险管理的能力,依法承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风险效益评估、风险控制义务,负责建立并维护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对药品监测与评价进行管理。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履行因上市产品缺陷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

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八条生产企业是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和质量保证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药品GMP。

质量管理部门应负责溯源管理及质量监控,应当制定控制产品质量的生产工艺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应当建立完整的批生产记录。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对所用中药材进行资源评估并实行完全溯源。

中药饮片、中成药管理办法

中药饮片、中成药管理办法

安岳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药饮片、中成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中药饮片、中成药管理,保证中药饮片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中成药,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根据辩证施治的原则及调剂、制剂的需要,对中药材进行加工炮制后的成品。

第三条在本县从事中药饮片、中成药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药饮片、中成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经营中药饮片、中成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中药饮片经营单位从事毒性中药饮片经营,应当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经营资格。

第六条医疗机构经营中药饮片的设施与设备、储存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医疗机构采购、经营中药饮片,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购进。

医疗机构需要采购毒性中药饮片的,应当到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购进。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中药饮片、中成药采购验收记录。

采购验收记录应当记载供货单位、品名、数量、到货日期、规格、批准文号、生产厂商、质量状况、验收结论、验收人员签名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医疗机构经营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中药饮片、中成药,被认定为劣药的,没收该批中药饮片、中成药及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加倍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根据省物价局制定的中药饮片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由市物价局对中药饮片的主要品种发布参考指导价格。

第十一对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零售价格实行批零差率管理,零售价格为含税价,批零差率原则上控制在25%以内,属资源稀少,保管条件高、周期长、损耗大的,确需突破批零差率上限的,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十二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零售价格以十克为单位,尾数保持到分。

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

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发布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1989.01.14【实施日期】1989.0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医师、士管理办法(试行)(1989年1月1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医师、士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医师、士个人,聘用中医师、士的单位和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医师、士是指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并已取得中医师、士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凡取得中医师、士资格者,方可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二章资格第五条下列人员可取得中医师资格:(一)获得高等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

(二)获得中医院校或医学院校中医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两年,经考核合格者。

(三)获得国家教委批准或备案的国家承认专科学历的中医成人高等教育各专业毕业证书,入学前已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入学前未取得中医士资格,毕业后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两年,经考核合格者。

(四)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本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期满1年,经考核合格者;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高等自学考试各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并在医疗卫生单位从事中医医疗、科学、科研工作期满两年,经考核合格者。

(五)获得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者。

(六)本办法颁发之前,在技术职务评聘中,按国家有关规定考试、考核、审批,已获得中医师技术职务资格者。

(七)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侨胞持有台湾、香港、澳门当局或外国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验证,并经中医师注册考试合格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来源:中医局| 发布日期:2008-08-04 | 阅读次数:124】【选择字号: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

第三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章学分分类第四条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

第五条以下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授予Ⅰ类学分:(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第六条以下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授予Ⅱ类学分:(一)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在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二)经上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或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各种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1.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

2.国际性、全国性、省际、省级学术会议。

3.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

4. 出版学术著作。

5. 专题调研和业务考察后撰写的调研、考察报告。

6. 单位组织的临床病例讨论会、学术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

7. 外出进修。

第三章学分要求第七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应取得25学分。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未受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应取得Ⅰ类学分5学分。

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应取得Ⅰ类学分10学分;其中,省级中医医院和三级中医医院的中、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5年内至少应取得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学分10学分。

第八条接受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期内,可不另行参加其他继续教育活动,按照《中医住院医师培训试行办法》对其进行考核。

名老中医处方管理办法

名老中医处方管理办法

名老中医处方管理办法一、背景中医药是中国宝贵的传统文化遗产,拥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经验。

名老中医的处方经验是中医药宝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传承和发展中医药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管理名老中医处方,制定名老中医处方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管理目的名老中医处方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和传承名老中医的处方经验,促进中医药传统知识和技术的传承发展,并规范名老中医处方的使用和管理,增强中医药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三、管理内容1. 收集和整理建立名老中医处方的数据库,收集名老中医的处方草稿、手稿、书籍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和分类。

2. 鉴定和评价成立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老中医处方进行鉴定和评价,确定其历史价值和临床应用价值,并对其进行分类和归档。

3. 保护和传承加强名老中医处方的保护工作,保护名老中医的知识产权,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同时,推动名老中医处方的传承,组织培训班、讲座等活动,培养和选拔优秀的名老中医传承人。

4. 科学研究鼓励对名老中医处方进行科学研究,深入挖掘其医学内涵和临床应用,促进中医药的现代化发展。

5. 规范使用制定名老中医处方的使用规范,明确使用范围和适应症,并加强对名老中医处方的监督和管理,严禁滥用和虚假宣传。

四、管理措施1. 建立机构成立名老中医处方管理机构,负责名老中医处方的收集、整理、鉴定、评价和管理工作。

2. 加强宣传通过宣传活动和媒体报道,提高名老中医处方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增强公众对中医药的认同和信任。

3. 加强权益保护建立名老中医处方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名老中医处方的权益。

4. 建立培训机制建立名老中医处方传承人培养和选拔机制,组织培训班、讲座等活动,提高名老中医处方传承人的理论水平和临床能力。

5. 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名老中医处方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处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惩戒。

五、管理效果1. 保护和传承名老中医的处方经验,促进中医药传统知识和技术的传承发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饮片包装管理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饮片包装管理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饮片包装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药饮片包装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中药饮片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办法,中药饮片的包装应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中药饮片包装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中药饮片包装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使用单位中药饮片包装的管理。

第四条凡生产中药饮片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中药饮片进行包装。

经营、医疗使用单位要使用有包装合格的中药饮片。

第五条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对所生产和经营的中药饮片,应根据不同品种的性能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中药饮片包装管理办法及包装标准。

第六条国家中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中药饮片包装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药饮片包装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员第七条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指定具备中药饮片包装技术和管理知识的中药专职技术人员负责饮片包装管理工作。

第八条从事中药饮片包装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中医药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药包装工的必备知识和技能要求。

对从事高毒性及有特殊要求的中药饮片生产操作人员,应给予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九条从事中药饮片包装工作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卡制度,并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凡患传染性疾病、皮肤病患者一律不得直接接触中药饮片包装工作。

第三章厂房和设备第十条中药饮片包装工序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合格证验收准则》的规定: (1)布局合理,人流、物流分开。

中药饮片的内、外包装工序分开,防止混杂和污染。

(2)包装厂房应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要能防止昆虫、鸟类、鼠类动物等进入。

(3)室内表面(墙壁、地面、天花板)应平整、光滑,不得有剥落物。

便于清洁和消毒。

(4)厂房的照明、通风等设施要与中药饮片生产要求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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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我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四川省中医条例》等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由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保护、扶持中医药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推进中医药现代化,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药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共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中医医疗第五条加强医疗市场监督管理,打击非法行医。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诊疗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改变中医医疗机构地址、名称、诊疗项目等应报经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中医医疗人员应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从事医疗技术服务。

第六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体的办院方向,发挥中医药在医疗、预防、保健中的特长和优势,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健全综合服务功能,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运用中医理、法、方、药的能力。

中医医疗人员应当借鉴、运用西医诊疗技术和方法提高中医诊疗水平。

鼓励西医医疗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药。

全科医师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七条中医医疗机构在中药材、中成药采购和仓储保管中应当确保质量,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

中医医疗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加工炮制中药饮片和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以及患者用药安全。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中药制剂,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中医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设施。

第九条凡改变地方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服务性质的,应事先征得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向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制作、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时应当查验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联系方式。

中医医疗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健康,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发布本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以外的诊疗效果信息;(二)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或者误导患者;(三)提供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四)伪造、变造或者转让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五)以义诊、会诊、讲座、通告或者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六)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利用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药品和推销医疗器械。

第三章农村中医药工作第十一条逐步建立和完善县、乡、村农村中医药三级服务网络,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和村卫生站中医药业务建设。

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

加强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乡村医生参加中医药专业学历教育,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筛选推广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扩大中医药服务领域。

在规范农村中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自种、自采、自制、自用中药材。

第十二条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的中医药技术指导、人员培训、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等工作。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应具备开展中医药诊疗服务的基础设施,将中医药技术服务运用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和农村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中。

第十三条鼓励城市中医医疗机构采取人员培训、技术指导、技术合作、设备支援等方法扶持农村中医药工作并向农村推广中医药新技术、新项目、新疗法。

第四章教育与科研第十四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在设置高、中等院校的中医药专业时,应征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加强中医药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

重视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的选拔培养。

建立名中医培养机制和评选制度,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具体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鼓励、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

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负责归口管理和监督全省中医药科研成果鉴定工作。

中医药科研机构附设机构开展诊疗活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科研成果和专利。

中医药人员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科研成果和专利等可以作价折资入股,参与开发,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权利人的中医药技术成果。

中医药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成果的,单位应当从其转让费、使用费及开发收益中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支付给科研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中药材种植、中成药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促进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开发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资源保护区和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

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保护、促进藏医药等民族医药的推广应用和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中医药对外交流,推进中医药国际合作。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以及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泄密。

第五章保障与职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完善城乡中医药服务网络。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包括中医诊疗技术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专项事业经费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中医药事业经费。

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房屋修缮、设备购置、就医环境改善和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等专项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中医药人才成长的特点和规律支持中医药人才培养和优化中医药队伍结构,鼓励中医药人才到基层和农村服务。

第二十三条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科技经费时,应当对中医药科研项目和成果推广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在审批中医药科研机构时,应征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

物价部门在确定诊疗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中医药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技术价值。

第二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二)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单位;(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单位;(四)招生、招工、招干、征兵体检、干部保健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经过批准的院内制剂和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征收、借用、调用中医医疗机构的财产,不得非法向中医医疗机构收取、摊派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查验省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超出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患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中医医疗机构停止发布广告,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医医疗机构提供虚假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义诊、会诊、讲座、通告或者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利用中医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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