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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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定人格权是指个体对自身的尊重和保护,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姓名权、荣誉权等多个方面。

在民法典中,我国加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法律规定,以及其对个体权益和社会发展的意义。

第一章:人格权的含义及法律保护在民法典中,人格权被定义为个体对自身在生命、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名誉权等方面的自主支配权。

这意味着个体有权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禁止他人对其发起侵犯或侮辱。

第二章:生命权的保护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也是人的根本权利。

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个体都享有生命权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

对于妊娠妇女的生命权也予以保护。

第三章:姓名权的保护姓名权是每个人的重要人格权利之一,个体有权选择、更改自己的姓名,并且有权拒绝他人擅自使用其姓名。

民法典对姓名权的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禁止他人侵犯个体的姓名权。

第四章:肖像权的保护肖像权是指个体对自己的面部、形象的独立支配权。

民法典规定,个体有权决定自己的肖像是否被他人使用,并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肖像。

这一法律规定有效保护了个体的肖像权不被侵犯。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名誉权和荣誉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典对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禁止他人对个体进行恶意中伤或者诽谤。

个体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名誉和荣誉。

第六章:隐私权保护隐私权是个体对自己私生活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权。

民法典强调个体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禁止他人非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体的个人信息。

这一法律规定为个体的自由发展提供了保障。

第七章:民事侵权责任与人格权保护民法典对侵犯人格权行为的民事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这一规定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使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八章: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民法典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明确规定,个体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人格权。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律保护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律保护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生命、身体、姓名、声誉、荣誉等方面受到保护的法律权利。

在民法典中,对个人的人格权提供了全面而详细的法律保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内涵、适用范围和保护措施。

一、人格权的内涵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内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人格权包括个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旨在保护个人在人身和名誉方面的权益,确保每个人都能够自由地发展和表达自己的个性。

生命权是指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和生活的正常需要。

身体权是指每个人拥有对自己身体具有自主决定权的权利,包括留发权、捐献权等。

健康权是指每个人有保持身体健康的权利,包括接受医疗保健和生活环境的卫生保护等。

姓名权是指每个人拥有自己的名字并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和保护自己的姓名。

肖像权是指每个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独立决定权,包括控制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以及保护自己的肖像权益等。

荣誉权是指每个人有保护自己社会地位和声誉的权利,包括保护个人名誉、名声和社会形象等。

隐私权是指每个人对于个人生活、家庭生活和个人空间享有保护的权利,包括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他人干涉个人生活的限制等。

二、人格权的适用范围人格权适用于个人的生命、名誉、自由、健康等各个方面,并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条的规定,人格权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这意味着无论是个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都能够享受到人格权的保护。

对于自然人而言,无论其年龄、性别、国籍等身份特征如何,都享有人格权的保护。

在保护儿童和老年人的人格权方面,法律也做出了特别规定,加强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虽然它们没有生命、身体等人格权的要求,但它们仍然可以享受到相应的人格权保护,如名誉权和商业声誉权等。

三、人格权的保护措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是每个人独有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体现个体尊严和自由发展权的重要保障。

作为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民法典极大地强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维护。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下的人格权法如何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

一、人格权的定义与意义人格权是指个体依法享有的保护其人身、姓名、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的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格权的保护不仅保障了个体的尊严和自由,还确保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对于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二、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原则在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原则的核心是平等原则,保障每个人的人格权利平等而无差别地得到尊重和保护。

无论性别、种族、年龄、宗教等身份属性,每个人都应享有相同的人格权利。

2. 侵权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别人的人格权利将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原则强调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并以此作为防范和制裁人格权侵害行为的重要依据。

3. 自由裁量权原则此原则赋予个人自由的决定权,保护其人格权利不受非法干预。

个体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揭示个人信息、接受媒体报道,以及是否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等。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旨在确保个人的隐私和尊严得到尊重。

4. 权益平衡原则权益平衡原则要求在人格权利保护中实现公共利益的权衡。

在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也需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人格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平衡和调和。

三、人格权法的维护措施为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发展权,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应的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他人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修复受害人的损失。

2. 禁止侵犯人格权法严禁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任何人不得无故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人格权是指每个人基于其独特的人格特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方面的保护。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相关法条的内容和作用。

第一章人格权及其保护第一节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人格权是以个人身份为基础,在合法的范围内保护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

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

其中,身体权指个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保护权利;姓名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使用和保护权利;肖像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声音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声音的保护权利。

第二节人格权的限制和排他性人格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限制人格权的原因可以是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时,可能会对人格权进行限制。

但是,限制人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能侵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

第二章人身权利第一节生命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它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存权和身体健康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第二节健康权健康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健康权的保护。

健康权保障了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健康等方面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

第三节身体自由身体自由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身体自由的保护。

身体自由包括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禁、非法侵害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

第三章人格权属性第一节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保障了每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选择、使用和保护权利。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保护个人尊严和声誉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保护个人尊严和声誉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保护个人尊严和声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个人的尊严和声誉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则为保护个人尊严和声誉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以及其对个人尊严和声誉的保护意义。

一、人格权法规的渊源与发展人格权是指个人享有并保护其身体、生命、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一系列与人的尊严、自主权、个性等相关的法律利益。

在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与继承编》、《民事责任编》等相关条款中。

例如,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与继承编》第1101条规定,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对方的人身、名誉、荣誉权利享有保护,并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

此外,根据《民法典民事责任编》第113条,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个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或赔偿损失等。

以上只是人格权法规的一部分,这些法规为个人的尊严和声誉提供了法律保护,确保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得到公平和尊重。

二、人格权法规对个人尊严的保护个人尊严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它不仅是一个人的自尊心,更是一种被他人尊重和认可的价值。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规为个人尊严的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持。

首先,人格权法规强化了人身权利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与继承编》第1108条,禁止虐待、遗弃配偶或者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等侵害对方人身权利的行为。

此外,根据《民法典民事责任编》第112条,任何人不得损害他人人身权利。

这些法规为个人尊严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其次,人格权法规加强了对个人姓名权的保护。

个人姓名是每个人的基本身份标识,对其合法使用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民法典名词、图章、商号、企业名称编》第338条,个人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这一法规有力地维护了个人尊严。

最后,人格权法规加强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个人隐私权是个人信息安全和自由的体现,保护个人隐私也是维护个人尊严的重要方面。

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人格权是一种法律规范,它是指人类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

在我国的民法中,人格权是一种被保护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

现代社会中,人格权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重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有关人格权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定义、组成、保护以及案例分析等方面,探讨人格权在民法中的保护问题。

第一部分: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权是指每个人不受任何人侵害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其中,生命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高尚的权利;身体权针对的是个人身体完整、不受侵犯的权利;名誉权主要是指有无污名等不良评价的权利;荣誉权,指的是人们在社会中享有的相应荣誉和名望;隐私权,则是指一个人不受侵犯具有隐私的权利。

这些权利在我国的民法中都得到了很好的保护。

第二部分:人格权的组成人格权是由各种不同的权利构成的,其中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生命权是指一个人有权利活着,身体权则表述了人体不被肆意破坏的权利,名誉权则是指个人的名誉不应因他人的行为而受到影响,荣誉权则表示人在社会中应受到相应的荣誉,隐私权仅涉及个人的生活、身体、家庭、居住和通讯等方面。

第三部分:人格权的保护在我国民法中,人格权得到了很好的保护,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来详细探讨:1、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2、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3、侵权行为中的人格权保护。

1、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在我国的民法中,人格权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我国的《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较为详尽,其中有多项相关规定:一是生命权的保护,该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高尚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随意侵犯或剥夺。

我国的《刑法》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给予严惩。

二是身体权的保护,该权是保障个人身体完整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人体不受侵犯,人身权利得到保障。

”对于侵犯身体权的行为,我国的《刑法》同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是名誉权的保护,该权是维护个人名誉、信誉等的权利。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保护个人尊严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保护个人尊严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法保护个人尊严民法典是我国新时代立法的重要成果之一,其中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身体、姓名、荣誉、自由、隐私等各方面的权益,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一、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民法典》第111章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与保护原则。

人格权享有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任何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人格权的保护原则主要包括尊重、保护、恢复和补偿原则,旨在确保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充分的人格尊严。

二、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方式人格权法保护了个人的多个方面,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具体的保护方式包括民事救济、刑事打击、行政保护等。

1. 身体权的保护:个人的身体权享有一定的法律保护,任何人都无权侵犯他人的身体权。

如果他人侵犯了个人的身体权,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2. 姓名权的保护:个人的姓名权享有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冒用他人姓名或者恶意侵害他人姓名权。

一旦个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荣誉权的保护:荣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不得对个人进行诽谤、陷害等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如果个人的荣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是个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在生活中享有一定的隐私空间。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的泄露、个人生活的监视等行为。

一旦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权。

三、人格权法的意义与挑战人格权法的制定对于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人格尊严是每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它关系到个人的自由、尊严和自主权。

人格权法的出台,有效地保护了个人的人格尊严,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构建

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构建

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构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在现代社会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

人格权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保护个人自由、尊严和隐私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在民法典的构建中,人格权保护应该得到充分考虑,建立合理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人格权的实现。

首先,民法典应对人格权的内涵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现代社会,人格权的内涵已经逐渐拓展,不仅包括了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基本权利,还应包括对于个人形象、声誉、荣誉和自由发展的权利。

民法典应明确规定这些权利的保护范围,确保人格权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其次,民法典应建立健全的侵权责任制度来保护人格权。

侵犯人格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民法典应明确规定侵犯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和赔偿标准,同时加大法律制裁力度,以确保人格权得到有效保护。

此外,应建立起诉期限和举证责任等相应的制度,以加强司法的可操作性。

除此之外,民法典还应该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合法保护。

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民法典应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和权限,对于违法收集、使用和传播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严格制裁。

同时,还应规定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个人信息不被滥用和侵犯。

此外,民法典还应设立人格权保护的额外救济和补偿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格权的侵害有时会给受害人造成无法估量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因此,民法典应该设立相应的救济和补偿机制,为受害人提供足够的补偿和救济。

这既能够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也能够起到威慑作用,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最后,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应与其他法律制度相互配套,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人格权涉及到的领域广泛,如婚姻家庭、劳动就业、教育等等。

因此,在民法典的构建中,应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互配套,协调各领域的法律规定,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人格权的全面保护。

总之,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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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的构建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我们没有任何理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人格制度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应当为民法典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所涵盖。

应当看到,人格权与主体资格确实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有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健康等人格权确实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是维持自然人主体资格所必备的权利,任何自然人一旦不享有这些人格权,则其作为主体资格的存在也毫无意义。

保障人格权实现,也就是要充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必要的自由,这本身是实现个人人格的方式。

但是,如果据此认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则至少在理论上存在着两方面的缺陷:首先,此种观点未能将权利与主体资格在法律上作出区分。

众所周知,人格作为主体资格与具体的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同样,人格权与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相互混淆。

所谓人格,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人格权则是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须享有的权利。

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作为其内容的,它和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是同一概念。

另一方面,此种观点未能解释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作为权利,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人格权所以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首先必须要使这种权利与主体资格相分离,如果人格利益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权利,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其受到侵害,侵权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则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必须与人格相分离。

主体资格本身只是强调了一种人格的平等和作为民事主体的能力,但其本身不涉及到被侵害的问题。

人格受到侵害就只能是具体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人格受到侵害,因为现代民法中贯彻主体平等的基本原则,不存在人格减等等人格受限制的情况。

即使从人格权的性质和特点来看,我认为,将人格权放在主体制度中是不合适的,甚至是与其性质相背离的。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主体制度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具体的人格关系只能通过人格权制度予以调整。

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作为一个平等的人格进入市民社会,就会与他人形成财产和人格上的联系,对这种人格关系显然不是主体制度所能够调整的,主体资格是产生人格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产生具体的人格关系还要依据具体的法律事实,包括人的出生、法律行为等。

某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他人人格利益造成侵害,进而产生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这些显然也不是主体制度所能解决的内容。

另一方面,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意味着其与主体资格是合而为一的。

应当承认,绝大多数人格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但强调人格权的专属性,即强调人格权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并不意味着人格权本身与权利能力是完全不可分割的。

但权利的专属性与主体资格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即使强调生命、健康、自由为主体所当然固有,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就等同于主体资格。

更何况,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近几十年来,人格权得到了广泛的发展,许多新的人格权(如法人的名称权等)不再象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那样具有强烈的专属性和固有性,而可以与主体依法发生适当分离。

此外,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

因为人格权不仅自然人可以享有,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享有,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仅不能将人格权规定得比较详细,而且这种分别规定的方法存在着一个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原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在体系上是不合理的。

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即使是宣言式的规则而非裁判规则,在法律上也是有意义的。

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列举公民、法人所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

这对于强化人格权的保护十分必要。

在民法典中直接列举各种人格权,确认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使侵权法明确了保护的权利对象,而且通过列举的方式,可以使广大公民明确其应享有的并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这种功能是侵权法难以企及的。

《民法通则》之所以受到广泛好评,被称为权利宣言,乃是因为它通过列举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列举了人格权。

该法对人格权的列举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回想文化大革命中藐视、践踏人权的种种丑恶行径,《民法通则》明确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人格权,使得民事主体可以用法律武器同一切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作斗争,这真是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

《民法通则》颁布后,人们才意识到伤害、杀人等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在民事上构成了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获得私法上的救济;几十年来甚至几千年来人们第一次知道,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依法享有名誉、肖像等人格权利,这就是确认权利的重大意义。

如果在民法典中再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进一步对人格权予以全面的确认与保护,并确认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一种排斥他人非法干涉和侵害的力量,同时也赋予个人享有一项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这必将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重大的积极的影响。

二、人格权制度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相对独立,不仅有助于完善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也能在民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目前主要确定了几项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

这些内容尚不能构成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一是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较为简略,已经列举的人格权并不完备,一些比较重要且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如隐私权、身体权,没有体现在立法中;二是欠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

我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对下列问题作出规定:第一,一般人格利益。

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

在法律没有确认这些一般人格利益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

关于公民一般人格利益的内涵,我认为包括如下三项:一是人格平等。

有学者主张将平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我认为,平等更应当是整个人格权法乃至整个民法所贯彻的价值。

人格权法保护的平等是指人格不受歧视的一种平等,它是一种精神利益和权利的平等,而不是一种财产上、物质上的平等。

例如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对某种疾病患者的歧视;再如有人在青岛一家报纸发表文章,倡议在公共汽车上设立民工专区,这些都是对人格平等的侵害。

二是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人格尊严很大程度上是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法益。

三是人身自由。

许多学者认为自由权应该作为具体人格权,但实际上自由的概念非常广泛,既包括财产自由,也包括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竞争自由等。

但人格权法保护的自由主要限于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一种精神权利,其内涵难以把握,所以不宜作为具体人格权。

它和身体健康权的区别在于后者是一种物质性的人格权。

所以非法拘禁他人没有造成生理机能的伤害或损害的,不构成侵害健康权,但却侵害了人身自由。

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它不仅具有兜底条款的作用,而且为法官判断何种人格利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提供了判断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是以列举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方式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的,这难以适应对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类型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需求。

通过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构建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为体系的人格权法内容,将各种实践中已经较为成熟而且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作出全面的列举和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在规定人格权时也应当对各种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式、对他人妨害权利行使的排除等作出规定。

人格权独立成编,特别是通过建立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将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保障的范围。

第二,生命权。

不少学者认为,生命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

一个人在其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已经死亡,因此,确认生命权对其来说是没有价值的。

我不同意这种看法。

确立生命权首要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作出一种宣告,即生命权是法律中最高的法益,任何人不得以享有某种在先权利为理由,来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提出抗辩。

其次,对间接受害人允许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这也是对间接受害人精神上是一种极大的抚慰。

如果作为一种痛苦的话,最大的痛苦莫过于亲属的死亡,所以,如果要弥补精神痛苦,就理所当然对这种痛苦予以补偿。

第三,按照人本主义的要求,在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有关医疗机构应当救助。

此种情况实际上是限于生命垂危的状态,从救治生命的需要考虑,应当救治。

第四,隐私权。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

许多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对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对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的保护。

特别是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漏、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保护,都是现代法律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

还要看到,隐私权的内容也在不断的扩张,最初它主要指的是个人的生活秘密所享有的权利,以后逐渐扩大到姓名、肖像等领域。

在现代民法中,隐私具有如下几个重要的特征:一是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的权利,自然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骚扰。

例如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满各种垃圾邮件、电话骚扰等。

二是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的权利。

住宅自由本来的是属于物权的范畴,但现代民法也认为私人住宅本身形成一个私人的生活空间,也属于隐私的范畴,受人格权的保护,其救济方式从物权到人格权本身是一个飞跃,它体现的是对人本身的尊重而不再仅仅是对财产的保护。

个人住宅不仅包括个人的私有房屋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也包括了就租用或使用他人房屋的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在我国曾经发生过民警闯入他人房间搜查的案例,我认为,个人只要在其所有或使用的房屋内从事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任何人未经法律授权不得闯入他人房间非法搜查,否则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三是自然人的通讯秘密不受侵害,擅自拆阅他人的信件构成侵权。

四是就个人情报资料所享有的权利。

数据资料的保护。

禁止传播涉及个人资料的问题。

是否为人格权。

雇主对雇员的保密等问题,都属于隐私保护的范畴。

第五,死者人格利益。

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由活着的人才能享有,死者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由于这些人格利益仍然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仍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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