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 (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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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发票不能作为已付款凭证

仅凭发票不能作为已付款凭证

仅凭发票不能作为已付款凭证一、基本案情原告宏基材料厂与被告建盛分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项分包合同。

建盛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天山观澜豪庭2#、3#楼轻质隔墙安装工程分包给宏基材料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4元,工程总价款据实结算;如一方违约,违约者应支付对方工程价款总额3%。

的滞纳金。

宏基材料厂按照建盛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三张交款人为“新乐市建筑总公司”的发票,分别为2006年8月29日开具金额为27000元发票,于2006年10月25日开具金额为27000元的发票,2006年11月26日开具金额为26369.28元的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80 369.28元。

建盛分公司并未按照发票显示的时间、金额付款。

2006年12月2日,建盛分公司与宏基材料厂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建盛分公司向宏基材料厂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为1484. 6平方米,并以此工程量为依据与宏基材料厂结算,工程价款为80168. 4 元。

宏基材料厂分别于2006年9月23日、2006年11月13日收到建盛分公司付工程款10000元和5000元。

2007年5月宏基材料厂向建盛分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65168.4元。

被告建盛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施工后,被告己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开具了收款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判决结果及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仅以原告交付三张发票,证明其已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 369.28元,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了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的三张发票只是先开发票,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首先,原告开发票的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2006年10月25日和2006年11月26日,庭审中被告称按照发票的数额分三次以现金形式付了款,前两次付款时间是在发票开出之后,与发票显示的时间比较接近,第三次付款的时间,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存在矛盾,第一次开庭说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06年11月付的,第二次开庭说是在2006年12月2日以后工程结算后付的。

花4万买教训:发票不等于付款凭据

花4万买教训:发票不等于付款凭据
发票的证明力就弱 了 , 是件非常麻烦的事儿。“ 怎么这么倒霉 的事 让 自己给 碰上了呢?唉 ……只当 自己花钱买个教il Jn 王亚宝一声长叹 。( iE!” 刘农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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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票 不等 于 买教 :
票 , 方都有“ 购货 作付款 的记账凭 证” , 联 但它所 反映 的仅仅是 “ 记账 ” 而非
收款证明 , 仅仅是销货 方的纳税 义务和购 货方进货 税额 的合 法证 明 , 是税 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 。并不具有已付清货款的证明效力。 其次 , 收款证 明是履行债务 的必备证据 。《 会计法》 第十条第( 项规定 j) “ 债权债务 的发生和结算 , 当办理会计 手续 , 应 进行会 计核算” 会 计基础 。《 工作规范 》 四十八 条( 项规 定 : 购买 实物 的原始 凭证 , 须有验 收证 第 三) “ 必
存根联 , 由销货方 留存 ; 购货方 同时取得第 二 、 联 , 第 第二联 为发票联 , 由
在地税 务机关记账人档 ; 四联为记账联 , 第 销货 方作 销售的记账凭 证。
购货 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 , 联为税款抵扣联 , 第 购货方作扣税凭 证 , 交所
普通 发票 只是没有 第 =联 。即是说 , 论增值税 专用 发票还 是普通发 三 无
最终 , 院的裁决让王亚宝顿时打蔫了。手上有发 票 , 法 足以证明 自己付 过钱 了, 怎么还被判决支付欠款 呢? 首先 , 发票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依据《 增值税专 用发票使用规 定》 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 发票 两类 。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 向 , 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 。 其不 同点是 , 增值税专用 发票 一式 4联 。 第一联 为

发票等于付款凭证吗

发票等于付款凭证吗

发票等于付款凭证吗这涉及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提供发票,对方不予承认的应由不承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此,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状况,具有结算功能。

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另行付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故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应视双方的举证情况而定。

案例:花4万买教训:发票不等于付款凭据“什么?明明付完钱了,怎么又来要账?”王亚宝一拍桌子,“让他告去!反正有他们开的发票在手。

咱有证据,谁都不怕!”是什么激怒了他?原来,几个月前,他从文昌公司买了4万元的货。

付清货款后,文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将第二联(即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交给了王亚宝。

事情本该就此结束了,可忽然有一天,文昌公司却上门讨债来了。

“天下哪有这道理?一份货想要两份钱!”王亚宝当然不答应:自己早就付清了货款,有发票为证;你们对不上账,没准儿是内部弄错了,回去查去!可文昌公司口口声声说自己没弄错:你手上有发票不假,可当初你并没付钱……双方大眼儿瞪小眼儿,各说各的理。

最终,法院的裁决让王亚宝顿时打蔫了。

手上有发票,足以证明自己付过钱了,怎么还被判决支付欠款呢?首先,发票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

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

发票能否作为付款的凭证

发票能否作为付款的凭证

律伴网(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发票能否作为付款的凭证发票能否作为付款的凭证呢?在我国付款凭证的规定有哪些呢?哪些可以作为付款的凭证呢?或许还有很多人并不是很清楚这方面的知识吧,接下来华律网小编就为您收集了这方面的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案情简介200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于2003年8月份接收其232万元石材但却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其依据是加盖被告仓库专用章的《发票签收单》(加注“金额未支付”)、总额23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其会计帐册无收款记录。

庭审中被告辩称:的确收到原告232万元石材,但已经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货款。

仓库注明“金额未支付”不等于财务部门也未付款,而事实上也不可能由仓库付款,正因为财务部门已经付款,原告才可能开出发票。

仓库盖章确认《发票签收单》时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而不是发票联,发票联是在财务支付货款后才收到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是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凭据,发票联是收票方付款的凭据,抵扣联是收票方办理扣税手续的凭据。

对于本案而言,发票联是被告主张债务已履行的证据,而原告无法证实加注“金额未支付”的《发票签收单》是否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

因此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付款。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评析在单位经济往来中,开具发票在先支付货款在后的情形,是非常非常普遍的,为对方开具发票后,却被拒绝付款的也不在少数。

正因为这种“业界规律”的普遍存在,所以导致很多经营者认为:我单位给对方开了发票,并不当然证明对方已经付款了,发票只是抵税的一种凭证而已。

但实际上从法律的角度讲,并非是这么简单的事情。

文章来源:律伴网 /。

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

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

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在商业交易中,市场主体存在大量不规范交易、不注重规范交易凭证的制作与交付的问题或者对增值税发票的性质认识错误,由此引发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案例一]:甲向乙供货并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甲在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凭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起诉要求乙支付货款,乙向法院提供了丙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及支票等证据证实丙向甲定作或购买货物,并委托乙将该货物代理出口并在收汇后代付货款,而甲按照丙的指示向乙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是依据我国外贸出口退税的规定及乙与丙之间的代理协议办理的事实。

最终法院以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甲的请求。

[案例二]:甲向乙多次供货,甲在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凭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起诉乙支付货款,乙辩称其并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也未收到甲的货物,后因甲拿不出乙收到其货物及增值税发票的证据而败诉。

律师观点:上述两个案例,法院都判决否认了将增值税发票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证据。

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

1、在案例一中,乙方是接受丙方的委托,代为收货出口、代为收汇抵扣以及代为付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甲应当相丙主张付款。

2、在案例二中,因为甲均仅凭增值税发票起诉乙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提供乙已收货的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而增值税发票仅具有计税和扣减税额的功能,无法律规定其具有证明收货的效力,所以,将增值税发票单独作为证明以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无法律依据。

律师建议:企业必须要正确认识增值税发票的法律性质及其所具有的证明效力,使商业交易行为合法化、规范化。

发票是否具有“已收付款凭证”的效力?(老会计人的经验)

发票是否具有“已收付款凭证”的效力?(老会计人的经验)

发票是否具有“已收付款凭证”的效力?(老会计人的经验)2012年5月,江苏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与广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化纤公司为贸易公司生产加工针织布,总价款为人民币25万元。

双方的交易过程是:化纤公司在将加工好的针织布分两次送至贸易公司后,先开出增值税发票交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发票后入账,但一直拖欠货款未付,自此双方合作关系中断。

化纤公司对该欠款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3月在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贸易公司偿还欠款。

化纤公司所能提供的材料只有双方签署的合同(系传真件,且双方没有约定在开发票前先行付款),再就是送货单。

被告贸易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收到货物,但辩称已用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否认欠原告化纤公司的货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发票是经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增值税发票是企业之间结算的有效凭证,被告持有发票,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遂判决驳回原告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化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中,江苏化纤公司为什么不能收回货款?当然有法官税收法律素养非常低劣等原因导致的误判问题,但最根本的一点则在于:企业未处理好经济合同的涉税条款。

说得更具体一点就是合同未对发票事项与付款事项进行明确。

假如江苏化纤公司与对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时即在合同中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表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业务往来,不表明货收付与否,那么,即使法官的水平再低劣,也不会作出如此错误的裁判。

所以,合同的涉税条款签订直接关系到涉税风险的存在与否。

一个好的经济合同不仅不会产生涉税风险,而且还能够较好地控制涉税风险,相反,如果合同签订不当,不仅不能够较好地防控合同风险,反而还会引发涉税风险。

最新-发票不再属于唯一扣税凭证可以用收据报销吗- 精品

最新-发票不再属于唯一扣税凭证可以用收据报销吗- 精品

发票不再属于唯一扣税凭证,可以用收据报销吗?划重点:1、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将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2、在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减少税收风险;3、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1、发票仍属于最重要税前扣除凭证《办法》第八条规定: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很多会计小伙伴误读为发票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这就大错特错了。

这一条的意思是放宽了税前扣除凭证的范围,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发票仍然是最重要的税前扣除凭证。

显然,发票是一种重要的外部凭证,但不是唯一的扣除凭证,这将减轻纳税人和会计的办税负担。

2、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点为“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办法》第六条规定:2019年俄罗斯世界杯是第21届世界杯足球赛。

比赛将于2019年6月14日至7月15日在俄罗斯境内11座城市中的12座球场内举行。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

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未能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当年不应进行税前扣除,但是可以在5年内追补至支出发生年度扣除。

但是,如果企业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后的60日内补齐相关扣除凭证,企业仍有享受扣除。

发票的付款证明效力法律规定

发票的付款证明效力法律规定

关于发票作为付款效力的法律规定以前司法上(包括各地司法文件)规定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是因为《发票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只是国务院授权立法),不能作为直接法律依据,所以有许多判决都是这样执行的。

但是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升级为行政法律了,可以直接作为法律依据。

因此法释(2012)8号规定:“。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第46条规定:之前的判决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国务院令[2010]587号规定:发票是法定的收付款凭证,未收款而开具发票是违法行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法律在变化,观念要更新但是,有个法律程序必须清楚:“发票是法定的收付款凭证”的前提是:发票必须是合格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十九条与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没有矛盾,是分别从不同角度来说明“收付款凭证”。

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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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能否直接作为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不能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必须与其它的相关以其他证据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

一、增值税发票的性质增值税发票是发票的一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都可以到主管国税部门申请领购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凭增值税发票抵扣增值税。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我国为了推行新的增值税制度而使用的新型发票,与日常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普通发票相比,有如下区别:1.发票的印制要求不同:根据新的《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2.发票使用的主体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只能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使用的,只能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由当地的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则可以由从事经营活动并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各种纳税人领购使用,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使用普通发票。

3.发票的内容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具备购买单位、销售单位、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商品或者劳务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单价和价款、开票单位、收款人、开票日期等普通发票所具备的内容外,还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号、不含增值税金额、适用税率、应纳增值税额等内容。

4.发票的联次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四个联次和七个联次两种,第一联为存根联(用于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用于购买方记账),第三联为抵扣联(用作购买方扣税凭证),第四联为记账联(用于销售方记账),七联次的其他三联为备用联,分别作为企业出门证、检查和仓库留存用;普通发票则只有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第三联为记账联。

5.发票的作用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购销双方收付款的凭证,而且可以用作购买方扣除增值税的凭证;而普通发票除运费、收购农副产品、废旧物资的按法定税率作抵扣外,其他的一律不予作抵扣用。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会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七条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

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

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第五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帐凭证三、相关案例案例1原告南宁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广西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制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合计金额11550元,印务公司只出具115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药业公司,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既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贸易交割习惯,双方已钱货两清,根本不存在未支付报酬款的问题。

双方为此成讼。

横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已付款,但未提供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为由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付给原告价款11550元。

200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印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被告销售部副经理龙某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册4000本整,与之前送来合计5000本。

同年12月23日,龙某以经手人身份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价款7750元,银菊单张40000份,每份0.095元,价款3800元,并加盖被告行政公章。

同日,原告把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价税合计为1155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

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定作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于2005年10月为被告印制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计7750元,印制银菊(单张)40000份,每份0.095元,计3800元,两笔价款共计11550元,有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龙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以其于2005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的同时支付价款11550元给原告,但该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

如被告要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印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价款11550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2:2005年2月25日,上诉人新疆亚贸公司(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加油站(原审原告)提供了一张票号为02779079号的中国银行空白转帐支票押在被上诉人处,以用于赊欠油款进行汽车加油。

2005年7月至8月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多次在被上诉人处加油,共计赊欠油款3994.56元,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被上诉人给其出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3374.91元,一份金额为619.65元,对两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619.65元的6张加油票及已支付该款的票号为00744873号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无异议。

双方就3374.91元是否已支付各持己见,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3374.91元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处加油时,用现金当场给被上诉人付清的,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油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押支票的目的就是在被上诉人处加油时可以赊欠油款,被上诉人从来没见过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用现金加油,即使是现金加油,也应当是当场给付发票,而不可能是事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3374.91元拖欠油款已付清,其辩解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

另查,上诉人押在被上诉人处的票号为02779079号的中国银行空白转帐支票至今未兑付,并已实际作废。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加油站向法院提供的由上诉人新疆亚贸公司工作人员在2005年7月至8月间签名的21张加油票,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设定的是一种买卖成品汽油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上诉人于2005年2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押在被上诉人处空白转帐支票,其目的是在被上诉人处赊欠油款进行加油,并保证将来结算时合同得以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374.91元加油款是否已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21张加油票的金额与双方共同认可的上诉人提交的3374.91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本案的上诉人作为债务人,积极主张欠款已经付清,对其主张拖欠油款已付清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不能提供已付清油款的相关证据,其辩解其工作人员是用现金加油当场付清油款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法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2004年6月10日,石河子某印刷厂给奎屯某印刷厂销售了一批印刷材料,价值合计2300元,当时奎屯某印刷厂未付款,给石河子某印刷厂出具了两张欠条。

2004年11月底左右,石河子某印刷厂给奎屯某印刷厂出具了发票,发票上的金额与欠条上的金额一致。

另查明,双方曾多次进行过印刷材料的交易,大多数情况下,奎屯某印刷厂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货款的。

在2004年6月10日以后,双方交易均付清了货款。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除现金结算付款外,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转帐付款,但对2004年6月10日的2300元欠款是否给付,双方各持已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奎屯某印刷厂出具欠条在前,原告石河子某印刷厂出具发票在后,不能排除被告付清货款的可能性。

原告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两张欠条,并不能证明被告现在仍欠原告货款。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石河子某印刷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设定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其向法庭出具了欠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其所欠货款已付清,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300元欠款是否已付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的,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发票用于对抗上诉人的欠条,但在无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或银行转帐付款的情况下,仅凭发票无法证实货款已经付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应对欠款是否付清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欠款已付清的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终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货款2300元。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增值税发票是一种间接证据,本身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必须与其它的相关以其他证据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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