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复议前置制度
行政复议前置是什么意思

行政复议前置是什么意思一、行政复议前置是什么意思行政复议前置(也叫复议前置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行政复议基本原则,是指通过行政复议法所确立和反映的,贯穿于行政复议全过程,具体规范和指导行政复议的法律原则。
行政复议遵守如下原则:1、独立复议原则。
独立复议原则是通过《行政复议法》第三条所确立的原则,指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2、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合法原则是通过《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所确立的原则。
合法是指要求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复议决定。
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复议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公开原则,是要求行政复议的依据、程序及其结果都要公开,复议参加人有获得相关情报资料的权利。
及时原则,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的受理、复议的审查、复议决定的作出都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作出,不得拖延。
便民原则,是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在具体的复议工作中,要尽可能为复议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让复议申请人少耗费时间、财力和精力来解决问题。
3、一级复议原则。
一级复议原则是《行政复议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复议实行一级终结复议制。
4、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原则,是指除:(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四种情况之外,行政复议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复议而停止执行。
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

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X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诉讼案件时仅能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变更;确立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由行政复议机关从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查,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快速、便捷、彻底地解决土地纠纷,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稳定。
并且随着行政复议制度和机构的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所特有的方便群众、方式灵活、快捷高效和不收费等特点在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优越性会迅速凸现,作用也将越来越突出。
二、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相关规定。
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复议前置的法条

复议前置的法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法律制度也越来越趋于成熟和规范。
其中,复议前置是一种常见的行政诉讼制度,它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复议前置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程序和意义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复议前置的概念复议前置是指行政诉讼之前,当事人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复议不成,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程序,与诉前调解、行政裁决等程序有所区别。
二、复议前置的法律依据复议前置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
其中,《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当先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这一规定明确了复议前置的必要性。
三、复议前置的适用范围复议前置适用范围较为广泛,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但是,对于紧急、特殊情况下的行政行为,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复议前置的程序复议前置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复议、决定等环节。
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并进行复议,最终作出复议决定。
如果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复议前置的意义复议前置的意义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法治建设。
通过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之前,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纠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够促进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和规范。
六、复议前置的不足复议前置虽然有其重要的意义,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复议前置的程序比较繁琐,需要耗费较多的时间和精力。
其次,复议前置的效果并不总是理想的,有些行政机关可能会滥用权力,拒绝复议申请,导致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此外,复议前置的程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完全替代行政诉讼的作用。
综上所述,复议前置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是一种必要的程序。
复议前置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复议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救济手段,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复议前置制度作为行政复议的一种特殊形式,要求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文将对复议前置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复议前置案件的法律规定概述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规定了复议前置案件的范围、程序和原则。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以下案件适用复议前置:(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案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对复议前置案件的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相衔接。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前置案件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当事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1)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的;(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的;(3)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复议前置案件的法律规定分析1. 法律规定的必要性(1)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2)有利于减少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提高行政效率;(3)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2. 法律规定的局限性(1)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由于复议前置制度要求当事人先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故意拖延或不予答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无法得到及时保护;(2)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在复议前置制度下,行政机关可能利用复议程序拖延时间,以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3)可能导致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由于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属于同一行政机关体系,可能导致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偏向于被复议机关。
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

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分析思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院法释〔20xx〕5号批复,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行政裁决行为应当经复议前置程序后方可提出行政诉讼;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的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由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复议前置;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复议后仍不服复议决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
司法实践中,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问题是关系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处理行为哪些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土地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价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上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具有“准司法权”性质;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
学术界有观点对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价值提出置疑,认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仅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诉愿自由,行政机关本身所存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也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投入,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我国行政案件复议前置初探

律、 法规规定 ,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 定或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必须 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才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 民、 公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 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 都不能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只有等到复议决定作出后才能起诉 , 即行政 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必经阶段。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 行政复议前置只包括一级复议前置, 而不存在二级复议前 置, 因为虽然存在两级复议, 但经过两级后是不能诉讼 的. 一级复议前置是指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必须经上一 级行政机关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 才可向法院起诉, 否则, 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 它主要存在以下几类法律之中。1. 《 行政 复议法》 3 条第 1 款规定: “ 第0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 矿 藏、 水流、 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海域等 自然资源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应当先 申请行政复议 ; 对行政复议决定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法》 4 条第 1 款规 第6 定 :“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 的请求应当及时审 查和作出决定, 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 的决定,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 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 收到通知之 日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应当注意: 起 ” 2002 年 4 月 1 日 8 修改后《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9 条规定 第 和 2005 年 8 月 2 日 8 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 1o2 条规定, 第 对商检机构、 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 论不服、 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治安管理处罚不服 的, 不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二、 行政案件复议前皿的利弊分析 (一)行政案件复议前置存在的合理性。 我国法律为何规定某些行政案件( 土地、 税务、 商标、 专 利等专业性强和数量大的案件) 以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 序呢? 笔者认为 , 它之所以如此规定有其以下几 面的合理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思考

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思考摘要: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制度在理论上面临字面理解歧义、设定的合法性存疑、设置的理由缺乏说服力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有适用情形无规范化规定、无法有效实现设置目的并使得诉讼程序复杂化等挑战。
建议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改为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方式,将救济程序的选择权交给相对人自主行使。
关键词: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行政救济;自由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来能够控制行政争议案件向法院的自发流量;二来能够进一步增强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更好地发挥上级对下级机关的监督作用。
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取行政诉讼的选择权为一般原则,复议前置为例外。
不过作为例外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的广泛存有混淆了行政复议前置和非行政复议前置的界限,已经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面临越来越多的挑战,其存有的意义受到质疑。
2015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罗某驾车到盐田区田心东路停留,后其手机收到由深圳交警平台发出的违法停车短信,告知其因违法停车被罚款500元。
罗某不服,于2015年12月17日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盐田大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59条①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出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申请复议;如果申请人仍然不服复议决定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规定实质上对深圳经济特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的诉讼救济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如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应先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通过深圳交警平台发出的手机短信得知被告作出的涉案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原告对本案处罚决定不服,理应先向被告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浅议行政复议前置范围

浅议行政复议前置范围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们对行政复议的重视也越来越高。
而作为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之一,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探讨也愈发重要。
浅议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对于优化行政复议制度,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概念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简单来说就是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必须通知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请复议的行为范围。
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是非常明确的,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些行政决策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权利提出复议申请。
考虑到行政复议的性质,重点设定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可以减少司法诉讼,减少行政成本并维护社会稳定。
二、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适用原则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是以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决策为“前置”的标准,适用的有关原则为:1、行政复议前置范围依法运用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前置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符合规定的案件进行复议前置,而不能滥用行政权力,泛化复议前置的范围。
2、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必须符合合理、公正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时,必须依照法律调查事实,采取适当的证据和法律规则,做出索赔决定,保障利益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原则。
行政管辖权区域广泛、事业单位多等情况下同样要求规定适用的原则是具有可操作性原则,相对具体的行政区域或行业的特定条款则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适用范围1、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一切行政决定均要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包括某些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相关规定、规章和工作指引,都必须在原则上遵守这一制度。
2、与个人财产权利直接相关的行政决定,例如出租土地的收费、国有土地的收益、房产管理与租赁、采矿许可、等等都必须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制度。
3、与公共利益相关的行政决定,如建立或停止扶贫项目、行政审批、监管执法等都必须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制度。
四、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广泛性存在的问题当前,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设定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实体的领域中产生了很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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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论文浅议复议前置制度专业:考籍号:考生姓名:指导老师: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完成时间:目录一、行政复议前置概念及种类 (1)二、实践中的复议前置 (2)三、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利弊分析 (4)(一)不利于救济的实行 (4)(二)提高了相对人的经济负担 (4)(三)设置权上的缺陷 (5)(四)理论与实践的不统一 (5)(五)易使相对人产生疑虑 (5)四、行政复议前置制度的完善 (6)(一)符合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趋势 (6)(二)复议前置制度设定权的问题 (7)(三)可操作性有待完善 (7)五、结束语 (7)浅议复议前置制度摘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我国目前行政救济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复议前置涉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选择权是一般原则,而强制的行政复议前置则是例外情况。
而关于复议前置的具体规定仅散列于一些特别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规定,哪些情形属于复议前置,其内涵及外延如何界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同时,复议前置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存在着诸多值得质疑之处。
为此,本文以两个案例作为样本,对复议前置具体适用、制度利弊、改革与完善等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关键词:行政复议复议前置行政救济一、行政复议前置概念及种类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经过行政复议之后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包括: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是审计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5.治安管理处罚上级公安机关裁决前置。
6.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前置。
二、实践中的复议前置案例:2003年12月19日,某省P市政府作出《关于撤销S公司P国用[1995]字第93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4年2月11日,P市政府将P国用[1995]字第9301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争议土地给Y公司颁发了P国用(2005)字第C2005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S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知道上述土地发证情况后,于同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P国用(2005)字第C2005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P市政府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本案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S公司的起诉。
为此,S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收到二审裁决书后立即向某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P国用(2005)字第C20050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是涉及到复议前置的典型案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前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复议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或者在复议期间,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等到复议决定作出后或者复议期满后才能起诉。
也就是说,复议前置将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所必须经过的程序,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双向选择权作了限制。
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行政确认案件适用复议前置,缘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批复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实践中,对案例涉及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是否属于复议前置范围,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均属于土地行政确认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复议前置。
其理由: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直接确认的形式。
即由行政机关依法直接或依当事人申请确权的行为,如《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除由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或郊区土地、宅基地、自留山之外,均为国家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这些权属证书是行政机关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标志,因此,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依法应复议前置。
第二种是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确认权属的行为。
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针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一种土地确权行为,属于行政确认。
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确认,依法不应适用复议前置。
其理由: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
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
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因此,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而不是行政确认行为,依法不应适用复议前置。
本人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只有自然资源权属行政确认案件,才属于复议前置范围,而自然资源权属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行为,均不应适用复议前置。
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依法适用复议前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则属于行政裁决,不适用复议前置。
因此,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混淆了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裁决三者的关系。
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由此可见,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属于土地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行政许可性质,依法属于复议前置情形。
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解答(二)也明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村宅基地证颁发,是产权登记,不是行政许可。
因此,案例二中P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应当适用复议前置。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针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
“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是一种居中处理行为,带裁判性质,是依申请而为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性,并且处理行为并不为处理方带来民事性质上的利益,所以不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这也与《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相吻合,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案例二中关于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例一中关于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确认,不应适用复议前置。
由此可见,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置存在着一定的欠缺,给行政相对人的维权带来了诸多不便。
三、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利弊分析对于特定的行政争议,设置复议前置程序的立法初衷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可以降低相对人的诉讼成本,减轻讼累。
由于行政复议本身具有高效、便捷、低成本等优势,如果行政相对人首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可以解决行政争议,就能够更加高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司法程序不必要和不合适宜地干预行政程序。
”一些由行政权来管理的事务,司法权的过早干预,则会使问题的解决变得更加拖延和复杂,而行政复议前置的设立使一些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不仅维护了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也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降低了争议解决的成本。
二是有利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使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
三是有利于利用行政机关的行政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方面的优势迅速解决具有专业性的行政争议。
四是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诉讼负担,“确立行政复议先行处理原则,可以使大量的这些行政案件解决于行政复议程序之中,可以减轻法院行政审判的压力,使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审理经过复议仍解决不了的行政争议案件。
”复议前置制度自从确立以来,虽然在降低争议解决成本、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这个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招致越来越多人的批评和质疑,改革和完善复议前置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本人认为,复议前置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有:(一)不利于救济的实行复议前置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争议发生时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提高了行政诉讼救济的门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