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的适用
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的裁判规则 过失致⼈死亡罪 刑法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车致⼈死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其他交通⼯具致⼈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遭受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百三⼗四条(重⼤责任事故罪)、第⼀百三⼗五条(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第⼆百三⼗三条(过失致⼈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
⼀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交通⼯具致⼈伤亡,在排除⾏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原则上讲,⼀般应⾸先考虑以过失致⼈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为同时⼜符合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原则,以重⼤责任事故罪或重⼤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243号案例:李满英过失致⼈死亡案) 2.致对⽅跳⽔后溺亡的,可能构成过失致⼈死亡罪 被害⼈跳⽔虽是⼆被告⼈侵害⾏为所致,但被害⼈作为成年⼈,有完全的判断和认知能⼒,能够控制⾃⼰的⾏为和意识,其选择跳⽔逃⾛,说明其具备⼀定的⾃我救助条件和能⼒;⽽且,⼆被告⼈并不具备对被害⼈施救的能⼒,不符合⾏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的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不属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犯罪。
因此,不构成(间接)故意杀⼈罪。
⼆被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死亡结果的发⽣。
⼆被告⼈离开现场的⽬的是让被害⼈消除顾虑,尽快脱离危险之地,并⾮置被害⼈于⽔中⽽不顾。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201号]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关键词】疏忽大意预见可能性过失犯罪因果关系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穆志祥,男,44岁,汉族,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穆志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载客自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
车行至苏306线灌南县硕湖乡乔庄村境内路段时,穆志祥见前方有灌南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
因自己的农用车有关费用欠缴,穆志祥担心被查到受罚,遂驾车左拐,驶离306线,并在乔庄村3组李学华家住宅附近停车让乘客下车。
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
先下车的几名乘客,因分别跳下车,未发生意外,也未发现车身导电。
后下车的乘客张木森由于在下车时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
张木森触电后,同车乘客用木棍将三轮车所接触的电线击断。
现场勘验表明,被告人穆志祥的苏GM2789号金蛙农用三轮车出厂技术规格外型尺寸为长368cm、宽140cm、高147cm。
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
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
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
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
被告人穆志祥辩称,被害人张木森从其三轮车上下车时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穆志祥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致人死亡”的刑法因果关系

既可能是 希望或 者放任 这种结 果发 生( 例如第 23 6 条抢 劫 罪 的结果 加重 )也 可能是 应 当预见到发 生 的可能 性 , , 但是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
以致发生 这种结果 ( 例如第 2 7条暴 力干 涉婚姻 自由罪 的 5
加 重结果 ) 。
刑 法第 27 暴力 干 涉婚 姻 自由罪 与第 20 虐 待 罪 的 5条 6条 “ 人死亡 ” 致 包括被 害人 自杀 翻, 于这两个 条文对 于“ 缘 致人
死 亡” 的法 定刑 偏 低 ( 仅处 2年 以上 7年 以下 有期 徒 刑 ) 。
其实 , 刑偏 低是立 法缺 陷造成 , 法 因果关 系无涉 , 法定 与刑
情 形 , 致 人 死亡 ” 能包 括被 害 人 自杀 。 害人 自杀 仅 即“ 不 被 仅 是酌 定 量刑 情节 ,一般 不 能影 响行 为人 的刑事 责任 认 定, 除非 这种 自 可归责 于行 为人 , 行为人 具有致他 人 杀 即“ 死 亡的故 意 , 凭借权 势或者 以暴 力 、 迫 、 并 胁 诱骗 等手段 促 使 他人 自杀 , 由于行 为 人 主观上 具有 杀人 故 意 , 观上 又 客
力干涉婚姻 自由罪和第 12 8 条虐待罪对于被害人的死亡 都是 “ 引起 ” 而非 “ 致使 ”19 年 修订 刑法 时 改为 “ 使 ” ,97 致 。
“ 引起 ” 乎 包含行 为 人 的危害 行 为与被 害 人死 亡结 果之 似 间存 在刑法 因果关 系和不 存在刑 法 因果关 系两种情 形 , 而
着被 害人对 不发生 损害结 果 的优 先负 责性 , 就要 由被 害人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一、相关法律与解释1、刑法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刑法的规定。
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21实施)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3、其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刑事律师案例分析-过失致死情节的认定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中情节的认定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33条,其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具体哪些情形属于“情节较轻”,却一直没有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轻微暴力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不持有任何器械、刀具的情况下,采用的力度和幅度均较小的一般击打或殴打行为,也包括推搡、拉扯、压倒、甩掉、摆脱等。
暴力行为的轻微性,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因此,在这种主观心态下,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他人死亡的,可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显而易见,与造成死亡结果的故意伤害罪相比,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此,可以通过审查具体事情起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行为人的击打部位和力度、因果关系、行为人案发后采取的措施等一系列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问题并非本文主要探讨内容,故仅做简要说明,具体可以参阅《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相关内容。
1.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虽然“情节较轻”都包括哪些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明确了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两种情形,即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
纵观整个刑法分则,共有十七个条款设置了“情节较轻”的规定,其中仅有故意杀人罪一处存在相关解释,虽然解释仅明确了“情节较轻”的部分情形,但作为相近罪名,解释的精神完全可以适用于轻微暴力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如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自身过错较大等,后文会具体分析。
2.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众所周知,无论从罪行的角度还是从刑期的幅度来看,过失致人重伤罪都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最接近的,因此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

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词应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认定犯罪要从哪些方面入手呢?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下面我们来看一篇辩护词,希望你可以从中学到一些经验。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威母亲的委托,指派徐尊立律师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及时与贵院联系,复制案卷证据材料、领取起诉书,后会见了被告人,并征得了被告人本人同意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对贵院给予的支持表示由衷的赞叹和感谢。
辩护人仔细阅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案卷的证据材料,并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刚才辩护人又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辩护人持有异议,被告人不应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理由如下: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44条规定,颅脑损伤致使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脑内血肿属于其他对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本案中,受害人入院后,通州区潞河医院的入院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病历中都显示,受害人王长春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多发性挫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皮裂开头皮血肿和上唇皮肤挫伤。
故被告推倒被害人所致伤情完全符合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鉴定标准。
2、出院时病历显示病情已经治愈。
病历显示,被告的推倒行为致受害人硬膜外血肿,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经过通州潞河医院的及时抢救,到7月9日已经有特级护理改为Ⅱ级护理,体温和心跳等生理指标都已经正常,7月10日后又降低了护理等级,头部伤口处清洁干燥,不再有无体液溢出,能进普通饮食,四肢活动自如,能自行排尿,但仍继续给予脱水降颅压、补液治疗。
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意见【第4号赛队】
“法源杯”第四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辩护词【第4号参赛队】程振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和《律师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我们受江山市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振贤家属的委托,经程振贤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程振贤,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对本案事实已经有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对本案中张龙的死亡表示遗憾,对张龙的家属表示慰问和同情。
然而,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进行法律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辩护人需要指出起诉书中存在的几点错误:第一,起诉书认定案发地为“路口”错误。
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描述和所附现场图,及程振贤讯问笔录中供述的事故发生地点,明确案发地为小潭高中斜坡处的路口南几十米左右,而在道路交通管理实践中“路口”是指两条或多条道路平面交叉重合的部分及人行横道部分,故起诉书对案发地的认定出现错误;第二,起诉书认定“因车速过快,被告人程振贤避让不及”错误。
此种表述完全忽略小货车违章停放,妨害其他车辆通行这一事实,即忽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最直接的外界因素。
这一因素,对本案程振贤应当承担的责任分配和最终的行为定性的准确判断产生重要影响。
一、起诉书认定程振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程振贤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驾驶行为公安部发布的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根据车辆驾驶人员饮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程振贤作酒精浓度测试,无法证明程振贤系酒后驾驶;在未对该车进行实际速度测试、行驶痕迹、碰撞试验等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程振贤本人关于估测时速为30公里的供述,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实际车速是否违规;未对电动车进行车辆检验鉴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即整车重量不超过40kg,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每小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将程振贤驾驶的电动车划入机动车范畴,也就无法认定程振贤是否存在无照驾驶的行为。
刑法分论讲义03_4-02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此罪彼罪
(一)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 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 法条竞合(包容竞合) (二)法条竞合(包容竞合)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害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劳 动安全事故罪,等等 劫持航空器罪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 强奸罪,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 虐待罪 抢劫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医疗事故罪 ,非法行医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阻碍执行军事任务罪 ,武器装备肇事罪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方鹏刑法分论讲义
2、结果:死亡 、结果: 3、因果关系 、
(1)过失行为直接造成死亡 (2)过失行为引起重伤继而导致死亡:因果关系是否中断
(三)主体责任年龄
已满16周岁
(二)主观要件:过失 主观要件:
1.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 2.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 3、不作为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认定
方鹏刑法分论讲义
三、罪与罪
贰、过失致人死亡罪
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概念
指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刑法分论案例分析
刑法分论案例分析刑法是一门研究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的法律学科,其内容涉及犯罪构成要件、刑罚种类、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刑法的具体条文往往需要通过案例来加以解释和运用。
本文将通过分论案例的方式,对刑法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第一、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刑法中的一种常见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和客观方面的伤害结果。
在某市某小区内,甲因与邻居乙发生口角纠纷,情绪激动之下,持刀将乙的手臂划伤。
经鉴定,乙的手臂伤情属于轻伤。
针对此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主观方面的故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后果,且不但不阻止这种后果的发生,而且还希望或者接受这种后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甲明知自己持刀行凶会导致乙受伤,且并未采取任何阻止措施,可以认定其具有故意。
其次,客观方面的伤害结果。
伤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身体上的损害。
在本案中,乙的手臂被划伤,经鉴定属于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
在某市某工地上,甲未经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私自擅自在高空作业,结果导致乙被甲掉落的工具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此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行为人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未经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私自在高空作业,明显存在过失行为。
其次,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他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甲的高空作业行为直接导致乙被工具砸中头部,最终导致其死亡,因果关系明显。
综上所述,本案中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刑法中的严重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和客观方面的死亡结果。
刑法争议问题汇总
刑法争议问题汇总一、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案例:甲将乙杀死,后抛入河中毁尸灭迹,但后查明,乙系溺毙。
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有多种处理意见:1.行为人的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2.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对于死亡持未必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3.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
4.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体,视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是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之内,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
第四种观点是通说观点。
二、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在对象错误上,两种学说没有分歧;在打击错误上,两种学说的区别则十分明显。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情况:(1)甲射杀乙,但却误伤丙,致丙死亡。
按照法定符合说,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按照具体符合说,对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对于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甲射杀乙,致乙负伤,误中丙,致其死亡。
按照法定符合说,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按照具体符合说,对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于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3)甲射杀乙,导致乙丙二人死亡。
按照法定符合说,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按照具体符合说,对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于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通说采法定符合说三、不能犯案例:张三误白糖为砒霜,毒杀李四。
刑法理论有两种主要的理论:抽象危险说和具体危险说前者强调行为人对法秩序抽象的敌对感,认为侵犯了法益,故不能犯皆成立故意杀人罪之未遂。
(但迷信犯不处罚)后者强调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能否威胁法益,故将不能犯按照一般人能否感受到法益面临了具体危险区分为绝对不能犯与相对不能犯。
绝对不能犯包括迷信犯,不成立犯罪,而相对不能犯成立犯罪未遂。
上述案例属于绝对不能,因为只有行为人自己知道自己在犯罪,其他人无从知道。
通说采抽象危险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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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2016・12(中)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的适用李宪摘要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的准确判断,有助于科学适用该罪、尊重司法规律。
在此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一是确定“因”,即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二是判断该行为与致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先判断“因”与致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条件关系,再根据具体情况通过相当性判断结果的归属。
界定此罪的罪与非罪比较复杂,除了对主观的认定存在争议外,因果关系是另一难点。
如果没有准确地把握,可能滥用,使得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保护。
本文通过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的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科学适用刑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罚公民的犯罪行为。
关键词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法律适用作者简介:李宪,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2.260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深入,对公平公正的追求愈加强烈,自然对法律的适用应愈加严谨。
刑法学是一门严谨的学科,更是一门科学,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号入座”,不存在既可判无罪,又可判有罪的情形,而应罪刑法定。
然而,如果司法实践没有严格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将会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
二、明晰几个概念(一)过失《刑法》第15条规定两种过失形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首先,两者在认识因素上的区别是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
前者是没有预见但应当预见,后者是已经预见。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是“致人死亡”,属该罪特定的危害结果,而不是任何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而且,从该条第二款可以看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必须要有法律规定,这就要求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过失犯罪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该罪构成要件的特定危害结果。
其次,两者在义务表现方面不同。
前者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主要从两方面判断:一是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二是客观的认识环境和条件。
后者违反的是结果避免义务,行为人有无避免能力以及客观上有无避免的环境和条件。
最后,两者在意志因素方面均不希望“危害社会结果”发生。
另外,无法预见到的和无法避免的危害社会结果,无论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是否已经预见,均不认定为过失。
因为此类行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同时也没有期待可能性。
这也是过失与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主要区别。
(二)何为“因”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准确认定什么是“因”,即什么是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是指对法益产生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
从主观的角度划分,可以将实行行为划分为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和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在其因果关系中的实行行为便是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即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
如果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不产生现实、紧迫危险,便不受刑法评价,更谈不上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对“现实”危险、“现实紧迫”危险的理解与判断,结合案件当时具体情况,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进行判断。
此处可能产生主观判断会影响案件事实的质疑。
然而,刑法是明文规定的,实际案情各种各样,如何将其对号入座,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价值判断。
人们在生活中对事物的理解以及做出的决定离不开自身的生活经验,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同样离不开主观判断,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判断同样如此。
刑法作为一门解释学,当出现争议时作出合理解释并适用,正确解决问题,这就是它的落脚点。
(三)何为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那么,是怎样的关系?理论界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越来越深入,越来越全面。
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争议较大,各有各的说法,也各有的优点与缺陷。
刑法学的落脚点是解决实际问题,这就要求适用它的方法应科学简明,公平公正、效率兼顾。
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融合可以科学、简便地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基本观点是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如果没有前者的话,也就没有后者”。
对此批判最主要的理由是该说扩大了处罚范围。
该说的基础理念如此,但是在实践中,并非一味毫无判断地归因或者归责。
而且它在备受讨论的过程中,自身也不断的完善。
条件说对处罚范围的判断相对来说较大,也正因如此,它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比较全面,这是它的优点。
依据条件说,在某个案件当中虽然可能会出现多个“前因”,但是实践者必然对案件事实具体分析再作出判断,确定真正的原因行为。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认为“为了确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单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不够,必须以条件关系为前提,在对结果的各种条件之中,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认为该行为足以发生结果时就具有因果关系的见解。
”对该说的批判主要是“相当性”的判断问题。
根据生活经验,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科学分析,得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既然是人在进行司法实践、适用法律,那么在这过程中必然存在人的价值判断。
无论是有意识还是下意识,人的价值判断必然受到个人各种2016・12(中)◆学术前沿经验的影响。
因此,以“相当性”无统一标准为由而批判“相当因果关系说”尚有不妥。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虽然经验不是法律的全部,但它是法律的生命。
随着经验的积累,法律必然作出调整,因时而变、因势而变,与时俱进,保持顽强的生命力。
三、如何判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是指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实害结果是“致人死亡”,无可争议。
关键在于过失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判断与认定。
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可分两大步骤:第一,由“条件说”确定与危害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
第二,如果确定与致人死亡结果相关的行为有多个,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因果关系。
(一)判断条件关系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由“条件说”确定与危害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过失行为,如果确定与致人死亡结果有关的行为只有一个,符合“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产生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关系,那么可以认定是该行为引起致人死亡的结果,此时具有条件关系,但同时该行为必须是过失行为,才能形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判断就此结束。
虽然具有条件关系,但是行为不是刑法上的过失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
对过失行为的判断很重要,尤其是在只有一个行为的情况下,直接影响到因果关系的成立与否。
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的行为是危害行为,体现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必须是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
因此,如何判断过失行为是前提。
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因”,它必须是过失行为,即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
认定该罪的过失行为应从两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必须符合实行行为的条件,二是必须是过失的罪过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此前提往往没有被纳入评价范围,加之现实情况复杂而易被忽略,不能正确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此,实践中很可能将生活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生活的过失认定为刑法上的过失。
同时,在一定条件与环境下,一般的生活行为很可能转化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因此,判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行为,应当根据实际的环境、条件等情况,将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对法益产生的现实、紧迫危险性与认定是否是过失相结合,综合起来判断。
(二)判断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确定与致人死亡结果相关的行为有多个,多个行为与致人死亡结果具有条件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哪个行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同时该行为必须是过失行为,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同样需要运用一般社会经验规则判断相当性,即某过失行为足以引起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除了一开始就存在多个行为的情形,在现实中还可能出现介入因素。
对于出现介入因素,又如何判断前面的过失行为与致人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看该过失行为引起致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大小。
二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性大小。
三介入因素引起致人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大小。
综合考虑以上三点,做出最后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没有抓住“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去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仅凭条件关系认定因果关系,做出的判决自然不妥。
某人民法院判决中描述的案情如下:孙某某开自己的车与刘某某以及其朋友朱某某见面,朱某甲提议到驾校练车场内练车。
到了之后,刘、朱二人让孙下车。
朱教刘开车,将车辆交给刘驾驶,自己坐到副驾驶位,刘在驾车过程中因操作不熟练导致车辆失控并撞毁在围墙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安全措施非教练车,在教练场私自练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上树后倒翻,造成副驾驶座上教其练车的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自己驾驶非教练车而又交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刘某某练车,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作为借车人的孙某某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本案中与朱某某死亡结果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有:孙某某与刘某某认识、刘某某带着朱某某与孙某某认识、朱某某提议练车、孙某某与刘某某均同意、刘某某的不当操作、甚至可能是驾校没有及时阻止。
那么,与孙某某被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关的行为是其出借车的行为。
该法院正是基于此条件关系而认定孙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该出借行为并没有对法益制造现实、紧迫危险,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出借行为至多是给制造现实、紧迫危险提供了间接条件,并不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性。
认为“到了练车场,孙某某仍然没有阻止而练车即将开始,就对法益制造了现实、紧迫危险”的观点,自相矛盾,因为争议的是出借行为,而不是阻止的动作。
更何况,此应当注意到,朱某甲和刘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能力人,明知车辆不是专业的教练车、朱某甲不是专业的教练、刘某某也不懂驾驶,当时完全可以选择不练,但是两人不仅选择继续,而且后来还互换了座位,让不懂驾驶的刘某某坐在主驾驶座位上,最终因刘某某操作不当导致结果发生。
这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
孙某某出借车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行为。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孙某某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行为,本案孙某某的行为与朱某甲的死亡结果也不具有因果“关系”。
朱某甲的死亡结果很直观地肯定不是孙某某出借车的行为引起的。
刘某某的学车行为、操作不当行为,以及孙某某的出借行为等其他相关行为均与朱某甲的死亡具有条件关系,但是引起朱某甲死亡的行为才是真正的原因。
刘某某操作不当的行为直接引起朱某甲的死亡。
孙某某的出借行为不足以引起朱某甲的死亡结果,而刘某某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使得朱某甲受到强大钝力而死亡。
相对于其他也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刘某某操作不当的行为与朱某甲死亡的结果更具相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