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被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后,对外支付劳务费等工程必要费用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施工企业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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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

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

文章标题: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解读在我国建筑行业中,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这一主题涉及到建筑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等多方面内容,对于相关行业的从业者来说,了解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至关重要。

在本文中,我们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进行全面评估,以便读者能更深入地理解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

我们将对挂靠情形下的法律定义进行分析,接着探讨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最后共享个人观点和理解。

1. 挂靠情形下的法律定义挂靠情形是指建筑企业或个人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行为由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完成,而承接方却将施工单位或个人挂靠在自己名下,并以此为名义进行工程承揽和积累业绩。

在这种情况下,挂靠方通常承担一定的责任,包括应付工程款的义务。

2. 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中,通常会涉及到挂靠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情况、施工质量等内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并且证明了自己的劳动和材料供应等能力,那么他是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

3. 个人观点和理解就笔者个人而言,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需要充分考虑合同约定、劳动报酬、质量验收等方面的内容。

法律的适用应该综合考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出现一方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情况。

总结回顾通过对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进行全面评估,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一问题涉及到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等多方面内容。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特别关注合同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挂靠行为而导致的法律纠纷。

结论在建筑行业中,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法律问题。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

建纬观点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输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受人均是被代理人,且法院在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往往范围过宽,在部分案件事实中并未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效力进行准确区分和有效剖析,从而导致实践中张冠李戴的情况时有发生,表见代理制度被滥用的现象非常严重。

基于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性质与法理依据迥然不同,故对两者进行深入分析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规定涉及到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8条至第51条、《民法总则》第172条、《民法通则》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和第13条,及全国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通知等,对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如何正确把握与稳妥认定进行了规定与实践指导。

二、表见代理(一)概念《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规定标志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式确立。

反映在建设工程领域,较为典型的表现在于,只要是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且合同标的物用于项目工程,则一概将项目经理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合同责任亦由施工企业予以承担。

随后,《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该条仅对无权代理制度进行了界定,而对于无权代理中的表见代理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72条则完全延用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但这一规定却表明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原因在于,相比《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仅限于订立合同方面,而不涉及合同履行等领域,《民法总则》则是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覆盖,其适用范围不仅扩充到合同订立以外的合同履行,而且也适用于其他领域可能会由民事行为而引发的表见代理,这也成为探讨和完善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制度最重要、最直接的依据。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

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

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从该条的规定看: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

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

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建纬观点业主指定分包的规范与操作

建纬观点业主指定分包的规范与操作

建纬观点业主指定分包的规范与操作指定分包作为一项长久以来被FIDIC 合同条件所接受的规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有其合理性。

指定分包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比较尴尬,法律层面上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行政规章及地方法规曾三令五申予以禁止,不过,司法解释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均为其提供或预留了必要的制度空间。

正是因为法律、法规中的混乱定位,导致实践中指定分包出现预料以外的变异结果,从而成为诸多工程领域乱相的根源之一。

在现行制度环境下,应当通过对指定分包在制度上进行恰当的适应性改造,并且在总包、分包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注意几个要点的把握,方可满足实践的合理需要。

一、问题的提出是否应将指定分包明确列为“违法发包”情形之一?是否应借鉴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及操作惯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指定分包的法律后果?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以下简称“《施工违法行为管理办法》”或该《管理办法》)的草拟、审定过程中,曾经是一个引发广泛争议的热点问题。

依照《施工违法行为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所谓“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该《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将“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列为违法发包情形之一。

但是,之前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内部征求意见的《关于建设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办法》(讨论稿)中,对于指定分包有着不同的定义,按照其中第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承包单位同意,违反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范围的约定,通过各种形式强制指定承包单位选择分包单位的”,系违法分包的一种情形;另外,讨论稿第十二条中进一步规定,“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建纬观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限制性分析

【建纬观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限制性分析

【建纬观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限制性分析作者介绍刘知瑜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房地产团队实习律师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或物业服务纠纷导致业主的共同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由于业主委员会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存在争议,这给社会经济生活和公共管理带来诸多难题,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作出合理分析成为解决问题的迫切需要。

本文主要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及其限制进行分析,总结相关实务经验,以期抛砖引玉。

一、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根据条文可以看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可以作为被告,但原告仅限于合法权益受到前者决议的侵害的业主。

《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第一款虽然明确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共同利益行为的制止途径,但在第二款只确认了业主对侵权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对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诉权却没有给出明确规定。

业主大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作为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而对第三人的起诉进行应诉,《物权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可见,我国立法对于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尚不够完善,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建纬观点】解读2020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出台的三大宏观背景和七大关注亮点

【建纬观点】解读2020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出台的三大宏观背景和七大关注亮点

编者按2020年12⽉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建设项⽬⼯程总承包合同(⽰范⽂本)的通知》(建市〔2020〕96号),标志着《建设项⽬⼯程总承包合同(⽰范⽂本)》(GF-2020-0216,下称“《2020版合同》”)正式⾯世,⾃2021年1⽉1⽇起执⾏。

届时,原《建设项⽬⼯程总承包合同⽰范⽂本(试⾏)》(GF-2011-0216,下称“《2011版合同》”)也将同时废⽌。

《2020版合同》的出台,既是对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程总承包”重⼤战略部署的落地;也是总结《2011版合同》经验基础上,结合国际最新动态对国内⼯程总承包实践的现实需求作出的有⼒回应。

随着《2020版合同》的发布,将为市场主体开展⼯程总承包项⽬提供更加务实可⾏的交易依据,也有利于指导市场主体依法依规、诚实信⽤地开展⼯程总承包建设活动,对促进我国建筑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

⼀、《2020版合同》出台的三⼤宏观背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推进⼯程总承包的战略部署早在2011年,住建部联合⼯商总局出台了《2011版合同》,对于当时指导我国⼯程总承包项⽬的有序开展发挥了重要作⽤。

随着⼯程总承包实践的不断深⼊,国家层⾯逐渐认识到加强⼯程总承包顶层设计、建⽴健全⼯程总承包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2016年2⽉6⽇,党中央、国务院出台《关于进⼀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作的若⼲意见》,明确提出要“深化建设项⽬组织实施⽅式改⾰,推⼴⼯程总承包制”。

2017年2⽉21⽇,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再次强调“完善⼯程建设组织模式,加快推⾏⼯程总承包。

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程总承包模式。

政府投资⼯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程总承包”。

为贯彻落实中央城市⼯作会议精神和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响应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程总承包的战略抉择,同时解决《2011版合同》与现阶段⼯程总承包发展实践不相适应的问题,《2020版合同》应运⽽⽣。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解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解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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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工程转包的认定

作者简介黄琪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交通⼤学法律硕⼠,中南财经政法⼤学法学学⼠。

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建设⼯程、房地产以及公司业务领域的诉讼和⾮诉讼法律服务。

程娜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英国斯旺西⼤学法律硕⼠,上海海事⼤学法学学⼠。

主要业务领域包括建设⼯程、房地产以及公司业务领域的诉讼和⾮诉讼法律服务。

建设⼯地.jpg由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程施⼯分包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劳务作业分包需要经⼯程建设单位认可,因此实践中,建筑市场出现了很多虽然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实为⼯程分包或者⼯程转包的合同,在此情形之下,正确区分劳务分包与⼯程分包、⼯程转包是处理相关案件的关键,帮助发包⽅、⼯程总承包⽅和分包⼈有效防范其中的法律风险,维护⾃⾝合法权益。

鉴于此,本⽂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既判案例对建设⼯程合同纠纷中的劳务分包与⼯程分包、⼯程转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简要分析,以供⼤家参考。

2. 劳务分包的构成要件(1)劳务分包主体必须持有劳务作业企业资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8年12⽉22⽇修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五条、第⼗⼀条之规定,及2020年1⽉16⽇发布并⽣效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规[2020]1号】规定,建筑施⼯企业应当具备劳务作业企业资质,且建筑企业资质中施⼯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2)劳务分包的标的主要为⼯程施⼯的劳务,计取的是⼈⼯费,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不包料。

(3)总承包⼈将劳务分包给分包⼈的,⽆须事先获得发包⼈的同意。

⼆、劳务分包与⼯程分包、⼯程转包的区别(⼀)劳务分包与⼯程分包的区别1. ⼯程分包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条规定,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转包给他⼈,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

沈志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志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6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志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瑞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宋振杰【当事人】沈志华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瑞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宋振杰【当事人-个人】沈志华宋振杰【当事人-公司】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瑞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令权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韩朝芹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李洪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贺乙桐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金文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令权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韩朝芹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李洪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贺乙桐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金文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令权韩朝芹李超李洪涛贺乙桐金文涛【代理律所】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志华【被告】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瑞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保利(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宋振杰【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沈志华作为在案涉工程中仅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仅可向合同向对方即宋振杰主张自己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建纬观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有效质证典型案例

【建纬观点】建设⼯程造价鉴定意见有效质证典型案例⼯程造价鉴定是指造价鉴定⼈员接受当事⼈或⼈民法院的委托,对纠纷项⽬的⼯程造价以及由此延伸⽽引起的经济问题,依据其建设⼯程造价⽅⾯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进⾏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程纠纷案件涉及造价确定时,“⼗有⼋九”的案件要进⾏⼯程造价鉴定。

⼯程造价鉴定意见已是解决⼯程纠纷案件的综合性、关键性证据,作为第三⽅独⽴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法院对其有⼀定的依赖性,甚⾄存在“以鉴代审”的问题。

作为建设⼯程专业律师,有效地对造价鉴定意见质证已是维护当事⼈合法权益的必要⼿段。

笔者曾代表业主(被告)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的某建设⼯程施⼯合同纠纷中对涉案⼯程的《造价鉴定报告》共提出⼏⼗条针对性异议,法院采纳后,于申诉⾦额范围内涉案⼯程项⽬造价核减逾千万元。

⼀、案情简介2008年12⽉份,被告海*公司将其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的⼀期⼯程,以⾃主发包的形式邀请原告宜*公司议标。

2008年12⽉26⽇双⽅签订《建设⼯程施⼯合同》,该合同对⼯程承包范围、合同⼯期、合同价款、结算⽅式都有明确约定。

签约后,原告组织⼈员进场施⼯。

2009年10⽉27⽇合同备案。

2009年10⽉28⽇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

2010年3⽉16⽇涉案⼯程取得施⼯许可证。

施⼯初期,因被告海*公司仅提供桩基图及部分图纸,其他有关施⼯图纸和相关⼿续未能及时提供及办理,开⼯⽇期顺延。

施⼯中由于双⽅各种因素导致⼯期延误,同时追加⼯程,另外曾多次出现农民⼯讨薪、⼯程停⼯事件。

双⽅在⼯程价款⽀付中产⽣争议,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付⼯程款及相应利息;2、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赔偿停窝⼯损失及垂直运输机械费;4、⽀付因拖⽋⼯程款及相应利息所产⽣的违约⾦;5、⽀付留守护卫⼈员⼯资;6、确认对已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双*集团和上海天*公司对被告海*所⽋⼯程款承担连带责任;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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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被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后,对外支付劳务费等工程必要费用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施工企业协助...作者介绍倪启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005年参加工作至今一直从事工程法律事务,处理了大量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善于工程法律实务、建筑企业内部管理及风险预防。

施工企业不同于一般性的公司,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上有业主(甲方),下有分包商、材料商等。

而在涉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的时候,则其间涉及的各方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更是错综复杂,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也更为冲突激烈。

很多施工企业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时候,那是协助也不是(可能会受到各方的追债要求),不协助也不是(可能会受到法院的责任追究)。

其中,又以各项施工过程中牵涉的必要工程成本费用的对外支付为矛盾焦点。

比如:劳务费、主材的材料款、水电费、税费等。

本文即选择与该问题有关的典型案例进行解析,希望有遇到相似问题的施工企业,可以在阅读本文后有所启发,并在实践中注意规避此类法律风险。

案例名称: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霍某与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纠纷案案号:(2015)苏执复字第0005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背景:霍某与南通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富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未履行后进入执行,连云港中院于2012年12月26日向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亿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亿人公司暂停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

亿人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富强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尚未最后决算,请求终止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亿人公司未经连云港中院许可,向富强公司支付(代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

2014年12月19日,连云港中院向亿人公司送达《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限亿人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如数追回已向富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00余万元。

逾期未能追回,将依法裁定亿人公司在支付的数额内向霍某承担责任。

至2014年12月24日,亿人公司未履行该通知,连云港中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亿人公司在其支付的数额内向霍某承担支付责任。

亿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第一、2012年7月,霍某、富强公司及亿人公司曾有过代偿付款的三方协议(该三方曾签订代偿协议,约定亿人公司结算后向霍某直接支付工程款),且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第二、亿人公司未擅自向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所支付的款项分别为:根据连云港市清欠办、建委的要求,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284万元;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2343520元(冲抵富强公司到期工程款);向税务部门支付开票税金615758.92元(冲抵富强公司到期工程款);向电力、水务部门支付水电费460978元(冲抵富强公司到期工程款);连云港中院霍某申请执行富强公司案件中,扣划申请人银行存款100万元。

因此,没有一笔由亿人公司支付给富强公司。

第三、连云港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依据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

此条规定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规定,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到的是工程款,不是收入。

亿人公司与富强公司之间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不管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还是税款,都不是收入。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书意见:第一、亿人公司与富强公司之间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关系,亿人公司对富强公司所欠款项为工程款,此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因此,在本案中连云港中院对亿人公司未付富强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从性质上属于对被执行人富强公司到期债权的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亿人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暂停向富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该通知书具有止付效力,亿人公司若与富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剩余工程款或剩余工程款尚未结算,其自然不会向富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若亿人公司与富强公司之间存在剩余工程款并已经结算,其依然按照该通知要求负有暂停向富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此外,此处的向富强公司支付,既包括直接向富强公司支付的行为,也包括因欠付富强公司工程款而从剩余工程款中为富强公司代付相关款项的行为。

因此,亿人公司从欠付富强公司工程款中为富强公司代付各项款项共计700余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亿人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三、连云港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亿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富强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尚未最后决算,请求终止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

连云港中院收到亿人公司的异议后,未对异议进行审查,亦未对相关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

连云港中院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有关规定。

连云港中院扣划亿人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系对亿人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700万元的追责,而非对亿人公司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对亿人公司的执行范围应为其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款项,故连云港中院要求亿人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700万元,并在此范围内对亿人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于法有据。

律师解析:1、同施工企业协助执行系列问题第一篇文章所述案例,本案中的债权工程款尚未结算,理应属于尚未到期的债权,但是一旦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亿人公司(协助执行人)即应当按照法院要求止付工程款项。

2、亿人公司(协助执行人)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提出了异议,此点法律风险防范意识首先值得肯定。

但是在此后的操作过程中,亿人公司过分依赖自身的主观经验,以为付的钱也是与该工程直接相关的,包括代付农民工工资、代付工程款、代付税金、代付水电费等,且也没有直接付给富强公司(被执行人),因此应该不需承担额外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此类主观经验评判,在建纬工程部常年处理的相关纠纷中占据多数,以为自己没私心,付的也是该付的钱,置法院已经做出的协助执行裁定于不顾,最后必然付出惨痛的代价。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针对此案的裁定文书中明确指出,连云港中院扣划亿人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系对亿人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700万元的追责,而非对亿人公司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

对亿人公司追究的是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说白了,法院没针对亿人公司的到期(届满)债权做出评判,而到期后这些钱是否应该付给必要的相关方(例如:分包班组、材料商乃至税务机关)也再所不问。

反正就是不能付(不管是直接付还是代付)。

4、因此,《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明确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文书,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或者采取了不恰当的应对措施很可能导致承担法律责任,造成额外损失。

如确因施工企业的特殊性,必须做出某种付款安排的,因在专业律师指导之下,依法有据的进行操作。

在此,我们也欢迎有相似难题的各施工企业可以与我们联系,大家一起交流探讨,如何在实务中有效的处理此类问题。

“关于协助执行相关法律适用的思考值得一提的是,在协助执行案例中,常见法院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中连云港中院即是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作出执行裁定要求亿人公司承担责任。

亿人公司提出异议后,江苏省高院确认:“连云港中院在(2014)连执字第0066号执行裁定、(2014)连执字第0066-1号执行裁定中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关于协助执行人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收入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江苏省高院最终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的规定裁定亿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在另案——(2015)苏执监字第00019号裁定书(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存银与南通金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中,江苏省高院对《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的适用进行了更加清晰的表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根据《执行规定》第36条、第37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

从上述规定中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等用语看,这里的收入应理解为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产,显然主体上不包括公司,仅包括个人工资、奖金等。

”可见如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各级法院司法实务中的法律应用应当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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