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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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之间的较量———兼论我国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

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之间的较量———兼论我国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

不 得泄 露 的制度 。 ” …保密 特权 对律 师来 说既 是权利 也是 义 务 。 当事人 和辩 护 律师 之 问是 委 托关 系 , 当
事人基于对辩护律师的信赖 向辩护律师讲述案件详情 , 提供案件线索 , 为律师辩护提供有利条件 , 并使
自身 获得律 师 的帮助 。正是 基于 这样 的信 赖关 系 , 辩 护 律师 对 当事 人 负 有保 密 义务 。司法 机 关 与辩 护 律 师具 有不 同 的诉 讼职 能 , 辩 护律 师有 权拒 绝为 司法 机关提 供其 尚未 掌握 并不 利于 当事人 的案 件事 实 , 并 享有 拒绝作 证 的权利 。对 司法 机关 而 言 , 辩 护律 师 具 有保 密权 利 。“ 律 师 的这 种 权 利 同时 又是 其 必 须 履行 的义务 , 一个 律 师有义 务不 泄露他 通 过履行 职务 而获 知 的不利 于其 当事人 的事 实 , 如果他 违 反这
关键 词 : 律 师 保 密特 权 ; 保 密义务 ; 真 实义务


保密 义务 与真实 义务
律 师保 密特 权 , “ 是指 律 师对 因执业 所知 晓 的委托 人 的秘 密 , 享 有对 外 主张 特 权并 未 经 委 托人 同意
“ 法 治国家 、 人权保障与律师关 系” 笔谈
・ 9 5・
提升 基本 素养 外 , 更 要在 强大 的纷 繁复 杂权力 面前 , 不 折不 屈 , 做 到 为真理 与正 义 而战 。
参考文献 :
[ 1 ]刘丹冰. 中国西部 法治发展报告 : 刑事诉讼 中律师作用及其工作状况调研 ( 2 0 1 2 ) [ M] . 北京 : 法 律出版社 , 2 0 1 2 . [ 2 ]陈佑武. 人权 的原理与保障 [ M] . 长沙 : 湖南人 民出版社 , 2 0 0 8 . [ 3 ]石茂生. 中国律师法学 [ M] . 郑州 : 郑州大学 出版社 , 2 0 0 9 .

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权利执业权利工作机制探索

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权利执业权利工作机制探索

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权利执业权利工作机制探索[摘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后续的审判效果,在这个阶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对整个诉讼程序公平公正的实现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笔者拟结合律师法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检察环节下如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司法;律师权利;刑事诉讼一、中外有关刑事辩护律师职权之立法区别(一)关于刑事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

”在美国,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几乎不受什么限制,辩护人只要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任何辩护活动。

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可以随时联络、交谈,并且他们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

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律师的会见权利也没有规定限制,律师可以方便地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法律帮助,且不被监听。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且“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法律未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权利。

从中可以得出,我国侦查机关不承担确保被追诉人“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与律师联系和会见的义务。

其二是会见的保密性问题。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

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会见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具备它应有的意义,而执法人员“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这并不与会见的保密性冲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权利保护

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权利保护

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权利保护为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权利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辩护律师法律援助的定义与意义、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援助程序及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辩护律师法律援助的定义与意义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为无经济能力支付辩护费用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行为。

辩护律师法律援助的意义在于确保被告人能够平等地接受法律援助,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实现辩护权。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法律援助适用于经济困难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获得法律援助:1. 未能支付辩护律师费用的;2. 因贫困、残疾等原因未能自行聘请辩护律师的;3. 辩护律师要求法律援助的。

三、援助程序1. 申请:被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自身无力负担辩护费用。

2. 审查:法院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案件情况作出决定。

3. 批准与委托: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告人,法院将决定批准其法律援助申请,并委托律师代理辩护工作。

4. 补助费用:法院将根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案件情况,确定帮助其支付部分或全部辩护费用。

5. 代理辩护:委托的辩护律师将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四、保障机制为确保辩护律师法律援助的权利得到保障,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有力的法律法规。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援助机构:设立地市级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为无力支付辩护费用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2. 律师参与制度:确保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辩护律师的权利,律师可以全程参与被告人的辩护工作。

3. 补助制度:法院将根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案件情况,帮助其支付部分或全部辩护费用,以减轻其经济压力。

4. 质量监控:法律援助机构通过加强质量监控,确保委托的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5. 救济机制:被告人对于法律援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救济申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分析

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分析

对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分析作者:楼文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9期關键词刑事诉讼辩护律师权利保障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借助完善辩护制度等举措,为辩护律师权利提供了一定保障。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仍受到一定制约与局限,存在部分权利缺失的现实问题,将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影响,还需基于立法、制度等层面予以完善。

(一)基本概念辩护律师权利是指“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的前提是由法律赋予其具体权利,目标是开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案件当事人的辩护工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保障。

(二)主要特点1.依附性辩护律师权利的存在建立在法律赋予被追诉人辩护权的基础之上,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

通常情况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被限制,且缺乏专业法律素养,导致其在搜集证据、自行开展辩护活动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实现难度。

在此背景下辩护律师制度得以建立与发展,由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签订委托合同,承担刑事诉讼辩护人,以此享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具体权利。

2.独立性辩护律师权利行使的目标是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辩护效果、对抗国家机器,且依附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但辩护律师的权利行使带有较强的独立性,建立在其专业法律知识与执业经验的基础上,不受代理关系的影响改变其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其角色身份始终为独立辩护人,并且基于事实与法律开展辩护活动,具有显著的独立性特点。

3.多样性与差异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既包含法律赋予其的各项法定权利,也包含委托人授予其的继受权利,具有多样性特点。

同时基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较于普通公民而言,辩护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无需经由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即可会见刑事被诉讼人,由此体现出辩护律师权利的差异性。

论完善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关于新《律师法》的思考

论完善我国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保障机制——关于新《律师法》的思考

此 次《 师 法 》 改从 正反 两方 面来 加 以 思 考 , 初 步提 出 了完善 律 师 执 业 权 利 保 障 机 制 的措 施 。 律 修 并
关 键 词 : 师 法 ; 师执 业 权 利 ; 障 机 制 律 律 保中圉 分 类 号 : F 5 NhomakorabeaD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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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年 5月 09
辽宁大 学学 报 ( 学社 会科学 版 )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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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进 程 。 然而 , 长期 以来 , 国律 师 的 社 会 地 位 和 执 业 环 境 却 不 客 乐 观 。 我 国 2 0 我 0 8年 6月 开 始 实施 新 《 师 律 法 》 专 门规 定 了一 些 新措 施 破 解 律 师 执 业 “ 题 为 更 好 改 善律 师执 业环 境 , 护律 师执 业权 利 , 供 了 法律 保 , 难 , 保 提 障 。但 需 要 指 出的 是 , 新 法 中仍有 许 多不 足 之 处 存在 。本 文 结合 我 国社 会 现 实 . 对 律 师权 利 的保 障 制 度 , 在 针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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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律师制度的价值及权利保障机制研究

我国公司律师制度的价值及权利保障机制研究

我国公司律师制度的价值及权利保障机制研究[摘要]公司律师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客观要求,与社会律师和企业的法律顾问相比较,公司律师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因而,应提高公司律师的法律地位、明确公司律师的执业权利,建立我国的公司律师的权利保障机制,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律师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公司律师;制度价值;权利保障机制我国正力图建立一个多层次、多领域和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体系。

目前我国的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中,除了在律师事务所专兼职执业的社会律师之外,还包括了专门为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提供律师服务的公职律师、专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公司律师以及企业法律顾问、军队律师以及乡镇街道司法所法律服务人员、各级政府的法制办人员等各类的法律服务从业者。

[1]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尤其是大型的企业集团迫切需要专职于企业(公司)从事法律工作的公司律师。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在公司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公司律师严禁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业务类型一般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公司治理、股权纠纷、公司诉讼、公司投资、公司融资、公司改制、公司上市、公司破产、公司清算、公司法律顾问等。

一、我国公司律师制度的特点和价值分析(一)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的比较第一,公司律师只能服务于本企业,而不能对社会、对其他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这是公司律师区别于社会律师的显著标志,这一特点也决定了公司律师不存在抢占社会律师案件份额的问题。

[2]第二,职业身份的特定性和专业性。

公司律师首先是企业员工,其和所服务的企业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第三,公司律师机构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部门,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像社会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那样独立对外开展业务。

(二)公司律师与企业法律顾问的比较分析1.共同点分析(1)身份和地位基本相同,都是企业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工作人员,与企业之间是聘用关系;(2)职责基本相同。

辩护权的本质属性及其保障——基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双重视角

辩护权的本质属性及其保障——基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双重视角

辩护权的本质属性及其保障——基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双重视角辩护权的本质属性及其保障——基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双重视角引言:辩护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普遍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它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作为一项权利,辩护权不仅是被告人受到公正审判的基础,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机制。

本文将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辩护权的本质属性,并探讨其保障机制。

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分析,旨在揭示辩护权的重要性,为其有效保障提供参考。

一、辩护权的基本概念和本质属性辩护权,也称为诉讼权,是指被告在受到刑事指控时,有权利对控辩,提供证据和辩护意见的权利。

辩护权的本质属性可以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1.宪法视角:辩护权的宪法基础辩护权在宪法中的基础是体现在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上。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的“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以扩展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权。

此外,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公民受到非法侵害时的申诉权,这也可以理解为辩护权的一种体现。

2.刑事诉讼法视角:辩护权的法律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在宣告被告人有罪前,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被告人都有权利进行辩护。

此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的地位、辩护人的职责和义务也在法律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促使审判达到公正和妥善的结果。

二、辩护权的保障机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辩护权的保障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法定保障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权进行了明确的法定保障。

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被告人都享有辩护权。

再者,辩护人的地位、职责和义务也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有效保证了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利。

此外,宪法中对公民有自由言论权,也为辩护人提供了一个广阔的环境,使其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

工作总结: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

工作总结: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

工作总结: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分别就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等方面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针对新《规定》的出台,受传统办案习惯的影响,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仍不同程度存在着观念滞后、措施缺失等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并认真解决。

一、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保障律师知情权不够及时主动《规定》第5条、第6条、第14条对保障律师知情权提出了明确要求,但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落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通知辩护律师”等环节,或是不够及时,或是不够主动。

(二)保障律师会见权不能放开手脚虽然,《规定》要求“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但办案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总是担心会发生串供、翻供、毁灭证据等情形。

(三)保障律师阅卷权不够便捷高效检察机关在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时,一般都能及时安排阅卷,很少设置障碍。

但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还有欠缺;在保障阅卷场所、电子化阅卷、阅卷预约平台等配套设施建设上仍需加强。

(四)保障律师申请权难以见到实效辩护律师在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等问题上,往往效果不尽人意,能够得到正面回应的很少。

(五)听取律师意见不够充分全面《规定》第21条要求“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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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

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

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

然而,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 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此,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本文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研究陈佳丽[论文摘要]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修改和完善辩护制度,特别是保障律师辩护权是令人注目的焦点之一。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认的辩护律师权利状况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辩护环境亟待改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以及自身权益的保障等等一些主要权利亟需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实质性的确认或建构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2008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从新《律师法》关于律师辩护新规定的角度出发,结合国外律师辩护制度,探讨《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改和完善之处,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律师辩护权保障机制完善一、律师辩护权概述律师辩护权是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的律师,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延伸。

辩护律师“不拥有个人的独立诉讼目标,也不独立地承担任何一种诉讼职能”,而且诉讼结果也不与其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文所探讨的“辩护律师权利”仅指辩护律师在执业(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当中所涉及的各种重要权利。

[1]律师辩护权主要包括以下权能:独立辩护权、在场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司法文书获取权、获得通知权、质证权、法庭辩论权、控告权及其他权利。

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举措,是“保障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保障律师辩护权对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法律实施水平, 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规定,实际上蕴含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始于侦查阶段,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这层含义。

律师侦查阶段介入,进一步充实了会见权的内容,制约了侦查权的滥用,体现了平等对抗和程序正义,并体现了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的思想。

新修订的《律师法》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辩护制度,为律师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从事律师辩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和有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刑事辩护工作的发展。

二、当代中国律师辩护权的行使现状及原因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为保证辩护律师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赋予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

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律师辩护权被侵害又缺乏有力的救济途径,加之司法机关执法理念尚待提高,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功能缺乏理性的认识,实践当中对律师辩护权尊重和保障不足。

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立法中,对辩护人的权利规定不够完善、详尽,过于笼统;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又大量得不到落实。

我国的律师辩护权现在正陷入几重困境。

(一)现状虽然修订后的《律师法》较之前相比有一定的突破, 但不可否认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差距, 所以,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实施情况来看, 我国律师的辩护权能构造还存在一定缺陷。

主要体现在:1.律师提前介入流于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公诉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

相较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大大提前了律师参加诉讼的时间。

然而,司法实践中,律师提前介入却流于形式,没能发挥出应有的效能。

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委托律师才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在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律师会见中,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却变相的要求所有案件都要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对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进行限制。

在会见过程中,派员在场成了普遍现象,对整个会见过程进行监视,限制会见谈话内容,要求律师不能谈及案件情况,并以此为由打断律师谈话,更有甚者稍有不满还强制终止律师会见。

对律师依法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不予理会,律师对案件的法律意见缺乏向侦查机关反映的正常途径。

凡此种种,严重影响了律师提前介入的效果,律师会见流于形式,只能起到代表亲属对犯罪嫌疑人的探望,与当初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

2.未设置律师的在场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设置律师的在场权, 但是, 在国际社会, 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帮助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联络会见权与讯问时在场权。

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有利于加强对讯问行为的监督, 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也可以增强讯问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

尽管律师在场权当前仅是一种建议,但是, 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逐步树立和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 加之这项权利和当前一些检察机关在首次讯问中邀请律师到场、全面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举措是合拍的, 我们应当在理性的视角内对待此权利的合理设置。

[2]3.对律师的会见权限制较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 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成果之一, 但是,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只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做什么, 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 同时只规定了受委托的律师有会见权,而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

由于这些立法上的缺陷,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 律师介入侦查阶段遭遇了不少实际困难, 实践中, 律师会见权最难以得到法律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做什么, 说什么, 了解什么问题。

也正因为如此, 修订的《律师法》才专门规定: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被监听”。

由此可见,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不明确, 给个别侦查机关和人员限制律师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制度间隙和操作空间, 影响了律师职能的正常发挥。

4.立法设计上缺乏一个辩护律师和案件办理机关交流意见的平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据此,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就案件交换意见,提出辩护意见是一项法定权利。

然而,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却对此设置重重障碍,以拒绝电话查询和谈案件为由,使辩护律师不能通过现代通讯方式交换意见。

以预防腐败和保密为由,辩护律师无法知悉和通过正常途径与案件经办人取得联系,更无从就案件的情况与经办人员进行交流。

有些检察院甚至最基本的阅卷都设置复杂的预约制度,更不用说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使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关案件的辩护意见和证据线索不能畅通地传达给公诉机关并引起重视。

5.律师阅卷权的范围极其有限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的范围非常有限, 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并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推进控辩式庭审中, 采取的是将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给人民法院, 所以, 在审判阶段, 律师不可能接触到全案材料。

而且, 辩护权能尽管已经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 但辩护律师只能在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这也不能接触到全案材料。

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3]6.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形同虚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就是说,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的要求,辩护律师就不能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经过检察院和法院许可或者虽经许可但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不同意提供的,辩护律师都不得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在这样层层限制下,加之律师不拥有国家公权力,其调查取证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调查取证权无从保障。

7.获得通知权不完善,律师知情权缺失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知悉案件办理进度是一项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比如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管辖、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和延期审理等刑事诉讼中的重大程序变更都应当通知案件辩护律师。

否则要求律师及时参与案件,有效行使辩护权,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则无疑是一句空话。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也未规定相关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造成司法实践中律师为了跟进案件,了解案件程序进度颇费周折,甚至要通过非正常的途径得到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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