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谈谈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谈谈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谈谈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1996年4月4日,针对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案件,人民法院发布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以下简称56号文)。尽管56号文只是强调了《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内容,而没有对其作出更具体的解释,但却对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其发布到现在,律师从客户利益、职业利益出发,纷纷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法官则直接依据56号文的规定及其精神作出了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判决。从中,我们注意到,在各种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当会计师事务所以严格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作出免责抗辩的时候,法官认为独立审计准则只不过是一个民间社会团体制定的执业手册而已,不能当作法律或者准法律来引用,当然也不能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依据。而如果独立审计准则不能得到法官的认同,那它只不过是一堆废纸。那么,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何在?本文拟就此做些探讨,也希望能对正要进行的《注册会计师法》修改工作有所帮助。

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在国外,独立审计准则也叫一般公认审计准则(GAAP),是由民间机构(一般是执业会计师协会)制订的行业标准。在中国,独立审计准则是否仅是一种民间机构颁布的行业标准呢?《注册会计师法》第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可见,中国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渊源是行政规章。同时,从《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第一款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二款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三款的“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42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条文中可以清晰看出,《注册会计师法》已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如果注册会计师由于“明知委托人……而不予指明”,则属于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故意”,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的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则属于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失”,也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的责任。

可见,《注册会计师法》作为反映公众意志的社会规范,已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主要是过失)的依据是独立审计准则。这也是会计界对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的普遍看法。

法官为什么不认同独立审计准则

在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报告(鉴证性报告)误导他们作出正确的决策,导致他们产生损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

在上述民事诉讼中,有的法官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案件中的适用,我们完全可以说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这里不予探讨。正常情况下,法官在审理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的是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要件有四个: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当事人存在过错。法官要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他主要作出两个认定: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即出具的报告是个虚假的报告,与真实情况不符;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报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对于虚假报告的认定,法律界认为只要是与事实情况不符的报告就是虚假的报告。对于过错的认定,民法上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不用多言,主要是过失。法律上的过失就是“应该预见到损害结果会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

避免”。如果注册会计师应该预见到客户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可见,矛盾的焦点是注册会计师是否“疏忽大意”。

显然,法官判定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是注册会计师在应该预见到损害结果会产生的情况下是否疏忽大意,而正是对这种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中的“是否疏忽大意”作出的自由裁量导致法官偏离了独立审计准则。

如何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

由于巨大的受托责任,注册会计师执业必须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脱离了独立审计准则来判断一个注册会计师是否尽了应有的职业关注,是否存在过失是与法律的公平精神相背离的,也是与独立审计这种制度安排相背离的。从这个角度来看,独立审计准则本身是否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如行政规章)存在似乎并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能否作为一个社会规范来衡量注册会计师是否尽了应有的职业关注,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过失。因此,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重大。

中国的经济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积极阶段,迫切需要独立、客观、公正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来保障。而独立审计准则正是对注册会计师执业的保障。虽然《注册会计师法》对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界定,但是由于司法实践对独立审计准则的无意偏离,导致独立审计准则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变成了一种可有可无的行业规则,即不管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如果发表了不恰当意见,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这样的话,就是独立审计制度的悲衰。那么如何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应有的法律呢?因此,《注册会计师法》也应对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进一步界定,同时应尽快出台关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随着注册会计师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口袋也越来越“深”,在部分司法实践偏离《注册会计师法》的情况下,作为一部规定整个独立审计制度的实体法,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实施细则来保障注册会计师的权利,独立审计制度本身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率的功能将受到严重制约。这一点自从人民法院56号文发布后就显然相当迫切,这也是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直接的方法。

此外,在司法实践上,可以借鉴司法会计鉴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设立一个独立审计司法鉴定,请独立的专门人士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是否尽了应有的职业关注。而在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上,也可从立法、司法角度多加考虑。作为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保持了职业关注的标准,独立审计准则应该经得起当庭质证的考验,而不是简单地从规范化、标准化的角度来考虑,更不是简单地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

审计准则是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工作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会计报表审计准则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是依基本准则制定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具体规范。它与实务公告同处准则体系的第二层。但个体准则第1号的内容来看,它既不是审计业务的具体规范邮局不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有人认为,指导会计报表审计的具体准则内容较复杂零散,制定一个会计报表准则,有处于形成系统完整的具体准则概念,因而此准则是其他具体准则的统帅。照这样理解,具体准则第1号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层次,准则体系就不是三层而是四层了。第1号准则确实缺乏具体规范的作用。比如对审计任务约定书、审计计划、审计工作认错稿和审计报告均有专门的具体准则进行规范,在第1号准则中它们出均被提及,但笔墨相当节约,有些是对基本准则相应内容的重复或简单扩充,有些甚至比基本准则还要简约。例如,基本准则第1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方兴未艾当将审计计划及其实施过程、结果和其他需要加以判断的重要事项,记录于审计工作认错稿。”而第1号具体准则第19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形成工作认错稿。”这是具体准则对形成工作认错稿的唯一说明。人们不禁要问:具体准则具体到何处了呢?并且在报告部分,也会发现同样的问题。 重要性准则 重要性的定义在该准则第2条:“本准则所称重要性,是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汛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这个概念高度抽象,报表使用者的羊断或决策的要求都会不同,第2条针对的是哪一类报表使用者,也就不甚明确了。 另外,该准则第19条至第23条,列举了评价审计结果时对重要性应加以考虑的种种情形,但笔者认为,准则中的考虑仍有不完善之处。从表面上看,准则似乎概括了所有方面: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审计结果时,应当汇总已发现但沿未高速的错漏报。汇总数如果超过重要性水平,应追加审计程序或提请被审计单位高速报表;如果汇总数接近重要性水平,由于该汇总数连同尚未发现的错漏报可能超过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也应追加审计程序或提请被审计单位高速如果未追加审计程序或被审计单位拒绝高速报表,注册会计师方兴未艾当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既定的重要性水平成了评价审计结果的唯一标准,但实际上,重要性水平的数值应随着审计具体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变化。特别是当一个公司处于盈亏临界状态或实际盈利与预测盈利只距一步之遥时,只需一项秀小的错漏报就可使公司达到目标。这时应当从对报表整体造成影响的角度确定重要性水平,而在准则第11条羊断重要性水平应考虑的五个因素中,并没有提及错漏报对报表整体的影响程度。中国《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要暂时停牌,假设一家公司连续两年亏损,第三年只与盈亏平衡相差3%,那么它很有可能制造一些小错误去补足这个差距,而如果注册会计师用5%的重要性水平衡量错漏报,则这3%

分公司(办事处)设立和运营协议书

分公司(办事处)设立和运营协议书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合作、双方共赢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设立和运营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有关证明自己具有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义务的身份凭证进行资格审查认定。 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有足够身份的人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义务进行担保。 3.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委托乙方在工商部门代为设立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的必要文件,并授权乙方代为办理设立手续。 4.在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设立后,甲方应将有关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的工商手续提供给乙方,并授权乙方进行运营。 5.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必要的管理培训,费用由甲方负责。 6.甲方有权对乙方设立和运营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的一切工作进行监督和领导。

7.乙方在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设立和管理工作中遇到困难请求甲方帮助时,甲方应在第一时间给予乙方帮助,并应协助乙方做好分公司(办事处)相关工作。 8.甲方认为乙方工作不力或乙方行为有损甲方利益或乙方未按本协议书履行其义务时,甲方有权收回提供给乙方的手续,并撤销对乙方的授权。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代为设立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并负责支付设立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设立的工商费、手续费、办公费、公关费、差旅费等。 2.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设立后的一切运营工作,并负责支付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 3.乙方应按本协议书附件格式,提供甲方认可的具有一定身份和地位的第三人出具的担保书。 4.乙方运营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的一切工作,只限于在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所在地,从事甲方要求的_________的销售、市场管理、信息搜集等工作。 5.乙方不得利用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从事任何与甲方利益和要求不一致的行为。否则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独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作者:李云波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出处:法制论坛年第期 正文: 关于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一种认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法人和自然人并立;一种认为合伙企业不是民事主体,认为目前我国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民事主体,但并不与法人和自然人相并立,而是本身就属于法人。然而这种种学说彼此争论不休,至今仍未有个让众人接受的理论。并且因为这些争论的存在,在年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仍然采取了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理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伙企业法律地位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 一、引起争论的缘由 .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争论。几乎所有的教材都把合伙企业列入商事主体,但我国又无一部商事通则(仅管现在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是商法学者的梦想)乃至商法典对学者的这些理论提供一个立法上的支持。然而由于商法学科发展的迅猛,这种呼声越来越高,在当下民商合一的理论大背景下,民法尤其是《民法通则》(以及年民法典草案)并未对这种呼声作出相应的回应。 .变法模式的影响。作为走向现代化的后发晚生型国家,我国的立法模式总体上不属于自下而上的内生自发模式,而是属于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外生变法模式。在变法模式下,免不了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移植和借鉴。在法律移植过程中,便难免会因为自身先期理论的准备不足而致所植入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因其传统不同而产生冲突和矛盾。我国的民法制度在总体上移植大陆法系为多,但在合伙企业法上,则更多的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然而在英美法系并没有如同大陆法系的那一套“民事主体”制度和理论。因此便在立法上产生了大量的逻辑冲突。比如《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而在合同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中,多处采取了“其他组织”的词语。而且根据其规定,这些“其他组织”有权订立合同,有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相应的民事活动等等,这就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

最新行政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行政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李某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则() A.可以暂时终止诉讼 B.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C.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D.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2、县公安局民警甲在一次治安检查中被乙打伤,公安局认定乙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据此对乙处以200元罚款。甲认为该处罚决定过轻。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既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B.甲可以对乙提起民事诉讼 C.对乙受到的处罚决定,甲可以申请复议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D.对乙受到的处罚决定,甲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 3、下列选项中哪个是不能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 A.某市交通管理局发布了排气量三升以下的汽车不予上牌照的规定,并据此对吴某汽车不予上牌照的行为 B.某乡政府发布通告劝导农民种植高产农作物的行为 C.城建部门将施工企业的资质由一级变更为二级的行为 D.民政府部门对王某成立社团的申请不予批准的行为 4、对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作为被申请人。A.委托的组织 B.委托的行政机关 C.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 D.由申请人选择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或由被委托的组织 5、某县县委组织部.县纪委.县土地管理局.某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小组,调查处理县机关干部和城关镇干部违法占地建房问题。联合调查小组对县机关某干部李某作出了处理决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楼房。处理决定是以四个单位联合发文的形式作出的,盖了四个单位的公章。李某不服,申请复议。本案的复议机关是( ) A.县委 B.县土地管理局 C.县人民政府 D.市土地管理局 6、恒生公司进口的一批货物被某海关作出扣押的决定,该公司不服,应向()申请复议。A.该海关 B.该海关所在市的人民政府 C.该海关所属省的人民政府 D.该海关的上级主管部门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形下,下列选项中那个说法是正确的?() A.复议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B.复议申请人可以申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受理 C.复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错误与舞弊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 (1996年12月26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协字[1996]45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发现、报告可能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报与舞弊,明确相关责任,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错误,是指会计报表中存在的非故意的错误或漏报。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舞弊,是指导致会计报表产生不实反映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五条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应贯彻实施其内部控制,防止发生、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与舞弊。 第六条按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以合理确信能够发现可能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与舞弊。

第七条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或舞弊。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对会计报表的审计,并非专为发现错误或舞弊。如果委托人要求对可能存在的错误或舞弊进行专门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自身能力和审计风险,并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对错误与舞弊的关注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和实施审计计划时,应当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与舞弊。错误主要包括: (一)原始记录和会计数据的计算、抄写错误; (二)对事实的疏忽和误解; (三)对会计政策的误用。 舞弊主要包括: (一)伪造、变造记录或凭证; (二)侵占资产; (三)隐瞒或删除交易或事项; (四)记录虚假的交易或事项; (五)蓄意使用不当的会计政策。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考虑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误与舞弊存在的可能性。除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外,下列情况会增加错误与舞弊的可能性:(一)被审计单位管理人员的品行或能力存在问题;

办事处的职责

办事处的职责: 1)确定区域的销售目标及促销战术组合,并报营销部批准后实施; 2)在营销部的指导下,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并报营销部批准后实施; 3)负责本区域的营销管理工作; 4)负责本区域的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晋升等工作; 5)负责本区域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传递工作; 6)负责组织或帮助代理商组织各种产品促销活动; 7)公司临时指派的任务。 办事处的作用: 1)厂、商、客之间的销售桥梁 2)降低企业市场销售运营成本 3)深入市场全面开拓 4)创造更高销售业绩 办事处管理:主要管理好人事与财务 一、办事处人事管理 1、办事处应依照人事管理制度加强人事及其档案管理,使人事管理工作制化和规范化。 2、办事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由公司任命;一般员工的的调入、调出,应由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公司批准后办理正式手续。 3、办事处要坚持公司的各种管理规章制度和公司的销售策略、方案、计划。办事处负责人任免应广泛听取办事处业务人员意见,经公司通过后决定。 4、办事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实行任期制,一般为二至三年,工作需要可以连任。 5、办事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原则上实行轮换制,三年轮换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受年限限制。 6、办事处人员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年富力强,素质好且具有独立工作能力。 7、公司按规定定期向办事处派驻管理人员进行巡回管理;将新聘员工分期分批地派到办事处锻炼。派驻期一般为6个月,期满后由公司统一安排。派驻的人员不进办事处编制,薪酬及其他福利由公司负责。 8、办事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亲属不得调入本办事处工作。 9、公司参照《目标管理制度》和《客户管理制度》对办事处人员进行考核。 10、办事处应坚持民主原则,加强团结,努力提高全体人员的整体素质,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 11、办事处要加强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员工的业务工作能力。 二、办事处的财务管理 1、办事处应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公司法 论文--论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精编版

论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按合伙协议,各自出资,共同经营组成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作为一种企业,是合伙人组成的团体组织,是营利性的商事主体。公司是指一般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根据现行的我国公司法,其主要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与合伙企业二者的区别如下所述。 1)法律地位不同 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集中表现是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其与独资企业一样,也是非法人企业。而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法人企业。 2)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的责任不同 合伙企业在对外财产责任上,由合伙的非法人地位决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须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公司则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二者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 3)信用基础不同 合伙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信赖关系,合伙企业的成立与维持主要依赖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对外的信用基础主要在于每个合伙人的诚信问题。对于公司而言,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联系较为松散,公司的设立与存亡主要基于资本的联合,对外的信用基础主要在于公司本身的财产和经营状况,而不是股东的个人信用问题。 4)表决方式不同 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其决议方式由合伙协议加以规定。 而公司的管理权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法定公司组织机构统一行使的,每个股东个人并不享有对公司事务的直接管理权。 5)利润分享的标准不同 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盈亏分配通常是按出资比例。但就法律规定而言,其分配完全可以由合伙合同约定。而公司的盈亏由公司法统一规定,基本的法律原则是按股东出资比例或按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 6)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不同 设立合伙企业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而公司则根据其经营性质和行业不同分别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10万元—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1000万元。7)投资者是否能以劳务出资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较为灵活,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而公司的出资方式不允许以劳务出资。 8)是否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不同 合伙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不设立专门机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每个合伙人对企业事务执行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公司的所有权和经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期末模拟试题及参考答案档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期末模拟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从下列每小题的四个选项中,选出一个正确的, 每小题1分,共20分) 1. 行政诉讼中,决定适用于( ) A.驳回起诉 B.起诉不予受理 C.指定法定代理人 D.财产保全和先行给付 2. 参加行政处罚的听证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 A.4—5人 B.3—4人 C.2—3人 D.1—2人 3.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除由法律规定外,还可以由( ) A.行政法规规定 B.地方性法规规定 C.法规规定 D.法规和规章规定 4.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 A.对等 B.平等 C.不平等 D.基本平等 5. 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 ) A.是可以的 B.须经法院同意后可以 C.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D.是不可以的 6.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按照审计目的对审计监督进行分类的项是( ) A.专项审计 B.财政、财务审计 C.经济效益审计 D.财政法纪审计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由( ) A.人民法院解决 B.行政复议机关解决 C.行政机关解决 D.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解决 8.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行使其追偿权。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前提是有故意或者() A.过失 B.重大过失 C.过错 D.重大过错 9.《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A.5倍 B.10倍 C.15倍· D.20倍 10.下列制度中不是行政处罚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的有() A.说明理由制度 B.告知制度 C.表明身份制度 D.合议制度 11.能够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是依法成立的() A.组织 B.组织或者个人 C.企业组织 D.事业组织 12.许可证的撤销是行政机关对违法的许可证持有人的一种() A.行政强制措施 B.行政处分 C.行政处罚 D.行政强制执行 13.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是() A.依法给予5元以下罚款的 B.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C.依法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 D.依法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的 14.排他性许可又称() A.独立的许可 B.权利性许可 C.特殊许可 D.独占许可 15.下列组织中,不属于行政机关的有() A.乡人民政府 B.村民委员会 C.县人民政府 D.镇人民政府 16.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与否,都被推定为合法有效,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应遵守或服从。行政行为的这种法律效力称为() A.执行力 B.确定力 C.公定力 D.拘束力 17.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犯罪且正在流窜作案的嫌疑人采取的收容审查行为属于() A.执行性强制 B.预防性强制 C.教育性强制 D.制止性强制 18.下列措施中,不属于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是() A.训诫 B.罚款 C.代执行 D.拘留

解析新审计准则的四大变化(一)

解析新审计准则的四大变化(一) 【摘要】2007年1月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对我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产生了诸多的影响。相比较于旧准则,新审计准则在四个方面有了重大变化,本文就这些变化进行深入的剖析。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简称新审计准则),共计48个项目,这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建设中是第一次大规模地、集中地进行的准则制定、修改和颁布。中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趋同,向全世界发出了一个清晰的信号,那就是中国的会计职业界致力于提高透明度和执行高水准的执业准则,这不仅有利于会计职业,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中国民众和整个中国经济。新发布的审计准则与旧的审计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几大变化。 一、新审计准强调风险导向审计的实施 随着审计环境的变化和实践的发展,国际审计准则对原有的审计风险模型进行了改进。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于2003年10月发布了四项审计风险准则,强调了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必须重视对重大错报风险的充分识别和评估,并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和实质性测试程序。 新审计准则体现的是风险导向审计。在新的审计准则中,审计风险取决于重大错报风险和检查风险,审计风险是两者的综合风险。改变后的审计风险模型让注册会计师从更高的层次上把握重大错报风险,它要求注册会计师必须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包括内部控制),以充分识别和评估会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并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控制测试与实质性测试程序。为了更好地指导注册会计师有效地识别、评估和应对审计风险,准则框架体系全面渗透着风险审计理念,要求注册会计师与责任的审计准则,下至有关审计证据、利用其他主体的工作和审计结论与报告的审计准则,无不强调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评估和应对。 笔者认为,风险导向审计的推行对审计工作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其中最直接、影响最为重大的是对审计职业判断的影响。首先,提高了对职业判断主体即审计人员的要求。对于实施审计的注册会计师而言,无论是对被审计单位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还是将风险划分为报表层和认定层两个层次,对注册会计师本身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都有较高的要求。对重大错报风险的全程关注,不仅要求注册会计师具备很高的专业技能水平,丰富的执业经验,还要求他们掌握相关知识和技能,如经济法规、经营管理、生产工艺和流程、评估知识等,要求注册会计师具有广博的知识和敏锐的判断力。其次,提高了对职业判断的微观环境即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风险导向审计要求全程关注报表重大错报风险,并将风险评估作为整个审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可见,能否合理评估报表重大错报风险,将成为评价事务所及其专业胜任能力和审计质量的关键因素。事务所如何在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同时加强对审计质量的控制,落实对单项审计业务的质量控制责任;如何使三级复核制度更为合理有效的发挥作用以实现对审计质量的控制,都是需要深入考虑和仔细研究的问题。 二、审计证据具体准则发生了很大变化 新审计准则与原有的独立审计准则体系相比有较大幅度的修订,《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以下简称1301号)取代原《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以下简称第5号)。原准则由总则、一般原则、取证方法、附则四章组成;新准则分为总则、审计证据的充分性、适当性、获取审计证据时对认定的运用、获取审计证据的审计程序、附则五章内容。补充了获取审计证据时对认定的运用一章。从具体内容来看,新准则的改进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审计证据获取方法的全面性 旧准则中所列举的七大方法: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及分析性复核侧重于实

谈谈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谈谈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 1996年4月4日,针对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案件,人民法院发布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以下简称56号文)。尽管56号文只是强调了《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的内容,而没有对其作出更具体的解释,但却对整个注册会计师行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其发布到现在,律师从客户利益、职业利益出发,纷纷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法官则直接依据56号文的规定及其精神作出了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判决。从中,我们注意到,在各种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当会计师事务所以严格遵守了独立审计准则作出免责抗辩的时候,法官认为独立审计准则只不过是一个民间社会团体制定的执业手册而已,不能当作法律或者准法律来引用,当然也不能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依据。而如果独立审计准则不能得到法官的认同,那它只不过是一堆废纸。那么,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何在?本文拟就此做些探讨,也希望能对正要进行的《注册会计师法》修改工作有所帮助。 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在国外,独立审计准则也叫一般公认审计准则(GAAP),是由民间机构(一般是执业会计师协会)制订的行业标准。在中国,独立审计准则是否仅是一种民间机构颁布的行业标准呢?《注册会计师法》第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可见,中国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渊源是行政规章。同时,从《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第一款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第二款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三款的“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42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条文中可以清晰看出,《注册会计师法》已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如果注册会计师由于“明知委托人……而不予指明”,则属于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故意”,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的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则属于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失”,也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的责任。 可见,《注册会计师法》作为反映公众意志的社会规范,已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主要是过失)的依据是独立审计准则。这也是会计界对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的普遍看法。 法官为什么不认同独立审计准则 在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虚假报告(鉴证性报告)误导他们作出正确的决策,导致他们产生损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 在上述民事诉讼中,有的法官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案件中的适用,我们完全可以说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这里不予探讨。正常情况下,法官在审理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的是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要件有四个: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当事人存在过错。法官要判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他主要作出两个认定: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即出具的报告是个虚假的报告,与真实情况不符;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报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对于虚假报告的认定,法律界认为只要是与事实情况不符的报告就是虚假的报告。对于过错的认定,民法上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不用多言,主要是过失。法律上的过失就是“应该预见到损害结果会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

分公司法律地位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浅析合伙的法律地位(一)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合伙具有团体性.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有: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

行政诉讼法论述题答案

期末复习小册子中的论述题归纳 一、论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特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贯穿于全部行政法律规范之中的,调整和决定行政主体全部行为的基本准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基础性和自身特殊性的特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含义和具体要求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范,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追究,违法行政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的内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 2 .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都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3 .任何行政职权的授予和委托及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含义和具体要求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它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根据实际行政活动的需要,基于自由裁量权而 产生和存在的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以下三方面: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行政行为不

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或法律精神,不得存在法律动机以外的目的或追求。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 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共同构成行政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解决行政合法与非法问题,合理性原则解决行政是否适当的问题。 二、论述公务员的概念和双重身份公务员是指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执行国家公务,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公务员法律地位,便是指公务员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综合表现。公务员的法律地位是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公务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才是其实质内容。作为公民的公务员在法律地位上有下列特点:他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种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要求公民履行的各种义务;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个人行为,但不能以国家名义从事公务行为,否则就是另外一种身分了;他的个人行为只代表他个人,不具有强制性,而且行为效果归属于他自己。公务员首先是公民,因而享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当公务员依法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时,他就具有了其作为公务员的法律身分,从而享有公务员的法律地位。由于自然人和公务员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身分,二者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当其处于公务员法律地位时,便显示出其特点: 公务员有资格作为国家的代表,以公务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行为;公务员享有行政职权,享有行政优益权,同时需要承担行政职责;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具有强制性,公务行为所引起的效果,由所属公务机关承受; 所属公务机关对公务员个人过错负连带责任。 三、论述行政法制监督主体 行政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机关体系以外的公民、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是否遵纪守法所进行的监督。 行政法制监督由主体、对象和内容三部分构成。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是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是否遵纪守法进行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国家机关体系以外的公民、组织。 行政法制监督的对象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法制监督的内容是监督行政主体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以及国家公务员和被授权组织中的工作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1)

2009-9-9 2 §2.1-2.2 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职业道德 理解审计准则的概念、注册会计师道德准则规范;掌握独立审计准则概念和框架,独立审计准则的内容。 掌握独立审计准则概念和框架,独立审计准则的内容;注册会计师道德准则规范。 审计特征、审计职能和审计作用分别是什么?审计的主体有哪些? 课堂讲授 如何理解独立原则? 通过讲解基本能理解审计准则的概念、注册会计师道德准则规范;掌念和框架,独立审计准则的内容。 由案例引出讲解,并在讲解中穿插相应的案例,学生更能掌握本章的基本知识。

[旧课复习] 上节课讲解了审计的概论 1、审计的产生与发展; 2、审计的定义 (1)审计特征:独立性、权威性 (2)审计职能:经济监督、经济鉴证、经济评价 (3)审计作用:制约性作用、建设性作用 (4)审计对象 3、审计主体:国家审计机关和人员、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民间审计组织 和人员 [新课导入] 通过一个案例分析引入注册会计师必须遵守执业准则、相应的职业道德的重要性。 [教学新知] §2.1-2.2 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与职业道德 引导案例: 银广夏是1993年8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体改委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采用社会筹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6月17日,公司的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上市6年内公司资产总额从1.97亿元增至24.3亿元,股本从7,400万股扩张至50,526万股,税后利润增长率达540%,具备了成为中国未来大蓝筹股的潜质。 2001年8月媒体对银广夏造假进行了全面报道,据财政部、证监会、中注协的调查表明,银广夏公司从1998年至2001年期间,累计虚增销售收入104,962.6万元,少计费用4,945.34万元,导致虚增利润77,156.7万元,其中1998年虚增利润1,776.1万元,1999年虚增利润17,781.86万元,2000年虚增利润56,704.74万元,2001年上半年虚增利润894万元。1999年实际亏损5003.2万元,2000年实际亏损14940.1万元,2001年上半年实际亏损2557.1万元。调整以后的2001年中报显示,股东权益由年

办事处管理制度

办事处销售制度和相关规定为贯彻万仕总部2009年营销计划,使办事处的各项管理更趋正规化及合理化,以保证万仕销售公司销售渠道的更加畅通,在结合办事处的实际运作情况及总部相关营销政策的基础上,特制定对关于北京办事处的具体管理方案。北京办事处各级人员必须切实遵照执行。 一、管理模式及方向: 1.市场执行的销售模式:根据万仕销售公司市场规划,前期以北京办事处为中心,依据北京市场的拓展情况,加强围绕北京各大设计院的开发及项目的协销工作,强化北京办事处以客户的终端协助销售工作为中心,全面协助公司销售加强销售公司围绕北京办事处的管理。 2.加强、完善办事处人员表格化管理。 3.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所有费用先书面申请,后操作实施的原则。 二、北京办事处的工作职能: 北京办事处是万仕的驻外服务机构,是总部向市场延伸的重要窗口,其管理直属于北京办事处营销管理部。北京办事处须履行如下职能: 1.根据总部的年度营销方案,承担三部下达的年度销售任务,并组织销售人员的二次分配。 2.根据总部下达的任务指标,可按要求报人员需求计划,经总部审批后由办事处组织、招聘、培训所需要的销售代表。 3.办事处负责当地市场的开拓、客户资源开发和管理。 4.办事处代表销售公司负责与当地客户的联系协调和销售业务的往来。 5.办事处对所辖区域总部产品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处理客户和消费者的投诉。 6.办事处主动提出促进当地市场销量的促销方案,在总部的指导下做好产品宣传、企业形象宣传达及提升品牌宣传的销售活动。 7.办事处负责对当地职能部部门的联系、协调,处理好总部在当地的公共关系,确保销售业务的顺利进行。 8.办事处行使对总部在当地的财产的保护管理权,确保总部的财产安全。 9.负责收集、整理、反馈当地市场信息及同业竞争品牌的营销动态,并负责当地销售渠道的管理工作。 10.根据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负责各项资金回笼、费用结算工作。 三、办事处岗位职责 1.办事处主任的职责 1)对本区域销售工作的管理 (1).代表北京办事处接受总部分配给该办事处的全年任务,并确保如期完成。 (2).办事处主任在接受总部分配的任务后,要认真分析研究市场,并对所负责区域进行合理细分,并对工作过程作书面陈述向销售公司领导汇报。 (3).负责作出全年销售工作计划,并对本区域的销售任务进行二次分配。将本区域的销售代表分区域、定任务,以书面形式呈交营销管理三部作为全年工作考核依据。落实二次承包考核方案,作为工资核算依据。 (4).积极开拓市场网络,配合销售公司正确选择和开发客户,准确了解和掌握客户的情况,搞好销售预测。 (5).加强应收货款的管理,防止拖欠款出现,每月按时完成与客户合作的往来帐目核对工作。(6).主动收集当地市场营销及新闻媒介的相关资料,积极配合销售公司和销售三部的市场调研工作。严格执行总部新产品推广及宣传计划。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内容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现代意义的合伙不仅具有契约性特征,同时还具有团体性的特征,是一种经济实体,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将合伙确定为第三民事主体并不是人为地提高合伙的地位,而是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的必然结果;将合伙确定为第三民事主体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具有团体性。 ;[关键词]:合伙民事主体团体性 合伙,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中即有明确规定。此后,在罗马法及后世法律中均作为一种重要经营方式予以调整。在中国,也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关于合伙的规定。此后,作为一项民间经营方式,也历来被广泛运用。就企业形态而言,合伙只是作为一种从私人独资企业向公司发展过程中诞生的过渡性经营方式而存在,但是,随着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建立和完善,合伙不仅没有被取代,反而日益发展、成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独资企业并存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态。然而,尽管如此,合伙的法律地位却一贯尴尬,处于一种无可归属的境地: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主体,组织体形态的合伙只能归入无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中去,自然就没有民事主体地位了。在合伙(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基本形态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现实情况下,经历了漫长的非“人”(指民事法律上的“人”,即民事主体)待遇后,原本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无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纷纷以各种方式取得了独立主体地位。而追求实用的英美法系的主要

国家英国、美国等国也逐渐确立了合伙的第三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尽管在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尚未确立合伙的主体地位(即赋予其权利能力),但合伙的主体资格问题却已不再成为问题。 在我国,合伙则是近几年才兴起的。随着我国农村经济改革和城市经济改革的推行,国家法律和政策确认城乡个体经济的合法地位,允许其存在,促进其发展,个体经济随即以其强盛的活力而蓬勃发展。最初,是在城乡涌现了大批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后来,资金联合的要求推动了自然人(主要是两户)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萌发。合伙这一形式由于有利于集中资金,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因而乐于为人们所采用。现在,合伙经营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合作经营组织,近几年崛起的私营企业中不少就是以合伙的形式出现的。合伙经营的范围也愈来愈广,合伙涉及的领域愈来愈宽,从农副产品加工、农业种植与养殖、运输、服务业、建筑、商业,以至到目前的合伙承包企业、合伙租赁企业(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可以是集体的,也可以是国营的)等,均采取了合伙的形式。然而即使在《合伙企业法》早已出台多年的今天,合伙(企业)独立的主体地位却仍然争议不断,倍受质疑。究其原因,首先应归咎于立法上的模糊规定;其次,应归咎于学界对国外立法与理论上模糊乃至错误的认识;最后,我国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实践与理论的同步移植也导致了我国立法与理论上的体系矛盾。因此,在立法不够明确,理论尚待厘清的状况下,探讨合伙的法律地位绝非空谈,而实是维系合伙顺利发展、完善市场主体建设的务实之举。要做到这一点至少需要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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