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内容提要】准抢劫罪的结构实际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而以抢劫罪的实质判断,其行为结构应当是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以相当性原则衡量,“携带凶器”盗窃、诈骗的行为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以立法价值衡量,准抢劫罪的规定没有必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的观点,既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又不恰当地束缚了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同时剥夺了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绝对防卫权,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相符;随附暴力强度较大……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之相互关系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发案率,是近几年来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
由于立法所固有的高度抽象性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抢夺犯罪的具体情形,同时有关立法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这就为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及正确处理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
因此,认真研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与联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
基于此认识,刑法学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一)两罪之联系分析行为结构,可以发现,抢夺罪和抢劫罪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1.准抢劫罪(注:笔者采用此概念。
辛科称之为推定的抢劫罪,肖中华等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而韩伟、刘树德把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罪称之为准抢劫罪。
可见学界对转化犯的认识尚未取得一致。
)。
这是指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
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
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
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
这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
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一种同“取财”这一实行行为密不可分的行为。
抢夺案适用法律解释(2篇)

第1篇一、引言抢夺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抢夺行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本文将对抢夺案的法律适用进行解释,包括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法律依据、量刑标准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二、抢夺罪的构成要件1. 主体要件抢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 客体要件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公私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其他有价证券等。
3. 主观要件抢夺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4. 客观要件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不特定多数人可以知道的地方,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地、明目张胆地夺取他人财物。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量刑标准1.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论“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论“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中的几个问题作者:张晓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3期摘要《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款从规定之时就备受争议,有些学者建议将其认定为抢夺,有些建议认定为抢劫,还有学者建议将其废除。
究其原因,主要是对“携带”、“凶器”等的认定标准不同。
笔者认为在考究这些认定标准后,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从几个方面逐一深入,是可以判定每一案件的性质。
所谓废除说、认定为抢夺说等,可以摒弃。
这种分析问题的方法——解释与推论,是值得我们在以后的《刑法》学习中关注的。
关键词推定携带凶器解释作者简介:张晓,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75-02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规定定罪处罚。
现行的司法解释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觉察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什么对这么简单的条款,需要两条司法解释呢?其实从本款设定以来,学术领域和司法领域都对之形成诸多争议,导致争议的产生,是对每一个问题的绝对标准化,没有就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都是纸上空谈,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笔者将结合可能出现的每一种情况,对上述三点争议逐一进行讨论。
二、本款性质的界定——本款属于推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说明体现了本款属于推定的思想:“增加关于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定罪处罚的规定。
抢劫犯罪疑难问题100问

抢劫犯罪疑难问题100问材料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典型疑难问题适用指导与参考》1.行为人将他人禁闭于其设置的房间内,使其丧失抗拒能力,进而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何罪?行为人将他人禁闭于其设置的房间内,使他人丧失抗拒能力,其方法属于抢劫犯罪构成“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中的“其他方法”’其进而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在抢劫过程中,实行犯使用超出与其他共犯事先预谋的抢劫手段致人死亡的,未在现场的其他共犯是否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抢劫过程中,实行犯使用超出与其他共犯事先预谋的抢劫手段致人死亡的,未在现场的其他共犯应当与实行犯一同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3.行为人无故殴打他人取乐后,临时起意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行为人无故殴打他人取乐后,临时起意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构成何罪?已满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他人轻伤后果的,构成抢劫罪。
5.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继续威胁并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谎称被害人开车撞人需要交押金,由被害人向其亲友索要、借用财物后交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继续威胁并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谎称被害人开车撞人需要交押金,由被害人向其亲友索要、借用财物后交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6.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公安执勤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构成何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当公安执勤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Too little thought may lose the dignity of being a human being, and too much thought may lose the happiness of being a human being.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抢夺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
一、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一)主体特征抢夺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三)客体特征抢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可移动的财物。
我国刑法对抢夺罪的对象没有明确限定为可移动的财物,但从本罪系当场夺取财物这一特色来分析,抢夺的财物只能是可移动的财物。
2、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财物持有人合法取得的财物,也包括其非法取得的财物。
3、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国有档案。
对于军职员来说,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也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抢上述对象,按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四)客观方面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
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而是针对被抢夺财物使用强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占为己有。
二、抢夺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抢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抢夺罪的重要条件。
此外抢夺的情节对认定抢夺罪也具有影响。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抢夺罪与抢劫罪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月的,主体要件也基本相同,并且都带一个“抢”字。
抢夺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抢夺罪的构成以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其特征。
对此,刑法界已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共识,但也不乏一些争议甚至对立,如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要,乘人“有备”而取财者,是否构成抢夺;抢夺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是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断,其根据何在;作为抢夺罪构成要件的数额较大,是仅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还是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以及由此产生的抢夺罪的完成形态如何界定,都不甚明确。
本文拟对这些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
一、抢夺行为的合理界定抢夺罪以“抢夺”为其行为方式,自不待言。
但如何理解“抢夺”,刑法学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一曰,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①]二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②]三曰,抢夺是指乘人不备或者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③]四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
[④]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将“公然夺取”作为抢夺的行为内容。
问题在于,第一种观点在手段上没有进行限制,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而使用了威胁手段的是否属于抢夺,并不明确;第二种观点同样没有手段上的限制,同时,它又未强调“乘人不备”,如果是乘人有备,可否构成抢夺?后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亦均未将“乘人不备”作为其行为构成的必备要素。
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明确知道这一点的时候,行为人利用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或者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预的具体情况下,或者在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因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等,还是公然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这种情况虽系“乘人有备”,但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
[⑤]依此观点,抢夺罪的构成无需以“乘人不备”为必要。
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值得商榷。
法律考试抢夺罪考点解析
法律考试抢夺罪考点解析在法律考试中,抢夺罪是一个常见的考点。
抢夺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下面将通过具体案例来分析抢夺罪的考点,帮助高中学生和他们的父母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一考试题型。
案例一:小明在街上遇到了一名陌生人,突然从他手中抢走了手机。
陌生人报警后,小明被警方抓获。
这个案例中,关键考点是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行为、目的和结果。
主体指的是实施抢夺行为的人,即小明;客体指的是被抢夺的财物,即手机;行为指的是小明从陌生人手中抢夺手机的行为;目的指的是小明获取手机的意图;结果指的是陌生人的手机被抢夺。
案例二:小红在公交车上发现一名乘客的钱包掉在地上,她立即捡起钱包并打算私自占有。
在她离开公交车时,被车上其他乘客发现并报警。
这个案例中,考点是抢夺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虽然小红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但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夺取他人财物的控制权来实现,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小红没有被其他乘客发现并报警,她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三:小李在商场购物时,发现一名顾客将一件贵重商品放入购物袋中,准备偷盗。
小李立即上前阻止,并将该顾客交给了商场保安人员。
这个案例中,考点是抢夺罪和阻碍他人犯罪罪的区别。
小李的行为虽然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他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偷盗,保护商场的财产安全,属于阻碍他人犯罪罪。
阻碍他人犯罪罪是指为阻止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采取的行为,属于一种正当防卫行为。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考试中,抢夺罪的考点主要包括构成要件、与其他罪名的区别等。
在解答这类题目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仔细分析案例中的具体情况,确定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并与其他相关罪名进行区分。
其次,要注意抢夺罪的主观要素,即行为人的故意和目的。
抢劫罪疑难的问题
抢劫罪疑难的问题摘要:抢劫罪的认定问题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和观点,尤其是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抢劫罪的实施手段的认定问题以及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问题,更是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关注的难点和焦点。
显然,明确界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掌握抢劫罪所采用的犯罪手段以及清楚了特殊的转化型抢劫罪的特点及构成,对司法实践的意义是重大的。
关键词:抢劫犯罪的对象;抢劫犯罪的手段行为;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占有行为的两大突出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多发的犯罪现象,但是在理论上还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需要继续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关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在学术界断断续续地总有一些新的观点被提出来。
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无体物(或无形财产)、欠条,再到非法财物、违禁品、有价票证等等,都曾成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讨论热点。
下面我们仅就专有技术和不动产是否能够成为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谈点自己的看法。
专有技术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属于无体物(或无形财产),它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相比具有本质的区别,其遭受侵害的表现及其危害后果也与有体物(或有形财产)以及电力、煤气之类的无体物(或无形财产)不同。
当前许多国家都把严重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来保护。
我国1997年已经把侵犯专有技术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部分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不是以抢劫罪来论处。
由此,是否可以说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第263条抢劫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应以抢劫罪论处呢?显然,如果适用重罪优于轻罪的吸收原则,侵犯专有技术则无一例外地适用抢劫罪,而我国《刑法》把侵犯专有技术定性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就不仅显得《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形同虚设,而且有点多此一举,这显然有悖于立法意图(p1198)。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若干疑难问题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40-2017 年第 6 期职工法律天地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若干疑难问题任 倩(710063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财产法益,而且侵犯他人的人身法益。
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财产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①但刑法为何将抢劫罪规定于刑法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而不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呢?当然,作出此等分配并不是建立在法益比较的基础之上的,一般情况下,生命健康法益要重要于财产法益,但是在抢劫罪中,甚至暴力的行为可以到达“先杀死人后夺物”的程度呢?要研究这个问题,必须立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行为”抢劫罪的行为是指“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方法行为,而劫取财物是目的行为。
接下来,笔者将对“行为”的每一个细节进行剖析。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只要行为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在刑法中不同的条文都有“暴力”这个词的出现,然而暴力的程度究竟可以达到何种程度,还必须结合其法定刑来判断。
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可以达到“故意杀人”的程度的。
由于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也为死刑,因此以杀人为手段来实施抢劫行为的应定抢劫罪。
但是如果在抢劫以后为了灭口而又杀人的,则应当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坚持“以刑制罪”的立场,有助于纠正实践中的错误倾向。
如果从规范意义上要排除抢劫罪的暴力可以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是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务的,原因在于实务上出于直接故意杀人取财的案件比比皆是,犯罪人并不因为我们解释上有什么分歧意见而不能如此实施抢劫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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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的构成以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其特征。
对此,刑法界已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共识,但也不乏一些争议甚至对立,如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要,乘人“有备”而取财者,是否构成抢夺;抢夺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是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断,其根据何在;作为抢夺罪构成要件的数额较大,是仅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还是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以及由此产生的抢夺罪的完成形态如何界定,都不甚明确。
本文拟对这些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
一、抢夺行为的合理界定抢夺罪以“抢夺”为其行为方式,自不待言。
但如何理解“抢夺”,刑法学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一曰,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①]二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②]三曰,抢夺是指乘人不备或者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③]四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
[④]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将“公然夺取”作为抢夺的行为内容。
问题在于,第一种观点在手段上没有进行限制,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而使用了威胁手段的是否属于抢夺,并不明确;第二种观点同样没有手段上的限制,同时,它又未强调“乘人不备”,如果是乘人有备,可否构成抢夺?后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亦均未将“乘人不备”作为其行为构成的必备要素。
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明确知道这一点的时候,行为人利用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或者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预的具体情况下,或者在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因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等,还是公然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这种情况虽系“乘人有备”,但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
[⑤]依此观点,抢夺罪的构成无需以“乘人不备”为必要。
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值得商榷。
在我们看来,抢夺罪之“有备”和“无备”的区分,不在于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等占有人是否注意到他人会否不法侵害自己的财产,而在于其是否来得及对其财产予以保护:来得及保护的,即属于“有备”,因为在此情况之下,占有人对其财产必然采取切实有效的看管措施以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欲对此项财产予以夺取,必然要借助于强制手段,此可谓强力排除障碍而取财,是为抢劫而非抢夺;如果行为人对其财产被侵害的可能虽然有所察觉,但来不及保护的,仍属于“不备”,因为这时,财产的占有人尚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无须借助于强力即可实现非法占有,此种取财行为即是抢夺而非抢劫。
易言之,无论财产的占有人在实际上是否注意到其财产将要被侵犯,只要未来得及予以保护,或者虽有条件采取保护措施但实际上并未采取措施保护的,都属于“无备”;否则,如果占有人已经注意到了财产将要被侵犯的事实,并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的,行为人又通过强力手段排除其保护进而夺取财物的,都属于“有备”。
就此而言,抢夺行为的构成应当以“乘人不备”为必要。
基于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如果不是公然,可能构成盗窃;如果不是当场,亦不属于抢夺。
所谓乘人不备,如前所述,是指乘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占有人尚未来得及保护其财产之时机;所谓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非借助于对财物占有人使用的足以压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或者意志的强制手段;所谓当场,是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地点;所谓公然,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足以使其占有人立即发现,至于是否为他人立即发现,在所不问。
即使他人或者周围群众立即发现,但财物占有人本人没有立即发现,亦不构成公然,从而不能认为是抢夺。
同时,公然也意味着,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完全不顾他人意愿,即不管财物占有人是否同意而决意占有,这与诈骗罪之取财方式在表面上征得财物占有人之同意,有着严格界限。
然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现象:一是本欲抢夺,但抢夺过程中由于财产占有人有所觉察,保护较为有力,以致于行为人使用了较为严重的“夺取”行为,并因此造成占有人的伤害甚至死亡。
对此,实践中有人认为应当以抢夺罪论处,也有人认为应以抢劫罪处断。
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之下,行为人对财物占有人造成的死伤结果不是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使用的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所致,而是源由于其非法取财行为,这种致人死伤的结果仅仅是夺取财物的伴随状态或者伴随结果,并非其实现占有他人财物意图的手段所致,因此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要件所要求的以暴力等强制方法为手段而夺取他人财物的本质属性,自应以抢夺罪论处。
否则,虽欲实施抢夺,但由于遇到了强有力的反抗而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其强制手段与非法占有财物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关系,则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是本欲抢夺,但未被财物的占有人立即发现从而取得财物的,或者本欲盗窃,但被他人发现并决意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实施完毕的。
对于前者,行为人实施的自以为可以被财物的所有人立即发现的方式,结果实际上并未被其立即发现,因此属于秘密窃取,故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后者,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被立即发现,仍构成盗窃罪;如果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发现,并在发现以后继续实施其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自不构成盗窃罪,根据行为人是否实施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分别论之以抢夺罪或者抢劫罪。
三是在抢夺财产以后被他人发现而追赶的过程中,致伤甚至致死他人的,如何处理,实践中不少人主张以转化的抢劫罪处断。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具体分析:在实施抢夺被人发现追赶的过程中,如果不是出于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逃脱追赶而荒不择路,并因而致他人于死伤的,其行为业已触犯了数个罪名,并且这种行为并非抢夺过程中的夺取行为所致,而是在抢夺行为完成以后被追赶过程中的另外一个独立的过失行为所致,因而另行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与抢夺罪数罪并罚;如果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致人伤亡的,自应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断;当然,在人民群众已经对其形成合围的情况下,行为人置围堵群众的生命和健康于不顾,为了“突围”逃跑而致死伤有关人员的,自应依照转化的抢劫罪处断。
二、罪数形态的妥当把握行为人为抢夺而犯他罪,或者在抢夺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本着犯罪构成和罪数形态的基本原理予以界定:如果抢夺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竞合、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则应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抢夺枪支、弹药的,分别触犯抢夺罪和抢夺枪支、弹药罪,他们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应本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即抢夺枪支、弹药的规定予以处断;抢夺他人财物后又予以销售的,销售赃物的行为即被抢夺罪当然吸收;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抢夺之间不存在上述包容、竞合、吸收关系,如前述在抢夺财产以后被追赶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于死伤的,或者在抢夺他人财物后又强奸妇女的,则不能以一罪论处,而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实践中分岐较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抢夺他人财物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如何处理,刑法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罪合并处罚;[⑥]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⑦]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财物中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则是抢夺罪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则应从一重定罪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⑧]第四种观点认为,抢夺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因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抢夺罪定罪,过失轻伤作为情节考虑,如果无意中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即按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法定刑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方面是抢夺财物,故应按抢夺罪定罪,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量刑。
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数额较小不构成抢夺罪,则按过失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抢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⑨]对此,我们认为,由于这种情况下,他人死伤结果的出现并非行为人另外实施的独立的非抢夺行为所致,仅是其抢夺“过火”所致,根本不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因此主张数罪并罚的第一种观点和认为构成牵连的第三种观点都值得研究,前者与犯罪构成理论不相符合,因其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并无数个,谈不上数罪之有;后者与牵连犯理论不相一致,因为牵连犯是由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一个行为自无牵连犯存在的余地。
第二种观点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仅作为抢夺罪的情节,忽略了行为人对此结果的发生还存在着罪过这一事实,因此在罪名的评价上有失全面。
相比之下,第四种观点既认识到了这种情况下的一行为本质,同时也考虑到了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现象,因此较为可取,并且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
最高法院院于2002年7月2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然而,值得深究的是,该解释中的“等”字是否穷尽了抢夺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全部,即抢夺行为所触及的罪名是否仅指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包括着其他罪名?如按前述第四种观点,这里的“等”字即属于穷尽式规定,仅限于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不包括其他犯罪。
但是,虽然一般情况下抢夺者对其抢夺行为所引起的他人的死伤结果在主观上系出于过失,但也不能排除在特定的情况之下,尤其是对于那些以摩托车或者其他机动车辆为手段而经常抢夺过路行人的“惯习性”行为人来说,他们是在已经认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发生伤害甚至死亡结果的前提下,进而实施抢夺行为的,只不过,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支配下,他们早已置财物占有人的死伤于不顾,行为人的这种心理态度在最终发生了伤害甚至死亡结果的时候,无疑属于放任而构成间接故意,自应以相关的故意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