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托收方面的案例
托收业务案例

托收业务案例某公司出⼝纺织类产品到欧洲某国家,客⼈要求做D/P托收,并且指定XX银⾏作为代收⾏。
由于买卖双⽅做业务也不是第⼀次了,以前也通过XX银⾏托收过,所以此次业务还是重复过去的做法。
但是这次单据寄到XX银⾏之后,却6个多⽉也没有收到货款,⽽客⼈其实早就把货物提⾛卖掉了。
原来是XX银⾏私⾃将提货单据放给了买⽅。
该出⼝-商⾮常着急,聘请了律师专门飞到欧洲,好不容易才把货款追回。
后来该出⼝-商仔细核对过去的收款纪录,发现以前历次托收虽然都收到了货款,但是每次都是银⾏先将单据放给了客⼈,客⼈都要滞后⾄少⼀个星期才付款。
以上案例其实是跟单托收⽅式结算的时候指定代收⾏的问题。
很多进出⼝企业在业务中,会遇到托收结算⽅式下,进⼝-商指定出⼝-商将托收单据寄到指定的代收⾏的情形。
对于这样的情况,出⼝-商要特别有风险意识,否则后果是很难设想的。
对于出⼝-商来说,后果是轻则代收⾏违反URC522的规定,被拖延付款;重则出⼝-商根本收不到货款。
所以当企业⾃⼰作为出⼝-商的时候要谨慎对待进⼝-商指定代收⾏的要求。
点评:跟单托收⼀般都适⽤国际商会的《跟单托收统⼀规则》。
该规则从1996年1⽉开始⽣效,其第七款:商业单据的交单(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附有商业单据的托收,必须在付款时交出的托收指⽰。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
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代收⾏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的任何后果不承担责任。
如果托收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且托收指⽰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只能凭该付款才能交付,⽽代收⾏对由于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的任何结果不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D/P托收,不管是即期或是远期,其必须是付款交单。
如果因此造成了货物滞留码头之类的风险和费⽤,代收⾏将是不负责的。
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银⾏采取D/P远期先⾏放单的操作⽅式,其做法是违背URC522的。
托收_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出口贸易的企业。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美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货物到达后30日内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托收。
2018年12月,乙公司将货物运至甲公司,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乙公司开具了商业发票。
随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商业发票、提单等单据提交给了银行,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
银行在办理托收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遂通知甲公司进行更正。
甲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对单据进行了更正。
2019年1月,乙公司收到银行通知,称甲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催收货款,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乙公司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公司提供的单据是否存在瑕疵?2. 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3.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案例分析1. 关于甲公司提供的单据是否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托收统一规则》第14条规定:“单据在托收过程中,如发生遗失、损坏或延误,托收银行应立即通知委托人。
”在本案中,甲公司在办理托收业务时,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导致银行在办理托收过程中发现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应当对提供的单据负责。
然而,甲公司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及时对单据进行了更正,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行为。
因此,甲公司提供的单据瑕疵并不影响托收业务的正常进行。
2. 关于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托收统一规则》第15条规定:“托收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托收业务的顺利进行。
”在本案中,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发现甲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瑕疵,并及时通知了甲公司。
银行在办理托收业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托收案例

11月底接到其总公司来早称:“经查明货物于7月中抵达目的港,但仍未 见到有关单据,货物尚存于海关仓库中,须支付储费7千美元。”香港分 公司经理亦随即前来,借口近月来因事外出,对该笔托收毫不知情,并 提出应向国外总公司收款。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只提将全部单据从香 港退回,相应更改各种单据的抬头人后通过银行对其总公司办理托收, 要求对方见单付款。至于有关仓储费用,将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合理 解决。 不久,其总公司来电称:“仓储费用增至 10 万美元。希望直接与港口当 局争取减让,一但问题解决,我方免付仓储费用时当将货款汇奉”。根 据来电所述,仓储费用已超过全部货值,我公司感到事态发展严重,于 是电请我驻外机构就地协助,妥善处理。 经我驻外机构不断努力,终于获得港口当局同意,将仓储费减为 3 万5 千 美元。关于双方分摊的比例。客户声称,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于我方, 他只愿承担一万美元,余数由我方自理。 当我方某公司同意按此意见分摊,要求对方从货款总金额扣除 2 万 5 千美 元后迅速向银行赎单时,对方再度提出,由于这一年来当地货币对美元 比价继续下浮,实际上贬值了40%,因此,按美元赎单,须将发票金额再 减40%,否则仍不接受。 查港口当局允许减低仓储费时,已规定最后的提货期限。如买卖双方再 反复争论不下,可能旷日持久,节外生枝,鉴于我方已处于被动地位, 宜尽快解决。我方再以让步同意减价,客户才赎单付款。经过一年交涉, 我方只收回1\4货款。
解析
1 、在本案例中,出口商遭受进口商拒付风险的原 因主要有如下三种: ( 1 )交单条件为承兑交单或远期付款交单,而非 即期付款交单。依据承兑交单条件,进口商只需将 汇票承兑即可拿走提货单据提货,汇票到期时,进 口商可能拒付。在本案例中,进口商可能是采用了 远期付款条件而让进口商有机可乘。 ( 2 )在分批装运、分批付款、分批提货情况下, 即使是即期付款交单,进口商也可能钻空子,将畅 销部分全部提走,留下滞销的部分置之不理。即使 是即期付款交单,如果甲公司同意分批付款、分批 提货,即意味着一部分货款实际上成为远期收款性 质。本例中的出口商可能同意进口商一次赎单,分 批付款、分批提货,进口商乘机对货物中畅销的部 分付款,而其余部分则拒付。
托收案例

托收方式案例
一、案例的起因和经过:
1、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香港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丰分行)向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收取货款140393.55美元.托收方式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522规则)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
2、A公司向汇丰分行提供全套单据,但因汇丰分行错写了收件行地址.将原应寄给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联合国民银行(以下简称加州银行)托收单据误寄给了美国佛罗里达洲梅隆联合国民银行(以下简称佛州银行)。
3、佛州银行收到托收单据后,未收妥托收款即将单据寄交B公司。
由于B 公司提取货物后拒绝付款。
4、A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汇丰分行赔偿其托收款140393.55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损失人民币268 750.89元。
5、原审法院以汇丰分行办理托收虽应尽善意和谨慎的义务.但不负有对A公司先行赔偿的义务为由,判决不予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6、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汇丰分行赔偿.A公司托收货款98275.49美元;A公司将对B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汇丰分行.如汇丰分行经追索兑现债权超过98 275.49美元.则在该款额超过部分至140393.55美元范围内返还A公司。
二、结算方式中D/P远期的选择与否
我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以D/P,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见票后90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银行代收则可接受。
问: 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是什么?。
[论文]托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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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托收方式下应掌握的问题进口人拒绝付款导致货物被假提单提走案一、案情提要托收是国际贸易业务中常用的支付方式,其风险程度介于信用证和汇付之间。
由于托收的本质是依靠商业信用,因此其中所隐藏的风险不容小视。
20世纪90年代中期,加拿大由于移民增加,其国内的建筑行业蒸蒸日上,对于建筑材料的需求旺盛,在对我国的建筑材料的进口方面也表现强劲。
我国的海港城市T市进出口公司宏大公司和加拿大的保罗公司共签订了八份合同,全部使用CIF贸易术语,总计金额68万美元,以D/P即期付款交单方式支付。
后来由于加拿大建房数量基本满足了市场的需要,该国的建筑业也随之降温,原先对于建筑材料的强劲需求也大为缓解。
而我国的宏大公司对这一情况并不十分了解,反而在年底之前为了突击增加业绩,抓紧时间将这八份合同规定的所有建筑材料全部发给了加拿大保罗公司,所有单据也在同时办理托收。
后由于款项过大和需求减少两方面的原因,保罗公司拒绝付款提单。
结果货物到达以后就不得不暂时堆放在温哥华码头。
在宏大公司着急解决问题的同时,货物却被另外的一家公司用假提单提走。
几经周折,在中央领导的直接干预下,才得以找到冒名提取货物的威马公司。
并经过历时两年的谈判,才收回货款,但同时也损失了很大的利息收入。
二、案情综述20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加拿大移民手续相应放宽,世界各地移民加拿大的人数较前大为增多,移民的增加,造成对住房的需求增大。
我国是加拿大进口贸易的主要伙伴,因此,加拿大建筑公司对于建筑材料的需求也反映到了对我国的国内建筑材料的进口需求强劲上来。
我国的海港城市T市的进出口公司宏大公司是一家建国以后就成立了的老牌进出口公司,和加拿大的保罗公司签订了总计八份出口各种建筑材料的合同,全部采用CIF贸易术语,八份合同总计金额为68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即期付款交单。
随着加拿大各地营造住房数量的大幅度增加,已基本满足了市场需要,该国国内的建筑业从高峰期逐渐滑到了低点,原先对于建筑材料的强劲需求也大为缓解,而我国的宏大公司对这一变化并不十分了解。
案例++托收

(一)以银行为付款人引发的托收纠纷案案情:某年6月至8月间,国外甲银行(以下简称寄单行)向我国乙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寄来了4套进口代收的单据,注明适用《URC522》,总金额为10,000美元,条件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D/A At 90 Days Sight)。
汇票的出票人为出口商,发票等其他单据的抬头为进口商,但托收面函及汇票上的付款人却做成代收行。
收到单据后,代收行并未重视汇票付款人的问题,而是向进口商原样提示了单据。
进口商在该商业汇票正面用中文写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
代收行即用SWIFT 通知寄单行:“Documents are accepted to mature on … on which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
(单据已承兑,将于X年X月X日付款)。
在单据陆续到期付款之前,进口商称根据买卖双方新的付款协议,付款期限将延长60天,请代收行洽寄单行提出延期付款。
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The drawee requests to extend the bill to mature on …, Please approach the drawer for approval. Upon receipt of your return message ofagreement, we’ll give you a formal message of acceptance”(付款人请求将上述票据延期到X年X 月X日付款,请洽客户同意后,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
寄单行回电答复为:“……Payment can be extended to… against your good bank undertake to effect payment on the mew maturing date”(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 月X日)。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案例1 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案情: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
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 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
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
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
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
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
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
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
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
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
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
然而,W 银行不再回复。
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
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
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
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
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分析: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托收案例_进口国法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托收作为一种国际结算方式,在我国对外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托收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复杂多变,使得托收业务中法律风险频发。
本文将以一个托收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进口国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二、案例简介某年我国A公司向B国C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合同金额为100万美元。
双方约定采用托收结算方式,即A公司将货物出口后,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
在托收过程中,由于B国C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导致A公司遭受损失。
A公司认为,这是由于B国C公司违反了托收业务中的相关规定,遂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三、进口国法律风险分析1. 托收业务法律规定不一致在国际贸易中,各国对托收业务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例如,在我国,托收业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托收规定》;而在B国,托收业务则遵循《国际商会托收规则》。
由于法律规定不一致,可能导致托收业务中的争议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2. 进口国法律法规变化进口国法律法规的变化可能会对托收业务产生重大影响。
例如,B国政府突然实施贸易管制,限制货物进出口,导致A公司无法收回货款。
此外,进口国政策调整也可能导致托收业务中的争议。
3. 银行责任认定困难在托收业务中,银行的责任认定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A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但银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A公司遭受损失。
此时,A公司需要证明银行存在过错,才能追究其责任。
四、应对措施1. 充分了解进口国法律法规在开展托收业务前,企业应充分了解进口国法律法规,包括托收业务规定、贸易管制政策等。
这有助于企业规避法律风险,确保托收业务顺利进行。
2. 签订详细的托收合同企业应与银行签订详细的托收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托收费用、责任认定、争议解决等。
这有助于在出现争议时,依据合同条款进行维权。
3. 选择信誉良好的银行企业应选择信誉良好的银行进行托收业务,降低银行责任风险。
同时,企业还需关注银行在执行托收业务过程中的操作规范,确保业务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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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案例名称】宁波保税区三邦工贸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FROST NATIONAL BANK国际托收纠纷案【案情简介】当事人原告:宁波保税区三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邦公司)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招行)被告:FROST NATIONAL BANK案件事实:2003年6月20日,美国PLATELITE公司向原告采购两批发光面板,其中第一批货物的发票号为03YSSB022,货款金额为87574.82美元;第二批货物的发票号为03YSSB024,货款金额为78611.40美元。
约定付款方式均为即期D/P。
原告依约分别于2003年6月4日和2003年6月25日将两批货物装船,所取得的正本提单号码分别为541-000233681和541-000242838,两批货物的承运人代理均为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4年7月31日,原告将第一批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全套正本提单和第二批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产地证、全套正本提单如数交予宁波招行,委托宁波招行办理跟单托收。
并向宁波招行指定FROST NATIONAL BANK作为代收行向付款人美国PLATELITE公司收款。
宁波招行收单后根据原告的委托事项于2003年8月1日制作了编号分别为OC0328106001415和OC0328106001416的两份托收指示函。
两份托收指示函均载明:“付款后交单”;“电报告知未付原因并保留单据等待我行下一步指示”“所有中国境外费用由付款人承担,(不得免除)”;“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办理”等指示内容。
同日,宁波招行将上述两份托收指示函,连同相应的发票、箱单、全套正本提单,委托宁波市江北金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邮寄至FROST NATIONAL BANK。
FROST NATIONAL BANK于当地时间2003年8月5日上午9点45分签收了上述托收指示函和相应的全套单据。
在此后的合理的期限内,因托收货款未即时转入,FROST NATIONAL BANK对托收结果也未作回复,宁波招行曾多次向FROST NATIONAL BANK查询。
随后,原告获悉美国PLATELITE公司提走了全部货物,货物承运人业已收回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但原告未收回任何货款。
原告与宁波招行、宁波招行与FROST NATIONAL BANK 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三邦公司诉称:2003年6月20日,美国PLATELITE公司向原告三邦公司采购发光面板,总价值166186.22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D/P。
三邦公司依约将上述货物装船,取得相应的全套正本提单后,连同其他单据,委托被告宁波招行办理托收。
宁波招行接受委托后,委托被告FROST NATIONAL BANK作为代收行,并向其寄送了托收指示函和全套单据。
FROST NATIONAL BANK于当地时间2003年8月5日上午9点45分签收了全套单据。
随后,三邦公司获悉美国PLATELITE公司提走了全部货物,货物承运人业已收回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但原告未收回任何货款。
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退还全套单据,或付清全额货款,但两被告迟迟未能按原告的指示办理。
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收到货款时擅自放单给美国PLATELITE公司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6186.22美元;2、连带赔偿上述货款从2003年8月20日起至2003年12月20日利息损失2093.77美元及货款付请前的利息;3、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1900元。
被告宁波招行答辩称:宁波招行委托第二被告FROST NATIONAL BANK作为代收行是根据原告方的指示要求,实际上是原告指定的代收行;货款到目前为止确实是没有收回过,但事实是第二被告FROST NATIONAL BANK擅自放单,而宁波招行并没有参与其中;宁波招行已经履行了寄单行或者说托收行的应尽义务,宁波招行不承担没有收款而放单的责任,并且也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对第二被告FROST NATIONAL BANK 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FROST NATIONAL BANK经本院通过国际海牙送达公约送达的传票传唤,但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
【思考问题】1、代收行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代收行是否违反了托收指令?代收行是否需要负法律责任?3、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起诉代收行?案例14(代收行地位、责任承担、二审认定错误,讨论?)【案例名称】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与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国际托收案【案情简介】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汇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事实申达公司与美国万隆公司建立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上海新海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将一批茄克衫运往美国万隆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某港。
美国万隆公司为货款结算事宜向申达公司申请付款方式为Release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以下简称D/P方式,译名为付款交单)。
申达公司同意美国万隆公司提出的D/P付款方式。
申达公司于1999年12月31日委托上海新海捷船务有限公司承运货物,并按其与美国万隆公司约定的日期将货物装船运抵至目的地。
申达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开出汇票一份。
该汇票载,开证行联合国民银行;金额140,393.55美元;D/P(付款放单)。
申达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将该汇票、提单、发票等单据交给了汇丰分行,并填写了给汇丰分行的托收委托书。
该委托书载,托收按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522规则)规定办理等。
同日,汇丰分行致函申达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申达公司托收项下的汇票/单据,并表示本次托收按522规则办理。
同日,汇丰分行还制作了《汇票提示清单》,该单载明托收方式为D/P,并对收件银行提出了不要放弃托收和所需收取利息及手续费的要求。
该《汇票提示清单》的收件人写为加州银行,而地址却误写为美国佛罗里达州33130迈阿密西南一路1399号。
该《汇票提示清单》及所附汇票、提单、发票等单据均由佛州银行收到。
佛州银行收到上述单据后,未顾《汇票提示清单》载明的付款放单规定,将提单等单据径直寄给了美国万隆公司。
美国万隆公司凭非正常途径取得的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
申达公司曾向美国万隆公司催索货款,但遭该公司无理拒绝。
为此,申达公司以汇丰分行在办理托收业务中有疏忽的过错为主要理由而提起诉讼,要求汇丰分行赔偿其全额托收款及利息与出口退税损失。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还查明:上诉人曾多次向美国万隆公司销售茄克衫,并委托被上诉人托收货款,以往托收中的国外代收行系加州银行,该行是美国万隆公司的开户银行。
为本次托收,上诉人填写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化托收委托书,要求托收金额为140 393.55美元,托收方式为付款交单,托收按522规则规定办理等。
同时,上诉人开具了与上述委托书所载金额、托收方式相同的汇票一份,汇票记载的开证行是加州银行。
上诉人于同年1月14日将该汇票、提单等全套跟单交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收取上述单据后致函上诉人作了收妥上述单据的确认,还确认托收按522规则办理。
被上诉人分行为办理本次托收制作了汇票提示清单。
该单除提示了托收金额和托收方式外,还提示了不要放弃托收和收取利息及手续费的要求。
该汇票提示清单载收件人为加州银行,而收件行地址却载为美国佛罗里达州迈阿密西南一路1399号,即佛州银行的住所地,全套托收单据均由该行收到。
此前,被上诉人与佛州银行未发生过包括代收在内的业务往来。
佛州银行将所收到的汇票、提单等全套单据径直寄给了美国万隆公司。
美国万隆公司凭非正常途径取得的提单提取了全部货物。
原审当事人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存在错写收件人地址的疏忽,致本应该寄往其指定的代收行加州银行的托收单据误寄给了非代收行佛州银行,造成托收事故,并致其托收款至今未能收到,被告负有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其结算款140 393.55美元(折合人民币1 162 458.6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65 911元及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202 839.8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未就本次托收向其指定过代收行,其没有违反原告托收指令的行为;在原告未向其指定代收行的情况下,其依照国际商会第522号《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522规则)规定可以自行选择代收行;其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虽然有笔误,但未影响全套托收单据安全寄达代收行佛州银行,该笔误与托收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原审判决和理由: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托收是由卖方对买方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委托人和托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银行应按照委托书所提出的指示办理托收事宜。
原告填写了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委托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如果被告违反委托人原告的指令,致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托收行存在工作方面的疏忽,但无违反委托人原告托收指令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其托收款及相关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上诉请求:(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有违反其关于指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联合国民银行(United National Bank)(以下简称加州银行)为国外代收行指令的行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有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发生收件行地址错误,致使本应该寄给加州银行的托收单据误寄给非代收行美国佛罗里达州梅隆联合国民银行(Mellon United National Bank)(以下简称佛州银行),属于有重大疏忽的过错,依法应向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向其指定过代收行,其没有违反上诉人托收指令的行为;其制作的汇票提示清单虽然有收件行名称的笔误,但该单及托收单据仍然为其选择的代收行安全收妥;该笔误与托收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托收事故的发生系因代收行违反托收指令引起,上诉人可以向代收行追索,其只负有在上诉人授权和由上诉人承诺承担追索风险情况下代为追索的义务;按照522规则规定,托收单据自寄达代收行时起后,托收风险就转移由代收行与上诉人承担,其作为托收行可以免责;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建议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