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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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条例

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条例

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省内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合用范围: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原则:依法公正、从重从快、综合管理、有记录可查。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责令关闭、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五条警告: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赋予警告:1.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尚未造成事故的;2. 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第六条罚款: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赋予罚款:1.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已经造成事故,但事故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未造成生态环境重大伤害的;2. 具有一定责任的事故发生后,被责令整改期间,继续违法违规的。

第七条责令停产停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赋予责令停产停业:1.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已经造成事故,且发生较重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较大生态环境伤害的;2. 连续在安全生产方面重大违法违规,有重大隐患的。

第八条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赋予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1.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已经造成重大事故,且存在严重责任的;2. 恶意规避安全生产监管,违规操作,构成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

第九条限期整改: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赋予限期整改:1.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尚未造成事故,但存在违法行为的;2. 发生事故后,追究其责任,责令整改。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7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7【实施日期】1997.12.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2年4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进行修正)第一条为正确、有效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对有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行政制裁的程序。

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或者其他损失,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五条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一)市区与县(市)跨界、县(市)跨界,市区各区间跨界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二)污染和破坏环境后果严重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三)涉外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四)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省内跨市发生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污染源所在地和被污染地的市环保部门,均应赴发生污染事实的现场和造成该污染事实的污染源现场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后,其管辖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裁决。

第七条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

江苏省行政处分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条为规范行政处分听证程序,保障和监察行政机关依法实实行政处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的规定,联合我省实质,拟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合用于本省行政地区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例受权的拥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休业、撤消允许证或许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分。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纪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许其余组织的违纪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纪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行政机关确需制定高于或许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该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同意并宣告后方可实行。

按国务院规定应该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确立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相关部门依照其主管部门确立的标准履行。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行政机关拜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分需要听证的,由拜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许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分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四条听证程序依照公正、公然、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波及国家奥密、商业奥密或许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该以公然的方式进行。

听证推行见告、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说权和辩论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的听证工作实行指导和监察。

行政机关作出的应该合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分,须内行政处分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存案。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含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检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办理结果可能有益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判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检查人员中指定的,详细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许专职法制人员担当。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正文:----------------------------------------------------------------------------------------------------------------------------------------------------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省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局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省局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全省市场监管事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条省局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以下事项:(一)制定全省市场监管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或重要的专项规划;(二)制定涉及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三)决定涉及市场监管职能的重大事项;(四)决定对市场监管领域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五)需要由省局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法定程序。

第六条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反垄断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督促指导。

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相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负责承办行政决策的起草、征求意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决策执行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办公室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征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并报请局主要领导同意后制定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水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水事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实行属地管辖。

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由管辖争议双方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条上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范围内影响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对跨行政区域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处理。

下级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影响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水事违法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七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媒体曝光等途径发现当事人有行政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对于跨行政区域或者跨部门的影响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需要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商请相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在水事案件查处期间,发现涉案事项正在办理相关审查和行政许可的,应当将正在调查的信息告知有关单位,并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或者中止涉案事项的审查和行政许可。

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04•【字号】苏政办发[2004]74号•【施行日期】2004.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苏政办发[2004]74号2004年8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后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拟共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第六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非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三)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2.11.26•【字号】苏司规[2002]9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苏司规[2002]9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省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已经10月16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五)吊销执业证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名义作出,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五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由司法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实施,程序为:(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二)查明有关违法事实;(三)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并如实记录在案;(六)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七)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八)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九)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具体时效。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1]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1]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当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四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听证参与人第六条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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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当今社会任何事情都有自己的程序,程序作为连接实践的载体,在社会各方面活动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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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除外。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职权,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九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也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五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原因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三章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财政预算;(二)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三)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四)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五)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六)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二十九条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一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也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第三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

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

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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