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
财税字[1998]50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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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文字号:财税字[1998]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税部门和企业来电来函,要求对文件的适用范围、实施日期等问题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通知”适用于内资企业,其中第四条仅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二、“通知”第四条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三、企业依据通知第四条的法规,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帐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1、据实逐年调整。
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
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四、“通知”除第一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条款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税[2003]214号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政策国税函[2005]319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发[2008]115号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解读: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9]24号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财税[2009]47号公司重组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税总明确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的涉税处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评估增值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与涉税分析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如何帐务处理?资产评估增值的税收与会计处理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的差异股份制改造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税法与会计规定差异及协调。
如何界定存货的非正常损失

如何对存货的非正常损失进行界定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免会发生各种情况的存货损失。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都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经抵扣的进项税应予转出。
而存货损失是否可以作进项税转出,在实际操作中关键是要把握对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
对照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核心问题是正确区分和判断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这个问题明确了,才能正确处理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及进项税转出。
因而,对“非正常损失”界定更为重要。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该规定对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的非正常损失给了限制性解释,仅列举了“因管理不善造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三种情形。
那么,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哪些存货损失属于增值税规定中所称的“非正常损失”呢?首先,由于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因素,导致贵公司存货发生价值减少,实际货物并未损失,这种情形也理解为“价损”。
价损的原因不是企业本身所能把控。
如,前几年国家就规定停止使用的“塑料餐盒”,因此,其所发生的损失,不应界定为是管理不善,其进项税额无须做转出的处理。
这样处理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16•【字号】•【施行日期】2002.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体改办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意见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保障局、体改办制定的《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关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为推进大连市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做好改制的国有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的安置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职工及有关人员的安置(一)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其接收的原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及继续管理支付救济费、生活补助费的人员,不预留安置费用。
改制后,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原企业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离退休人员及继续管理支付救济费、生活补助费人员的待遇不变。
(二)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相对控股、参股、不持股的,其接收的原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及继续管理支付救济费、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可从原企业经资产评估核准后的净资产中预留安置费用。
1、职工按照人均1.5万元预留安置费,可列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专款专用。
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含办理退休职工),预留的安置费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办法(按照改制时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以货币支付给本人。
因工伤残职工还应按照下列标准预留安置费用:因工伤残5-6级和因工伤残医疗期未终结的,每人每年按照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的80%预留离岗休养工资(含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间计算到职工退休年龄;因工伤残7-10级的,每人分别按照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16个月、12个月和8个月预留离职补助费。
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与会计处理

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与会计处理作者:牛学仕姜天艳苟霏飞来源:《看世界·学术上半月》2020年第07期摘要:随着企业改制工作的进行,资产评估中的增值部分需要进行一系列的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
在这部分处理工作中,需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要求,否则应采取有效的改正措施,确保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与会计处理满足国家相关要求。
本文将对企业改制与资产评估的概念进行分析,并对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与会计处理进行探讨。
关键词:企业改制;资产评估增值;税务处理;会计一、评估增值的相关会计和税务处理(一)资产评估中增值部分的会计处理根据《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企业通过非现金类资产的投资以及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以下是企业改制的过程中,资产评估中增值部分的会计处理。
例如,一家企业正在进行改制,账面显示其固定资产原有价值1000万元,折旧价值200万元,对其进行资产评估,确定企业的固定资产原有价值1025万元,折旧价值200万元,在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出现了25万元的增值部分,其使用期限为10年。
在改制过程中,如果将原有企业的资产评估价值完全折合为新建股份制企业的股本,那么在股份制企业成立时,固定资产一般使用直接折旧的方式,应执行企业所得税率的33%,对于新建的股份制企业,其固定资产应按照资产评估的价值入账。
因此,企业在改制的过程中,将資产评估中的增值部分折合成新建股份制企业的股本,只有这样,才能顺利完成资产评估增值部分的交易,并为其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在进行产权交易时,如果出现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的情况,应及时暂停交易,并向上级部门申报,在获得批准与同意后,才可以继续进行产权交易。
但是,这种交易方式中没有加入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1 号》(财会〔2007〕14 号)的规定,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制企业,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负债。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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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9号颁布日期 2000-6-21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 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X(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2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3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三)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交换普通股实现企业合并的,必须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的原则,否则,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四)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二、企业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解读: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交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解读: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交企业所得税⼀、34号公告出台背景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7⽉18⽇印发了《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作实施⽅案》(国办发〔2017〕69号),要求2017年底前,中央企业全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为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如何进⾏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近⽇,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
⼆、34号公告主要内容(1)适⽤的改制情形仅指由⼀个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制为⼀个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公司的情形。
【注释】必须满⾜以下条件改制前后股东没有变化,财产权属没有变化,即100%国家所有。
(2)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应纳税所得额。
不计⼊应纳税所得额。
①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对⽐】国有企业上市改制的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库,直接转计国有资本⾦(含资本公积)。
详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对应的折旧或者摊销也不得改制后评估增值的资产,其计税基础应与原有计税基础保持⼀致。
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对应的折旧或者摊销也不得②改制后评估增值的资产,其计税基础应与原有计税基础保持⼀致。
在税前扣除。
【对⽐】国有企业上市改制的资产评估增值的,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详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③资产评估增值相关材料应由改制后的企业留存备查。
此举减轻了企业涉税资料报送负担。
(3)时间效⼒适⽤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此前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尚未进⾏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本公告处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10•【字号】辽政办发[2002]95号•【施行日期】2002.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95号)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国资委制定的《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十一月十日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为促进省直企业健康发展,按照省政府关于在2002年年末前就降低省直企业资产负债率开展专项工作,使省直企业年末资产负债率降低20个百分点的总体要求,特制定辽宁省省直企业降低资产负债率实施方案。
一、列入降低资产负债率专项工作的省直企业范围(一)省国资委(省委企业工委)直管企业;(二)省政府各部门所属企业;(三)省直各事业单位所属企业。
降低资产负债率工作的重点是资产负债率大于70%和负债总额超过1亿元的企业。
二、降低资产负债率的工作目标截止2002年一季度末,省直188户企业帐面资产总额934.6亿元,负债总额608.5亿元,平均资产负债率为65.1%。
扣除153.7亿元的不良资产及潜亏挂帐,省直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为77.9%。
到2002年底,省直企业实际资产负债率应降到57.9%以下。
三、降低资产负债率的责任单位降低资产负债率的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省国资委直管企业由省国资委负责,其中脱钩企业由原主管部门协助;未脱钩企业由省直主管厅局负责;省直各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由管理该事业单位的厅局负责。
四、降低资产负债率的主要措施(一)加大企业改制力度,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省直各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改革的领导,加快企业改制步伐,竞争性领域的国有资产可按照国家企业政策,全部或部分退出,通过股份制改造、出售、合资合作,吸纳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资本等多种形式改造原国有企业,出让国有资产所得除用于职工安置外,其余原则上应用于归还债务,以降低资产负债率。
《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6]115号
《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6]115号)大劳发[2006]115号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总工会文件大劳发[2006]115号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总工会,市直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并执行:一、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一)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的劳动合同。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等项目,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三年的,要续签不少于三年。
企业不得在改制时大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企业改制时裁员200人以上或超过职工总数10%的,须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经审核后实施。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时,改制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计算标准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0%确定。
(二)改制期间终止劳动合同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改制后企业办理退休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一次性发放。
二、关于拖欠职工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方面的问题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改制企业应一次性付清和补缴(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
三、关于工伤职工有关待遇方面的问题(一)因工伤残l-4级的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改制后企业和职工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因工伤残5-6级的职工,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改制后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1]第3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1]第36号2001年2月14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欠缴税金成因日趋复杂,仅按发生时间对欠缴税金进行分类核算管理已不能满足税收工作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按各种成因分类核算和监控、清缴欠缴税金。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我市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市局制定了《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局要将2000年12月31日前已发生的欠缴税金,按照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于3月10日前全部核实审定完毕,同时将欠缴超过三年,经税务机关催缴仍未收回的税款,调查核实后,按本办法的规定,报市局征管处确认,并附报呆账税金分类情况统计表(表样见附件1)。
200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要求附报的有关证明、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分局填报呆账税金核查材料,详细说明呆账税金的发生事由、时间和金额代替,但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附报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再用核查材料代替。
附件:1.呆账税金分类情况统计表(略)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一、为加强对欠缴税金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制定本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6.23•【文号】财税〔2015〕65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其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资产评估增值可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下同),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产评估增值是指按同一口径计算的评估减值冲抵评估增值后的余额。
(二)国有企业100%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税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三)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二、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是指纳入中央或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应属于以下情形之一:1、国有企业以评估增值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国有企业将评估增值资产,注入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3、国有企业依法变更为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取得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改制上市国有企业,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交评估增值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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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批复的通知
【标 签】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资产评估减值,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企业改制【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大国税发﹝2003﹞29号
【发文日期】2003-03-10
【实施时间】2003-03-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