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因违反法律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害,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侵权责任主要由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分为主要责任和补充责任两个方面。
主要责任是指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而补充责任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侵权人需要承担的额外责任。
补充责任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弥补主要责任的不足。
下面将从三个方面来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比如,在交通事故中,如果驾驶人没有保险或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法律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即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一来,即使侵权人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仍然可以得到一定的赔偿,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补充责任还可以对侵权人进行惩罚。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的性质非常恶劣,对受害人造成了重大伤害,主要责任的赔偿金额可能无法真正体现其过错的严重性。
因此,法律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补充责任,如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
这些补充责任的设立,可以对侵权人进行一定程度的经济惩罚,使其对侵权行为有所警惕,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
最后,补充责任还可以通过设定一些制度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比如,在劳动关系中,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关系。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雇主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如支付加班费、工伤赔偿金等。
这些补充责任的设立,可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平衡。
综上所述,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主要责任的不足,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对侵权行为进行了一定的惩罚。
然而,补充责任的设立也需要注意合理性和适度性,不能过分倾向于受害人,否则可能会对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个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侵权责任主要由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和约束。
在侵权责任中,补充责任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责任,它的出现主要是为了弥补侵权责任的不足,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补充责任的概念和特点补充责任是指在侵权责任中,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责任规则,使侵权行为人承担更多的责任。
补充责任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 追加责任:补充责任是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上追加的责任,即侵权行为人不仅要承担侵权责任,还要承担补充责任。
2. 补偿性质:补充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弥补侵权责任的不足,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此其性质是一种补偿责任。
3. 限定条件: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相对较为严格,一般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才能触发补充责任的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形式在我国的侵权责任中,补充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过错推定: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进行推定,即将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视为过错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法律规定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或行人发生事故时,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2. 举证倒置: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无需举证,侵权行为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补充责任。
例如,在医疗纠纷中,如果患者能够证明医疗事故发生,并且存在医疗机构的过错,那么医疗机构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利益损失赔偿: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需要对被侵权人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即使被侵权人没有实际损失。
例如,在商标侵权中,侵权行为人需要支付被侵权人的合理费用,包括维权费用、公告费用等。
4. 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需要支付惩罚性赔偿,以起到惩罚侵权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因违反法律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害,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中,除了主要的侵权责任外,还存在着补充责任的概念。
补充责任是指在主要责任无法完全弥补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另外一种责任形式,用以补充主要责任的不足。
一、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在我国的侵权责任中,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主要责任无法完全弥补损害:补充责任适用的前提是主要责任无法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害。
这意味着主要责任的承担者已经尽力弥补了损害,但仍然存在一定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
2. 补充责任的法定依据:补充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定依据。
法律对于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责任的范围和限制等方面都有明确规定,不能凭空设定补充责任。
3. 补充责任的合理性和公平性:补充责任的设定必须合理且公平。
这意味着补充责任的设定不能过于苛刻或不合理,应当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形式在我国的侵权责任中,存在着多种形式的补充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在主要责任无法完全弥补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多个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
2. 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在主要责任无法完全弥补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另外一种责任形式,用以补充主要责任的不足。
这种情况下,主要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仍然存在一定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此时法律规定了其他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在主要责任无法完全弥补损害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无过错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虽然没有直接造成损害,但由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或者行为的合理性等原因,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补充责任的作用和意义补充责任在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补充责任的设定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受到损害后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
论我国的添附制度

论我国添附制度杨珊珊添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
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浅论我国的添附制度所替代,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课题一:定义及构成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①。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
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立法上相关条文极为粗疏,学术上亦未有系统深入的研究,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法官造法”现象严重。
建构科学的添附制度已成为完善我国民法特别是物权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添附制度存在的基础在于作为物权客体的有体物的整体性原理以及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
添附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乃是在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不可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在经济上不合理的情况下如何重新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以确保物尽其用,同时兼顾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平衡。
添附制度应当根据添附形成物即混合物、附合物及加工物的特性分别规定合理的产权归属规则。
此外,添附制度应当遵循经济效益与社会伦理的相统一.二添附的方式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不同财产互相渗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
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之处在于:附和(指动产的附和)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
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新的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1)动产与动产的附和[②。
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较大。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和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引言概述:侵权责任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侵权责任主要由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中补充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一、补充责任的定义和特点1.1 补充责任的概念和范围补充责任是指在侵权责任中,除了主要责任外,对侵权行为人进行额外的追加责任。
补充责任旨在弥补主要责任的不足,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1.2 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包括:侵权行为人主要责任已经确定;主要责任无法完全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补充责任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1.3 补充责任的特点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点:补充责任是对主要责任的补充而非替代;补充责任的适用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补充责任的目的是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补充责任的种类及适用情形2.1 违约责任的补充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补充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弥补被违约方的损失,如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
2.2 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除了承担主要责任外,还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除了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赔偿金等主要责任外,还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生活费用补偿等补充责任。
2.3 行政责任的补充责任在行政管理中,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者违反行政程序,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补充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追加行政机关的责任,如行政机关需要支付违法所得、承担违约金等。
三、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和适用原则3.1 法律依据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对补充责任的适用提供了具体指导。
3.2 适用原则在适用补充责任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合法原则,即补充责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公平原则,即补充责任的适用应当公平合理,不能对侵权行为人造成过大的不公平;损失补偿原则,即补充责任的目的是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一、引言侵权责任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民法中,侵权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对于保护个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着重要作用。
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是指在主要的侵权责任之外,对侵权行为人进行额外的追加责任。
本文将从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适合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概念补充责任是指在主要的侵权责任之外,根据特定情况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加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
它是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和补偿的重要手段,旨在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构成要件1. 违法行为补充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
惟独当侵权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才干认定为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2. 违法行为与主要责任之间的关系补充责任与主要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
主要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应承担的基本责任,而补充责任则是对主要责任的追加和补充。
补充责任的适合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
3. 特定情况的存在补充责任的适合需要特定情况的存在。
特定情况可以包括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损失程度、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惟独在特定情况下,才干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补充责任的追加。
四、适合范围补充责任的适合范围是相对广泛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严重过错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中,对于具有严重过错的侵权行为人,可以适合补充责任。
严重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
对于严重过错责任的适合,可以加大对侵权行为人的追究力度,以达到惩罚和补偿的目的。
2. 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可以适合补充责任。
例如,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可以根据特定情况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补充责任的追加。
3. 公共利益责任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可以适合补充责任。
例如,对于破坏公共设施、危害社会安全等行为,可以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补充责任的追加,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和稳定。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侵权责任包括主要责任和补充责任两个方面。
主要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而补充责任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除了主要责任外,侵权行为人还需要承担额外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举证责任倒置、连带责任和惩罚性赔偿。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中,被侵权人无需提供证据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侵权行为人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这种规定主要适用于一些侵犯个人权益的案件,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只需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无需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其次,连带责任是指在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中,除了直接侵权的行为人外,其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人也需要承担责任。
这种责任主要适用于一些共同侵权的情况,如合伙人之间的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权利,而不仅仅限于直接侵权的行为人。
最后,惩罚性赔偿是指在某些严重的侵权行为中,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决侵权行为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以起到警示和惩罚的作用。
这种赔偿主要适用于一些恶意侵权或者故意侵权的情况,如商标侵权案件。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损失等因素,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总的来说,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使侵权行为人承担更多的责任。
这些补充责任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侵权行为的预防和惩治。
在实际应用中,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判断是否适用补充责任,并依法判决相应的赔偿金额。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

浅谈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因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中,除了主要的基础责任外,还存在着补充责任的概念和规定。
本文将从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角度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补充责任的概念和作用补充责任是指在侵权责任中,除了承担基础责任外,还需要承担其他额外的责任。
补充责任的存在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基础责任的不足,实现侵权责任的全面、公正和有效。
补充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二是根据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判决的补充责任。
无论是哪种情况,补充责任都起到了进一步维护被侵权人权益的作用。
二、我国侵权责任中的补充责任类型1. 违约金的补充责任在一些合同中,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时,除了基础责任外,还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补充责任。
违约金的补充责任旨在惩罚违约方的行为,同时也起到了保护合同另一方的权益的作用。
2. 惩罚性赔偿的补充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的主体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此时法院可以判决侵权方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补充责任。
惩罚性赔偿的补充责任不仅起到了惩罚侵权方的作用,还可以起到警示其他潜在侵权者的作用。
3. 违法所得的补充责任在某些侵权行为中,侵权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一定的利益,此时法院可以判决侵权方返还违法所得,并承担违法所得的补充责任。
违法所得的补充责任旨在剥夺侵权方非法获利,还原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4. 其他补充责任除了上述三种常见的补充责任类型外,我国侵权责任中还存在其他类型的补充责任。
例如,在侵权行为中造成了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侵权方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和限制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和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限制违约金的适用条件一般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和违约行为,当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金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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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王利明摘要: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
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所替代,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问题的提出:添附能否为侵权所替代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
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因而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对于是否在《物权法》中设立添附制度一直存在争议。
反对设立添附制度的主要理由是: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
因为任何人,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因此,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
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还不足以否定添附制度所特有的价值,相反,我国《物权法》中应当对添附制度作出规定。
本文拟对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以及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问题,谈一点看法。
二、添附具有不同于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为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物权法所公认。
尽管各国因为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差异等等原因而使添附制度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但是,毫无疑问,添附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方法的存在价值是无庸置疑的,尤其是因为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其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故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所创设,因此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
如果没有添附制度,法官将难以找到合适的根据,从而解决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时新物的归属问题。
事实上,在实践中,因为没有添附制度,法官会被迫通过侵权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相关案件,但此种方法显然具有缺陷,往往不能够起到确认权属的目的。
添附制度属于物权法的组成部分,与侵权行为法一样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且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作用。
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物权法也以确认物权以及物权的特有保护方法来保护物权,而添附制度作为确认权利的重要规则,是保护财产权的前提。
侵权行为法是制裁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律,它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权利的,它的适用以所有权人权利状态的明确为前提。
正是因为二者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功能,因此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实践中,凡是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情况时,如果因此形成了新的物,则既构成了添附,同时往往也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
但一方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时,则既要确认财产权的归属,又要保护被侵害的权利,因此就导致了添附与侵权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系。
就二者的关系来说,大致有三种情形:1.仅构成侵权责任而不存在添附的情形。
因为构成添附必须要有新的物的产生,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这三种情况都会发生不同的所有人的财产相互结合的状态。
所以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他人财产,只是导致了对财产权的侵害或者财产本身的损害(甚至也可能没有导致财产的损害),而并没有产生新的物,此时仅构成侵权而不存在添附。
2. 既构成添附又构成侵权的情形。
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都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
许多添附的情况同时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意愿的添附,都有发生侵权的可能。
诚如学者所言,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受到损害者,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外,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财产,可能同时构成添附和侵权。
3.仅构成添附但不存在侵权的情形。
这主要出现在合同关系中,是由于违反合同、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等原因而发生的。
具体来说,因合同而发生的添附,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因违约发生添附。
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出租人的房屋以后,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造、加工或装修,从而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
在实践中,许多装修是基于合同的合法装修,所以即使发生添附也不可能存在侵权,因为侵权责任以过错和损害为构成要件,而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之物,或者行为人可能没有过错,或者没有现实的损害,因而仅发生添附而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第二,因合同无效或撤销而发生添附。
例如,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进行错误装修,另一方以最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后,对因错误装修而形成的财产就发生添附的问题。
再如,建筑承包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对建筑物归属的处理,实际上就涉及添附的问题。
通常,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对标的物进行了改进,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这就需要根据添附制度来解决。
第三,因合同解除而发生添附。
例如,三方订立合同合资经营酒店,在合同中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因为出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合同被解除,此时房屋己经装修完毕,需要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据添附规则予以确认。
在此情况下,添附的结果完全是基于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所谓违约和侵权的问题。
第四,因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而发生添附。
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成就以后对己经加工的标的物的返还,或者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改良,这些都涉及添附问题。
在上述情形中,添附的发生都与合同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添附可以由合同法上的制度来解决,一方面,添附制度是不能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因为添附既可能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财产上装修),也可能发生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表明添附问题不能由《合同法》解决。
另一方面,即便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通过添附制度解决所有权的归属,属于物权法的问题而不属合同法的范畴。
合同中如果对添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当然可以适用合同的约定,但合同当事人没有对添附物归属作出约定,则需要由添附制度解决。
还要看到,即便因合同发生添附,添附也涉及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诸多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活用也不能通过《合同法》来解决。
这些情形也表明,以侵权责任替代添附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添附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并非都是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
正是因为不能以侵权代替添附,因此不能否定添附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添附制度在实践中极少发生,法律上没有必要为了一些极少例外情况而设立一项独立制度。
笔者认为,添附纠纷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只不过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添附制度,因此对该类案件并没有通过添附而是采用侵权、不当得利等规则加以处理的。
正是因为添附规则具有其独特性,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设立独立的添附制度。
三、构成侵权的添附不一定要按照侵权处理应当看到,未经他人的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只要产生了新的财产,在大多数情况下,在既构成添附的同时也构成侵权行为;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甚至在客观上使他人财产增值,但因为造成了财产形态的改变,在权利人主观上不接受的情况下,因为违背了权利人的主观意志,此时也可能构成侵权,从而发生侵权与添附的竞合。
例如,未经他人同意进行错误的装修,因装修发生的添附,尽管在客观上可能使房屋的价值增值了,但因为通常装修是与个人审美情趣和偏好相关联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而客观上导致房屋增值的装修,也可能因为不合业主的审美情趣而成为一种损害。
所以,所有权人有权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拆除其装修材料,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也有权主张由添附人承担该恢复原状的拆除费用,并就装修中因拆除有关隔墙等损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的意愿的添附,都有可能发生侵权的可能。
这就意味着在发生了添附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权利人享有适用不同制度来保护其权益的选择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该解释实际上认为在添附的情况下,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
应当承认,在发生添附之后,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约定作出安排,这的确是一种有效率的产权安排,但并不能因为当事人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否定添附制度。
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事先很难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发生添附之后,必须要对添附物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作出安排。
通过制度化的安排,一方面可以节省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另一方面,规定添附制度有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说认为有关添附的规则具有强制性质,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该被宣告无效。
当然,此处所说的强行性规范是指对添附归属的确定规则,法律禁止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和要求返还原物。
因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
在添附的情况下,很多添附物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从经济效益考虑和维护现有的秩序,并不允许当事人拆除,因为在可以利用的情况下,将添附的财产强行拆除,必然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法律为维护添附物所有权的单一化,使这种规则具有强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
笔者认为,即使在侵权与添附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因为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依据不同的规则处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所以,在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时,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
具体来说:1. 二者的功能不同。
侵权责任侵权制度以过错为前提,以损害赔偿作为其主要形式。
物的所有人在其财产被他人用于加工、装修、改造以后,添附人的行为可能己经构成侵权,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失。
但损害赔偿只是使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补救,其本身并不能解决财产被他人添附以后所形成的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也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物尽其用的功能。
而添附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附合的财产分离在事实上是不可能或者是很困难的,因此有必要运用添附规则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使添附物在形态上继续存在,而不能对添附物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