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条例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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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基金会管理制度

中国基金会管理制度

中国基金会管理制度中国基金会是中国特有的公募非营利性法人组织,其管理制度对于保障基金会的规范运营和有效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从基金会的组织结构、决策机制、财务管理、社会监督等方面进行论述,共分为四个部分,详细介绍中国基金会的管理制度。

一、组织结构中国基金会的组织结构由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四部分构成。

董事会是基金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制定和修订基金会的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等重要职位。

理事会是董事会下设的决策机构,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负责制定和执行基金会的具体工作计划和项目方案等。

监事会主要负责对基金会的财务状况和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会运营合法、规范。

办事机构则是基金会的具体执行机构,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二、决策机制基金会的决策由董事会和理事会共同完成。

重大决策需要由董事会进行讨论和表决,决议由过半数董事签署生效。

常规性的日常决策则由理事会进行讨论和表决,决议也需要过半数理事签署生效。

为了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和民主性,基金会的决策会议需要有足够的会议通知和出席人数,并记录决策结果进行备案。

三、财务管理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财务预算、财务核算和财务审计三个环节。

基金会应根据具体需求制定财务预算,确保项目能够按时完成并控制开支。

财务核算主要涉及收支的记录和报表的编制,包括资金来源、使用情况和财务状况等方面的管理。

财务审计则是对基金会财务的独立检查,以验证基金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确保资金使用合理。

四、社会监督基金会的管理制度还包括社会监督的机制,以确保基金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社会监督可以通过公开信息、召开公开会议、接受公众咨询等形式实现。

基金会应及时公开基金会章程、财务状况、项目成果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和参与。

此外,基金会还应建立信息反馈和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社会的意见和建议。

总之,中国基金会的管理制度涵盖了组织结构、决策机制、财务管理和社会监督等方面。

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助于确保基金会的规范运营和有效管理,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

慈善基金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慈善基金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慈善基金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慈善基金会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慈善基金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慈善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慈善基金会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坚持公开、透明、规范、有效的原则,积极开展慈善活动,服务社会公众。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慈善基金会应当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慈善基金会的决策机构。

理事会成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专业性和积极参与慈善事业的积极性。

第五条慈善基金会应当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慈善基金会的日常工作。

执行机构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和理事若干人。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第六条慈善基金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理事会的工作进行监督。

监事会成员应当具有独立性、公正性和监督能力。

第七条慈善基金会应当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负责慈善基金会的某一特定事项。

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第三章规章制度第八条慈善基金会应当制定章程,明确慈善基金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资产管理、财务制度等事项。

章程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慈善基金会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决策程序、执行程序、监督程序、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

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慈善基金会应当制定慈善项目管理制度,明确慈善项目的申报、评审、执行、监督等事项。

慈善项目管理制度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慈善基金会应当制定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时间等事项。

信息披露制度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慈善基金会应当制定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慈善基金会的基本情况、慈善活动开展情况、财务状况、工作人员情况等。

年度报告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基金会管理办法

基金会管理办法

基金会管理办法一、总则基金会是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为了规范和加强基金会的管理,保障基金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基金会管理办法》。

二、机构设置1. 理事会(1)理事会是基金会的最高决策机构,由理事组成。

理事会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审议和决定基金会的重要事项、制定基金会的发展战略等。

(2)理事会的成员由基金会的创始人、捐赠人和其他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人士组成。

理事会成员由基金会发起人提名,经理事会投票通过后任命。

(3)理事会依法召开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理事投票表决通过。

2. 理事长(1)理事长是理事会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组织并领导基金会的日常工作。

(2)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任一次。

(1)监事会是基金会的监督机构,负责对基金会的财务状况、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和审核。

(2)监事会由监事组成,监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长一致。

(3)监事会依法召开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对基金会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核,并向理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基金会财务管理1. 资金来源(1)基金会的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捐赠收入、财产租赁收入、投资收益等。

(2)基金会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资金,确保资金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 资金使用(1)基金会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和基金会章程规定,合理使用所得资金。

(2)基金会的资金使用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基金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财务信息,包括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等。

四、项目管理(1)基金会可以根据社会公益需要,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具有公益性的项目。

(2)项目立项应当符合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并经理事会审议通过。

2. 项目实施(1)基金会应当按照立项决议和项目要求,合理安排项目实施计划,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2)基金会应当通过公开招募、合作伙伴选择等方式,确保项目实施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基金会资金管理办法

基金会资金管理办法

基金会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规范基金会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合规、高效运作,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基金会所有资金的管理活动。

1.3 基金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资金运作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二、资金来源及分类2.1 基金会资金来源包括:捐赠收入、投资收益、政府资助、其他合法收入。

2.2 基金会资金分为:自有资金、受托管理资金、专项资金。

2.3 自有资金指基金会原始注册资金及后续合法增加的资金。

2.4 受托管理资金指基金会接受委托管理的资金。

2.5 专项资金指捐赠人指定用途的资金。

三、资金管理组织架构3.1 基金会设立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资金管理工作。

3.2 财务管理部门设财务总监、会计、出纳等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制。

3.3 基金会设立财务审计委员会,负责对财务管理部门工作进行监督、审计。

四、资金管理基本原则4.1 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资金运作合规。

4.2 安全性原则:确保资金安全,防范资金风险。

4.3 效益性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4.4 透明度原则:公开资金运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资金使用范围及审批流程5.1 基金会资金使用范围包括:公益活动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支出、其他合法支出。

5.2 基金会设立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公益活动项目的策划、执行和监督。

5.3 资金使用应按照以下审批流程进行:(1)项目管理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2)财务管理部门进行预算审核;(3)基金会领导审批;(4)财务管理部门执行。

六、投资管理6.1 基金会应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决策流程等。

6.2 投资决策应遵循风险分散原则,确保投资安全。

6.3 投资收益应纳入基金会财务统一管理,用于支持基金会公益活动。

七、风险管理7.1 基金会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防范资金风险。

7.2 定期进行财务分析,评估资金运作风险。

2016年最新《基金会管理条例》全文

2016年最新《基金会管理条例》全文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 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2012年7月)为确保基金会恪守公益宗旨,规范开展活动,扩大公开透明,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基金会健康发展,现对基金会行为规范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规定:一、基金会接受和使用公益捐赠(一)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明确权利义务,并根据捐赠人的要求与其订立书面捐赠协议。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

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

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在实际收到后确认收入并开具捐赠票据。

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三)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1.捐赠人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2.捐赠人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捐赠人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基金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公益基金会管理制度汇编

公益基金会管理制度汇编

公益基金会管理制度汇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基金会的管理行为,提高公益基金会管理效率和规范性,保障公益基金会的财产安全和社会公信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益基金会的管理制度适用于公益基金会的各级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益基金会的管理制度应当以遵循公益性、依法合规、诚信经营、责任担当为原则。

第四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构和流程,明确各项管理工作的职责及权限。

第五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项目管理等制度,维护公益基金会的财务安全。

第六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职工培训、劳动保障和激励机制,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工作干练。

第七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和公开透明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

第八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应对各项管理风险。

第二章财务管理制度第九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收支合法合规,资金安全可控,财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制定财务预算和核算制度,合理合法安排财务收支。

第十一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核算和财务审计制度,对财务数据进行定期核查,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包括资产登记、盘点、使用和处置等规定。

第十三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资金管理制度,对接受的捐赠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并做好捐赠资金的使用和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明确明确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加强经济责任追究和监督。

第三章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包括招聘、职称评定、职工薪酬、考核和奖惩等内容。

第十六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加强员工的业务培训和岗位培训,提升他们的工作能力和素质。

第十七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包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工资福利等。

第十八条公益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评定,并给予相应的奖励,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2016《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解读

2016《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解读

2016《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解读2016年5月26日,民政部网站公布《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这部将在9月1日起实施的《慈善法》的配套法规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

针对基金会属于慈善组织的基本属性,征求意见稿与慈善法进行了衔接。

要求基金会应当“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在登记证书中载明其慈善组织属性,同时明确基金会应当适用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基金会管理条例》于2004年颁布施行,根据基金会中心网最新数据统计,截止至2016年5月18日,中国基金会数量已经超过4930家,2015年度底基金会资产超过1100亿元,当年公益支出超过320亿元。

于此同时,基金会发展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最近颁布“慈善法”也提出了新要求。

征求意见稿共8章82条。

带你一起看看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内容都有啥。

关于登记管理体制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直接登记和双重管理混合的登记管理体制,并降低了基金会准入门槛,鼓励基金会的发展,特别是基金会在基层的发展。

将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权限由部、省两级拓展为部、省、市、县四级。

对市、县级登记的基金会规定了较低的注册资金标准。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关于监管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相结合的综合监管。

将现行的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加强对基金会的信用约束,探索建立信用记录、活动异常名录等制度。

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可以采取的有关措施,规定了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公安、外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基金会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管职责,提供相关服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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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基金会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基金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基金会依照章程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措施,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资助、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基金会发展。

国家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且为到账货币资金;(四)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二)面向全国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为主要活动方式;(三)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

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条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名称。

基金会名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发起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立基金会。

第十二条发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登记:(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身份证明。

按照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基金会,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申请书和章程草案应当经全体发起人同意。

拟任负责人中应当有1名以上的主要发起人。

基金会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发布募捐信息。

第十三条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注册资金数额;(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六)理事、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七)负责人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八)财产管理使用制度;(九)项目管理制度;(十)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基金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准予登记的基金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应当载明基金会的主要登记事项、慈善组织属性、募捐方式。

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和业务范围;(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理事、监事;(五)注册资金。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基金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凭登记证书依法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样式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基金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章程核准。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基金会成立、变更过程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三)连续2年未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四)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五)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基金会依据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理事会作出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基金会理事会应当在决定终止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

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基金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清算工作,并在清算工作完成后代表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费用可以从基金会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申请基金会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印章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报告;(二)注销登记申请书;(三)登记证书正、副本;(四)银行账户注销证明;(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

第三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二条基金会设理事会。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对基金会负责。

理事会的理事为5人至25人,具体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一届理事会应当包含主要发起人。

第二十三条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

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理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理事会议的,视同辞职。

理事会成员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应当及时补足。

未补足前,原理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履行理事职务。

拒不履职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1人至3人,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理事中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二十六条基金会理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章程;(二)设定和管理内部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四)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活动、投资活动、关联交易等;(五)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七)制定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八)决定理事和秘书长报酬事项;(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的,应当及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理事长履行职务;副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在理事中推选召集人,并由召集人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基金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第一至五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九条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

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一名受托人在一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全体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和受托人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理事的反对意见应当记录于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基金会设秘书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秘书长应当为专职,不能由理事长兼任。

不担任理事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二条基金会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应当设监事会。

监事会的监事为3人至7人,具体数额由章程规定。

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基金会至少设1名监事;资产规模较大的,可以设监事会。

有3名以上监事的,应当设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也可以由登记管理机关选派。

监事长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

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监事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监事不得由理事、秘书长、基金会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

第三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基金会的监事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理事会、秘书处开展业务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二)提出罢免或者解聘的建议;(三)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基金会异常活动情况;(四)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以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领取薪酬。

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三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

理事、监事、秘书长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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