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日报: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

《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朱晓峰
【期刊名称】《时代法学》
【年(卷),期】2024(22)1
【摘要】《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是姓名权、名称权的消极防御权能,其与《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3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的积极权能,共同构成现行法律体系下关于姓名权、名称权权能的一般规定。
对于涉及姓名权、名称权消极权能的法律纠纷,在其他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没有具体规定时,应回溯到本条作为规范依据。
本条在立法技术上采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既明确了应予禁止的典型侵害行为,也将那些尚不足以预先概括其事实构成的侵害行为纳入现行法调整范围,从而使制定法能够跟得上社会发展而为姓名权、名称权提供充分保护。
主张本条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及其他侵害行为的权利人负有证明责任,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和假冒等行为,若权利人不能证明或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等,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总页数】11页(P1-11)
【作者】朱晓峰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1
【相关文献】
1.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法律性质及冲突规避
2.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分\r——兼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建议
3.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联系与区别
4.《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诉讼评注
5.《民法典》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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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10.15•【分类】正文最高法院就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来源: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2014-10-15为了更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完善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14日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和中国法院网同步进行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类重要案件类型,近年来案件数量大幅增加,2013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商标行政案件达到了2161件。
为了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文件。
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为期1个月,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14年11月15日前反馈修改意见。
书面意见可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第三合议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可发至邮箱***********************。
(记者安克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类型]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
当事人在评审阶段主张过的事由,虽然诉讼中未提出请求,但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后,对错误行为做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4•【文号】法〔2019〕293号•【施行日期】2019.12.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13-116号),作为第22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4日指导案例113号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键词行政/商标争议/姓名权/诚实信用裁判要点1.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
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2.外国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品组成元素的商标在先权利保护研究——以“葵花宝典”案为例

作品组成元素的商标在先权利保护研究——以“葵花宝典”
案为例
唐黎妍
【期刊名称】《科技创业月刊》
【年(卷),期】2023(36)1
【摘要】作品组成元素往往能为权利人带来极大的经济利益。
其能否作为商标在先权利保护的理论和司法实务争议经由“葵花宝典”案的审判落下帷幕。
通过构建作品组成元素属于商品化权益,商品化权益属于商标在先权利的商标法保护路径,重新阐明作品组成元素作为商标在先权利保护的正当性基础,明晰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法律适用范围,提示了对作品组成元素进行保护的要件限制,能更好地为作品元素商品化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法律保护和支持。
【总页数】5页(P72-76)
【作者】唐黎妍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3
【相关文献】
1.论后注册商标与在先著作权的权利冲突与解决以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李金春著案为例
2.后注册商标与在先商号的权利冲突与解决——以"正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纠纷案为例
3.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在先权利保护研究—
—以"捕鱼达人"案为考察对象4.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以乔丹案为例5.作品元素名称在先权益保护研究——以商标确权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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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在先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在先权利的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蓬勃发展的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不仅是创新者智慧的结晶,更是推动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
而在知识产权的领域中,“在先权利”的保护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所谓知识产权在先权利,指的是在某一知识产权申请或获得授权之前,他人已经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
这些权利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商号权、外观设计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保护在先权利,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创新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保护知识产权在先权利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
如果忽视在先权利,允许后来的知识产权申请或授权侵犯在先权利,那么就会导致市场竞争的不公平。
例如,一家企业通过抄袭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来获取竞争优势,这不仅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公平竞争的环境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只有确保在先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激励企业通过创新和合法经营来提升竞争力,而不是依靠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其次,保护在先权利是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在先权利人往往在其权利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源。
如果他们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那么他们的努力将付诸东流,这无疑是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例如,一位作者创作了一部优秀的作品,并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了认可和传播。
如果后来有人未经授权将其作品用于商业目的并申请了相关知识产权,那么原作者的创作成果就被他人非法侵占,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保护在先权利是对权利人劳动成果的尊重和保护,有助于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和创新动力。
再者,保护在先权利有利于促进创新发展。
当创新者知道他们的在先权利能够得到保障时,他们会更有信心投入到新的创新活动中。
因为他们不用担心自己的创新成果会被他人轻易地侵犯和掠夺。
相反,如果在先权利得不到保护,创新者可能会因为担心自己的成果被侵权而不敢大胆创新,或者将更多的精力用于防范侵权而不是创新本身。
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探析

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探析一、研究意义与研究背景(一)现阶段的姓名权现阶段的姓名权,没有明确规定姓名权的财产利益,而将具有财产价值的姓名权放于人格权的框架下予以保护。
随着商业发展和社会需要,侵犯姓名权愈演愈烈,当下未对权益内容和侵权方式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正在接受全新的挑战。
同时,现阶段的姓名权规定中,不仅未对知名度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说明,而且对于未达知名度的普通人的姓名权与名人姓名权的保护也存在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对普通人的保护不能有别于对于“名人”的保护。
在现在社会,存在重名现象,同样对姓名权的商业价值进行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与商标权交叉和冲突的现象。
在清晰上述问题的基础上,现阶段具有经济价值的姓名权商品化权益保护成为最终目的。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1.国内研究现状我国自夏朝以来,开始了对中国历史进程影响极其深远的“家天下”,十分重视姓氏的传承作用。
但由于古代法律是伦理法律,姓名就是地位的象征,只有皇帝享有绝对的姓名权,家长、尊者的姓名权则靠家法、家礼提供相对性维护,而贱民是没有姓名权的。
所以,古代没有姓名权的概念。
直至《大清民律草案》的起草人之一松岗义正认为生命、身体等都是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的拟制物,人格权是支配这些法律货物的权利。
在第五十五条中,松冈义正将人格权客体视为法律拟制物的思维,即便对姓名权的本质规定极其模糊,但也是我国法律上首次提出姓名权这一概念。
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将姓名权纳入人身权保护的范围,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00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在第二条“民事权益”规定中列举了姓名权,将姓名权纳入保护范围,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姓名具有商品化属性,但其规定过于模糊、不够具体。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争议案评析吴新华近年来,关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之间冲突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妥善处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发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理标准》中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我们认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要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基本案情申请人:湖南省郴州良田水泥厂被申请人:郴州五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争议商标:第1929467号“良田”(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申请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一直专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实现工业总产值近六亿元,产品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等多个奖项,在湖南和广东等省享有很高的声誉。
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以“良田”作为字号,并且由于申请人历史长、产品质量好,其字号“良田”也就具有相当知名度,申请人的产品也经常被消费者称为“良田水泥”。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相距不足980米,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1991年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1998年全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1996年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证书复印件,1998年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证书复印件,1997年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2000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0年纳税大户(过500万元)证书复印件(经公证),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产品投诉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查询资料,争议商标查询资料。
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与姓名权解析

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与姓名权解析著作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涵盖了作者对其创作作品所享有的权益。
在著作权法中,署名权和姓名权是两个核心概念。
本文将对这两种权利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于实践中。
一、署名权的概念与作用署名权是指作者享有对自己的作品署名的权利,也就是说,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标明自己的姓名或假名。
署名权的主要作用有三个方面:首先,署名权可以彰显作者的个人身份和创作声誉。
通过署名,读者可以更直观地了解到作品的原创者,从而对其进行评价和认可。
其次,署名权可以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当作品署名后,作者即享有对作品的认可权,可以防止他人冒用、篡改或剽窃其作品,维护了作者的权益。
最后,署名权还对推动文化创作和创新具有积极意义。
通过合理的署名制度,能够为创作者提供一种激励,鼓励他们不断创作优秀的作品,促进社会文化的进步与繁荣。
二、姓名权的内涵与保护姓名权是指作者享有对自己的姓名的知情权和决定权。
这一权利的保护目的是确保作者的姓名不被滥用或侵犯。
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姓名权保护了作者的名誉和荣誉。
任何未经授权使用或冒用作者姓名的行为都可能损害到作者的名誉和荣誉,因此,维护作者的姓名权利对保护其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姓名权保护了作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个人隐私信息泄露的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互联网的普及,使得个人信息更加容易被获取和滥用。
通过保护姓名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个人信息被滥用或侵犯。
第三,姓名权保护了作者的艺术创作。
在某些情况下,作者可能不愿意将自己的真实姓名与作品直接联系在一起,可能更倾向于使用笔名或化名来发布作品。
这种情况下,姓名权可以保护作者的选择自由和创作权益。
三、署名权与姓名权的法律依据和保护方式在著作权法中,署名权和姓名权受到了明确的法律保护。
其中,署名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作者享有署名权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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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商标法》除保护在先商标权外,亦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
其中,姓名权是评审案件中并不常见的一种在先权利,但涉及该项权利的评审案件近年来有增多的趋势。
本文将结合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
此案还涉及《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的适用问题,为突出姓名权保护问题并节省篇幅,其他情况本文予以省略。
案情申请人:加·莫德菲尼公司被申请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乔治·阿玛尼是申请人创始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
中国所有媒体报道,都直接将GIORGIO ARMANI的英文名称音译为乔治·阿玛尼。
争议商标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
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注册为商标,给GIORGIO ARMANI 先生造成了损害,直接侵犯其姓名权。
GIORGIO ARMANI先生委托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
被申请人是专门从事国际品牌服饰销售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虽称“乔治·阿玛尼”是“GIORGIO ARMANI”的译音,但被申请人认为译音可以有很多种译法,用不同的中文表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就有阿玛妮、阿马尼、乔治奥·阿曼尼、亚曼尼等。
争议商标不存在仿冒或相近的情形。
对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未侵犯GIORGIO ARMANI的姓名权。
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乔治·阿玛尼先生的个人身份证与维权声明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等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的事实。
申请人提交了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开出版发行刊物《国外纺织技术》(1991年第14期和1992年第14期)、《经济导刊》(1996年第4期)、《江苏纺织》(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国新时代》(1998年第1期)、《音乐世界》(1999年第4期)、《国际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艺术生活》(2000年第1期)上刊登的《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意大利设计师阿玛尼》、《1992年春夏服装流行趋势》、《霓裳梦》、《谈男装女性化的趋势》、《冰山下的火焰:乔治·阿玛尼——米兰的时装设计大师》、《我爱名牌》、《走进意大利看时装帝国》、《东方面孔上的西方时尚》等文章复印件。
这些文章可以证明如下事实:GIORGIO ARMANI先生出生于1934年,于1975年在意大利注册GIORGIO ARMANI S.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
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在华语国家和地区被称为“乔治·阿玛尼”。
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及组合方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后者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GIORGIO ARMANI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GIORGIO ARMANI先生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侵犯。
尽管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但其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
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在先姓名权。
一、是否构成在先姓名权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或名的权利;(2)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3)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
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
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
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3种:(1)干涉,即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妨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2)盗用,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权利人或者社会的行为;(3)冒用,即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姓名权不是一种独占权,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名同姓为法律所容许。
即使某特定自然人已经成为名人,也并不禁止他人善意使用与该名人相同的姓名。
一特定自然人能否对一名称主张姓名权,关键在于社会公众是否已将该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当某一名称能够使社会公众认为代表某特定自然人时,则该名称能够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
姓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自然人的本名,即显示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护照上的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别名、译名等。
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该他人的姓名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盗用他人姓名。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此种行为予以禁止。
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时,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
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可用新闻宣传报道、获奖证明、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认可。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GIORGIO ARMANI先生为世界最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并享有对其中文名称“乔治·阿玛尼”的在先姓名权。
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打印件、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列表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 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等情况,故应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在先姓名权。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要件未经在先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享有姓名权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具体适用要件包括:1.系争商标含有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姓名相同的文字。
此条表述有3层意思:(1)“相同”是指系争商标应含有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2)该他人应是在世的自然人;(3)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明确指向该他人。
姓名权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他人在相关行业或者公众中知名度情况的举证责任。
2.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给他人在先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判断姓名权是否因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一般应当以该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已形成明确认知为前提。
这里对知名度的要求并非要达到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
系争商标注册人应就其取得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商评委基于申请人的主张及有效证据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其姓名和业绩已被中国众多媒体报道,其姓名被翻译为中文“乔治·阿玛尼”。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争议商标乔治·阿玛尼与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姓名权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
并且,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
在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英文名称均具有相当知名度,争议商标采用的汉字组合及表现形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很难说是巧合。
另外,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经过了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损害。
综合评述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时,要对主张在先姓名权人的知名程度、系争商标所含有的文字是否与在先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系争商标申请人能否举证商标的合理出处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还涉及不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在中国主张姓名权保护的问题。
人格权属于人权最为重要的内容,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呼吁各国对人权予以尊重。
在此背景下,中国对外国人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既是道义的要求,也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