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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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下议付行追索权法律依据

论信用证下议付行追索权法律依据

摘要随着国际贸易发展,信用证和票据作为国际间银行结算工具,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所信任并选用。

信用证是在票据法的发展下出现并且发展的,而且信用证的发展甚至突破了票据法的范围及程度,衍生出一套信用证自身所特有的法律特征。

但是信用证实务主要依据国际上通用的惯例,例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大多数国家未对信用证立法。

由于信用证本身植根于票据法,在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的发展中,各国普遍是应用比较成熟的票据法来解决信用证下的法律纠纷。

信用证实务发展,与票据法下的汇票联系十分密切,甚至有学者认为信用证下议付行的追索权,就是票据上的追索权。

实务界及法律界对议付行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仍然存在争议,对议付行是否享有追索权也有不同的看法,对议付行行使追索权的法律依据更是众说纷纭。

本文将从议付行追索权的角度入手,讨论议付行行使追索权的法律依据。

在坚持议付行享有追索权的理论前提下,具体讨论各种情形下,议付行的追索权行使的法律依据。

当附汇票信用证下,议付行欲行使追索权时,可以参照票据法上的规定向受益人请求返还该已付款项来保护自身利益。

对于无附汇票的信用证,如果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达成了协议或者单据上记载了有关追索权的约定,则议付行可以根据该协议或单据的记载行使追索权。

当信用证无附汇票,而且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有关追索权的任何协议,或单据上没有关于追索权的记载,则议付行享有追索权,只好依赖将来的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转让信用证下,如果原信用证为自由议付的信用证,则第二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可以成为议付行,则议付行进行的议付行为,根据不同情形,具体来行使追索权。

如果原信用证为限制议付的信用证,则第二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不太可能成为议付行,银行进行的有关追偿行为,只能依据民法、担保法上的债权和抵押权来行使。

当信用证上记载“无追索权”字样,将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

议付行不应受到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协议的影响。

议付行议付后,如果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则议付行仍然享有追索权,根据具体情形行使。

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根据信用证的定义,信用证业务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开证行、开证行、受益人。

此外,通常还会有其他当事人,即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保兑行等。

(一)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开证申请人,又称开证人(OPENER),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为进口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

(二)开证银行ISSUEING BANK开证行是指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的银行,开证人与开证银行的权利和义务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开证行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

(三)受益人BENEFICIARY受益人是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一般是出口商,即买卖合同的卖方。

(四)通知银行ADVISING BANK通知行是接受开证银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

一般为出口地的银行,是开证行的代理行。

通知行负责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以及鉴别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并不承担其他义务。

(五)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议付行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银行。

因此,又称购票银行、贴现银行或押汇银行,一般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

议付行可以是信用证条款中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是非指定银行,由信用证条款决定。

(六)付款银行PAYING BANK付款行是指开证行指定信用证项下付款或者充当汇票付款人的银行。

它一般是开证行,有时是开证银行代其付款的另一家银行。

付款行通常是汇票的受票人,所以也称之为受票银行。

付款人和汇票的受票人一样,一经付款,对受款人就无追索权。

(七)偿付银行REIMBURSING BANK偿付行是指受开证行的授权或指示,对有关代付行或议付行的索偿予以照付的银行。

偿付行偿付时不审查单据,不负单证不符的责任,因此,偿付行的偿付不视作开证行终局的付款。

(八)保兑银行CONFIRMING BANK保兑行是指应开证行要求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的银行。

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就对信用证独立承担付款责任。

问议付(交单)的具体操作过程

问议付(交单)的具体操作过程

问议付(交单)的具体操作过程做议付的第一步是选定一家议付行:对此,首先明确议付信用证也是可以分为限定性议付信用证和非限定性议付信用证两种类型的。

限定性议付信用证,顾名思义,就是该议付信用证中已经明确注明由某某某银行作议付的信用证。

这样一来,信用证受益人是没有选择的,必须按照信用证要求执行。

而非限定性议付信用证呢,正好与此相反,它可由受益人自由选择议付行,既可以是在该信用证通知行,也可以是通知行以外的任何一家银行。

值得说明的是,在任何一家银行议付信用证的的前提都必须是在该银行开立有人民币和外币账户。

另外,每一家银行出于尽可能多办理结汇业务的自身利益考虑,都是很乐意接受议付业务的,尤其是外资银行,当然费率也是略高的。

在选择议付行的时候,也会有一些小技巧,比如说就可以尽可能选择开证行在受益人当地的分行或者合资银行。

这样可以进一步简化流程,甚至节省开支。

第二步就是与议付行联系,准备交单议付;这个过程主要是出口商自己严格审单后,将该信用证内容通告议付行。

第三步就是携带全部交单文件和信用证送达函到议付行履行交单义务。

由于各个银行的机构设置、人员配置、构建历史各有不同,操办议付和结汇业务的部门的名称也各不相同。

但总体上应该与该银行的国际贸易业务部出口单证科的相关人员联系。

这样的科室一般是不在其营业网点开设窗口的。

而且这样的业务,只有在省市一级的银行才开有此业务。

最后,出于我国外汇政策的制约和回避金融市场风险的考虑,我们国家境内的所有银行,包括外资银行,都是不允许做完全的议付的。

也就是说,我们境内银行所作的议付,和国际惯例上的“议付”是有区别的,只是审核单据并代为交单,并不需要真正付出信用证金额,而是等到付款行完全付款后才将信用证款项转为人民币后打到受益人指定的账户。

以上的答复,希望能解答你的部分疑惑。

论议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的开题报告

论议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的开题报告

论议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意义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和扩展,信用证交易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中,付行是实际支付货款并履行信用证规定的银行。

因此,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担任着重要的地位。

但是,在实际交易中,付行所承担的风险也比较大,特别是在出现争议情况时。

因此,研究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及其责任是非常有必要的。

通过深入研究,可以更好地了解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职责和权利,更好地保障双方交易的利益。

二、研究现状分析目前,国内外对于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和责任已经有了相应的研究。

国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于付行的基本职责和特点的分析,如《浅谈信用证交易中付行及其职责》、《信用证交易中付行的地位及权利义务》等;而国外的研究则更加深入,不仅对于付行的地位和责任进行了细致的分析,还探讨了付行在实际交易中的应对策略和重要案例。

三、研究内容本次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职责和权利分析;2. 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风险控制和应对策略;3. 付行在实际交易中的经典案例分析;4. 未来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发展趋势和前景展望。

四、研究方法本次研究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包括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问卷调查法等。

其中,文献资料法主要用于对于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理论进行整理和归纳,案例分析法主要用于对于付行在实际交易中的情况进行深入探讨,问卷调查法则用于了解相关企业在信用证交易中对于付行的看法和需求。

五、预期成果通过对于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地位和责任进行深入研究,本次研究预期达到以下几个成果:1. 对于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职责和权利进行全面掌握和归纳;2. 对于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风险控制和应对策略得出具体结论;3. 对于付行在实际交易中的经典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4. 针对相关企业的调查结果,提出更加实用性的建议和方案;5. 对于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发展趋势和未来展望进行预测和总结。

承兑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的区别

承兑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的区别

承兑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的区别承兑信用证:远期付款议付信用证:交单付款议付信用证议付又称出口押汇。

议付押汇收取单据作为质押。

按汇票或发票面值,扣除从议付日起到估计收到开证行或偿付行票款之日的利息,将货款先行垫付给出口商(信用证受益人)。

议付是可以追索的。

如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还已垫付之货款。

议付信用证中规定,开证行对议付行承担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UCP 5OO”规定,银行如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价款不构成议付承兑信用证承兑信用证的受益人开出远期汇票,通过国内代收行向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提示,经其承兑后交单。

已得到银行承兑的汇票可到期收款,也可贴现。

若国内代收行愿意叙做出口押汇(议付),则出口商也可立即收到货款,但此时该银行仅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向开证行要求付款,不具有开证行所邀请的议付行的身份。

什么叫议付,什么叫承兑问:什么叫议付,什么叫承兑?做远期L/C的时候要去银行承兑,那个承兑的过程是不是就是议付的过程?还是这是两个过程?答:这个问题已经在论坛上解释过很多次了。

昌宏网友又做了答复,但不够确切。

为了让更多的网友能够有个明确的了解,不妨再做个比较确切的答复如下:“议付”是针对信用证结算而言的——在UCP-500的第十条b,II 是这样定义的: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

仅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也就是说,以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受益人在信用证的规定的交单日期内,向议付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并没有不符点,则议付银行在审核这些单据后,接受了这些单据,并向受益人给付“对价”——扣除了从“付款”到预计议付银行从开证行收到款项这段时间的利息和议付、寄单等费用后的款项。

通俗地说就是议付银行在收到受益人没有不符点的单据之后,自行以自己的资金先向受益人“付款”。

但这里加了引号,意思是:这不是信用证真正意义上的付款——因为信用证业务中定义的付款是没有“追索权”的。

偿付行保兑议付行的区别

偿付行保兑议付行的区别

偿付行(Reimb‎u rsin‎g Bank)是指接受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委托‎代开证银行‎偿还垫款的‎第三国银行‎。

也就是开证‎银行指定的‎对议付行或‎代付行进行‎偿还的代理‎人(Reimb‎u rsin‎g Agent‎)。

正式定义,“偿付行”意指被指示‎及/或被授权按‎照开证行发‎出的偿付授‎权书提供偿‎付的银行。

偿付行产生‎的原因是:进出口商在‎信用证中规‎定的支付货‎币,既不是进口‎国的货币,也不是出口‎国的货币,而是第三国‎的货币,而开证行拥‎有的第三国‎货币资金调‎度或集中在‎第三国银行‎,要求该银行‎代为偿付信‎用证规定的‎款项,偿付银行通‎常是开证银‎行的存款银‎行或约定的‎垫款之银行‎。

保兑行与偿‎付行的区别‎保兑行(Confi‎r ming‎Bank)是指根据开‎证银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的银行。

保兑银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

保兑银行可‎以由通知银‎行兼任,也可由其他‎银行加具保‎兑。

偿付行(Reimb‎u rsem‎e nt Bank)是指接受开‎证银行的指‎示或授权,代开证银行‎偿付垫款的‎第三国银行‎,即开证银行‎指定的对议‎付行进行偿‎付的代理(Reimb‎u rsem‎e nt Agent‎)。

往往是由于‎开证银行的‎资金调度或‎集中在第三‎国的缘故,要求该银行‎代为偿付信‎用证规定的‎款项,才出现了偿‎付行。

议付行与偿‎付行的区别‎议付行和偿‎付行是一家‎。

议付行是L‎C的受益人‎交单议付的‎银行,偿付行是L‎C的受益人‎的单据审核‎无误后,向他付LC‎下款项的银‎行。

所以一般情‎况下,二者合一。

特殊情况下‎:偿付行是指‎接受开证银‎行的指示或‎授权,代开证银行‎偿付垫款的‎第三国银行‎,即开证银行‎指定的对议‎付行进行偿‎付的代理人‎(Reimb‎u rsem‎e nt Agent‎)。

议付行(negot‎i atin‎g bank)一般都会采‎用开证行的‎驻外分支机‎构,偿付行多半‎是除议付行‎之外的第三‎方银行。

单证员: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单证员: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单证员:议付⾏在信⽤证关系中的法律责任1、关于议付⾏在开证⾏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证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议付⾏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从受益⼈⼿中购⼊信⽤证及所附全套单据后,会将信⽤证及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要求偿付。

如果开证⾏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证拒付,议付⾏在善意议付的情况下,不对该拒付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议付⾏审单不慎造成开证⾏拒付信⽤证,有种观点认为该拒付结果应由议付⾏⾃⼰承担。

笔者认为,这⼀观点加重了银⾏在⾦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使银⾏承担了商品交易的风险。

因为在⾃由议付和限制议付的情况下,议付⾏与开证⾏之间都是委托代理关系,议付⾏不承担最终付款的责任。

所以当开证⾏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信⽤证表⽰拒付,除⾮有证据表明议付⾏参与欺诈⾏为,否则议付⾏在善意议付信⽤证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

议付⾏如认为开证⾏拒付理由不成⽴,可以向开证⾏进⾏追索;或者向受益⼈⾏使追索权,要求受益⼈返还议付款项。

2、关于议付⾏对议付款的追索权问题。

如果开证⾏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证,则议付⾏可向受益⼈⾏使追索权。

议付⾏对议付款的追索权可以从以下⼏⽅⾯来证实。

(1)《UCP500》第九条对银⾏追索权⽅⾯明确规定,开证⾏、保兑⾏对信⽤证负有第⼀性的付款责任。

保兑⾏付款后,只可向开证⾏进⾏追索,⽽对受益⼈或议付⾏没有没有追索权。

笔者认为,该规定对银⾏追索权是⼀种禁⽌性规定,对议付⾏等其它被指定银⾏的付款追索权并未禁⽌。

故开证⾏、保兑⾏对其付款没有追索权,除此以外的议付⾏等银⾏,则对其议付款应有追索权。

(2)国际商会第371号出版物明确:对付款信⽤证,如通知⾏未在付款时作出保留,即丧失向受益⼈的追索权。

对议付信⽤证,除⾮通知⾏已对信⽤证加以保兑,否则它是有追索权的。

从中可以看出,如果信⽤证规定了议付,在通常情况下议付是有追索权的,例外是通知⾏或议付⾏已对信⽤证加以保兑,成为了保兑⾏,便丧失追索权。

(3)从票据关系来看,在议付信⽤证下,汇票是⼀种在法律意义上与信⽤证相分离的票据。

六、议付行议付之后,是不是一定享有追索权?

六、议付行议付之后,是不是一定享有追索权?

四、议付协议约定的议付权 案例: 1998) 案例:香港 ,1998) 1.案件事实 1.案件事实
• 在议付行 在议付行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HongKong诉受益人 HongKong诉受益人Overseas Trading Co. 诉受益人Overseas 案中, 案中,议付行对受益人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 了议付,根据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议付协议, 了议付,根据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议付协议,如 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则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追索其议 付款项。 付款项。 • 但是,受益人在单据遭到开证行拒付后拒绝偿 但是, 还议付行的议付款项。议付行于是在香港上诉 还议付行的议付款项。 受益人。 受益人。
三、银行界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点
• 尽管许多银行规定,只要开证行拒付,无 尽管许多银行规定,只要开证行拒付, 论什么原因,议付行都可以向受益人追索, 论什么原因,议付行都可以向受益人追索, 但是银行间的竟争,使这种规定受到冲击。 但是银行间的竟争,使这种规定受到冲击。 • 一般认为,由于议付行在议付时向受益人 一般认为, 收取议付费用,议付行应保证单证一致, 收取议付费用,议付行应保证单证一致, 按照票据上的追索标准, 按照票据上的追索标准,只有在单证严格 相符、开证行无力付款时, 相符、开证行无力付款时,议付行才能向 受益人追索。 受益人追索。
五、一个有争议的案例(香港) 一个有争议的案例(香港) 1.案件事实 1.案件事实
• 在Rabobank诉Bank of China案中,法官 案中, 诉 案中 在裁决Rabobank不是合格议付行时曾提出 在裁决 不是合格议付行时曾提出 一个观点: 一个观点:Rabobank没有无追索权地购买 没有无追索权地购买 单据。尽管Rabobank在不同单据中声称其 单据。尽管 在不同单据中声称其 议付” 但是, 已“议付”,但是,并没在主证项下发生 真正意义上的“议付” 因此Rabobank并 真正意义上的“议付”。因此 并 未真正地议付。 未真正地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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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行的含义这是国际贸易中,以信用证作为付款条件的合同项目中的一个概念。

信用证付款涉及的银行有开证银行(简称开证行)、通知银行(简称通知行)、议付银行(简称议付行)、保兑银行等。

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是根据开证行在议付信用证中的授权,买进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和单据的银行。

议付行的性质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

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是信用证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那么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作用是什么呢?根据信用证流程,受益人备齐所有单据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如果通知行不对信用证进行议付的话,那么其仅仅是接受单据并将之转递开证行。

受益人要等到开证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并将信用证金额扣除必要费用的净额付至通知行后,才能从通知行获取货款。

如果通知行接受开证行邀请,愿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就成为议付行。

议付行审单确认单证相符,便留下单据,将信用证净额(信用证金额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议付行实际是用自己的资金将单据买下,对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

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

议付行审核单据的标准根据《UCP500》第十三条“审核单据标准”规定,银行(包括议付行)审单应遵循以下几个准则:(1)信用证交易为单据交易,银行审单就是审查单据是否“单证相符”和“单单相符”。

(2)银行只从“单据表面上”审查,即银行不需要亲自过问单据是否是真的,是否失效,或货物是否真正装运。

除非银行知道所进行的是欺诈行为,否则这些实际发生的情况与银行无关。

(3)银行审单应该不违反“合理性”、“公平性”和“善意性”,但并非每个字母、每个标点符号都相符。

(4)银行对未规定单据不负责任。

如果银行收到这类单据,他们将把单据退回给受益人或传递给开证行,并不负任何责任。

(5)银行审单不得超过七个营业日,即银行应于在接受单据之日第二天起不超过七个营业日之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绝单据。

通知行和议付行的区别通知行(advising bank )是应开证行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在很多信用证中,通知行处于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负责了信用证的通知及修改和其他信息的通知,不进行付款。

而议付行却有付款的义务,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无论货物状况或合同状况如何,议付行都应该按照信用证进行付款。

在很多情况下,议付行同时担当了通知行的角色,通知行是不能付款的偿付行与议付行的区别议付行和偿付行 (reimbursement bank)是一家。

议付行是LC的受益人交单议付的银行,偿付行是LC的受益人的单据审核无误后,向他付LC下款项的银行。

所以一般情况下,二者合一。

特殊情况下:偿付行是指接受开证银行的指示或授权,代开证银行偿付垫款的第三国银行,即开证银行指定的对议付行进行偿付的代理人(Reimbursement Agent)。

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一般都会采用开证行的驻外分支机构,偿付行多半是除议付行之外的第三方银行。

这就像通知行和议付行的关系一样,平时二者合一。

特殊情况下,由指定的第三方履行。

议付行的职能为受益人提前提供资金融通,审核单证相符向受益人付款,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押汇、贴现,而不需等待开证行的最终付款。

议付行的操作业务一、对信用证的审核对信用证的审核很重要,由银行部门和贸易部门的共同合作来完成,由于银行部门和贸易部门的分工不同,他们对信用证的审核的侧重点也不同。

上面在第二章信用证的受益人的操作业务已谈了受益人对信用证的审核。

现从议付行的角度谈银行对信用证的审核。

如果议付行既是通知行,则由通知行在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一并将议付行对信用证的审核的情况告诉受益人。

议付行对信用证的审核主要方面如下:1.对开证行的审核。

主要由议付行在收到国外寄来信用证时审查开证行的政治态度、资信能力情况。

来证必须是与我国有往来的国家和地区。

与我国不往来的国家或地区应拒绝接受来证,信用证内不能有不符合我国政策或对我国歧视性的内容,如有此类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开证行提出交涉,或其他原因、开证行是中国银行不便与之交涉的,可由专业进出口公司出面去函开证申请人,嘱咐把原来的信用证撤销作废而通过另一家与中国银行有关系的银行开证。

此外还应注意总行对来证国家或地区的银行是否有特殊规定。

如为维护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行地位,对未建立代理行关系的外国银行或当地银行直接来证,除因装效期迫近,为便于对外贸易,可通融接受外,原则上应向开证行提出,其来证或今后来证须通过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行转开证。

开证银行必须同我国有代理行关系。

我行持有开证行的印鉴、密押等控制文件。

对未与我国建立代理关系的银行来证,应审查其资信,政治背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接受。

如通融接受,开证行必须由与我国有往来关系的第三家银行证实其来证的真实性。

对开证行资信能力的审查,是确定能否安全收汇的基础,是审证工作的重要一环。

接受国外银行来证,应从实际出发,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全面考虑开证行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开证银行的资本额和资产负债总额的资力程度、性质、历史、经营作风,在开证行所在国的地位以及同我国往来关系等,同时也要参照开证人的资信情况,灵活掌握,既要保障收汇安全,又要便利贸易。

如开证行资信较差,收汇有风险,则可告知外贸公司采取下列措施之一:(1)由其他大银行保兑;(2)由偿付行确认偿付;(3)要求加列电索条款;(4)在信用证中规定允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可采取分批出运,分批收汇,以分散风险。

2.对偿付条款的审核。

这主要由议付行审核信用证的索汇对象,索汇方法和索汇路线是否合理迅速,防止增加中转环节,避免迂回曲折和差错损失,以保证安全及时收汇。

3.对来证的类别及其性质的审核。

我们出口要求国外来证是不可撤销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否则对我国收汇安全无保障。

对事先约定货物须由其他口岸公司承担装运的或须分批装运的来证应为可转让的,可分批装运的信用证。

如经某地转运要有“允许转运”(TRANSHIP MENT ALLOWED)字样。

4.对开证行责任范围的审核。

国外的开证行一般应遵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如果开证行愿意依照惯例解释其条款的话,就可在信用证上注明:“除另有规定外,本证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1993年修订本)约束。

该惯例经过数次修订,至今已有175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和银行公会采用。

5.对信用证特别条款的审核。

如对自动延期条款、生效和未生效条款、不符点费用条款、银行费用条款、软条款、电索条款、注销条款、汇率条款、利率和利息条款、偿付条款、选择港条款、不接受凭保函议付条款或不符点事先未经过开证行同意不得议付的条款以及让进口商从议付行拿取所有装船单据等条款的审核。

议付行对银行费用条款的审核应注意《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1993年修订本)对银行费用条款修改为:“银行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由发出指示的一方负担。

”我国银行对外开证,国外受益人不肯负担费用,为以后业务往来,最后开证人只能偿付。

因此建议我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中应加上以下特别条款:“开证行以外的所有银行费用由受益人负担,收妥费用后再把正本信用证交给受益人”,以便正确履行信用证和执行《UCP500》,同时维护我国开证申请人的利益。

另外议付行对“软条款”的审核很关键,软条款(SOFT CLAUSE),在我国顾名思议有时也称为“陷讲条款”(PITFALL CLAUSE),它是妨碍我国外贸、工贸公司、三资企业(受益人)安全及时收汇的绊脚石,是埋在信用证中的定时炸弹,应提高警惕,坚持对信用证修改,删掉该条款后再出口,否则虽已注意到软条款,我方要求修改后发货,等待对方修改后再发货,但对方不修改,我方考虑不周仍收购货源,上当受骗,造成货无人要,放在仓库中,造成资金积压,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

对上述银行费用条款和软条款,议付行通常在信用证上用箭头为标志指示,提醒受益人慎重考虑。

6.另外,对协定贸易项下的来证应与贸易支付协定的规定相符合的审核。

二、对单据的审核议付行要按照“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严格一致的原则认真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1.议付行审单应在“合理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送单据的一方。

2.议付行审单发现单据中出现不符点,应退单给受益人改正单据。

对大额单据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可商定实行预审。

三、议付议付行办理四种广义的操作业务:A.即期付款;B.延期付款;C.承兑;D.议付。

1.议付的定义:《UCP500》第10条B款Ⅱ指出:“议付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因此,收妥结汇不算议付。

不论自由议付,还是限制议付,一旦开证行认为单证不符,单单不符,开证行可拒绝付款。

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追索已付的款项和利息,即议付行对受益人有追索的权利。

但开证行自行议付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无追索的权利。

议付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给受益人,并对此不承担责任。

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之相符的单据,议付行将认为未列明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议付行办理议付后,应在信用证背面批注议付内容,以便下次议付时查考,防止重复议付,批注后的信用证退还受益人。

然后,议付银行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将单据分两套,前后各一天寄开证行。

如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示议付行向指定偿付行索偿,议付行(这里指索偿行则须将索偿书航邮函索(要求对于索偿加以证实)或电报、电传向偿付行索偿,必须清楚注明信用证号以及开证行(如果知道的话,连同偿付行的参考号)。

索偿的本金,任何附加的金额和费用。

如果开出以偿付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索偿行必须寄送汇票连同索偿书一起给偿付行处理。

如果信用证及/或偿付承诺需要,索偿书还要包括以下内容:(1)货物及/或服务的一般描述。

(2)产地国家。

(3)目的/履行地点和如果交易涉及货物运输时。

(4)装运日期。

(5)装运地点。

在索偿中,索偿行不应注明凭保留权利或赔偿担保而付款、承兑或议付。

索偿必须注明预定的偿付日期。

2.限制议付或不准议付的原因:(1)开证行有意识地要把该笔业务给它自己的联行或给它指定的代理行来做,不准别家银行沾光。

(2)由于信用证本身条款复杂,或有某些问题,需要特别注意审查单据,开证行希望自己掌握审单或由指定的联行、代理行独家经办,它们可以体会开证行意图,从严掌握。

开立公开议付或自由议付信用证是为了使信用证可以广泛流通,促使外国银行竞揽议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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