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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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他进行辩护。

本辩护人在受理案件以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两次会见被告人,听取他陈述犯罪经过,并找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还去被告人所在的“河西馒头店”了解其工作时间的表现情况。刚才又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情况了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得当,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我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的情节和条件,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属正当防卫,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2006年9月6日早上8时许,韩某和刘女士均在村里面的“河西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准备处出销售。在装运馒头时,两人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女士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法医检验鉴定,死者为“抑制死”情况。

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情况(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国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插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残废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因此,希望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辩护人XXX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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