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淮政发〔2015〕122号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淮政发〔2015〕12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12日淮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决策。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包括: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确定和调整重要行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安排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处置重大国有资产;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行政决策机制。
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解读

《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苏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13.10.29•【分类】其他正文《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解读《苏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于2013年10月25日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主要内容解读如下:《规定》共二十九条,主要明确了重大行政决策的管理机制、管理措施、决策程序和相关要求等内容。
(一)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的界定和特别规定。
为进一步明晰本《规定》中重大行政决策的内涵,《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对本规定中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了界定: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活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与社会的关系,推进政府行政管理重心下移,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应当自行决策或者依市政府授权作出决策。
”这样规定,为我市今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管理重心下移提供法律支撑。
(二)关于适用范围。
起草初期,《规定》拟为《苏州市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重大决策”范围较广,包括党委决策、人大决策、政府决策。
从目前国家、省对决策规范要求的范围来看,侧重于重大行政决策,同时本《规定》为市政府规章,因此适用范围确定为苏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考虑到某些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程序规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12.12•【字号】•【施行日期】2019.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江苏省贯彻落实〈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实施办法》,推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党政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结合省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局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推进省局市场监管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指省局党组书记、局长。
第三条党政主要负责人在履行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职责时,应当把市场监管法治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目标、强化工作举措,形成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的强大合力,为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第四条党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省局市场监管法治建设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及时研究解决市场监管法治建设有关重大问题,为推进法治建设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一)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每年部署市场监管法治建设年度重点工作。
定期听取市场监管法治建设的工作汇报,及时消除制约市场监管法治建设的体制机制障碍。
(二)每年向省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三)重视法制机构、法制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职责,有效解决法制机构人员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
(四)加强对市场监管法治建设进展情况的督促检查,组织开展对全省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建设的评议考核工作,客观评价市场监管法治建设水平。
第五条党政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依法组织起草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法组织制定和报备规范性文件,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江苏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2021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2021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
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应急管理厅
•【公布日期】2021.10.13
•【字号】苏应急函〔2021〕234号
•【施行日期】2021.10.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江苏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2021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的通知
苏应急函〔2021〕234号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我厅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以及《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确定“制定《江苏省“十四五”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规划》”等3个事项为我厅2021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请各承办处室严格按照规定落实相关程序。
在重大行政决策推进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请及时与厅政法处联系。
附件:省应急管理厅2021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江苏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10月13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01•【字号】苏政办发〔2023〕42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3〕4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1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程序,加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和《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度,每年年初制定并公布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属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不纳入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和《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
第四条省政府办公厅和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制定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省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工作。
第五条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于每年10月向省司法厅报送下一年度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并说明理由、主要依据、主要内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计划完成时间等。
省有关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事项前,应当根据需要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社会公众等征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2015.01.06【实施日期】2015.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已于2015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5年1月6日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职权,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江苏省政府令第134号

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于2020年5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20年5月20日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涉及宏观调控的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4.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并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4月30日关于制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为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并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就起草《管理办法》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管理办法》的必要性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
执法证件是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
统一规范执法证件对于适应市场监管新形势需要,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重要意义。
(一)适应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决定改革市场监管体制,整合市场监管职能。
机构改革前,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制定的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核发了相应的执法证件。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组建完成后,市场监管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不规范、不统一的现状,不利于综合执法工作的开展和市场监管执法队伍的深度融合。
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证件,制定统一的证件申领、核准、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规则,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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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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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省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局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省局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全省市场监管事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省局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全省市场监管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或重要的专项规划;
(二)制定涉及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决定涉及市场监管职能的重大事项;
(四)决定对市场监管领域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需要由省局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反垄断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督促指导。
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相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负责承办行政决策的起草、征求意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决策执行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办公室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征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并报请局主要领导同意后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说明决策建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和依据、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八条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可以动态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事项或移除事项的,由承办单位提出意见,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并报请局主要领导同意后在目录中增加或者移除。
第九条承办单位负责起草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下简称“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措施方法、时间步骤、执行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
承办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负责具体起草工作。
第十条承办单位在决策方案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省局有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和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承办单位可以通过省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听证:
(一)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三)省局认为需要听证的。
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三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内容进行论证。
需要财政投入的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至少有一至两名财政财务领域的专家参与决策事项的专业论证。
专家或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意见。
承办单位对专家论证的意见形成论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对可能引发社会风险、环境风险、经济风险等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评估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可控性。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一)对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二)对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三)对可能引起的债务风险、财政收支困难、成本效益等情况进行经济风险评估;
(四)对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应当制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可以采取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数据分析或者其他方式,对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分析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预防风险的建议、措施等内容。
风险等级较高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暂缓或停止决策事项的建议,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并报请局主要领导批准。
决定停止的,由办公室将该决策事项从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中予以移除。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当对公开征求到的意见,以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中的有关结论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决定是否采纳,并根据情况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
对决策方案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就修改内容再次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方案草案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形成审查结论。
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征求反垄断处意见的,应当将书面征求意见函、决策方案草案、初步审查结论及其他相关说明材料提交反垄断处。
反垄断处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等制定依据目录及文本;
(三)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汇总材料;
(四)专家论证结论及其他相关材料;
(五)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法规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查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审查过程中补充材料、修改完善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相关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法规处应当就下列事项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
(四)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利益给予有效保障;
(五)法规处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情况修改完善决策方案草案。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决策方案草案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
第二十五条局主要领导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对决策草案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办公室负责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意见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必要时进行相应解读;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承办单位负责牵头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报告:(一)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的;
(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
(四)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局主要领导或者受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并于事后向局长办公会作出说明。
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程序。
第三十条省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接受同级政府、党委、人大、政协、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对以下重大行政决策错误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三)决策人或决策执行机构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由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追究具体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由省局起草的以省政府名义发布的重大行政决策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局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