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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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学习宣传贯彻方案

《条例》学习宣传贯彻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学习宣传贯彻方案《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以下称《条例》),已于20 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的大事,必将进一步推动全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为引导我街道全体干部以高度的热情和扎实的行动学习、贯彻《条例》,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的要求,紧密结合本乡工作实际,将《条例》贯穿落实在今后全乡各项工作中。

二、领导小组组长:贾根小(乡党委书记)副组长:云月清(政府乡长)成员:贾志勇(人大主席)云龙(乡党委副书记)孟东升(乡党委副书记)张明官(司法所所长)张毅(舍必崖派出所所长)赵建平(董家营派出所所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治办,主任由张明官兼任。

三、具体要求(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进一步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是普及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条例》的出台,使得法制宣传教育有了刚性的要求,上升到了法的高度。

按照法律规定把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做好。

要以《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充分认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性、长期性和紧迫性,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深入贯彻《条例》,扎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掀起一轮法制宣传教育的高潮,加快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尊法的社会氛围,为建设法治达拉特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条例》明确了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工作原则以及教育对象,确定了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职责,明确了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考核制度,确定了法制宣传教育的监督保障机制,明确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奖惩制度,为我辖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持久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劳动教养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劳动教养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劳动教养规章制度范本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员工的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企业所有员工,凡是进入本企业工作的人员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本企业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制度和规章制度,维护本企业的形象和声誉。

第四条本企业重视员工的素质和能力,注重员工的教养和规范行为,建立和完善员工的劳动教养制度。

第二章工作纪律第五条员工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纪律,服从各级管理人员的指挥,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员工应当按时到岗上班,不得早退或迟到,不得擅离职守,不得无故缺勤。

第七条员工应当爱惜单位财产,维护设备设施,不得挪用、私用单位物品。

第八条员工应当遵守工作秩序,不得在工作时间内聊天、玩手机、上网等影响工作的行为。

第九条员工应当尊重上级领导,听取和接受上级领导的批评和建议,服从上级领导的指挥。

第三章行为规范第十条员工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言行举止得体,做到文明用语,不得恶语相向。

第十一条员工应当增强团队意识,与同事协作,互相帮助,共同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员工应当保守企业机密,不得泄露涉及企业利益的信息,不得散布谣言。

第十三条员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私自调换工作或逃避工作,不得串通欺骗上级。

第十四条员工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交通安全,不得酒后驾车或危险驾驶。

第四章奖惩措施第十五条对于不遵守本规章制度的员工,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十六条对于表现优秀、遵守规章制度的员工,将给予奖励,如表扬、奖金、晋升等。

第十七条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度的员工,将视情节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十八条本规章制度最终解释权归本企业所有。

第十九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劳动教养规章制度》,请各位员工严格遵守,共同维护企业和谐稳定。

员工违纪违规处分实施细则

员工违纪违规处分实施细则

员工违纪违规处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处分种类与适用规则 (4)第三章对违纪违规行为处分权限及调查处理程序 (8)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员工处分 (13)第五章违纪违规行为及适用处分 (14)第一节违反政治纪律行为及适用处分 (14)第二节违反生产经营工作秩序行为及适用处分 (15)第三节违反财经纪律和公司财务制度行为及适用处分 (22)第四节违反公司劳动、人事、外事纪律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行为及适用处分 (24)第五节违反职业道德和廉洁从业规定行为及适用处分 (28)第六章附则 (3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加强内部管理,严肃纪律,规范秩序,维护公司利益,保障公司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单位,下同)劳动合同制员工。

劳务派遣人员、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实习人员及其他接受公司管理人员等可参照本条例执行适用条款。

如劳务派遣人员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达到开除程度,应退回劳务派遣机构。

第三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承担责任违纪违规行为,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条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三)处分轻重与违纪违规责任相适应;(四)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五条对违纪违规行为调查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处分种类与适用规则第六条处分种类从轻到重依次分为五档:(一)警告;(二)记过;(三)降职(降级);(四)留用察看(分为留用察看一年、留用察看两年);(五)开除。

第七条受处分期间为:(一)警告,12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降职(降级),24个月。

第八条负有管理职能各级管理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工作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自己职责,造成其下属较重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应追究领导责任。

劳动教养法律规定(3篇)

劳动教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旨在对轻微犯罪行为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个人进行教育、改造和挽救。

劳动教养法律规定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以下将对劳动教养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法》的规定,劳动教养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轻微犯罪行为:指触犯刑法,但情节较轻,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2. 严重违法行为: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3. 有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指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扰乱社会秩序,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4. 有害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医疗、卫生等行为: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三、劳动教养的条件1. 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2. 违法行为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但尚不够刑事处罚。

3.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有劳动教养必要的。

四、劳动教养的程序1. 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2. 告知当事人: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 劳动教养决定: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对当事人实行劳动教养。

4. 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 劳动教养执行:当事人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指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

五、劳动教养的期限劳动教养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当事人的改造表现确定。

六、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 基本权利:(1)获得法律援助: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2)接受教育、培训: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接受教育、培训,提高自身素质。

(3)劳动保护: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获得劳动保护,保障其身体健康。

(4)通信自由: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与外界通信,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劳动教养理论学习讲话

劳动教养理论学习讲话

劳动教养理论学习讲话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和亲爱的同学们:大家好!今天,我将为大家演讲的题目是《劳动教养理论学习》。

我们都知道,劳动教养是党的特殊教育方式和一种特殊的纪律处分方式。

它以帮助和教育被处分人改造、教育和改正错误行为,使其重新做人、重新立志、重新回归正常为目标,是一种相对来说较温和的教育方式。

劳动教养主要通过劳动锻炼、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来实施,培养动员被处分人进行劳动,通过劳动学技术、学习道德,锻炼意志、培养纪律,使其产生真实认识、真切感受和真实品味,提高素养、改进行为,根本改造其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劳动教养理论学习是我们理解和掌握劳动教养重要内容的基础。

在学习劳动教养理论时,我们要对党的劳动教养政策有更加深入的理解。

劳动教养政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旨在推动社会和谐发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我们要明确劳动教养政策的目标和原则,深入了解政策推行的背景和意义,以及政策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

同时,在学习劳动教养理论时,我们也要了解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方式和方法。

劳动教养主要通过劳动活动对被处分人进行教育和改造,为被处分人提供锻炼机会和改造平台。

我们要了解劳动教养的目标和任务,掌握劳动教养的过程和要求,熟悉劳动教养的规章制度和条例,做到心中有数、明确掌握。

此外,我们也要注重学习劳动教养的实践经验和成功案例。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也是我们学习劳动教养的重要途径之一。

我们要学习先进的劳动教养经验,善于总结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积极探索创新劳动教养的方法和手段,为更好地推进劳动教养工作做出自己的贡献。

总之,学习劳动教养理论是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劳动教养工作的基础。

希望大家通过学习劳动教养理论,能够增强对劳动教养的认识和理解,明确劳动教养的目标和任务,掌握劳动教养的实施方式和方法,为劳动教养工作的顺利推进和被处分人的成功改造做出自己的贡献。

最后,我希望每一位同学都能够在学习劳动教养理论的过程中,认真思考自己的行为,加强自身的修养,做到守规矩、明底线、守纪律、重道德,以善良纯朴的心去对待劳动教养,相信通过我们的努力和改造,我们一定能够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才,为社会的发展进步做出自己的贡献。

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23

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23

最新劳动合同法施行条例2023最新劳动合同法施行条例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条例》已经2023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施行,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获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获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络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

3、第三阶段:遭破坏阶段 (1966年开始,文化大革命时期劳 动教养制度遭破坏阶段)
4、第四阶段:恢复整顿阶段 (79-83)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补充规定》 1980年,国务院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 劳动与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 养的通知》 1982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的《劳动教养 试行办法》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向全世界发布的《中国的 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将劳动教养说明为是 一种行政处罚。 实际上劳教制度从处罚性质来看,既不属刑 事处罚,又不属治安处罚,而是介于二者之 间的特殊行政处罚措施 特殊行政处罚措施;又是对劳动教养人 特殊行政处罚措施 员实施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 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 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 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 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依据属于国务院转发的 部门规章(虽是经立法机关批准的,但毕竟不 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由国务院规定的部门 规章,至多是准法律 ),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 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 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 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 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 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 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依 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 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 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 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 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 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 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 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 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 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957年(正式批准) 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 运动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 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中共中央于1955年8月 25日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 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 反革命 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 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 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 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 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 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 发给一定的工资。”(数十万右派) 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 年 月 日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 日公布了《 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日公布了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关于《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经省政府201X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0XX年七月十二日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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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

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自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九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拘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二)严重疾病患者;(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三章审批第十二条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的业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办案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呈报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工作。

第十三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办案单位必须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经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审核后,报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劳动教养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二)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完毕。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补充调查单位应报请上一级公安部门批准。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三)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予以其他处罚的,应退回呈报单位,依法按相应程序办理;(四)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由办案单位送达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并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送达回执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机构。

第十六条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限,从收容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逃跑时间不计入劳动教养期限。

第十七条应予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三年内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不予追究。

但已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对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包括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案件,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审批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复议和诉讼第十九条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应告诉或委托办案单位在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时告诉被劳动教养的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人或受送达人在押场所的看管人员应及时将受送达人的书面或口头复议申请(应作记录)转达给劳动教养案件复议机关。

第二十条被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经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执行第二十二条劳动教养决定生效后,呈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的人连同《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交付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劳动教养场所应予接收。

对没有上述文书或文书所载与实际不符的,劳动教养场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三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案情性质、劳动教养人员的性别、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理,分类教育。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六章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但不能履行的义务和依法被限制的权利除外。

第二十六条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劳动教养人员可与亲属会见。

第二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可与来会见的配偶同居。

第三十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医疗保健、劳动保护、节假日休息和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劳动教养人员解教后入学、就业不受歧视。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第三十三条劳动教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学习政治、法律、文化和技术,悔罪认错,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四条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考核,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

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处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

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场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中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场所申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审批。

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奖惩,须经原批准所外执行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场所应组织力量立即追回,有关公安部门、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作案的,劳动教养场所应当依法移送当地公安、安全部门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前款劳动教养人员,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不起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第八章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治愈的;(二)在读学生,悔罪认错较好的;(三)确为本单位业务、技术所必需,本人悔罪认错较好,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四)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照料或抚养的;(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所外执行,应由劳动教养人员亲属、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原住地公安部门审核,由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备案。

有前款第(三)、(五)项情形的,须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已经执行劳动教养期限二分之一以上,且发行表现较好,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如需所外执行,由劳动教养场所征求原住地公安部门的意见,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期间的管理、帮教、考查工作,由原住地公安部门会同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及基层组织负责。

第四十二条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又有违法行为的,应收回所内执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受到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的;(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身体严重损伤,劳动教养场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所外就医。

所外就医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由劳动教养场所医院或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经劳动教养场所审核,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定期检查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应收回所内执行,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应由劳动教养场所通知原住地公安部门。

第九章解教和安置第四十八条劳动教养场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应当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原住地公安部门应当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后,应到原审批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原劳动教养场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五十条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解除劳动教养的无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行业登记。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茫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和安置。

鼓励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十一条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学校。

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

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章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第五十五条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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