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因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依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外,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但是销售者在一定条件下也要承担产品责任。
对此,本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了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
依据本条的规定,销售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有过错,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第一,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是须有过错,只有在销售者因有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形下,才承担产品责任。
对此,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因销售者存在过错导致产品有缺陷。
销售者的过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积极的行为(即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另一方面是由于销售者不积极的行为(即不作为)而使产品存在缺陷,比如在不适宜的条件下保存产品,结果造成产品缺陷。
二是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即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三是损害事实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
第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说明销售者有过错,未能严格把好进货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的这一规定,避免发生因不能准确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使受害人求偿无着的情况,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也有利于促使销售者谨慎进货,选择可靠的生产者、供应商,不经销隐匿、伪造生产厂名的产品。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其中涉及到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是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造成损害时的法律责任。
三、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要件包括: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②医疗活动;③患者损害;④因果关系。
1.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指的是经批准设立,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包括各级医院、诊所等。
医务人员则是指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专业人员,如医生、护士等。
2. 医疗活动医疗活动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
3. 患者损害患者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身体、健康、生命等方面造成的不良后果,如身体伤害、疾病恶化等。
4.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直接导致患者损害的因果关系。
在确定因果关系时,需要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患者的基础状况等因素。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这意味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需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过错程度较轻。
五、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六、医疗损害责任的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损害的追诉时效为二年。
41侵权责任方式与侵权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一章侵权责任方式与侵权责任的承担第一节侵权责任方式及其适用重点:诸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难点:侵权责任方式的开放性《侵权责任法》1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停止侵害责任(一)停止侵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有正在进行侵害的民事权益的行为2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二)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二、排除妨碍(一)排除妨碍的构成要件1存在妨碍他人民事权益的状态2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二)行为妨碍人与状态妨碍人三、消除危险(一)存在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二)危险的存在是有某人的行为或者其管理的物造成的四、返还财产(一)返还财产责任的含义1返还财产与返还原物含义相同2原物是特定物(二)返还原物责任的构成要件1有侵占或者以其他不合法方式占有他人的物的行为2原物存在(三)返还原物责任的物权效力五、恢复原状(一)恢复原状的概念(二)恢复原状责任的构成要件1动产或不动产受到损害2恢复原状有可能和有必要六、赔偿损失略七、赔礼道歉(一)赔礼道歉责任的功能教育和预防(二)赔礼道歉责任的方式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强制承担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九、侵权责任方式的开放性(一)含义除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主要”侵权责任方式,还有其他的责任方式。
(二)处理1侵权责任聚合: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
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责任聚合表现为请求权的聚合,即当事人对数种以不同的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
2法官的释明权释明权是传统上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陈述意思不清楚、不充分,或者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认为所举的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查明事实的权能。
2019广东事业单位法律知识考试:特殊侵权的免责、减责事由汇总

2019广东事业单位法律知识考试特殊侵权的免责、减责事由汇总在事业单位的民法知识的考察中侵权责任的类型由于种类繁多一直是考察的难点。
除了要求考生要对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精准掌握之外,部分题目还会考察到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本文就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的免责、减责事由进行了汇总,便于考生备考时系统复习。
一、监护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2.减责事由: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二、产品缺陷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2.免责事由: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三、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归责原则:过错原则2.免责事由: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环境污染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2.免责事由:(一)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二)污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五、高度危险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到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损害、民用核事故、民用航空器致害、高度危险物致害、高度危险活动致害,由高度危险的行为人、高度危险物的经营人、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

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中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部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此法涵盖了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法律规定,为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以下从侵权的定义、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等方面对中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解释和分析。
首先,侵权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承担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通常包括民事侵权行为和刑事侵权行为。
民事侵权行为主要涉及名誉权、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侵害;而刑事侵权行为则涉及严重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故意伤害、侵犯个人隐私等。
中国侵权责任法主要以民事侵权行为为重点进行规定,其中包括侵权主体、侵权客体、侵权行为、侵权损害和侵权责任等要素。
侵权主体一般指能够在法律上承担侵权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侵权客体则涵盖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名誉权利等个人合法权益。
在侵权行为的规定方面,中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
其中包括过错行为和无过错行为两种类型。
过错行为主要指故意或过失导致的侵权行为,例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无意中损坏他人财产等。
无过错行为则是指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自己的合法权益,引起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例如正当防卫、紧急救援等。
侵权损害是侵权责任法另一个重要的要素。
侵权损害通常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两类。
财产损害指因侵权行为导致的个人财产的损失,例如财物损坏、财产流失等;非财产损害则指因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精神、名誉、声誉等非物质的损失,例如人格尊严受损、名誉受损等。
最后,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对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形式。
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赔偿的方式进行补偿,侵权行为人需要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刑事责任则以刑罚的形式进行追究,侵权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处罚。
总体而言,中国侵权责任法的施行为我国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强有力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逐条解读41—53 Microsoft PowerPoint 演示文稿

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
权向销售者追偿。
被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权的规定。
是1、指因从产方品便存被在侵缺权陷人造维成护人自身己、合财法产权损益害的之角后度,出有发权,要 求规获定得了赔生偿产的者人和。销包售括者直对接其购平买行并的使连用带缺赔陷偿产责品任的。人,也 包人责括,任2非还、的直包生一接括产方购受者追买该、偿使缺销自用陷售己缺产者已陷品中经产侵先向品害行被但的赔侵受第偿权到三的人缺人一垫陷。方付产有的品权赔损向偿害应费的当用其承。他担
后者,或有者权销向售生者产要者求追赔偿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 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 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造 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的单项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是指可供公共通行的场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定义的道 路包括以下几种:
分为说国公道明路、::省根道据、《县公道路和法乡》道的。规包定括,陆公面路道按路照和其公在路公桥路梁网、中公的路地隧位道,
和公路城机渡市口动道。车路交:根通据事《故城,市是道路指管车理辆条在例道》的路规上定因,过城错市道或路者是意指 城外市造供车成辆的、人行身人伤通行亡,或具者备财一产定技损术失条的件事的件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
相关立法:
《民法生通产则者》、1销22售条者的追 偿权是基于运输者、仓
受害人一般只能向 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
《储最者高因的人产过民品错法质,院量须关不证于合明贯格运彻造执成行他<人中财华产偿人、,民人而共身不和损能国害直民的接法,向通产运则品输>制
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理解(转载)

对《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理解(转载)对《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理解(转载)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在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活期间,受到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损害的,由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员,是指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和其他⼯作⼈员以外的⼈员。
这些⼈员实施侵权⾏为,应当⾸先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找到这些⼈员或者是其没有能⼒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与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全部责任。
在第三⼈侵权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要件之⼀是须有未尽管理职责的⾏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
不作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为⼈须有作为的义务,对于学校等教育机构⽽⾔,作为的义务来源主要有两个:⼀是当事⼈的约定,例如,私⽴幼⼉园或者全⽇制幼⼉园与⼊托⼉童家长之间的特殊约定;⼆是法律的规定,根据《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学校以及其他类似的教育机构对⽆民事⾏为能⼒⼈、限制⾏为能⼒⼈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和教职⼯安全。
《未成年⼈保护法》第⼆⼗⼆条规定,学校、幼⼉园、托⼉所应当建⽴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的⼈⾝安全。
学校、幼⼉园、托⼉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园安排未成年⼈参加集体活动,应当防⽌发⽣⼈⾝安全事故;有时体现为对⽆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的教育、引导义务,例如,对⽆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进⾏⼈⾝安全教育、危险防范教育等;有时体现为对⽆民事⾏能⼒⼈、限制民事⾏为能⼒⼈的管理义务,例如通过制定学校的规章纪律,对学⽣进⾏管理,通过给予⼀定的处分,对学⽣的违纪⾏为进⾏惩戒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条对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规定。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
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多经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疏忽责任)再发展到现在的无过错责任的过程。
无过错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者减责。
免责及减责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
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多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了规定,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第一条规定,凡从事产品销售或分销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分销缺陷产品,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责任。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部分或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第七条规定,任何合同条款或其他方面都不能限制或排除这种责任。
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有合同关系。
《魁北克民法典》第1468条规定,动产制造商负有责任赔偿因物件的安全瑕疵造成的对第三人的损害,即使该动产作为不动产的服务或运作目的结合或安置在不动产上,亦同。
大陆法系国家也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6-1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因其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论其与受害人是否有合同联系。
日本1994年制定的《制造物责任法》规定,制造业者当其物品交付后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应负赔偿责任。
1985年通过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一条规定,商品制造人对于其产品瑕疵所致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不论其是否明知或可知瑕疵的存在。
到了1989年,英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和德国已把这一指令纳人本国立法。
荷兰于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于1991年分别依据指令制定了国内的产品责任法。
欧共体制定的《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公约》第三条也规定,制造者应承担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地处亚欧的俄罗斯在其民法典第1095条规定,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结构、配方的瑕疵,以及因关于商品(工作或服务)的信息不可靠或不详尽,而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及法人财产的损害,商品的出售者或制造者,完成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人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他们是否有过错,也不论受害人与他们有或无合同关系。
同时规定,本条的规定仅适用于以消费目的获得商品(完成工作、给予服务)的情形,而对于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使用情形不适用。
埃塞俄比亚、蒙古、越南等发展中国家也对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作出了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85条规定,为营利制造商品并向公众销售的人,应对因该商品的正常使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蒙古民法典》第380条规定,如果由于其制造、设计、配方和其他方面的缺陷,商品、服务和完成工作的结果引起了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之损害,应由其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此等损害。
《越南民法典》第632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法人或其他主体,因生产、经营的粮食、食品、药品或其他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从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必须赔偿损害。
再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之一规定,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者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我国现有法律对生产者产品责任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还对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作了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在立法过程中看法不一,大致有四种观点: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数人主张此说。
二是过错责任原则。
理由是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中,还不具备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即可免责。
三是过错推定原则。
认为产品责任既非过错责任,亦非无过错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即产品缺陷的事实本身,应视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即过错推定。
四是二元归责原则。
认为产品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也适用过错责任,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已明确规定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在广泛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并充分调查研究国内实际情况下,立法部门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在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在本条对产品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作了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据本条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产品具有缺陷;第二,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第三,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可以说,没有产品缺陷,就无所谓产品责任。
从国外不同国家及相关公约看,关于产品缺陷定义虽然表述不同,但其意思都与产品的“不安全性”或“危险性”相关,基本都将产品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欠缺安全性的基础上。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将产品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产品警示说明不充分。
该重述第二条规定,一份产品在销售或者分销的时候,包含制造缺陷,产品设计存在缺陷,或者因为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而存在缺陷,该产品构成缺陷产品。
(1)如果产品背离其设计意图,即使所有可能的关注在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都已尽到,该产品存在制造缺陷;(2)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或其他分销者,或者它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的更为合理的产品设计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进行这样的合理设计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设计缺陷;(3)当产品之可预见的损害风险,能够通过销售或其他分销者,或者它们在商业批发销售链中的前手提供合理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而加以减少或者避免,而没有提供这样的使用说明或者警示使得产品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该产品则存在缺乏使用说明或警示的缺陷。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1)规定,依本条下述规定,为本章之目的,如果产品不具有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该产品即存在缺陷;对产品而言,安全性包括组合到另一产品之中的产品安全性以及在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危险方面的安全性。
(2)为上述(1)款之目的,在确定人们有权期待某项产品应当具有何种安全性时,应当考虑与产品有关的所有情况,包括:(a)该产品被出售的方式和目的,产品的样式,与产品有关的任何标识的使用,关于允许或不允许使用该产品以进行任何事项的警告与指示。
(b)可合理期待的产品的用途或可合理期待的与产品有关的用途。
(c)生产者向他人提供产品的时间。
199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在“瑕疵产品责任”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投入流通时未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合理安全的标准。
《德国产品责任法》第3条规定,考虑到下列所有情况,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1)产品的说明;(2)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3)投放流通的时间。
不得仅以后来投入流通的产品更好为理由,认为以前的产品有缺陷。
《日本制造物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之特性、其通常可预见之使用形态、其制造业者等交付该制造物之时期,以及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之情事,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之安全性。
澳大利亚《1992年交易行为法改正法》第75条之 AC 第1项至第3项规定,在本章之意旨上,动产未具备一般人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者,为具有缺陷。
2.于决定动产之安全性之程度时,应考虑包括下列各款所列事项以外之一切相关情事:(a)动产进入市场之方法及目的;(b)动产之包装;(c)关于动产之标识之使用;(a)与动产相关联之任何行为或禁止行为之指示或警告;(e)与动产相关联之合理期待之行为;(f)由制造人供给之时期。
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 C 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如果该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
即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的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但发展缺陷不承担责任。
这些规定表明其对缺陷的定义采用了客观标准,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之上。
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其中包括产品的状况、产品的合理预期用途和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等。
由于产品是不断更新换代的,不能因为后来有了更好的产品投放市场就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1条第3款规定,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与其说明书或广告内容不符者,视为有欠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的规定是,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对缺陷产品的含义是否作出规定,存在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尽管各国法律及公约对产品缺陷有不同的规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产品未提供使用者或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不同在于,其他各国法律在产品缺陷上只确定了一个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
而我国对产品缺陷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不合理的危险;二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判断缺陷产品的两个标准造成实践中有时出现当事人在参照标准时无所适从。
这种意见还提出,采取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种强制性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也不十分科学、合理。
即使产品的各项性能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也很难说该产品不存在缺陷。
因为某一项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可能并未涵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