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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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管理制度规定

无线电管理制度规定

无线电管理制度规定一、目的与适用范围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内部无线电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设备的有效运行和使用,并确保无线电通信不对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造成干扰。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内部全部无线电设备的管理。

二、无线电设备管理责任1.企业将设立无线电设备管理委员会,负责订立和监督执行无线电设备管理政策以及相关程序。

2.设备管理委员会由企业管理负责人担负主任,安全主管、技术主管、信息安全主管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无线电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3.各部门负责人应搭配设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本部门内无线电设备的具体管理,并确保员工遵守本规定。

三、无线电设备的购置和备案1.无线电设备的采购应依照企业的采购流程进行,并要求供应商供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

2.购置的无线电设备必需在设备管理委员会的备案登记簿上登记,并填写设备的基本信息、购置日期、使用部门等相关信息。

3.设备管理委员会要保管好无线电设备的备案登记簿,并进行定期更新和审查。

四、无线电设备的使用规定1.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必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严禁用于非法活动。

2.各部门负责人应依据实际需要,对本部门的无线电设备进行合理的规划和调配,并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3.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了解设备的操作方法以及遵守使用规定。

4.使用无线电设备时,应依照设备的操作手册进行操作,并遵守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规定。

5.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保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6.无线电设备的使用人员应保管好设备,并不得私自更改设备的频率、功率等参数,确保设备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7.无线电设备在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关闭并妥当存放,以免造成资源的挥霍和设备的损坏。

五、无线电设备的维护与保养1.设备管理委员会应订立无线电设备的维护计划,并对计划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2.各部门负责人应指定专人负责无线电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并确保维护计划得到落实。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

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法规类别】通信【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12.10【实施日期】1993.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贵州省通信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通信发展,加强通信管理,保证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管理。

第三条省邮电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各自治州、地、市、县(自治县)、特区邮电管理部门是各该行政区域内通信工作的经营管理部门。

第四条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邮电部门大力发展通信事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并应履行维护通信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邮电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通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八条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应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新建或者扩建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风景名胜区和住宅区,改建或者扩建旧市区、县城、乡镇等,应将邮电局(所)及其他通信服务网点、电信管线、邮政运输通道及转运场地等通信设施纳入配套建设计划,进行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重视和加快农村通信事业的发展,从财力、物力上优先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提倡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多方面筹集资金兴办通信事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无线电台规范管理制度

无线电台规范管理制度

无线电台规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线电台的管理行为,加强无线电台的安全运行,保障通讯质量,保护电磁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有无线电台的管理,包括固定站、移动站、船舶站等。

第三条无线电台管理应依法、规范、安全、高效、节能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无线电台管理应遵循“放射无线电频率资源有限,运用管理要高效,频率资源开展要合理,使用单位及个人应依法合理使用” 的原则。

第五条我公司无线电台的使用、管理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无线电台管理应注重环保,不得污染环境。

第七条无线电台管理要注重节能、降耗,提高无线电台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无线电台的设置与变更第八条无线电台的设置、变更必须经过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同意,并取得相应的电台执照。

第九条无线电台一经设立,必须按规定技术要求连续使用,否则必须按照规定报废。

第十条无线电台变更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的资料变更、技术变更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无线电台的临时性变更必须事先向所属电台管理机构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无线电台的技术要求第十三条无线电台设置要符合国家无线电规划的安全距离要求,严格执行无线电台技术规范,保证通信质量。

第十四条无线电台的通信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信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通过相关设备的检定检测合格。

第十五条无线电台应定期维修和保养通信设备,确保无线电台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无线电台应严格遵守无线电干扰的规定,确保无线电干扰的最小化。

第十七条无线电台应定期对无线电的电磁辐射进行监测并报告。

第十八条无线电台不得擅自更改无线电技术参数。

第十九条无线电台的所属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无线电台设备的日常操作与管理。

第四章无线电台的安全管理第二十条无线电台设备严禁私自拆卸或更换零部件。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设备在发现故障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维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 2016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监测和干扰查处,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

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2008年修正)

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2008年修正)

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200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04•【字号】•【施行日期】1988.1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1988年1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电信通信线路设施是国家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党、政、军、民的国内、国际通信任务。

为加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通信线路设施主要包括:(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光缆、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和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光信号放大站、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施:无人值守通信基站(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和相应的供电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四)用户线路:各类至用户终端的光电缆交接箱、配线电缆、分线盒、下户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经常进行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沿线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民兵进行护线联防。

通信线路设施遭受自然灾害的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通信运营企业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四条各通信运营企业及其线路维护人员应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认真对通信线路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加强巡回检查,广泛开展护线宣传,与沿线各单位密切联系,共同搞好护线联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施的案件。

第五条我省城乡各单位和每一个公民,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向当地公安机关或电信管理机构检举揭发。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护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保护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实施无线电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负责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服务保障大数据战略行动,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无线电管理知识,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和设施设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台(站)与发射设备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23.07.21•【文号】财建〔2023〕224号•【施行日期】2023.07.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23〕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从2016年1月1日起,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政府性基金预算转列一般公共预算,资金名称调整为无线电管理经费。

2022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将无线电型号核准测试支出纳入无线电管理经费支持范围。

为进一步规范无线电管理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23年7月21日附件无线电管理经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无线电管理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电磁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文件要求及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经费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国家和地方无线电事业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无线电管理经费政策实施至2028年。

到期前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第四条无线电管理经费的安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突出重点。

优先满足无线电事业高质量发展和监管工作需要,保障国家电磁空间安全。

(二)公平公正。

综合考虑各地资产状况、监管任务需要等因素,资金按照统一标准和原则核定,保证公平公正。

(三)激励约束。

强化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和办理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关事宜的通知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和办理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关事宜的通知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和办理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关事宜的通知根据工作安排,我厅近期将开展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和办理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等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一、旧版业余无线电操作证书换发持有2012年12月31日前由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尚未更换为中国无线电协会颁发的新版证书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仅限在贵州省取得相应证书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可登录网上申报系统(网址:***)填报相关资料,我厅对申报资料汇总核实后,报中国无线电协会审核并换发。

网上申报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

二、办理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在我省参加业余无线电操作能力验证考试合格并取得操作证书(A、B类)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尚未设置业余无线电台且无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可登录网上申报系统(网址:***)上传设台申请相关资料,我厅对申报资料审核后,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局办理和发放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在贵州省以外地区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A、B类)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并且未申请办理过业余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未取得业余无线电台呼号,如需在我省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可以登录网上申报系统(网址:***)上传设台申请相关资料,我厅对申报资料审核后,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局办理和发放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同时指配业余无线电台呼号。

在贵州省以外地区办理过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已取得业余无线电台呼号)的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如需在我省办理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或变更设台事项,按《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直接到各市(州)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

以上申报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

三、补办和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在我省申请办理的业余无线电台站执照,如执照遗失或执照已超过有效期限的,请到原执照许可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电台执照。

原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局许可的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如需补发或换发的请到贵阳无线电管理局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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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无线电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6.11.22
【实施日期】2007.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第44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22日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保护、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

第四条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派驻各市(州、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做出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国家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时,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对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提前收回使用权,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相关事项。

第十条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原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不再延续使用。

终止使用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应当在终止使用前30日内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2年不使用的,由原指配单位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租或者擅自占用、转让无线电频率、改变已批准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所选台(站)址电磁环境符合要求,与已设无线电台(站)频率兼容并互不产生有害干扰;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工作条件安全可靠,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四)在城市规划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直接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或者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具备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持相关文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站)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十七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业余无线电台的值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运动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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