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类罪行严重威胁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刑法中受到了严厉的打击和惩罚。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以便更加深入地了解这一类犯罪的危害和后果。
案例一,故意放火罪。
某市某小区一名居民因邻居纠纷,怀恨在心,于深夜将自家门口的垃圾桶点燃,导致火势蔓延至整栋楼房,造成多人伤亡和财产损失。
经公安机关侦查,该居民因故意放火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某县某人为了报复前任情人,非法购买枪支和弹药,企图对其实施暗杀。
在警方及时介入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经审讯得知其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最终该人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三,危险驾驶罪。
某市某司机酒后驾车,行驶至繁华街道时因酒后驾驶而控制不住车辆,导致多名行人受伤。
经检测,该司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最终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四,破坏交通工具罪。
某市某人因个人恩怨,在高速公路上投掷石块,致使多辆车辆受损,严重威胁了道路交通的安全。
经公安机关侦查,该人因破坏交通工具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充分展示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性和严重后果。
这些罪行不仅严重威胁了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同时,对于这类罪行,司法机关也应该依法严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深入了解,能够引起更多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视,共同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对象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其危害性极大,对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案例来具体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案例一,2015年天津港爆炸事故。
2015年8月12日晚,天津港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爆炸事故,造成了数十人死亡,上百人受伤,大量房屋被炸毁。
经调查发现,该爆炸事故是由于港口存放的大量危险化学品未经妥善管理,加之违规操作和监管不力,最终导致了这场惨重的事故。
这起爆炸事故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给周围居民和企业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也让人们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管体系产生了极大的担忧。
案例二,2014年南京长江大桥坍塌事件。
2014年8月24日,南京长江大桥一处桥墩发生坍塌,造成多辆车辆坠入江中,多人死伤。
经调查发现,这起事故是由于大桥建设时使用了劣质材料,施工质量不过关,加之日常维护保养不到位,最终导致了这场严重的事故。
这起桥梁坍塌事件不仅危及了行车人员的生命安全,也给交通运输和城市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
案例三,2011年浙江温岭爆炸案。
2011年6月16日,浙江温岭市一家化工厂发生爆炸,造成多人死伤,周围房屋受损严重。
经调查发现,该化工厂存在安全隐患,生产经营不合规,安全管理混乱,最终导致了这场严重的爆炸事故。
这起爆炸案严重危害了周边居民和企业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对当地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警惕。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
这些案例不仅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也给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
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危害公共安全罪,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建筑工程、生产经营等领域的监管和管理,严惩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案例一: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妨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A因与甲公司存在贸易纠纷,为了报复甲公司,决定采取极端
手段威胁、恐吓对方。
A购买了大量爆炸装置,并在甲公司总部附近的公
共区域内故意投放,希望引起惊慌、造成人员伤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妨害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A的行为属于
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
据此,A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区域的安全和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社
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证据充分,被告人A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
责任。
案例二: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B为了满足自己的复仇心理,针对C公司的批货物,在货车运
输途中,故意制造事故,将货车引爆,造成货车起火、人员伤亡。
目的是
想要同时危害到C公司的利益和对抗社会秩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B的行为属于构成了危害
公共安全罪。
据此,B的行为不仅对交通工具的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还对人员的
安全和财产的完整性造成了严重破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B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两个案例,分别涉及了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和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这两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些行为都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和破坏,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分析案件来源:网上下载案件表述: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
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
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
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
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
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
危害公共安全案例

危害公共安全案例案例名称:酒驾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案例背景:2010年3月15日,发生在北京市的一起酒驾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此案件涉及一名醉酒驾驶者在公共道路上失控撞击行人,造成多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况。
本案旨在通过对案件的详细描述和法律分析,提醒公众不要酒后驾车,以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案例描述:2010年3月15日晚上9点30分,张某(化名)与朋友在北京市某夜总会内饮酒畅快。
酒后兴奋的张某不顾朋友的劝阻,坚持要自己驾驶自家轿车回家。
当时,张某的朋友们明显察觉到他已经酩酊大醉,极力劝告他不要开车,但张某却置之不理。
23点30分左右,张某驾驶着他的轿车驶离夜总会。
由于张某醉酒过量,导致他驾驶技术下降,在行驶过程中多次违规超速、忽视红绿灯信号,并高速行驶于城市主干道。
23点50分,在行车记录仪的镜头下,张某的车辆驶入人行道,疯狂驰骋。
一位身穿白衣、名为李某的女性正在人行道上等待绿灯,却来不及避让。
张某的车辆猛烈撞击到李某,并瞬间将其撞飞数米之远。
李某当场昏迷,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
几分钟后,根据周围路人的报警,警方赶到了事发现场。
当场查获张某,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结果显示他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80毫克以上,已远超国家法律规定的合法限度。
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但由于受伤严重,经过一系列抢救无效,于当晚不幸离世。
同时,另有两名行人也因受到张某车辆撞击而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入院。
法律分析与律师点评:本案中,张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根据该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驾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其的处罚是严厉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肇事者驾车醉酒导致重大伤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针对本案的情况,张某无视朋友的劝阻,将自己置于酒精麻醉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并且造成多人重伤和一人死亡,严重破坏了公共道路交通秩序,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安全。
刘襄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p align=''center''>刘襄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问题提示:行为人从事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活动,给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如何定罪处罚? 【要点提示】 行为人明知国家严禁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为攫取暴利,置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仓特罗专供生猪饲用,致使大量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的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刑二初字第9号(2011年7月25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一终字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中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鸿林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刘襄、奚中杰为攫取暴利,共谋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供生猪饲用。二人商议:双方各投资五万元,刘襄负责技术开发和生产,奚中杰负责销售,利润均分。同年8、9月份,刘襄在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试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与奚中杰一起带样品到河南省先后找到被告人陈玉伟、肖兵进行试验、推销。陈、肖二人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流入市场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仍将盐酸克仑特罗卖给收猪的经纪人试用,得知效果好后,遂将信息反馈给刘襄、奚中杰,刘襄等人将该盐酸克仑特罗称为“刘襄产品”,开始大规模生产,陈玉伟、肖兵进行大量销售用于生猪饲养。截至2011年3月,刘襄、奚中杰共生产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700余公斤,奚中杰、陈玉伟、肖兵销售后,金额达640余万元,非法所得约250万元。被告人刘鸿林明知人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猪肉有害身体健康,仍协助刘襄购进原料、进行研制、生产、销售等活动。 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奚中杰与刘襄合伙期间共同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原粉)1200余公斤,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130余万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奚中杰还单独从迟名华(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盐酸克仑特罗(原粉)230余公斤,销售金额140余万元,非法所得30余万元。奚中杰与刘襄共同销售及其单独销售金额440余万元,非法所得160余万元。 2007年8、9月份至2011年1月,肖兵将从刘襄处购进的13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销售给倪陆昀(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300余万元,非法所得60余万元。 2007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陈玉伟将从刘襄处购得的600余公斤盐酸克仑特罗(原粉),兑入淀粉,用搅拌机搅拌后,使用刘建业等假名销售给博爱县的贺群启(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200余万元,非法所得约70万元。 另查明: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瘦肉精”具有相当的毒性,动物食用后会在动物组织中形成残留,特别是可以残留于肝、肾、肺等内脏器官中。人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及其制品后,会出现肌肉震颤、心慌、战栗、头痛、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长期食用可诱发恶性肿瘤等后果,严重者可致人死亡。五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层层销售途径,最终销至河南、山东、北京、湖南、海南、安徽、黑龙江、广东8省市的生猪养殖户,勾兑饲料用于饲养生猪,致使大量该类猪肉流入市场,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造成严重危害,并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仅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为处理该类猪肉制品,损失达3400余万元。焦作市辖区销毁含“瘦肉精”生猪773头,经济损失112.8万元。2011年3月16日至5月27日,焦作市辖区生猪出栏量明显下降,日出栏量减少2120.13头,比往年下降49.76%,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1.61亿元。 【审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襄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奚中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肖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玉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鸿林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各被告人以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为由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刘襄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襄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之规定,刘襄、奚中杰共谋非法生产盐酸克伦特罗,并销售给陈玉伟、肖兵等人,陈、肖等人又继续销售,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襄等人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五被告人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的严重危害性,知道国家明令禁止在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但为了追求不法利益,仍然大量生产、销售“瘦肉精”,通过层层销售渠道,供给生猪养殖户用于生猪饲养,应和养殖户构成共同犯罪,即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襄等人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刘襄、奚中杰均曾在制药厂工作,刘襄系制药工程师,对于盐酸克仑特罗的成分、生产工艺、毒害性具有专业知识,奚中杰也曾在网上发布过其持有盐酸克仑特罗的信息,对盐酸克仑特罗作用、毒害性也清楚,且二人均明知国家严禁在生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仓特罗,人食用残留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的猪肉及其制品后,对身体健康有害,刘襄在研制、生产盐酸克仑特罗时,采取秘密的手段,使用代号购买原料、生产成品,并对工人保密。刘鸿林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明知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肖兵长期从事生猪收购贩卖,明知国家严禁在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也知道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的猪流入市场后,会对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造成危害。四被告人为攫取暴利,仍大量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放任其行为对不特定的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均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关于盐酸克仑特罗的危害,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均证实,人食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肉制品可能引起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急性中毒一般表现为四肢震颤、肌肉酸痛、头疼、头晕、多汗、胸闷、心悸等。长期慢性中毒可引发心血管系统和神经系统疾病,致染色体畸变,导致胎儿致畸,诱发恶性肿瘤,危及人的生命。现虽然没有发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但对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是巨大的。 五被告人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与法条列举的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刘襄等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唯一用途就是往饲料中添加,用于生猪养殖,虽然该行为方式与《刑法》第115条第1款列举的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但均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点。并且客观上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并对当地肉制品加工企业、生猪养殖业和生猪养殖户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证实,“痩肉精”事件致使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因市场退货、库存销毁等原因遭受财产损失34186692.93元,致使焦作市辖区日生猪出栏量减少2120.13头,同比下降49.76%,造成生猪养殖户收入损失161979945.00元。 再次,刘襄、奚中杰等五人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的行为与本案发生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其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上述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襄等人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养殖的行为,属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既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又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两种以上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依照处罚较重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合议庭成员:申兵 张国利 徐利民 二审合议庭成员:潘家玲 赵琦婷 冯童 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永贞 冯童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蒋惠岭)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成都孙伟铭案
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 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 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 /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 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成都孙伟铭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 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 (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
经济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解。 法发[2009]47号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刑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1、张某等放火、保险诈骗案1997年8月29日,张某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将自己经营的矿山物资供应商店虚报82万元投入保险。
张某为获得巨额保险金,产生放火制造保险事故的恶念。
于是,张某于同年12月10日购买了10个塑料桶,雇出租汽车将150余千克汽油运回商店,并购买了500个塑料袋等,为放火作准备。
12月12日晚,张某同其兄张甲,将汽油和其他作案工具搬运到自己商店的天棚上,准备制造商店失火被烧毁的假象。
张某、张甲把汽油在商店天棚各处洒放好,剩下的一部分则洒在商店的货物上。
12月13日凌晨时许,张某将商店天棚上的汽油点着,商店开始燃烧,因火势很大,将与商店相连的市建设银行新兴办事处也一并烧着,并当场烧死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警卫4人,烧伤2人(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之后,张某和张甲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张某和张甲二人构成何罪?2、徐某失火案徐某于1993年5月21日晚19时许,前往金华市床单总厂集体宿舍2单元101室找女工朱某玩,朱当即表示当晚要上夜班需休息并要徐某回去。
徐某以抽完烟再走为由,仍站在一边抽烟。
抽完烟后有连续点燃两根火柴,放在口中玩耍。
当点燃第三根火柴时,徐某发现朱某床上的蚊帐内叮有蚊子,即用点燃的火柴烧烫蚊子,结果引燃了蚊帐。
徐某一边惊呼“着火了”,一边用手扑火,但未扑灭,火势迅速蔓延。
已就寝的女工朱某、叶某、樊某听见呼叫声后即逃离寝室,而同寝室已熟睡的女工施某却被大火烧伤身体后才惊醒,跳下床逃离火口。
后经群众和消防队奋力扑救,才将大火扑灭,施某被送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
经法院鉴定,施某面部、颈部、双上肢、背及双膝关节已烧成二度至三度烧伤,面积达38%。
其中三度烧伤为15%,属重伤。
由于失火,造成烧毁价值人民币5630余元财产的后果。
案发后,徐某在亲属陪同下,于1993年5月25日下午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赔偿经济损失6100元。
问题: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3、周某投放危险物质案某县石河乡柳湾村边有一个1000余平方米的水塘,该村不少村民经常在水塘里洗澡、洗衣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 2.本类罪的罪过问题
•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可能是故意,也可 能是过失。具体而言,有些罪只能是由故 意构成,有些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有些 犯罪行为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但 值得注意的是故意同过失所构成的罪名不 同,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 等行为。
• 如果是故意实施的,只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构 成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决水罪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另外,《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所 规定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 在同一条款、共用同样的法定刑幅度,但 不属于选择性罪名,如果同一行为人既有 放火犯罪行为.又实施了爆炸、决水等犯 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犯罪
• 4,危险犯问题——本类犯罪的构成特征 • 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犯较多,也比较典型。如
《刑法》第114条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 质罪、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 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18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4条破坏广播 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这些都是危险犯, 其既遂的标准不是看有无现实损害后果,而是看 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已经现实地造 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基本犯的加重构成问题。
3.本类罪的客体问题
• 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也是本类罪的核心问 题。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 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意指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 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 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危害 公共安全罪,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侵犯对象或 侵犯目标为依据,也不能以行为是否产生实际的严重后果 为依据,而是应当以行为是否可能具有产生不特定严重后 果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来认定,即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有危 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来具体认定。是否危及不特定多数 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是本类罪与其他 普通侵犯人身权利或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相区别的关键。
• (4)单位可以构成本类罪中少数犯罪的主体。 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违规 制造、销售枪支罪,以及《刑法》第135— 139条(第136条除外)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罪、教育设施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 任事故罪,其中后四类责任事故故的犯罪 实行单罚制,即仅仅处罚直接责任者而不 处罚单位本身。
• (二)类罪特点
• 本类罪有以下共性问题,需要注意:
• 1.本类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 本类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 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业务上、 职务上的特定人员,具体包括:
• (1)《刑法》128条第2款与第3款的非法出租、出 借枪支罪,主体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依 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注意两类主体所要求的犯罪 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概论
• (一)概念界定问题 •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及不
特定或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 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括号以外是现在通行的表 述,其实,在我看来,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因为,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在于造成了公共危险,在 国外刑法中就有被称为公共危险罪的。无论是特 定多数人、特定人、不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数人的 安全受到危害或威胁,只要是危及到 全。“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表述仍是“不特定” 之意,其旨意在于强调危害结果的难以确定。
• (2)《刑法》第129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主 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 (3)几类责任事故犯罪,如《刑法》第131条 重大飞行安全事故罪,主体是航空人员, 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主体是铁路 职工,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 劳动安全责任事故罪等都是业务上、职务 上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
(三)基本分类
•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2.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
罪: • 3.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
罪: • 4.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
的犯罪: • 5.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四)本类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很容易与其他犯罪产生 想像竞合关系。如实施放火、爆炸、投毒、 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没施、破 坏电力设备等等,常常是以故意杀人、盗 窃为特定目的的,此时既构成放火罪等危 害公共安全罪,又触犯其他普通罪名如故 意杀人罪、盗窃罪等,在竞合情形下“择 一重罪处罚”,因为危害公共安全本身是 重罪,通常可能选择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 案例1 蓝极速网吧事件
• 刘某(17岁)、宋某(16岁)、张某(女、15岁)、王某 (13岁)经常结伴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蓝极速 网吧”上网,有一次上完网后由于没带钱便跟老 板商量下次再给,网吧老板不但不同意,反而当 众羞辱他们。事后,刘某、宋某、张某、王某感 到很失体面,心里憋气。刘某、宋某坚决主张要 给网吧老板点颜色看,于是刘某安排宋某、张某、 王某去买汽油,自己去勘察、踩点。
• [问题]
1.刘某、宋某、张某、王某构成何罪?
2.刘某、宋某、张某、王某是否为共同犯 罪?
法条解说
• 《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了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决水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犯罪行为。这五种行为方式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 实施的,都有可能构成犯罪,当然构成犯罪的条 件要求有所不同,罪名表述也不同。
• 宋某、张某、王某 在网吧附近的一个加油站买了 10公升汽油,准备妥当后在刘某的带领下一同于 2002年6月10日晚11点左右来到网吧门口,见大 门紧锁,里面却有许多人上网。
• 他们把汽油从门洞倒进屋内随后点燃, 网吧顿时 变成一片火海,致25人死亡,多人受伤,并使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天刘某、宋某、张某、 王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