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证监会行政处罚有哪些种类?

证监会行政处罚有哪些种类?(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二)责令停业整顿;(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设置证监会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管理股票市场与证券市场的秩序,既然证监会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其中一个,那么自然证监也就有行政机关拥有的权力,其中就包含了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那么,国家证监会行政处罚有哪些种类?▲一、证监会行政处罚种类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权主要有:(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二)责令停业整顿;(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二、行政处罚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有以下7种:1、警告。
是国家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告诫,是国家对行为人违法行为所作的正式否定评价。
从国家方面说,警告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式意思表示,会对相对一方产生不利影响,应当纳入法律约束的范围;对被处罚人来说,警告的制裁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形成心理压力、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适用警告处罚的重要目的,是使被处罚人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纠正违法行为并不再继续违法。
2、罚款。
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强制收取一定数量金钱,剥夺一定财产权利的制裁方法。
适用于对多种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没收非法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行政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和物品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
4、责令停产停业。
是行政机关强制命令行政违法行为人暂时或永久地停止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的制裁方法。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行政违法行为人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活动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4.25•【文号】证监发[2002]31号•【施行日期】200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2002年4月25日证监发[2002]31号)为了健全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处罚工作,提高依法监管和执法监督的力度,有必要对现行的行政处罚工作体制进行改革。
通过改革,使证监会行政处罚工作纳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做到公正执法,依法行政,将行政处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精神,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基本原则证监会行政处罚工作改革的基本原则是,案件调查与处罚决定分开,建立调查权与处罚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
贯彻分工明确、职责清楚、程序规范、精简高效的办案原则,实行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二、机构设置及职责(一)为了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根据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大多属于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实际情况,证监会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研究。
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证监会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合议制,在会分管领导指定的主持人主持下,对违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理结论等进行集体讨论,提出意见。
行政处罚委员会分别举行审理会和听证会,履行证监会行政处罚工作中的审理、听证职责。
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述

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述证券投资行业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稳定发展对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行业风险较高,监管部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行政处罚措施来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
本文将对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进行详细阐述,旨在加深对该领域的了解及规范。
一、范围界定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的范围界定。
一般来说,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主要针对证券市场、证券公司、私募基金、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作为核心法律,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主要类型1. 行政警告:对于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轻微的当事人,监管部门通常会采取行政警告的措施,提醒其不再重复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的整改要求。
2. 行政处罚款: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相对严重的当事人,监管部门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款。
处罚款的数额通常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当事人的经济实力等方面综合考虑。
3. 暂停资格:监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的证券从业人员或相关机构,可以采取暂停其从业资格或相关业务资格的行政处罚措施。
这样可以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
4. 罚没违法所得:对于从事违法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监管部门有权处罚没其违法所得,并对此进行公示,以警示其他从业人员。
5. 吊销执业证书:对于一些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从业人员,监管部门具有吊销其执业证书的权力。
这样做不仅对违法者形成震慑,也保护了市场和投资者的利益。
三、法律法规支持要保障证券投资行业行政处罚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必须依据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实施。
《证券法》作为核心法律,在规范证券市场的同时,也详细阐述了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此外,还有一些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如《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也为行政处罚提供了具体规定。
四、完善行政处罚制度的建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与挑战,为了更好地推进证券投资行业的健康发展,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1. 健全证券投资行业信息披露制度,加强信息公开透明度,减少不实信息的传播。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4.22•【文号】•【施行日期】2022.04.2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货正文关于发布《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为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依规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提高自律管理透明度,督促行业落实信义义务,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协会制定了《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已经第五届理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2022年4月22日附件1中国期货业协会失信及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依规履行自律管理职责,提高自律管理透明度,督促行业落实信义义务,加强行业诚信建设,进一步明确协会对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标准,实现规则适用的协调统一,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协会对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会员和从业人员实行失信行为名单管理、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和会员中从事期货及衍生品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协会自律规则中规定的其他自然人。
工作人员包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劳务派遣至公司的其他人员等。
第三条协会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探索建立失信行为名单管理机制,通过记录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相关失信信息,为机构开展人员管理、业务合作提供参考,并适时通过合法渠道公开相关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协同共治。
第四条协会按照《中国期货业协会批评警示程序》《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规定的程序对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纪律处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6783886458128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383886458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683886459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202838864716000 【处罚日期】2022.03.08【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大连市【处罚对象】孙某斌【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6 19:07:53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2861分类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2年03月14日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文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当事人:孙某斌,男,197X年9月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孙某斌内幕交易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孙某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6年3月,华东数控第一大股东大连高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科技)将持有的华东数控5000万股股权(占其持有华东数控股份的98.77%,占华东数控总股本的16.26%)办理了质押,为大连机床营销有限公司(大连机床集团下属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办理的人民币4亿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最高额增信担保。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d0520e0db5daa58da0116c175f0e7cd1842518c2.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6783886458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58388645892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383886458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683886459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202838864716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00000【处罚日期】2021.08.26【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山东省【处罚对象】张泽【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1.01 12:03:0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号)〔2021〕5号当事人:张泽,女,1980年3月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泽内幕交易“鲁商置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张泽的要求于2021年7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泽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上市公司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置业,现更名为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医药)同属山东省商业集团(以下简称鲁商集团)控股的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8083888646228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2838886434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083888643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3838886435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91838886573100【处罚日期】2021.11.19【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宁夏回族自治区【处罚对象】简志斌简会英【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5 15:20:05索引号bm56000001/2021-00289293分类行政执法;行政监管措施发布机构宁夏局发文日期2021年11月25日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3号当事人:简志斌,男,1975年8月出生,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简会英,女,1973年4月出生,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简志斌、简会英内幕交易吉峰三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科技或公司)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21年9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5号](https://img.taocdn.com/s3/m/35957722bfd5b9f3f90f76c66137ee06eff94ee0.png)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5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5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88388864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9583888657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330000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5016707270120【处罚日期】2022.05.30【处罚机关】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浙江省【处罚对象】俞人玮【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6.30 10:56:37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8463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1654107442000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 25号(俞人玮)文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 25号(俞人玮)当事人:俞人玮,男,1981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俞人玮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俞人玮的要求,我局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俞人玮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俞人玮"证券账户于2015年5月8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路证券营业部。
沈某荣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月21日借用“俞人玮"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
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规定对调查终结并向其移交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由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对证券期货违法案件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批准后应当立案调查:(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主体;(二)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有明确的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文字记录等形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对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按照规定进行音像记录,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的,执法人员可以中止记录,并进行文字说明。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滥用权力,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查办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
执法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的,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执法人员原则上应当当面出示执法证和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
对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可将调查通知书等执法文书直接送达。
当面出示或直接送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据实填写日期,并在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材料中对出示或送达过程进行记录。
因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不见面、下落不明或有其他原因导致当面出示或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留置、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十条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二条书证原则上应当收集原件。
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或抄录件。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一致,并注明证据出处、提供日期,同时由证据提供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提供复印内容较多且连续编码的,可以在首尾页及骑缝处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物证原则上应当收集原物。
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一部分。
收集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十四条视听资料原则上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载体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电子数据原则上应当收集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
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并保证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与完整性。
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作现场笔录,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取证过程;(二)对网页、博客、微博、论坛帖子等进行网页保存、截屏的,应当附有原始电子数据的网页地址等说明。
如有必要,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三)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保存,且至少有一份封存状态的备份件,并保证封存状态下的备份件无法增加、删除、修改;(四)调取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电子数据的,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对于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如有必要,可以直接打印或者截屏打印,由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说明等方式调取,并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询问应当分别单独进行。
书面说明应当由提供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员及至少两名调查人员逐页签名并注明日期;如有修改,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对于涉众型违法行为,在已收集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基本违法事实的前提下,调查人员可以在被调查对象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收集和调取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第十八条下列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二)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等保存、公布、移交的证据材料;(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依法建立的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托或聘请下列单位和人员提供协助:(一)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对涉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机构盖章;(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专家顾问参与办案;(三)委托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检验、测算相关数据或提供与其职能有关的其他协助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通过纸质、电邮、光盘等指定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要求有关主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文件资料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并附要求提供的文件材料清单。
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扣押、限制证券买卖等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需要采取封存、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上述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三条采取封存、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当场清点,出具决定书或通知书,开列清单并制作现场笔录。
对于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自行或采取委托第三方等其他适当方式保管,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
第二十四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下列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提取电子数据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查、检验、鉴定、评估的,送交检查、检验、鉴定、评估;(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作出查封、扣押、封存等决定;(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按照《行政强制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制作现场笔录的,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等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或不能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材料上说明或以录音录像等形式加以证明。
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请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作为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阻止相关人员出境:(一)相关人员涉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等,出境后可能对行政处罚的实施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二)相关人员涉嫌构成犯罪,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需要阻止出境的其他必要情况。
经调查、审理,被限制出境人员不属于违法人员或违法单位责任人员,或有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况的,应当按规定解除限制。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规定启动审理程序;(二)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三)存在违法事实不成立或无法证明,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追究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涉嫌违法主体灭失,违法行为超出处罚时效等情形的,按规定予以结案。
需要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可以在根据前款规定处理的同时,一并或单独启动相关程序。
第二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行政处罚程序原则上应当中止,待刑事程序结束后,再决定是否继续,但是需要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启动审理程序的,依法从调查程序、违法行为定性、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
审理终结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件情况,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
认为需作其他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下列内容:(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所规定条件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申辩意见。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规定办理。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已经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处罚决定作出调整的,应当重新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对当事人有利变更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