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_脑死亡_立法科学与伦理的纷争
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探析

目录引言 (2)一、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 (3)二、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关系 (4)三、脑死亡、植物人与安乐死 (4)四、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立法构思 (5)结语 (6)参考文献 (8)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探析内容摘要:我国传统观点认为:心跳、呼吸停止,反应消失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但伴随着脑死亡观念的深入,人们正接受着新旧两种观念的抉择。
与急剧增长的器官移植需求相比,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却进行得异常缓慢。
目前我国的器官移植已基本解决技术层面的问题,但与之相应的管理条例、法规、法律文件迄今却仍是空白。
虽然在2007年出台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但是仍不能满足现在出现的种种问题。
我国医学界从1980年开始探讨脑死亡问题,以裘法祖院士为代表的老一辈医学家多年来一直呼吁脑死亡立法,但至今仍然未出台。
可见我国对脑死亡及器官移植问题的谨慎态度,虽然谨慎是应该的,但面对日益出现的矛盾,势必将出台一部规范脑死亡及器官移植的法律。
关键词:器官移植脑死亡问题法律条例引言脑死亡问题和器官移植问题必须是人们重视的问题,因为这关系着我们每个人的利益。
在分清脑死亡是伦理问题、医学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为器官移植服务的,还是二者泾渭分明等问题时,我们不能在缓慢的推进脑死亡和器官移植了。
在本文作者的构思和参考各界学者意见的前提下,通过本文阐述了我国脑死亡及器官移植问题的现状,二者关系,以及脑死亡、安乐死和植物人的区别还有立法构思。
一、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在人们传统思想中判断一个人死亡的标准是:停止呼吸,没有心跳,那么这个人就被宣告死亡,不论在医学界还是普通民众之间这种标准似乎是无可非议的,然而在科技高速发展的社会里,医学领域各种先进设备的出现,在此标准下似乎可以延长人们的心跳和呼吸,例如:呼吸机、人工复苏技术等。
然而对于一个脑死亡①的人来说,仅仅依靠外部的辅助设备来维持心跳和呼吸,在医学上及在法律上存在着何等的意义呢?在器官移植方面,我国更是争议颇多,下面是本文列举的一些关于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但不仅限于此:(一)伦理道德接不接受脑死亡标准2003年2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按照卫生部脑死亡起草小组最新标准认定患者脑死亡,这是中国内地正式认定的首例脑死亡②。
脑死亡,如何立法

脑死亡,如何立法?由于在传统心脏死亡标准下,无法提供心脏供体,脑死亡立法问题遂成为医学界、法律界所关心的重要问题。
死亡标准的确定涉及到医学技术、社会伦理道德及复杂的法律问题——脑死亡,如何立法?死亡分为三个层次脑死亡标准亟待明确长期以来,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死亡的标准进行立法,但传统上一直认可心脏停跳为死亡标准,医学院的教科书和临床实践也是采取心脏死亡标准。
随着医学技术手段的进步,人们发现,从科学上讲死亡应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就是脑死亡,没有脑电波活动,没有自主呼吸,没有反射,生命完全没有可能再逆转,但心脏可能还在跳动。
第二就是临床死亡,心脏不跳了,这也不是彻底的死亡,因为可能还有组织存活。
第三级的死亡是生物学的死亡,心跳停止24小时后,人体的组织细胞全部都死亡了。
这三种状态,从生物科学的角度上讲,人都是死了,而且不可能复生,患者已经不具有任何生存和抢救的价值。
但是,如果根据传统的心脏死亡标准,停止对已经脑死亡、尚未到达心脏死亡的患者进行抢救,将构成治疗上的过失甚至是杀人行为;而且,从道德的标准来讲,停止抢救一个没有达到法律死亡标准的患者将是反人道主义的行为。
如果直接从已经脑死亡但心脏尚在跳动的患者身上摘除器官(特别是心脏),将有可能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
如果承认脑死亡,将心脏仍然可能处于跳动状态的脑死患者宣布为死亡,就意味着可以摘除正在跳动的心脏进行移植,使心脏移植成为可能。
而且,如果在脑死亡状态下进行包括眼角膜在内的其他器官移植,由于脑死亡后患者体内还维持一定的新陈代谢,移植器官存活和新鲜状态将大大改善。
可以说,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将为器官移植开辟最广泛的前景,这也是确立脑死亡标准的重要的社会意义和医学价值之所在。
脑死亡立法应当承认心脏死亡脑死亡双重标准由于发现了脑死亡现象和确立了脑死亡标准,一些国家开始确立以脑死亡为内容的一元死亡概念。
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承认脑死亡国家的死亡标准都是一元化的,有一些国家是在原有的心脏死亡标准的基础上承认脑死亡标准。
关于脑死亡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对生命认识的深入,脑死亡的概念逐渐被社会所接受。
脑死亡是指脑组织永久性、不可逆性地丧失功能,导致个体意识、思维、感觉和运动能力完全丧失的状态。
在我国,脑死亡捐献作为器官移植的重要来源,对于挽救生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脑死亡捐献在法律上仍存在诸多争议,本案例将围绕我国首例脑死亡捐献案展开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3年,我国某省某医院接到一位患者家属的求助,患者因严重脑损伤导致脑死亡。
患者家属希望将患者的器官捐献给他人,以延续他人的生命。
然而,患者家属与医院在器官捐献事宜上产生了分歧。
患者家属认为,患者已经脑死亡,生命已经无法挽回,器官捐献是对患者生命的延续;而医院则认为,患者尚未得到家属的明确授权,不能擅自进行器官捐献。
三、法律分析1. 脑死亡的定义与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脑死亡判定标准(试行)》,脑死亡是指脑组织永久性、不可逆性地丧失功能,导致个体意识、思维、感觉和运动能力完全丧失的状态。
判定脑死亡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不可逆性昏迷:患者意识丧失,对任何刺激无反应,且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
(2)脑干功能丧失:患者自主呼吸停止,且持续时间超过6小时。
(3)脑电图检查:患者脑电图呈平坦波。
(4)排除可逆性脑损伤:排除各种原因导致的可逆性脑损伤。
在本案中,患者已经满足脑死亡判定标准,属于脑死亡状态。
2. 器官捐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可以代为捐献器官。
捐献人在捐献器官前,应当签署器官捐献同意书。
在本案中,患者家属希望将患者的器官捐献给他人,属于自愿捐献。
然而,患者家属未签署器官捐献同意书,也未取得其他亲属的授权,因此,医院在未经患者家属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擅自进行器官捐献。
3. 医院与患者家属的纠纷本案中,医院与患者家属的纠纷主要源于对脑死亡和器官捐献的理解不同。
确立脑死亡鉴定标准的伦理学意义探究

确立脑死亡鉴定标准的伦理学意义探究确立脑逝去鉴定标准的伦理学意义探究在当今医学和伦理学领域中,确定脑逝去的鉴定标准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
脑逝去发生在脑部永久性损伤,无法逆转的情况下,这意味着大脑、小脑和脑干等关键脑部结构没有血液或氧气供应,从而导致细胞的坏死和组织的解体。
对于医学界来说,脑逝去的鉴定标准至关重要,可以为器官移植提供捐赠者,也可以帮助家属决定终止治疗。
而在伦理学领域,则需要从人类尊严、尊重生命和人权等角度来探讨脑逝去鉴定标准的伦理学意义。
1. 脑逝去鉴定标准的临床意义脑逝去的鉴定标准是通过一系列严格的医学检查来确认的,包括神经系统检查、脑电图检查和脑血流动力学检查等。
这些检查的目的是确定患者脑部功能的丧失程度,以便作出脑逝去的诊断。
临床上,脑逝去鉴定标准的确立对器官移植非常重要。
只有当一个人被宣布脑逝去后,其器官才能被用于移植,挽救更多的生命。
脑逝去的鉴定标准也为医生和家属提供了结束治疗的依据,避免了无谓的延续治疗和病人的痛苦。
2. 脑逝去鉴定标准对于伦理学的挑战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脑逝去鉴定标准的确立涉及到对生命的尊重和人类尊严的尊重。
在确定脑逝去的过程中,医生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检查和测试,这可能会对患者和家属造成额外的伤害和痛苦。
另在脑逝去被确定后,患者的生命被宣告结束,家属需要面对终止治疗和捐赠器官的抉择,这对于他们来说是一个极其艰难的决定。
3. 人权与脑逝去鉴定标准脑逝去的定义和鉴定标准涉及到对人的尊重和人权的保护。
在确定脑逝去的过程中,患者应该受到尊重和尊严的对待,医生需要充分尊重患者的意愿和家属的决定。
脑逝去鉴定标准的确立也需要遵循伦理学原则和法律法规,确保对患者的人权和生命权进行充分的保护。
4. 对脑逝去鉴定标准的个人理解和观点在我看来,脑逝去鉴定标准的确立是必要的,它可以为器官移植提供合法、合理的捐赠来源,帮助更多的患者获得生命的延续和挽救。
对于确定脑逝去的过程需要更加人性化、尊重患者和家属的意愿和决定,避免对他们造成额外的伤害和痛苦。
脑死亡存在的伦理问题

三、脑死亡存在的伦理争议
死亡不仅是一个科学和医学问题,更与哲学和伦理道德密不可分。
(一)对传统死亡概念的尖锐挑战
脑死亡的概念颠覆了人们长期依赖对死亡的认知,即使在科学上能够进行充分合理的解释,但与社会文化和传统道德仍产生激烈冲突。尤其是在中国社会,我们根深蒂固的孝文化是脑死亡面临的重要伦理问题。首先,在亲人病危出现脑死亡的情况下,家属很难根据自己的科学理性判断,在心脏未停止跳动、尚存在呼吸和提问的情况下,认为患者已经死亡。感性与理性的碰撞中,即使是那些能够接受脑死亡概念的科学工作者或医务人员,在面临自己亲人的死亡时,也不能完全坦然接受,由于千年儒家文化的教育,在我国转变对死亡的传统观念仍面临很多障碍。
三、脑死亡具有一定程度的伦理价值
从人的本质上来看,脑死亡患者尽管早期存在呼吸和心跳,但在社会学意义上已经失去了自我意识和作为道德主体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如果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维持脑死亡病人的生物学生命,从经济成本角度和社会效益方面考虑,具有一定的资源损失。因此,脑死亡具有一定的伦理价值。
总结:由于死亡是一个特殊而又敏感的话题,人们从传统死亡观念转变未接受脑死亡面临着诸多伦理学挑战,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既包括认知和观念的转变,还包括情感和心理的接受。但在科学发展和宣传普及的过程中,相信我国社会能够树立更为理性的死亡观念。
在我国,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脑死亡即为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不可逆转地丧失,其中脊髓或心机能的运作情况不做考虑。也就是说,如果全脑细胞已经不可逆转地失去了所有功能,即使尚存在心脏跳动。
脑死亡立法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专题讨论:脑死亡立法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8年1月第29卷第1期总第348期脑死亡立法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刘瑞爽¹摘要:因为关系到基本人权,脑死亡立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通过。
制定科学的脑死亡标准和严谨的脑死亡判定程序是保障其接近正义的必需。
在脑死亡判定方面应充分地保障患者生命权、自主选择权,尊重患者以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保障患者的基本权利是脑死亡立法的核心所在。
器官移植不是脑死亡立法的理由。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人权,程序正义,器官移植中图分类号:R-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0772(2008)1-0023-03Several Legal Problems about Legislation of Brain Death L I U Rui-s huang.H ealth L aw D ep ar tment o f T he H ealth Science Center f or P ek ing Univ ers ity,Beij ing100083,ChinaAbstract:Legislation about brain death is about human rights,so it must be made by Peo ple'Representative Cong ress of China.Sc-i entific standard abo ut brain death and perfect judgement pr ocedur e must be made to protect justice.T he protection of the patient.s basic rights is the cor e of the an transplantation is not the reason of legislation abo ut brain death.Key Words:leg islat ion abo ut br ain death,human rig hts,pro cedur e justice,o rg an tr ansplantation据2007年11月12日新华社报道,卫生部发言人毛群安表示卫生部即将讨论、颁布脑死亡标准,意味着卫生部关于脑死亡标准和脑死亡判定管理办法制定的讨论已经提上了日程,该项国人瞩目的立法活动因涉及到死亡的新标准以及判定而饱含了科学、伦理、文化、风俗习惯等力量的碰撞,因为/法律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0,故上述力量合力的结果最终还是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其合法的地位才能得以展现。
脑死亡引发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脑死亡的概念逐渐被公众所熟知。
然而,脑死亡这一现象在引发伦理争议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以“李某某案”为例,探讨脑死亡引发的伦理与法律问题。
二、案例背景2018年,我国发生了一起因脑死亡引发的伦理与法律问题案件。
李某某,男性,因车祸导致脑部严重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李某某被诊断为脑死亡。
在李某某的家人和医院之间,就如何处理李某某的遗体产生了分歧。
三、伦理争议1. 脑死亡的定义脑死亡是指大脑和脑干功能完全丧失,无法恢复。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脑死亡是生命终止的标志。
2. 脑死亡与器官捐献在“李某某案”中,李某某的家人认为,李某某已经脑死亡,但仍有心跳和呼吸,因此应尊重生命,继续救治。
而医院则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脑死亡患者已无生命体征,可以视为死亡,应当尊重患者的生前意愿,进行器官捐献。
3. 生命权与器官捐献权在伦理学上,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然而,在器官捐献问题上,生命权与器官捐献权产生了冲突。
一方面,患者有权决定自己的生命如何结束;另一方面,器官捐献可以帮助他人延续生命。
四、法律问题1. 脑死亡患者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脑死亡患者是否具有法律地位,一直是学术界和司法界争论的焦点。
2. 脑死亡患者的遗体处理在“李某某案”中,李某某的家人与医院就遗体处理产生了分歧。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体处理条例》的规定,遗体处理应当尊重死者生前意愿,符合社会公德。
3. 器官捐献的法律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器官移植条例》规定,公民自愿捐献器官,其遗体、器官可以用于移植。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器官捐献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器官来源不足、非法买卖器官等。
五、案例分析1. 脑死亡患者的法律地位在“李某某案”中,法院认为,脑死亡患者已无生命体征,符合死亡的定义,应当视为死亡。
因此,李某某的家人无权要求医院继续救治。
如何看待脑死亡界定的伦理学意义

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的关系
必须明确的是,脑死亡标准的确立,与器 官移植无直接关系。但客观上,脑死亡 标准对器官移植利用将有很大的促进作 用。
脑死亡——现实的迫切需要
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每植者仅为2000人,只占需 求人数的2%。脑死亡者作为器官移植的 供体,其社会意义很大。人们期待我国 制定严格的法律标准,顺利开展此项有 意义的工作。
脑死亡概念
至80年代后期,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 或地区从医学上和法律上认可脑死亡作 为死亡的标准 。 1980年,我国学者提出应将脑死亡理解 为全脑的死亡。
脑死亡和器官移植的关系
随着医学新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越来 越多地倚赖于从尸体上取出活的器官, 这是一个事实。器官移植手术要求时机 适宜,手术实施的越早则移植成活率就 越高。脑死亡者的心脏仍在跳动,各个 脏器的血液供应得以维持,在及时施行 人工呼吸和给氧条件下,脑死亡者各脏 器组织不同于心死者那样发生缺血、缺 氧,作为供体,这些脏器组织有着较强 的活力,为移植成功提供了先决条件。
科学伦理 ----科学“一把双刃剑”
应该说,追求真理、造福人类是科技活 动的原始目标和古老追求,但是在很长 的时间里人们或者坚守“为科学而科学” 的信仰,或者认为追求真理本身就意味 着造福人类,认为增进人类福利是追求 真理理所当然的结果。因此,人们往往 只强调前者而忽视或省略了后者。直到 20世纪下半叶,当科技的负面效应触目 惊心的摆在人们面前的时候,人类才意 识到造福人类这一原则原是不可忽视或 忽略的。
脑死亡立法——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体现
蔡振杰(我国著名心脏外科专家)认为,“任 何制度的确定, 都只能代表一部分人的利益。 制度的好坏,就取决于其利大,还是弊 大”。 就现实而言,脑死亡即使实施,也会因为人 类目前对于生命探究的局限和个体差异的存 在,而出现一些偏差。但是从大的趋势上来 讲, 脑死亡的确定,将使更多的人受益。既 然世界上没有一个完美的制度, 那么我们追 求的就只能是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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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脑死亡”立法科学与伦理的纷争施 敏,薛 惠(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上海200092)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3)05-0036-03 我国对脑死亡的研究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
1980年,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1]。
中国医学界开始讨论建立我国自己的脑死亡标准。
1997年在全国第七届卫生立法讲习班上,有20多位国内的知名专家,联名提出关于脑死亡标准的立法问题。
1999年中华医学会组织了脑死亡标准(草案)专家研讨会,并提出了脑死亡诊断标准[2]。
同年,解放军总医院的人大代表李炎唐教授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提交了关于脑死亡及器官移植的立法提案,促使我国脑死亡立法的步伐越来越快。
2002年10月26日在武汉举行的全国器官移植学术会议上,中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浮出了水面: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临床诊断:深度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呼吸暂停实验呈阳性,以上条件须全部具备;确认试验:脑电图平直,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形,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此三项中必须有一项阳性;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确诊后,观察12小时无变化,方可确认脑死亡。
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称这个脑死亡诊断标准的讨论稿目前正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他进一步指出脑死亡概念代表着生物医学领域中先进文化方向,中国必须加快脑死亡立法工作。
被医学科技带入21世纪的所有道德观念中,生命和死亡也许是最痛苦的话题,尽管在医学伦理学、法学界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脑死亡的定义,但传承了千百年的死亡定义,依然牢牢地占据着内心深处,传统的被公认的死亡标准定势一旦受到挑战,其争论的激烈可想而知。
1 焦点之一:现代医学对死亡更精确的定义,是否代表了人类的普遍愿望?自古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心脏是个体生命的中枢性器官,因而传统的医学观念认为从广义上来说人的个体死亡都是心脏不可逆地停止跳动的结果,即为心脏死。
在有些个体死亡过程中,呼吸停止先于心跳停止出现,称之为呼吸死,以心跳和呼吸不可逆地停止作为个体死亡的标准,这是传统医学的死亡概念。
然而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完全可以用呼吸支持和药物支持来维持病人的心肺机能。
但是大量的临床研究发现,对这类患者进行抢救不能真正挽救生命,而只是在延迟心肺的死亡过程。
人们开始认识到,心跳、呼吸停止并不意味着必然死亡,而运用生命支持技术而使心跳、呼吸机能尚存也并不意味着必然生存,仅以呼吸、心跳的停止的死亡观点是不全面的。
这无疑使系统的医学死亡标准产生了动摇。
因而,医学上提出了以“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作为死亡的另一条标准,进而确定了脑死亡定义,这一理论的科学依据在于“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死亡而陷入无法逆转的瘫痪时,全体机体功能的丧失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3]。
但是,任何对于死亡概念的最科学的诠释,如果仅仅处于生物医学范畴之内的话,对于脑死亡的争论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脑死亡的确打破了传统死亡标准的圭臬,它更全面、更准确地反映了个体生命终结的实质。
但是死亡问题承载着人类几千年关于生死的文化,科学即使能够达到脑死亡代表人体死亡的共识,但还得需要考虑人们对科学共识的承载力,因为任何关于死亡的定义都不能与伦理和道德观念分开。
在现代伦理的视野中,医学不仅是一门生理学科技术,还应当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关系人类生与死、疾病与健康乃至生存与发展的文化构・63・Medicine and Philosophy,May2003,Vol.24,No.5,Total No.264成[4]。
前不久,媒体竞相报道了一则《为何躲避“脑死亡”鉴定》的报道:2002年9月10日,一位14岁成都少年的心脏停止跳动,医务人员初步判定少年已经“脑死亡”,建议放弃治疗,但是家属拒绝进行“脑死亡”鉴定,坚持继续救治。
家属拒绝对医学判定为死亡的亲人做“脑死亡”鉴定,是不是对死亡的认识的固执不化呢?我们没有理由指责他们对死亡观念落后了,家属考虑的角度往往不是理性的科学的角度,哪怕有万分之一的机会,也肯定不轻言放弃,否则负疚感永远抹不去,毕竟亲情是不能用理性标准来衡量的。
然而在医学上,脑死亡对医生判决何时撤消救生(复苏)是十分必要的[5],尽管在感情上对患者家属来说,撤消救生可能是一个复杂的决定,然而从医学上来说,明确了脑死亡者复苏的希望渺茫立即撤消救生是合理的。
接受脑死亡的阻力,无论从观念上还是从脑死亡判断的复杂性上看,深受儒家文化浸润的中国,人们更加难以接受脑死亡的判断标准。
从根本上讲,死亡对于每一个个体来说生物学意义都一样,意味着有机体的解体,但实际上每个个体感受到死的文化与心理意蕴却不大相同,特别是深受几千年儒家文化濡染的中国,形成了“乐生而恶死”的独特的死亡观。
“脑死亡”势必对这种观念产生很大的冲击。
与我国相似文化渊源的日本于1997年开始实施《脑死亡法》和《器官移植法》以来,仅有16人通过脑死亡法捐献器官,2000年5月,日本总理府发表的“关于器官移植的舆论调查”结果表明,约有3216%的人表示愿意被判定脑死亡后捐献自己的器官,有3514%表示不愿意这样做,而表示不置可否的占2716%,仅有5%愿意像随身携带汽车驾驶执照、医疗保险证明等一样携带“愿意提供内脏器官卡”,可见,尽管日本通过《脑死亡法》和《器官移植法》,但真正能响应的人仍不占多数。
2 焦点之二:为卫生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器官移植提供法律保障是不是脑死亡立法的根本目的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一方面抢救一个判为脑死亡的病人一天的费用,动辄上万元,这些治疗费足以提供给众多普通病人,如果确认通过实施脑死亡法,可以终止无效的医疗救治,减少无意义的卫生资源消耗。
另一方面,由于器官移植供体短缺的矛盾日趋严重,目前我国大约有4/5需器官移植的病人在等待供体的过程中死亡,而将脑死亡病人的器官移植给那些急需器官移植的病人,无疑将挽救无数人的生命,而这些器官移植需要“脑死亡”法作为法律保障才能使这个过程真正合法化。
目前我国在器官移植的某些领域已经具有国际先进水平,但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移植数量并不多。
究其原因,固然与国家经济尚不够发达,患者经济承受力有限有关,但缺乏合法的供体来源,则是主要障碍。
而且,目前我国在器官移植上还无法可依,很多来自医药界的人大代表曾多次呼吁要尽快建立中国的“器官捐赔法”,我国著名器官移植专家、中科院院士裘法祖曾多次大声疾呼为脑死亡立法,以使中国的器官移植研究更好地开展并得到法律保障,以缩短我们与发达国家之间存在的差距。
而在众多反对脑死亡立法的呼声中,认为在以科学立国的国家里,以科学之名诉求法律,几乎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性,但脑死亡涉及了科学问题、医学问题、伦理问题等许多因素,医学界在提出脑死亡立法的同时,就急切地提出了节省医疗费用和脑死亡者器官利用问题,这未免不让人怀疑“脑死亡立法是建立在功利主义基础上的,是为器官移植而设立的,有悖于人道主义的原则。
当一个人处于弥留状态时,面对的却是医生等候死亡的冷淡目光,在这里,生的意志在期望他成为别人医疗资源的等待中被彻底摧毁”[6]。
也有些人指出,不能以价值来决定一个生命要不要存在。
由于死亡对一个人来说特别重要,可能影响他对自己本身的认识;对社会而言,死亡标准的变化也会产生引起价值观念、法律制度的变化,所以,在当前情况下,“脑死亡”的立法应谨慎。
赞成脑死亡立法的人士认为,脑死亡立法由器官移植界提出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客观原因,但实际上在脑死亡立法和实施脑死亡诊断标准的社会意义上,器官移植应该排在最后一位。
没有器官移植的需要,实施脑死亡诊断标准的进步依然存在;反之,接受脑死亡诊断标准的人并不一定要捐献器官。
美国规定脑死亡的认定过程中不能有器官捐献者的经治医生以及将要实施移植手术的医生参与。
由此可见,“脑死亡”是一种更先进的对生命结束的判断方式,然而我国至今还延续旧有的死亡判断方式,在这种情形下,很多的高质量的供体器官无法获取,很多等待器官的患者在期盼中死去。
既然器官移植不是主要目的,那么为脑死亡制定诊断标准的意义何在呢?卫生部专家委员会委员孙东东教授认为根本意义是为了人的尊严,这是一种真正的人道主义。
对于一个脑死亡病人,如果用・73・医学与哲学2003年5月第24卷第5期总第264期各种医疗器械进行无谓的维持,那是对他的不尊重。
3 焦点之三:法律界对脑死亡立法立场的对垒各国现行法律的死亡规定均建立在传统的死亡标准的基础之上。
医学死亡标准的变化必然会引起有关法律的变化,由于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很难与医学死亡标准保持同步协调,因而就可能出现矛盾与冲突。
法律界对于脑死亡立法的立场出现了针锋相对的局面。
赞同立法的认为在法律上承认脑死亡,可以消除现行法律与现代医学实践的矛盾和冲突。
在未确定脑死亡的法律概念和标准以前,常会发生医生撤除脑死亡病人的生命支持系统或者将脑死亡病人的器官摘除进行移植,因为违反知情同意等原则与病人家属产生医疗纠纷和法律诉讼,如果脑死亡的概念和标准被法律承认,并对脑死亡病人的器官摘除作为移植供体的条例、程序做出具体而周详的法律规定,那么可以极大地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而持谨慎观点的法律学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医疗水平、法律环境和道德伦理观念尚难以形成普遍性的认同。
如果规定脑死亡标准,必将引起“停止抢救一颗仍在跳动的心脏是否在伦理道德底线之上”的激烈争论。
现代医学的发展使我们越来越不敢对生命现象做出绝对的评判。
再有,立法规定脑死亡会给实际操作带来无法逾越的障碍,比如哪类医院、什么级别的医生、通过什么设备、适合什么程序在病人家属不同意签字的情况下撤掉生命支持系统,尤其是目前主张“心死”和“脑死亡”两种死亡标准共存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好在发生继承时是适用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而不致引起混乱?因此,目前脑死亡的立法基础与我国国情尚有一定的矛盾与症结。
而另一种相对谨慎的观点则认为,脑死亡立法之路无可阻挡,那么制订的法律必须尊重公众的意愿———法律只赋予亲属选择抢救还是放弃、同意或者拒绝器官移植的权利,而不是以法律的名义规定脑死亡者自动成为器官移植的“供体”,同时考虑允许“心死”和“脑死亡”两个死亡标准同时并存,这样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脑死亡”从标准的制定到立法过程伴随着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律学等不同领域对脑死亡的认识理解和观念的冲突,它是由生命科学对于死亡的认识变迁而存在的。
对抗不可避免,它能使所有关于死亡的错误观念得到修正,从而使新的科学准则更加深入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