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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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50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根据质量信用等情况对生产者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失信公开制度,加大对产品质量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律实施监督
【发文字号】桂工商发[2016]14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6.06.12
【实施日期】2016.06.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的通知
(桂工商发〔2016〕14号)
各市、县(区)工商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6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
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行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合同提供方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成立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

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人民法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高等院校、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6.01•【字号】桂财采[2007]64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采〔2007〕64号)各市财政局,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各有关采购代理机构: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含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融资借款等各类财政性建设资金实施的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等,以及与工程项目紧密相关的工程设计、勘察、监理等政府采购项目。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采购活动全过程监督管理职责,主要负责工程项目资金预算(含预算控制价)和决(结)算审定,政府采购计划审批、信息公告、采购文件、合同等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采购人没有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准代理其政府采购事宜。

第五条从事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集中采购机构除外)必须同时具备工程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认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财综〔2016〕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财综〔2016〕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财综〔2016〕55号各市、县财政局,区直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精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4〕30号)要求,现就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政府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约定向社会力量支付其所承担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费用,社会力量按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职责,充分体现了“按合同办事”的精神实质,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管理,通过合同正确表达意愿、妥善履行义务、有效主张权利,是政府购买服务工作顺利推进的重要基础,也是购买服务项目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

各市县财政部门在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中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合同管理的重要意义,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购买服务合同管理工作。

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签订(一)明确合同内容。

购买主体与供给主体应按照购买文件及协商确定的事项,及时签订书面购买服务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目标、任务等要求,以及指标资金结算方式、绩效考核定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明确合同年限。

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 (2)

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 (2)

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条例的立法宗旨1.2 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1.3 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二章:合同的订立2.1 合同订立的条件2.2 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要求2.3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三章:合同的效力3.1 合同的生效要件3.2 合同的无效与撤销3.3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终止第四章:合同的履行4.1 合同履行的原则4.2 履行方式和期限4.3 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转让与终止5.1 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5.2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5.3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六章:合同违约责任6.1 违约行为的认定6.2 违约责任的种类与承担6.3 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第七章:合同争议解决7.1 争议解决的方式7.2 协商与调解程序7.3 仲裁与诉讼第八章:合同监督管理8.1 监督管理的内容与方法8.2 监督检查的程序8.3 违法行为的处理第九章:合同档案管理9.1 合同档案的建立与保管9.2 档案的利用与保密9.3 档案的销毁与备案第十章:特殊合同的监督管理10.1 国际合同的特殊规定10.2 特殊行业合同的监督管理10.3 政府采购合同的特别条款第十一章:法律责任11.1 违反监督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11.2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11.3 赔偿责任的确定第十二章:附则12.1 条例的解释权与实施细则12.2 条例的生效时间12.3 其他补充规定第十三章:合同签订的法律文书13.1 法律文书的组成13.2 签字栏、签到时间、签订地点的规定13.3 法律文书的生效与备案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条例的立法宗旨阐述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即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1.2 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明确本条例适用的合同类型和基本原则,如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

1.3 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规定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包括监督、指导和协调合同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较轻,罚款金额500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理”予以删除。

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登报或者以电视、广播等方式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29•【字号】桂政办发[2007]159号•【施行日期】200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公文格式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5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公文格式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公文格式细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公文格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公文形式,按机关代字划分,常规性公文形式包括:桂政督查、桂政督发、桂政督函公文形式。

第三条桂政督查公文,眉首占首页的1/5,公文份数序号标识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1 行,发文机关标识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发文字号在武文线之下右侧,顶格标识(见式样一)。

第四条桂政督发公文格式参照桂政办发公文格式(见样式二);桂政督函公文格式参照桂政办函公文格式(见样式三)。

第五条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式样一000000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桂政督查〔╳╳╳╳〕╳号关于╳╳╳╳╳的督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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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0.11.02【实施日期】2010.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一○年十一月二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6.0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
见稿)》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有关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现将该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审议报告在广西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广西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地址: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0号,邮政编码:530022)。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

编辑:谢欣哲审核:林青松。

2024版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2024版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目的与适用范围
为规范合同监督管理,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监督管理原则
合同监督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

第三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家设立专门的合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合同当事人应遵守合同法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第五条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合同内容应明确、
合法。

第六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合同的履行
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

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
合同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
诉讼。

第九条合同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合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和解除,处理合同争议。

第十条违反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合同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附则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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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劳动合同,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下称为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合同提供方与对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制定和使用
第六条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与对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拟定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对方和第三人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

合同提供方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合同格式条款的文字应当通俗易懂。

合同提供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涉及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或者引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八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四)对对方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安全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九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合同提供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违法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合同效力期间的权利;
(四)违法扩大合同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使对方承担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合理数额;(二)使对方承担本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法加重对方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对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合同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合同提供方发出修改意见函。

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对合同格式条款不予修改的法律后果;
(三)合同提供方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合同格式条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高等院校、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函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函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要求听证。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

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合同提供方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合同提供方。

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提供方在书面异议中提出的听证要求,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合同提供方、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公开合同提供方使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意见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第十九条合同提供方应当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网上公开查阅系统,将合同提供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合同提供方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普遍存在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规范和引导,并督促合同提供方修改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点评等方式收集消费者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监督建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出的监督建议应当及时办理,并告知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损害自身和他人权益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对方因合同格式条款与合同提供方发生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以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共同推进合同信用建设,建立合同履约信息公示系统,倡导诚信经营,推广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引导合同提供方自愿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

第二十八条鼓励合同提供方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起草并公布。

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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