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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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12]583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12]583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12〕5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文物局发布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和《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入境展览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出入境展览管理,促进文物出入境展览交流的专业化、科学化,现就规范文物出入境展览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策化展览能力建设,制订科学的展览大纲。

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原则,加强与境外合作博物馆沟通协作,充分做好展览前期准备特别是展览大纲研究编制,强调展览的思想性、学术性。

要积极组织我方专家主动参与展览选题、内容设计、形式设计和图录编制以及有关学术研讨、宣传推广各项活动的方案拟订及论证,充分体现我方最新研究成果,科学、准确传播中华文化和人类优秀文明成果,更好地满足公众多元化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科学遴选文物展品,确保文物展品安全。

博物馆等文物出入境展览举办单位,要坚持文物安全第一的原则,从符合博物馆标准的角度,加强评估论证,强化安全措施,确保文物展品安全。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未定级文物、未在国内正式展出过或未在国内报刊公开发表的文物和其他保存状况差不适宜出境展览的文物,以及处于休眠养护期的文物,一律不得出境展览。

要避免选用博物馆基本陈列(含原状陈列)中的文物特别是核心文物出境展览,切实维护基本陈列(含原状陈列)的完整性。

三、完善交流机制,确定合适的合作办展主体。

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

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

文物法规定细则最新版更新2022文物法规定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外发[1997]29号

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外发[1997]29号

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正文:---------------------------------------------------------------------------------------------------------------------------------------------------- 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1997年7月1日文物外发[1997]2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出国(境)展览的统一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和权限,确定保护出国(境)展览的文物安全,使文物出国(境)展览更好地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为我国改革开放事业和总体外交路线服务,取得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文物出国(境)展览是指我国在外国及境外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文化交流协定确定的文物展览。

2.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外国省市间的友好交流举办的文物展览。

3.我国有关博物馆与国外博物馆之间为学术交流而举办的文物展览。

4.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举办的文物展览。

5.在台湾、澳门举办的文物展览。

第三条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展品必须是经文物部门注册、登记、确定级别的,其中主要展品应是在国内报刊发表或国内正式展出过的。

第四条为确保出国(境)展览文物的安全,易损文物、一级孤品及元代以前(含元代)绘画,不得出国(境)展览。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和宏观调控,其职责是:1.统筹安排和组织大型文物出国(境)展览。

2.协调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出国(境)展览计划。

3.认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的资格。

4.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情况。

5.查处文物出国(境)展览中有重大影响的违纪事件。

第六条出国(境)文物展览一般采取有偿展出的方式,但不采取租赁方式。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物文字[1995]295号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物文字[1995]295号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物文[1995]2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海关院校:为促进国内外文化交流,加强对进境文物的管理,国家文物局和海关总署共同制定了《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现予下发,请于1995年4月20日对外公布,5月1日实施。

各地文物局、鉴定站和海关应加强联系配合,搞好有关文物知识反火漆标识识别等业务培训工作,以区同做好暂时进境文物的监管工作。

在具体的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和海关总署。

附件: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海关总署国家文物局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文物进境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暂时进境文物系指因修复、展览、销售、拍卖等原因暂时携带、运输、邮寄文物进境,待有关活动结束后复运出境的文物。

第三条携带、运输、邮寄暂时进境文物进境,应在进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并报明有关文物需要复运出境。

进境地海关将有关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送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复出境手续。

第四条文物出境鉴定站在验核海关封志完好无损后,对每件暂时进境文物钤盖编号为“C”字头的火漆标识,并同时开具《文物出境许可证》。

暂进进境文物复运出境时,海关凭上述火漆标识和许可证放行。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指定下列文物出境鉴定站办理暂时进境文物复出境手续: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北京站、天津站、上海站、广东站、江苏站、浙江站、福建站、云南站。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国际间的文化交流日益频繁。

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作为文化交流的重要形式,在丰富人们精神生活、促进不同国家和地区相互了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为了确保这类活动的顺利开展,保障文化交流的积极效果,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一套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管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适用范围和管理原则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类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外国文艺团体和个人的演出、展览,以及中外联合举办的相关活动。

管理原则上,应遵循依法管理、促进交流、保障权益、维护安全的原则。

既要为涉外文化艺术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推动文化交流与合作,又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活动符合我国的文化政策和社会价值观。

二、活动审批与备案举办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主办方应提前向相关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详细的活动方案、参演人员或展品清单、场地安排等材料。

审批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整改要求。

对于一些规模较小、风险较低的活动,可以实行备案制度。

但备案不意味着放松管理,主办方仍需对活动的内容和质量负责。

三、参演人员和展品管理参演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艺术水平和职业素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对于有不良记录或可能对我国社会稳定、文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人员,应限制其入境参演。

展品应符合我国的文化政策和法律法规,不得包含宣扬暴力、色情、迷信、分裂等有害内容。

对于珍贵文物或特殊展品,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

四、活动内容与宣传活动内容应积极健康,具有较高的艺术水准,能够展现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优秀文化成果。

不得出现诋毁我国形象、破坏民族团结、违反社会公德等不良内容。

宣传推广应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或进行虚假宣传。

宣传材料应经过审批部门的审核,确保符合相关规定。

五、场地与安全保障活动场地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消防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

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

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

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正文:---------------------------------------------------------------------------------------------------------------------------------------------------- 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2000年1月1日)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国(境)文物展览的展品在国际、国内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准确、快捷,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展品运输是指展品包装结束后,通过运输工具将展品移动至目的地的行为(包括展品装卸作业)。

其责任范围为自出发地的展品包装箱离地时始,至到达目的地的展品包装箱落地时止。

第三条展品运输实行承运人负责制并通过合同管理制度实现。

第四条展品承运人的资格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本规定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国家文物局得定期向社会公布展品承运人名单。

第五条展品承运人的资格分为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两类。

国内运输承运人不得从事国际运输业务。

第六条展品国内运输承运人必须具有以下资格:1.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企业;2. 必须具备多年从事文物展览运输工作经验,可以确保文物运输的安全,并可承担由于运输而造成展品损坏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3.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对文物运输业务熟悉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应的运输设备。

第七条展品国际运输承运人除必须具有展品国内运输承运人的资格外,还须具有以下资格:1. 具有国家经济贸易部核发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2. 具有国家海关总署核发的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及海关批准的展品货物进出口代理报关资格证书;3. 具有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和民航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可证书。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在认为有必要时可组成专家小组对申请承运人资格的企业进行考评和审核。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文化部•【公布日期】2001.10.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1年10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文化部部长孙家正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作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现行文物保护法)自1982年11月19日施行以来,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文物保护意识,加强文物保护工作,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行文物保护法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问题是:(1)文物保护力度不够。

一些地方不能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造成不可移动文物被毁坏;有些文物收藏单位管理制度不健全,造成馆藏文物流失、损毁。

(2)不少文物未能得到合理利用。

(3)文物管理制度不够严格,给盗墓和走私文物造成可乘之机;盗掘、走私文物严重,有的与境外勾结,形成国际性盗掘、走私文物犯罪集团。

因此,迫切需要对现行文物保护法进行修改、补充、完善。

文化部及文物、法制办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多次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意见,两次组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领导座谈,并到一此地方进行实地调研,充分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2001年1月5日,李岚清副总理听取了文物管理工作的汇报,中宣部、文化部及文物局等14个中央有关部门领导出席了会议。

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文化部及文物局经过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和原则现行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和原则未作规定。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0.06.08•【文号】文物博发[2010]23号•【施行日期】2010.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博发〔2010〕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管办、文化厅):《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0年5月26日经国家文物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入境展览管理规定附表国家文物局二○一○年六月八日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入境展览,是指文物系统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利用外国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博物馆提供的文物,在境内举办的公益性展览。

第三条文物入境展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际组织关于保护文化财产及促进国际交流的公约规范。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文物入境展览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二)审核文物入境展览项目;(三)监督、协调文物入境展览项目实施。

第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入境展览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文物入境展览管理政策和规定的执行;(二)核报文物入境展览项目;(三)监督、协调文物入境展览项目实施;(四)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材料。

第六条举办单位应当于展览项目实施前3个月,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一)文物入境展览申报表(包括文物入境展览展品目录及展品登记表);(二)展览协议书草案(包括展览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品目录,及展品安全、保险、点交、运输、知识产权的使用与保护,境外来华人员、展览相关费用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文物提供方出具的证明文物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法律文件;(四)展览举办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文物入境展览申报表和展览协议书草案应同时报送纸质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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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物办发[2005]13号2005年5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局机关各司(室)处,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了《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出境展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出境展览,是指下列机构在境外(包括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
(一)国家文物局;
(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
(三)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境内各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条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经过文物收藏单位的登记和定级,并已在国内公开展出。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核文物出境展览计划,制定并公布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审批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组织或指定专门机构承办大型文物出境展览;
(四)制定并定期公布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六)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文物出境展览的归口管理,其职责是:(一)核报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二)核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
(三)协调文物出境展览的组织工作;
(四)核报禁止和限制出境展览文物的目录;
(五)核报展览协议书及展览结项有关资料;
(六)监督和检查文物出境展览的情况;
(七)查处文物出境展览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文物出境展览应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
并对文物安全负全责。

第七条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应适当收取筹展费、文物养护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章文物出境展览的审批和结项
第八条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其中一级
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的,由国家文物局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年度计划的报批程序:
(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书面申报下一年度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的出境展览计划,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

(二)国家文物局应于每年的6月底前制定并公布下一年度全国文物出境展览计划。

第十条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报批程序:
(一)国家文物局指定的从事文物出境展览的单位,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境内文物收藏单位,应在展览项目实施的6个月前提出项目的书面申请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所辖的文物收藏单位举办出境展览,应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二)国家文物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文物出境展览项目的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和境外合作方的邀请信。

(二)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案,内容包括:
1、举办展览的机构、所在地及国别;
2、展览的名称、时间、出展场地;
3、展品的安全、运输、保险,及赔偿责任和费用;
4、展品的点交方式及地点;
5、展览派出人员的安排及所需费用;
6、展览有关费用和支付方式;
7、有关知识产权问题。

(三)展品目录、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和展品估价。

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应按国家文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填写,并附汇总登记表。

上述书面申请应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第十二条下列文物禁止出境展览:
(一)古尸;
(二)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三)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
(四)列入禁止出境文物目录的;
(五)文物保存状况不宜出境展览的。

第十三条下列文物限制出境展览:
(一)简牍、帛书;
(二)元代以前的书画、缂丝作品;
(三)宋、元时期有代表性的瓷器孤品;
(四)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五)宋代以前的大幅完整丝织品;
(六)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七)唐宋以前的陵墓石刻及泥塑造像;
(八)质地为象牙、犀角等被《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列为禁止进出口物品种类的文物。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文物出境展览的承诺或签订有关的正式协议书。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草案、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如需更改应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展览协议书报
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于展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文物
出境展览结项备案表、结项报告及展览音像资料。

第三章出境展览文物的出境及复进境
第十八条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应持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申请,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并从国家文物局指定的口岸出境。

海关凭国家文物局的批准文件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放行。

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应向海关申报,经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后,凭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出具的证书办理海关结项手续。

第十九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文物出境展览的展品安全
第二十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对出境展览的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现状不能保证安全的文物一律不得申报出境展览。

第二十一条出境展览的文物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展品估价保险。

出境展览文物保险的险种至少应包括财产一切险和运输一切险。

第二十二条文物出境展览的点交应当在符合文物保管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场地进行。

点交现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保卫措施,严格规定点交流程。

点交记录应详尽准确。

第二十三条出境展览文物的包装工作应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执行。

由包装公司承担文物出境展览的包装工作时,包装公司应具备包装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承办单位负责对包装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文物出境展览的运输工作应由具备承运中国文物展品的资信和能力的运输公
司承担。

承办单位负责对运输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文物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确保境外展览的场地、设施和方式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提供,不得允许外方合作者自行拍摄。

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和广告宣传需要摄录展品的,由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根据《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文物出境展览人员的派出
第二十七条文物出境应派出代表团参加展览开幕活动,并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点交,监督和指导陈列的布置和撤除,监督展览协议书的执行情况。

根据展览工作的需要,展览承办单位应派出工作组评估境外展览的场地和设施是否符合中国文物陈列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应热爱祖国,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熟悉展览及展品情况。

工作组应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或从事文物保管等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参加。

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出境展览的承办单位应当为文物出境展览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安排人身
安全及紧急医疗保险。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签订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的;
(二)未如实申报文物出境展览项目有关内容的;
(三)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文物灭失、损毁,或其它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延长文物出境展览时间或在境外停留时间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文物出境展览协议书、结项备案表和结项报告,或未如实填写文物出境展览展品申报表及结项备案表的。

暂停文物出境展览的时间视情节轻重确定,最短时间为1年。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文物出境展览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三十二条其它收藏文物的单位举办文物出境展览,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文物局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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