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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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知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

基本法知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

基本法知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具有一国两制的特殊地位。

根据香港的基本法,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拥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和立法权。

本文将介绍香港的法律体系和自治原则,旨在加深对香港特别地位和法律体系的理解。

一、法律体系香港的法律体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又具有自己的特色和独立性。

根据基本法,香港的法律体系包括普通法、习惯法和基本法。

它的核心原则是保护人权、维护法治,以及维护自由和独立的司法体系。

1. 普通法香港的普通法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的,包括英国的法律制度、判例法以及有关导则与原则。

普通法确保了香港的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维护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 习惯法习惯法是香港法律体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某些领域,习惯法成为了香港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在商业和贸易方面。

习惯法基于长期的实践和惯例,确保了香港的商业环境和交易定制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3. 基本法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核心法律文书,也是香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确保了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并规定了香港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

基本法是香港法律体系的最高法律法规,对其他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约束力。

二、自治原则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的核心要素之一。

根据基本法,香港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司法以及其他事务上享有高度自主权,具有自己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

1. 行政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行政权力,拥有自己的政府机构。

行政长官是香港的行政首长,负责领导香港政府,实施香港的行政管理。

香港的行政机构由行政长官和各个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管理和实施政府政策,保障香港的日常运行。

2. 立法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设有立法机构——立法会。

立法会由直选和间接选举产生。

立法会负责通过法律、批准政府预算以及监督政府行为。

香港的立法体系确保了民主、透明和负责任的立法过程,使得香港市民的权益得到保护。

3. 司法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体系独立运作,拥有自己的司法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法规类别】港澳特别行政区港澳特别行政区【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发布部门】101【发布日期】1990.04.04【实施日期】199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三节立法机关第四节司法机关第五节区域组织第六节公务人员第五章经济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第二节土地契约第三节航运第四节民用航空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序言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港区国安法全文

港区国安法全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第一节职责第二节机构第三章罪行和处罚第一节分裂国家罪第二节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三节恐怖活动罪第四节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五节其他处罚规定第六节效力范围第四章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第五章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

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

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0.04.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香港特别行政区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九九〇年四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序言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政治体制第一节行政长官第二节行政机关第三节立法机关第四节司法机关第五节区域组织第六节公务人员第五章经济第一节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第二节土地契约第三节航运第四节民用航空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第七章对外事务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九章附则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序言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〇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一)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一)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一)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简介•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基石,确保香港在特别行政区内享有高度自治权利。

•《基本法》中的第23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立法的责任。

第23条的内容1.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维护国家安全。

2.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中央人民政府、破坏国家统一和颠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3.香港特别行政区经济、金融、贸易、货币、邮政、交通、社会保障等各项事务,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自行处理。

4.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维持自己的财政收入,根据需要使用中国人民币,并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健。

5.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己的独立司法权,审判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独立司法机构。

6.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签订和履行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协议同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参与订立。

7.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需要,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协商加以解释。

重要性与争议•第23条确保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地位和高度自治权利,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原则。

•实施第23条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保持香港的稳定与繁荣。

•有人认为第23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自由和言论自由,引发了争议。

•随着近年来涉及国家安全的事件增多,第23条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总结•第23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一项重要法律条款,确保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利与国家安全的维护。

•这一条款在保障香港独立司法权、自主经济政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该条款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关注的焦点主要是如何平衡国家安全和香港居民的权益。

香港国安法正式实施维护香港稳定

香港国安法正式实施维护香港稳定

香港国安法正式实施维护香港稳定近日,香港国安法正式实施,成为香港保持稳定与繁荣的一大举措。

这项法律的实施旨在维护香港的国家安全,保护市民的权益,并为香港未来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本文将探讨香港国安法的背景、法律内容以及其对香港股市和经济的影响。

一、背景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的一部分,享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和高度自治权。

然而,在近年来香港出现的一系列暴力事件和激进活动中,香港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冲击,国家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为了维护香港的稳定和安全,中央政府决定制定并实施国安法,以填补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家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

二、法律内容香港国安法的实施完善了香港在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框架,弥补了之前的不足。

这项法律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犯罪与刑事责任、国家安全机关、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

其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定义更加明确,涵盖了分裂、颠覆、恐怖活动以及勾结外国势力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的设立将有力地打击和防范任何危害香港和国家安全的活动。

司法管辖的规定则确保了国安法的有效实施,并保障了公正司法的运行。

此外,国安法的实施还强调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和香港居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原则。

三、对香港股市的影响国安法的正式实施为香港股市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在香港股市一度受到市场波动和外部压力等因素的影响后,国安法的实施为市场注入了稳定信心。

国安法确保了香港的社会秩序和法治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加可靠和稳定的经商环境。

短期内,香港股市可能会出现一些波动,但长期来看,国安法将为香港股市带来更加稳定和可持续的发展。

四、对香港经济的影响国安法的实施对香港的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稳定是经济发展的前提,而国安法的实施将有效维护香港社会的秩序和安全。

这将为香港吸引更多的投资和商业机会,为企业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发展环境。

同时,国安法的实施将有效打击和遏制恐怖活动和犯罪行为,进一步提升香港的法治环境和经济竞争力。

因此,国安法的实施将为香港的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

香港基本法23条内容介绍香港基本法23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该条款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必须立法禁止任何对中央政府的颠覆、分裂、颠覆国家政权、阻挠中央政府施行的言论、行动或组织等活动。

23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3条全文如下:1.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下,应依法采取措施,防范和制止任何颠覆、分裂国家、亵渎国旗国徽、暴力恐怖活动、组织在港进行的与中央政府的关系属破坏性的政治活动,并对这类活动负责。

2.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建立特别机构,专门负责维护国家安全。

3.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别机构的工作范围和组织机构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别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香港特别行政区应根据需要与中央政府的有关机构保持密切的联系,并向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23条的重要性和意义23条的制定和实施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长期稳定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23条的几个重要方面:1. 维护国家安全23条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采取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这是任何主权国家都必须做到的,而香港作为中国的一部分,也要承担这一责任。

维护国家安全可以防止任何对国家政权的颠覆、分裂,以及对中央政府的颠覆行动。

2. 保护社会稳定23条的目的之一是保护香港的社会稳定。

如果在香港出现暴力恐怖活动或破坏性的政治活动,将会对香港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

因此,23条强调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采取措施制止此类活动,并对其负责。

3. 维护国家尊严23条还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防止任何亵渎国旗国徽的行为。

国旗和国徽是一个国家的象征,亵渎国旗国徽等行为是对国家尊严的侵犯。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责任保护国家尊严,维护国家形象。

4. 建立维护国家安全机构为了有效执行23条的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特别机构。

基本法104条

基本法104条

基本法104条基本法104条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条款,旨在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回归中国后维持其高度自治的地位。

本文将介绍基本法104条的背景、内容和影响。

背景基本法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法,于1990年制定,并于1997年生效。

基本法确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高度自治和保护香港的独特法律制度的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与中国内地合作的范围和方式。

内容基本法104条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领土和国际事务上的主要职权。

根据该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在港区行使其管辖范围内的外交事务、与外国建立关系、派遣代表参与国际组织等权限。

具体而言,基本法104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事项:1. 外交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处理有关外交事务的事宜,包括签订、履行和终止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定。

2. 国际组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参与国际组织工作,例如与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国际组织的联系和合作。

3. 对外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与外国和国际组织建立并维持关系,包括与其他地方行政机关和经济组织签署协定。

4. 领事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处理有关领事事务的事项,包括颁发旅行证件、提供领事保护等。

影响基本法104条的确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发展和国际影响力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基本法104条明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外交事务和国际组织方面的权力,使其能够更加自主地参与国际合作和与外国进行交流。

其次,基本法104条保障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和独立主权,使其在国际社会中被普遍认可和尊重。

这有助于维护香港的法治和经济稳定,吸引外资和拓展国际合作。

最后,基本法104条的确立也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了更广泛的政策空间,使其能够更好地应对国际形势变化和地区发展需求,保持香港的竞争力和独特性。

然而,基本法104条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制约。

由于涉及到涉外事务和国际权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行使104条规定的权力时需要与中央政府保持密切沟通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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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肖蔚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讨论时间最长、争论最激烈的部分之一。

直到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也就是最后一次全体会议,才获得圆满解决。

现对其中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作些简明的阐述。

一、行政与立法的关系香港现行政治体制是英国统治下长期形成的殖民主义体制,是适应于英国管理的需要的。

1997年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建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政治体制,就成为起草基本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要解决好这一课题,首先要解决好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才能有一个适当的较好的政治体制。

设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适当的相互关系是比较困难的。

因为这一设计是“一国两制”方针下的行政与立法的关系,是史无前例、没有现成法律可以借鉴;香港现行的殖民主义政治架构又不能完全保留,一成不变;香港不是一个国家,将来也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总统制、责任内阁制等政权形式;在中英联合声明中我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及其具体说明,也只作;饿极其概括的规定,没有具体阐述;内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不适合于香港的情况,也不能照搬。

这就需要建立一种符合“一国两制”方针、中英联合声明精神和香港实际情况的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基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这是比较好而且是可行的。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应具有一定的权力,权力过大地集中于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都将不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发展。

在“一国两制”的方针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如果能互相制衡,使两机关能依照基本法正确地行使自己享有的职权,各得其所,各有分工,并按照基本法互相进行适当的监督,将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正常运行,有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

行政长官、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互相制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 行政长官有一定的解散权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行政长官如果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果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如果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由此可见,行政长官对立法会有一定的解散权。

这一点与现行的港督制不同,现在香港总督对香港立法局有无条件的解散权。

可见行政长官在这方面比港督的权力要小,立法会的权力比现在香港立法局的权力要大。

(二) 立法会有使行政长官辞职的权力基本法规定,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时就必须辞职。

基本法还规定,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行政长官必须辞职。

由此可见,立法会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可以迫使行政长官辞职。

这一点与现行的港督制也有不同,香港总督是英国女王在香港的代表,是香港政府的首长,香港政务最高权力的掌握者。

香港法律对总督没有“必须辞职”的规定。

可见在这方面行政长官的权力与港督的权力也不相同。

(三) 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这里所说的“负责”内容,大体类似香港现行的做法和包含的内容。

这一“负责”既不同于责任内阁制中的内阁对议会负责,也不同于内地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政府设财政司、律政司、政务司和各局、处、署。

因此,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当然包括行政长官和他所提名并经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的主要官员在内,都要对立法会负责。

在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中,香港一些人士对“负责”一词曾有不同大理解和意见分歧,现在基本法的规定澄清了一些不适当的理解,是比较好的。

第一,条文完全按照中英联合声明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条文对“负责”的内容的规定,符合中英谈判时的实际情况;第三,更为重要的是,条文正确地规定了行政机关和立法会的分工与制约关系,条文从执行法律、作施政报告、答复质询、税收与公共开支必须经过立法会批准等四个方面说明了立法会对行政机关的制约。

(四) 立法会对行政长官有弹劾权基本法规定,如果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果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长官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具有双重身份和重要的政治地位,掌握着一定的权力,其行为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影响甚大。

因此赋予立法会以弹劾行政长官之权,对行政长官进行监督和制约,是必要的。

这和香港现行的港督制不同,香港现行法律对总督没有这样的规定。

基本法对行政长官有解散权、立法会对行政长官有要求辞职权的规定,都是为了使行政长官、立法会能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力,处理好行政与立法的关系。

而行政长官要行使解散权,立法会要迫使行政长官辞职,都是很不容易的、要受到基本法的严格限制。

行政长官在行使解散权的时候,要考虑到可能带来被要求辞职的后果,立法会再次通过行政长官发回重议的法案或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法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的时候,也要考虑到可能带来被解散的后果。

所以这种互相制衡又是希望行政长官不要轻易地行使解散权,立法会不要轻易地通过发回重议的法案或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法案或其他重要法案。

尽可能采取双方都能接受的办法,解决争论和分歧。

有人提出立法会应对行政机关投不信任票的权力。

基本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是恰当的。

香港的未来政治体制应该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宜照搬别的国家的办法。

如果采取通常责任内阁制的办法,议会对内阁可投不信任票,内阁首相或总理可以解散议会。

这样做的结果,在实行多党制的国家而又没有一个政党能够在议会中占多数的议席时,常常造成内阁的频繁变更,政府非常不稳定,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

香港不是一个国家,而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面积也很小,不宜采取投不信任票的办法,也不宜轻易地解散立法会,这种投不信任票的制度容易造成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局的动荡,不利于香港的经济发展和居民的生活。

而且基本法对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制衡的规定,已有妥善的内容和措施。

行政长官的权力已经远低于现在的港督,立法会的权力已经比现在的立法局大得多,立法会完全可以对行政长官与行政机关起到制衡作用。

基本法除了规定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制衡以外,还规定了二者互相配合的关系。

这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一个特点,它不同于三权分立,只讲互相制衡。

它不但注意互相制衡,而且非常强调行政与立法要互相配合。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来说,在制衡与配合中,缺少任何一方面都是不适当的。

只讲制衡,不讲配合,将不利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工作和繁荣、稳定,将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与立法机关的工作经常陷于停顿或无休止的争论之中。

基本法关于行政与立法应互相配合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对于行政会议的设立、组成和职能的规定中。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进行决策的机构,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

行政长官在做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由此可以看到,行政会议除了协助行政长官决策、起到一个集体参谋和对行政长官的一定的监督作用外,其中另一个重要作用是使行政与立法之间互相配合。

因为行政会议中有来自立法机关的成员,有来自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可以使行政长官在决定问题时,既能听到来自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同的意见,也能听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不同意见,便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互相沟通情况,对两个机关之间的不同意见进行磋商和协调,使两个机关能互相配合。

而且立法与行政两机关之间的磋商,是在行政长官亲自主持的行政会议中进行,主持者和行政会议的权威性,适合并有利于行政与立法机关不同意见的沟通和解决。

在行政会议中还有社会人士参加,这就使行政长官在决定问题时经常能听到社会人士的意见,便于行政长官了解社会上各方面的意见和情况,有利于解决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分歧。

而且社会人士都可以对行政与立法二者之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发挥第三者的作用,一中立者的身份从中进行工作,促进行政与立法的互相配合。

二、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在中英联合声明及其附件一中规定,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但是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对于这样一个具有重要政治地位的人员的产生,同立法会一样,成为几年来基本法起草中的主要争论问题。

为了消除各方面的意见分歧,找到可行的具体产生办法,起草委员会及其政治体制专题小组首先研究了应该遵循的立法指导原则,这就是:(一)要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和中英联合声明的精神,维护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体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

宪法第31条体现了“一国两制”的方针,中英联合声明又将这一方针进一步具体化,对行政长官以及立法机关的产生,也作了原则的规定。

因此,起草行政长官以及立法机关的具体产生办法,必须符合“一国两制”的方针与中英联合声明的精神。

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立法机关由当地人组成,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这既体现国家的统一和主权,又体现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

(二)要有利于香港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有利于香港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同时兼顾各阶层的利益。

保持香港的稳定与繁荣是中英联合声明的基本精神之一,也是基本法要达到的一个主要目的。

在中英联合声明中已经指明,香港将来保持其社会、经济制度不变。

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不变,目的是为了使香港的经济进一步繁荣、香港居民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并继续保持香港社会的稳定,这对于我国内地的经济建设也是有利的。

所以行政长官以及立法机关的具体产生办法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当然,繁荣经济不是保护某一阶层的利益而忽视另一阶层的利益,而是要兼顾各阶层的利益,妥善地处理不同利益阶层之间的利益和相互关系,以保持香港的稳定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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