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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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1.02【实施日期】2014.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和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自然人股东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价款支付时间先于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次月十五日内为申报纳税期限。
申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鲜章):(一)转让股权的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件;(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和转让方原股东出资证明书;(三)本次股权转让付款凭证;(四)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五)与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交易基准日或与股权转让合同签定日最接近月份企业《财务报表》;(六)如需评估的,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七)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相关资料。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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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扣除标准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4﹞53号
【发文日期】2004-02-24
【实施时间】2004-02-24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自2007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9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自1994年新的个人所得税法施行以来,我市在征收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除扣除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800元外,每月还减除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各项津补贴收入129元。
市局在1999年和2003年曾先后两次发文,对已实行市内交通、误餐、医疗包干发放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时,规定了每月三项包干费用不超过240元的据实扣除和一定额度的电话费用扣除。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和方便纳税人计算,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扣除标准规范明确如下:从2004年2月(税款所属时间)起,全市在征收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扣除法定减除费用800元不变,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各项津补贴收入由129元统一调整为400元,三项包干费用和电话费用不再另行扣除。
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关联知识:
1.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doc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字[1994]020号
![财税字[1994]020号](https://img.taocdn.com/s3/m/fc012a6658fafab069dc0222.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a9f78d733d4b14e85246818.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2009-08-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一)华侨身份的界定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具体界定如下: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9.29•【字号】渝地税发[2005]268号•【施行日期】2005.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5〕26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体税收管理,更好地适应个体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市局对原《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渝地税发[2004]112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个体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征收管理,规范个体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期定额征收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收益额或征收率(以下简称定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虽设置账簿但账务混乱,难以实行查实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适用本办法征收的税种,主要为以经营额、所得额为计税依据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核定定额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
具体期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确定。
第五条核定定额应尽可能采取分地段、分行业、分开业时间先后的“点对点”核定方法,避免大批量的集中核定和定额调整。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现将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跨地区从事建筑安装业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一)市外企业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能同时提供符合下述条件的证明材料,经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1.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2.项目从业人员在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
企业不能同时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明材料,应在工程所在地扣缴项目个人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市内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外管证,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向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管理。
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建筑安装业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一)企业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收入和成本能统一核算且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据实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为查帐征收方式,但涉及项目的收入和成本未统一核算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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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有关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渝地税发﹝2003﹞74号
【发文日期】2003-03-28
【实施时间】2003-01-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自2007年8月27日起,全文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19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精
《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神,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就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公务电话费、公务移动电话费扣除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公务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管理的通知》(渝委办﹝1998﹞261号)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使用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的人员的公务通讯收入属工作所需费用,不作为个人收入,暂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范围。
二、工作餐的扣除问题
鉴于我市机关已普遍执行“朝九晚五”工作制度,一些单位为职工提供了免费工作餐,对职工个人取得的免费工作餐补贴不作为个人收入,暂不纳入个人所得税的计税范围。
三、交通费扣除标准问题
对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的单位,每人每月按100元内的标准据实扣除。
四、误餐费扣除标准问题
对实行误餐费包干的单位,每人每月按100元内的标准据实扣除。
五、医疗费用包干补贴扣除标准问题
鉴于我市已执行医疗费用包干办法,对职工个人取得医疗费补贴,每人每月按40元内标准据实扣除。
六、以上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