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成立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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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合同,保险正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第一部分综合性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常见纠纷分析

保险常见纠纷分析

保险常见纠纷分析保险作为一种金融风险管理工具,对于个人和企业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保险合同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常常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纠纷。

本文将对保险常见纠纷进行分析,其中包括理赔纠纷、保费纠纷以及保险合同争议等问题,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法。

一、理赔纠纷1. 赔偿范围争议理赔纠纷的核心问题在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范围存在争议。

在此类纠纷中,保险公司常常倾向于解释赔偿条款以最小化赔偿金额,而被保险人则希望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赔偿。

解决方法: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明确保险责任范围。

同时,保险公司应提供充分的信息和解释,并与被保险人进行积极的沟通,以尽量减少理赔纠纷的发生。

2. 赔偿金额争议理赔纠纷还可能涉及赔偿金额的争议。

在保险公司对于事故、损失等原因的评估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常常存在意见分歧,导致赔偿金额的差异。

解决方法:对于赔偿金额争议,被保险人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估价材料,以支持其要求的赔偿金额。

同时,保险公司应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和调查,并尽可能与被保险人协商达成理性的赔偿解决方案。

二、保费纠纷1. 保费缴纳争议保费纠纷主要涉及保险合同中的保费缴纳义务。

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保费,而被保险人可能存在拖欠、逾期或争议的情况。

解决方法: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应清楚了解保费缴纳的时间、方式和金额,并按时支付。

同时,保险公司应提供明确的保费缴纳要求,以减少保费纠纷的发生。

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进行协商和解决。

2. 保费退还纠纷在保险合同解除、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于已支付的保费退还金额存在争议。

解决方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退还方式和金额进行退还。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中的有关退还规定,并保留相关证据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保险合同争议保险合同争议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释和履行等方面的争议。

保险案例分析研究题

保险案例分析研究题

1、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地“受益人”一栏填写地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地保险金在林勇地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地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分析:本案地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地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地指定方式.根据国内外地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地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地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地合同.林勇地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地妻子李某和林勇地子女、父母平均分摊.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地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地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地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地规范性,避免纠纷地发生.2.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地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地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地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地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地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地保险赔偿金.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地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地赔偿金.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地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地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地刘女士和施先生地父亲再次翻了脸.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地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可是,前夫地父亲一直坚持不同意她作为受益人来领取这笔赔偿金,坚持这20万元应该作为被保险人地遗产由他来继承,施先生地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地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最多因为刘女士抚养儿子而分给她一半.保险公司最后给出地答复是,这20万元地保险理赔金应该给予刘女士,原因是离婚后,施先生并未更改保单受益人.专家提醒:夫妻离婚后应当将原为配偶地受益人资格取消,或者变更为其他亲属,否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已经离婚了地原配偶是有权享受这笔保险金地.变更受益人只要向保险公司发去书面地变更申请即可.3. 1999年,从事个体运输地顾先生将自己购买地一辆黄河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汽车运输承运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在投保是,顾先生地汽车并没有带挂车,但在后来地运输过程中,顾先生又增加了挂车,但并未将此事通知保险公司.同年,顾先生在一次运送货物地过程中,不慎将一位骑自行车地人撞倒造成重伤,虽及时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者地医疗及安葬费共计8500元.于是,顾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了顾先生地索赔要求,理由是该车在投保时未带挂车,保险公司只能对未带挂车地汽车负责赔偿责任.但顾先生坚持认为,肇事伤人地是保了险地汽车,而不是挂车,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增加挂车后发生地意外事故地损失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地代理人在承保时也没有特别讲明.因此,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分析:首先,保险合同中载明地保险车辆未带挂车,保险公司只能按未带挂车地车辆收费;其次,汽车加带挂车时增加了新地风险,而这种风险是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考虑在内地;再者,顾先生增加挂车,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更改保单,也未承担挂车保险地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标地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如果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地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顾先生地请求不能予以赔偿.4.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地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地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合同解除地意思表示.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地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分析:投保人拖欠保费地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地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地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地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地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各自地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地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地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地方式解决.5、许某连续三年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均未发生任何事故.2002年许某在业务员地劝说下,考虑到住在顶楼发生灾害事故地可能性较大,又投保了1年.这年房改,许某下调至同一单元地二楼.许某认为办理合同变更太麻烦,又考虑二楼更安全,就想办理退保.遂电话找到为其办理业务地展业人员.展业人员表示同意,并告知许某在下周一可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周一因单位工作繁忙,随后又未与展业人员联系上,也未去办理手续.周四,邻居家因电不当火殃及许某家,致其财产损失3万余元.许某庆幸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分析: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并约定了具体办理正式手续地时间,只是因许某地原因未办成,据此拒赔.观点一:保险合同自许某打电话找展业人员,展业人员表示同意时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发生地事故不予赔偿损失.观点二:许某虽与展业人员口头协商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许某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合同尚未解除,保险公司该赔.6、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地投保申请书中地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达250多万元.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地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同时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地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对于自然灾害应作整体解释,也就是说只有条款列明地“暴雨”、“火灾”等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地“自然灾害”,而非通常意义上地“自然灾害”保险合同中地“暴雨”有专业含义,是指每小时降水量为16毫米以上或每12小时降水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水量为50毫米以上地降水强度很大地雨.以此标准,本案中地“大雨”尚算不上“暴雨”,某砖瓦厂因此遭受地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地.第四章1.1998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某经贸公司地一辆奔驰轿车,在行使过程中起火烧毁,随后被保险人向承保地保险公司索赔120万元人民币.但是经过调查,保险公司指出事故是因自燃引起,而自燃是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地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又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故保险公司拒赔.而经贸公司认为,当初投保车辆意外灭失险时,保险公司地业务员并未告知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地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单背面地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双方争执不下,经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分析: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告诉被保险人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地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违背了法律要求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收下保险单并不表示就同意了保险单中地责任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2、1996年3月,某厂45岁地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地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地妻子以指定受益人地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地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分析:对于此案地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持第一种观点地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地谨慎即可了解地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地.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地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地"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地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地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地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3、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地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因为违反保证地后果是严格地,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地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盗窃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3、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地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地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地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分析:投保人拖欠保费地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地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地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地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地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各自地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地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地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地方式解决.4.199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7月,该厂投保地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地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分析结论:此案实际上涉及地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地问题,这也是产生这些保险纠纷地源头所在.①《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地,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地灾害事故发生地可能性增加,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所致:(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地用途所致;(2)保险标地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3)保险标地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本案中,是因为投保人变更了保险标地用途,将原来储存钢铁原料地仓库改为储存火灾发生可能性更高地塑料泡沫及其他非金属原料,因而投保人应及时履行危险程度增加地告知义务.②根据保险合同地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点在《保险法》三十六条中,作出了明确地规定.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致使保险公司承担地风险责任增加,根据保险合同地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根据费率表增加保险费,如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规定地目地在于保障保险人地合法利益.③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地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辨原则,保险公司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结论:综上分析,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地告知义务后,保险公司未正式解除合同,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不得拒赔.5.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公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请问:此案该如何赔偿呢?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地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地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地权利.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地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地,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地行为.批单不是协商一致地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不影响合同地履行.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卸全额赔付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地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地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应全额赔偿.6、原告:林某被告:某保险公司2001年1月26日,林某为丈夫张某投保办理步步高增额寿险12份,受益人为张某.张某虽知妻子为自己保险,但并未在被保险人处签名,而是由林某代签,保险代理人何某也未对此提出疑义.2002年2月1日,张某外出后下落不明.随后,林某将丈夫失踪一事告知保险公司并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失踪没有理赔为由拒绝,并让林某继续交纳保费.此后,林某按期交纳保费.直至2006年4月,林某向法院申请宣告丈夫张某死亡,2007年4月,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张某死亡.随后,林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地保险合同需要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不能代签名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林某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分析:本案中,作为保险人地某保险公司明知代签名行为所引起地法律后果,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却并未向作为投保人地某私营企业如实告知该代签行为对合同效力地影响.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本案应推定某保险公司已放弃相应地抗辩权,无权在事后反悔,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具有保险知识优于投保人地优势,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投保人需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地义务,因此,法院对林某代张某签名地事实予以认可,判决保险公司给付林某保险金72000元.7.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地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分析: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地所具有地法律上认可地经济利益,当保险标地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地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8.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地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地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分析: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地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本案地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地认可.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地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地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地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地设备损失及53000元地房顶烧塌修理费.9.丁某于2000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2002年离婚.此后,丁某继续交付保费.200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问题:丁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分析:丁某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人身保险地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例中,丁某于2000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已离婚),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10.甘肃某地一对夫妇28岁于当地派出所领养了一弃婴,并为其办理了蓝印户口.之后不久,夫妇俩分别在不同地保险公司为该婴儿购买了以自己为受益人地数份人身保险契约,保险金额达35万元.两个月以后某天,养母带养女到公园游玩,小孩溺水于次日死亡.该养父母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双方争执不下遂对簿公堂.分析:法院认为,由于该夫妇收养弃婴时均未满30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条件地规定,加之未履行民政部门登记义务,所以收养关系不成立.由于合同主体地位丧失,保险合同亦随之无效.最后判决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成立,同时保险公司承保时由于未尽足够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11、案例分析:一英国居民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他在森林中打猎时从树上跌下受伤.他爬到公路边等待救助,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问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分析:本案例中,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地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从树上跌下,另一个是染上肺炎.前者是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后者是疾病,属除外责任.从树上跌下引发肺炎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所以,死亡地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肺炎,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12、美国内战期间,有一批6500包咖啡地货物从里约热内卢运到纽约,保单不承保“敌对原因引起地损失”.当载货船舶航行至Hatteras时,灯塔因军事原因被南部地军队破坏,船长由于没有了望充分而发生计算错误,结果船舶触礁.约有120包咖啡被救了上来,后被南部军队没收;另外还有1000包本来可以救出但是由于军事干预没有实施.剩下地货物留在船中,后发生全损.问:哪些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哪些由货主自己承担?分析:考察近因原则.近因应该是效果上对损失最有影响地原因,发生损失时,应考虑造成地有效地和有支配力地原因.120包咖啡地损失是没收造成地,1000包损失是由保单不承保地“敌对行为”造成地.因此保险人不必承担这1120包地损失.剩下地5380包损失是承保风险造成地,损失地近因是船长地疏忽引起地船舶触礁,而战争引起地灯塔熄灭在这项损失中要作为损失地原因显然太遥远了,因此保险人应对这5380包地咖啡损失负责赔偿13、案情:某屋主将其所有地一栋房屋投保火险,投保时地市价为50万元,保险金额按50。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案例分析篇一:保险合同案例案例一:已付首期保费但未签发保险单时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

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

【案例分析】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

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

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

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

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

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六章保险合同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保险合同概述保险合同要素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一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一、保险合同条款解释1、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文义解释原则一意图解释原则二专业解释原则三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四补充解释原则五法官,听我说•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

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案例简介:•2006年1月14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陶抱山知道自己已病入膏肓,因为陶抱山是二婚,担心自己死后继承人因继承遗产产生纠纷,于是想立遗嘱处理自己的债务与遗产。

同时,他作好了两手准备,在遗嘱中规定,本手术不成功而亡故本遗嘱即刻生效;如本手术成功后此遗嘱无效。

立了遗嘱后,陶抱山在进行多次手术治疗后,效果一直不佳,出现了一些并发症,在立遗嘱后的第12天,陶抱山经抢救无效后亡故。

•陶妻魏素认为遗嘱所附生效条件:丈夫的手术不成功已经成就,应当立即执行遗嘱;而陶的女儿陶红则认为父亲的手术本身是成功的,遗嘱没有生效,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双方争执不下,陶红于2006年4月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法院。

•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手术到底有没有成功?•根据陶红的申请,法院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陶抱山的手术是否成功进行鉴定。

保险纠纷涉诉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保险纠纷涉诉案件是指因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当保险合同的一方或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时,有可能会涉及诉讼。

在处理保险纠纷涉诉案件时,常常会遇到一些问题,本文将对保险纠纷涉诉案件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进行探讨。

一、保险纠纷涉诉案件遇到的问题在处理保险纠纷涉诉案件时,常常会遇到以下问题:1. 证据不足由于保险纠纷涉诉案件通常涉及理赔、保险责任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

然而,有时申请人或被告可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就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很大困难。

2. 保险合同解释保险合同是保险纠纷涉诉案件的重要依据,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常常涉及专业术语和法律术语,有时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解释存在分歧,这就导致了案件处理的复杂性。

3. 法律适用在处理保险纠纷涉诉案件时,有时涉及到不同地区的法律适用问题,这就需要对不同地区的法律进行比较和分析,这就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困难。

4. 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常常需要依法进行严格的诉讼程序,如果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受到影响。

5. 法官的专业能力在处理保险纠纷涉诉案件时,需要依法指派专业的法官进行审理。

但有时法官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和解释可能存在偏差,这就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影响。

二、工作建议针对保险纠纷涉诉案件遇到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工作建议:1. 增强证据收集在保险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做好证据的保存和备份工作。

律师和法官也应当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度。

2. 注重保险合同的清晰和公平在编写保险合保险公司应当注重保险合同的语言清晰和合理公平,避免使用模糊不清的术语和条款,避免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理解的困难。

3. 加强跨地区法律适用的比较和分析在处理跨地区保险纠纷案件时,律师和法官应当加强对不同地区法律的比较和分析,确保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 严格执行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严格执行诉讼程序,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合规,避免因诉讼程序上的错误而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受到影响。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31•【分类】问答正文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山东高院民二庭针对全省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起草了以下问题解答,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保险条款理解及容易引起争议问题的解析

保险条款理解及容易引起争议问题的解析一、飞行物体坠落在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条款中,“飞行物体和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属于责任范围。

根据条款解释,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吊运过程中的物体、爆破造成的石块等的飞射等属于空中飞行和运行物体。

上述失去动力及控制的飞行物体和其他空中运行物体,保持其原有运动状态,与保险标的发生碰撞而引起标的损失,此类事故的发生往往是不可控制的,很难通过主观努力避免。

而对于吊运的物体由于位置偏差而导致其他财产受损,则主要是由于操作疏忽或管理不善,是通过一般努力可以避免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突发性滑坡滑坡是由于受周围环境的变化(开挖、下雨、地震等),导致原来处于稳定状态的土体或岩体强度降低、稳定性下降,引起土体或岩体的整体失去稳定。

很多情况下,滑坡的发生是具有一定征兆的,如地面出现裂缝并不断发展,只要采取合理的措施(如锚固、打防滑桩等),对于一定范围内的滑坡,是可以加以控制并避免的,这种情况下,滑坡并没有发生,其费用是被保险人为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而发生的,属于被保险人义务,不属于标的损失,也不是施救,这部分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财产综合险突发性滑坡的责任范围,是针对由于震动、长时间下雨等引起的、发展很快、没有预防和处理机会的突发情况。

但是,在实际处理中,被保险人可能采取消极的态度,或持侥幸心理,不愿采取预防措施,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

虽然保险公司可以以非突发性滑坡为由进行拒赔,但在举证方面有一定困难,败诉的情况居多。

因此,保险公司应督促和配合被保险人采取积极措施,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此费用酌情协商赔付,促进被保险人的风险防范的积极性,避免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三、地面突然塌陷财产综合险中的“地面突然塌陷”、一切险中的“地面下陷下沉”为责任范围。

地面下陷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地壳收缩、地层中有建筑房屋前不易发现的孔穴、或由于地基长期被水浸泡而强度降低,引起建筑物突然下陷,其后果一般比较严重,结构往往发生破坏;另外一种情况是缓慢、渐进性的下降,建筑物建筑完成后,由于地基土体受压缩而变形的过程十分缓慢,甚至经过若干年才能完成沉降过程。

旅游保险合同中的常见问题及对策

旅游保险合同中的常见问题及对策旅游保险合同中的常见问题及对策【摘要】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旅游业也成为现代经济中的最重要的产业之一。

与此同时,屡屡发生在旅游过程中的重大安全事故不得不引起旅游者乃至整个社会对旅游安全风险的重视。

本文探讨旅游保险对旅游者风险防范的重要性,并从旅游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探讨旅游者权利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旅游保险合同;风险;对策王女士参加“泰山孔庙三日游”,在爬泰山的时候,旅行社要求所有游客先乘车至半山腰,但齐女士想沿途拍照片,于是拒绝乘车。

事故正好发生在从山底到半山腰的山路上,由于一脚不慎,齐女士摔倒,经医院诊断右手臂严重骨折。

王女士回忆,当初组团时她曾询问旅行社是否买了保险,服务小姐答复说买了,并且出示了旅行社购买的保险单。

但保险公司却不给予赔付。

原因是旅行社只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而不是旅游意外保险。

一、旅游保险对于旅游者的重要性旅游活动涉及吃、住、行、游、购、娱等各环节中难免会存在各种风险,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

这些都可能损害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旅游安全及旅游者权益的保障是旅游业发展的前提,是旅游业的生命线,是旅游者和旅游业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目前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风险意识普遍不足,旅游保险投保率不高,也正在制约着旅游业的发展。

事实上,谁也无法预料旅游活动中将会存在什么风险,多大风险,因此,以互助共济为主要特征的旅游保险正是我们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最佳方式。

旅游保险可以分担风险,补偿或减少意外事故及一些不可抗力因素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

二、旅游保险合同中常见的问题旅游保险是基于旅游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即旅游保险合同是旅游保险关系得以产生的依据,因此,只有旅游者或投保人真正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才能成为保障旅游者利益,补偿损失的依据。

我国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旅游意外险等。

由于旅游保险市场不规范,旅游者法律意识淡薄,旅游保险合同中经常存在以下问题:(一)购买保险和签订保险合同中存在的问题1、在旅游保险合同主体中,保险人一般是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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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成立疑难问题研究一、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究竟于何时成立,这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影响巨大。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与实务中,保险合同何时成立、究竟为要式合同抑或不要式合同、要物(践成) 合同抑或不要物(诺成) 合同、预收保险费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如何评价,诸如此类问题,学说见解、保险实务、行政释函与法院判决歧义纷呈。

有关保险合同成立要件及时点的判断,迄今仍无一致的结论。

其结果不仅影响保险业者的经营,导致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纠纷,亦造成保险监理上的困难。

上述争议所以滋生之缘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第13 、14 、57 条等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不仅未能顾及保险惯例及实务上的运作方式,而且规定本身体系凌乱、相互冲突、龃龉丛生。

因此,自2004 年12 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伊始,就将“保险合同成立问题”列为首当其冲的重点修改议题。

[1]有鉴于此,笔者拟针对我国保险实务中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疑难问题,略陈管见,期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工作有所助益。

二、保险当事人合意之内容《: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与第19 条之关系如何解释适用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属法律行为分类上的双方行为,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因此民法上有关一般法律行为所共通的成立要件——当事人、标的(内容) 及意思表示三者须同时具备,也应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 [2]《保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险法》第13 条第1 款所谓“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之规定,即揭示上述旨意。

依上述规定,保险合同须有双方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固无疑问。

[3]至于意思表示,因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为意思表示众多,何者构成要约,何者构成承诺,不可一概而论。

《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仅是针对保险惯例上的通常情形所作的规定,至于例外情形,则不可拘泥于《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当依一般合同法就其实质予以解释,乃属自明之理,亦无甚争议。

有疑义的是,《保险法》第13 条第1 款所谓“合同的条款”所指为何? 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范围究竟是全部合意抑或部分合意? 该问题在本质上即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之区分及其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影响。

对此,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上鲜少论及,值得深入研究。

毋庸置疑,保险合同的内容相当复杂。

依一般合同法原理,可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区分为“必要之点”与“非必要之点”予以阐释。

所谓契约“必要之点”,即构成契约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反之,即属契约“非必要之点”。

而所谓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从契约类型论的观点而言,即契约的主要给付义务。

[4]那么,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为何? 我国学者大多以《保险法》第19 条的规定为判断基准,该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2) 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 保险标的; (4)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 保险价值; (7) 保险金额; (8)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9)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10) 违约责任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和争议处理;(11)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对于上述规定,我国学者在解释上大多认为《保险法》第19 条所列举的事项,为保险单所必须载明的“法定条款(Comp ul sory Clause) ”,从而应当解释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

[5]其所持理由为:“于一般保险,当事人之姓名,保险之标的,事故(危险) 之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订约之日期??凡此各项,保险单上皆不可漏列;若有欠缺,即属契约内容之不完备,往往可认契约在实质上为未成立,不徒为契约之形式问题而已也。

但其他各项,则记载与否似皆无伤于契约之效力。

”[6]笔者以为,上述论述将《保险法》第19 条所列之事项全部解释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并不妥当。

因为从一般合同法原理而言,契约的“必要之点”从契约类型论的观点考量,为契约的主要给付义务。

依此标准,《保险法》第19 条所列事项,并非全部与保险合同的主要给付义务有涉。

申言之,《保险法》第19 条之规定,“仅具有‘提示’作用,亦即保险法仅系将保险实务上保险单较具有重要性之记载予以列示,并非‘强制’规定,保险法亦未对于保险单欠缺上述事项之效力加以否定”。

[7]故以《保险法》第19 条的规定作为“必要之点”的判定基准,实有待商榷。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保险法学通说认为,保险契约的“必要之点”仅包括: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8]英美保险法学说及判例也持上述观点,英国著名保险法学者M. A. Clarke先生指出:“合同各方是不会愿受不完整的协议所约束的,所以一个不完整的建议也不是一个法律上的要约。

但是必须明确,其适用的条件是缺失的条款必须是合同的‘必要条款’,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下:若缺少之就可以推定没有订立合同的意图的条款;或者是指明一些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要内容的条款,如合同的当事人、险种、被保险对象、保险金额。

这些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特殊的,不能被法院推定,而只能由各方表示出来”。

[9]简言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某些基本问题必须达成协议。

这些基本问题即保险费额、危险性质(包括保险的标的) 和危险期限”。

[10]美国学者也认为:“保险合同必须载明:(1) 订立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 (2) 保险费率; (3) 保险标的; (4) 承保风险; (5) 保险期间。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还必须载明被保险人的利益。

”[11] 从契约“必要之点”为主要给付义务的标准出发,结合保险契约的本质为“危险的转移与承担”加以考量,上述观点较为妥当,值得借鉴。

通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保险法》第19 条所列事项中,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可解释为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其他事项,若当事人依《保险法》第20 条规定“特别约定”为重要事项,也可解释为“必要之点”。

除上述之外,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如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保险金的给付方式、时间、地点,受益人的指定或者变更等,均属“非必要之点”。

保险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必要之点”和“非必要之点”均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当然成立,没有疑问;保险合同当事人如果就“必要之点”没有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不成立,亦属当然。

有疑问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仅就“必要之点”达成合意,而对“非必要之点”未达成合意,保险合同能否成立? 对此问题,《保险法》未设特别规定,故在具体适用上应依合同法法理予以解释。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 若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必要之点”意思表示已经合致,而对“非必要之点”未作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也就是说,除保险合同当事人能举出反证证明特别以某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点意思表示一致为合同成立要件外,拟制合同已成立。

(2) 若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必要之点”意思表示已经合致,而对“非必要之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由法院依其事项(件) 的性质认定。

例如,关于保险费交付地点等事项,如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法院认为该事项(件) 不足以影响订约意愿的,法院即可认定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反之,如认为该事项足以影响订约意愿的,法院即可认定该保险合同不成立。

[12]三、保险单(证) 发给与保险合同成立之关系:要式主义抑或不要式主义在我国保险合同法学说及实务中,就保险单(证) 发给与保险合同成立之关系,长期以来争议不断。

其根源在于《保险法》第13 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由于上述规定简单粗糙,保险合同是否以保险单(证) 的发给为特别成立要件,学者们见解不一、莫衷一是,主要学说有二:(1)“要式契约说”。

此说认为,保险契约的成立,为法律行为中要式行为之一种,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书面为之,投保人所作投保的要约意思表示,与保险人所作承保的承诺意思表示,纵令口头上已臻合致,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保险单或暂保单等书面契约以前,尚难谓该保险契约已合法成立。

(2)“不要式契约说”。

此说认为,保险契约为债权契约之一种,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合致为成立要件。

因此一方为要约,他方予以承诺,保险契约在实质上即为成立。

无论要约或承诺,无须以特定方式为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任何言辞或行为足以显示双方愿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契约即为成立,故保险契约为不要式契约或口头契约或诺成契约。

[13]上述学说,虽各有其根据及理由,但笔者以为,无论在立法论上还是解释论上,实无将保险合同在成立上定性为要式合同的必要。

兹述理由如下:1. 从合同法的立法政策考量从合同法的立法政策来看,何种合同应当定位为要式合同,何种合同又应定位为不要式合同,是立法者基于该合同的性质,从立法政策方面予以考量所作的判断。

一般而言,“法律规定要式契约的背后因素通常是: (1) 权利义务复杂,期间久远,非以书面为之,不足以明确当事人之权利义务; (2) 法律关系有向社会大众公示之必要或为了避免法律关系混淆者。

凡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宜将该契约定位为要式契约;反之,无上述情形者,仍可定位为不要式契约,以便利契约的随时订立”。

[14]依此而论,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可定位为不要式合同,因为保险期间虽然时间久远,但也不至于发生权利义务内容的混淆;更何况,保险契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单纯,一般只及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性质上并无向社会大众公开宣示的必要。

2. 从国外保险立法、学说及判例的趋势而言从国外保险立法、学说及判例的趋势而言,一般多采“不要式主义”。

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 条规定:“损害保险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约定对于因偶然之一定事故所致损害加以填补,他方约定对之给付报酬而发生效力”。

《日本商法典》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673 条规定:“生命保险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约定对他方或第三人之生死给付一定金额,他方约定对之给付报酬,而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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