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脑死亡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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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浅议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浅议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何佳倪;周帆
【期刊名称】《知识经济》
【年(卷),期】2009(000)001
【摘要】目前世界许多法治国家已制定了脑死亡法,确立了脑死亡判定标准.而在我国,由于脑死亡牵扯到法学、医学、伦理道德等多个领域且争议很大,因此在立法方面还一片空白.无论是世界发展趋势还是我国实际需要,对脑死亡进行立法都已是大势所趋,本文就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
【总页数】2页(P13,26)
【作者】何佳倪;周帆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610064;四川大学法学院,61006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理顺脑死亡立法与个体、群体的关系--推开脑死亡的社会之窗 [J], 丁岩
2.脑死亡立法的现实可能性和可行性分析 [J], 边芳;秦英虎;秦怡
3.浅议投资基金立法的必要性与立法原则 [J], 徐湘瑜
4.不同人群对脑死亡认识及立法可行性调查报告 [J], 王霖婧;郏将希;王璐璐;宋汉君;曾诗嘉
5.我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及立法建议 [J], 吴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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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推动立法承认脑死亡判定标准

积极推动立法承认脑死亡判定标准
石 家庄 0 0 8 ) 50 1 ( 河北 司法警 官职业学 院 , 河北
[ 摘要]目前 , 世界上 已有 8 0多个 国家承认 了脑死亡的诊 断标 准 , 我 国 目前 仍 沿用传统的死 亡标准 , 因是 因为我们对 但 原 脑死亡的概念还存在 误 区。对死亡观念 的更新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 我国推动 立法承认 脑死 亡标 准, 医学界及 法学界都要 面 在 是
可 了该 提法 。1从 16 _J 96年 开始 法 国 即 确 定 了 以 “ 死 亡 ” 脑 为 死 亡标 志 。 16 96年美 国提 出脑死亡是 临床死亡的标 志。16 98年在
对的重要课题。
( 关键词 】 脑死亡 ; 诊断标准 ; 立法 ; 区 误 [ 中图分类号 ] 0 2 R一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0 1— 5 5 20 )4- 1 1- 3 10 86 (0 7 0 0 2 0
The e Sho l Be A w n Br i a h r u d La o a n De t
脑死亡 问题既 是一 个非 常前 沿 的医 学 、 科学 和 技术 问 题, 也是非常现实 和复杂 的经济 、 伦理 、 律 问题 , 法 更是 与广 大 民众几千年来形成 的生死观念 、 道德信念 和社会心理 有非 常直接的关 系, 还触 及哲学尤 其是人 生观 、 值论 等一 些深 价 层 的伦理 问题 。因此 , 我们 不仅 应 当对 其有 足够 的 、 充分 的 重视 , 而且需要对其进行综合性的探讨 。
目前 , 脑死亡的诊断标 准各 国比较认可的是 : ① 不可逆深 昏迷 : 对外 界 刺激 毫无反 应 , 甚至对 强烈 的 疼痛刺激也无 反应 。但排 除 中枢 神经 药物 中毒 、 温过低 , 体 以及 内分泌代谢疾病等。

脑死亡法律问题案例(3篇)

脑死亡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医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脑死亡现象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脑死亡是指大脑功能完全丧失,脑干功能亦丧失,患者已进入不可逆的昏迷状态,生命体征完全依赖医疗设备维持。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脑死亡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案例以一起脑死亡患者的治疗与器官捐献纠纷为切入点,探讨脑死亡法律问题。

二、案件事实患者甲,男,45岁,因车祸导致脑部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被诊断为脑死亡。

甲的妻子乙、儿子丙、女儿丁得知此消息后,悲痛欲绝。

乙认为,丈夫虽然脑死亡,但仍有心跳和呼吸,不能放弃治疗。

丙和丁则认为,父亲已经脑死亡,应该尊重其生前意愿,捐献器官,帮助他人。

在治疗与器官捐献问题上,乙与丙、丁产生了严重分歧。

乙坚持要求继续治疗,而丙、丁则要求捐献器官。

双方为此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无奈之下,乙将丙、丁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继续治疗。

三、争议焦点1. 脑死亡的法律地位2. 脑死亡患者的生命权与器官捐献权3. 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冲突四、法律分析1. 脑死亡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对脑死亡尚无明确规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签署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明确表示捐献意愿。

”然而,此条例并未对脑死亡的概念、判断标准及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脑死亡案件时,往往参照医学界的相关规定,认定脑死亡患者的死亡。

2. 脑死亡患者的生命权与器官捐献权脑死亡患者的生命权是指患者享有生命健康权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脑死亡患者虽然大脑功能丧失,但仍有心跳和呼吸,生命体征依赖于医疗设备维持。

因此,脑死亡患者的生命权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然而,在器官捐献问题上,脑死亡患者的生命权与器官捐献权存在冲突。

一方面,患者生前有捐献器官的意愿,其生命权在某种程度上转化为器官捐献权;另一方面,患者家属认为,患者仍有生命迹象,不应放弃治疗。

关于脑死亡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脑死亡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医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器官移植手术已成为挽救无数患者生命的有效手段。

然而,器官供体短缺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制约了器官移植手术的开展。

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07年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了脑死亡判定标准和器官捐献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以一起脑死亡判定与器官捐献的法律案例为切入点,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2019年5月,患者李某因车祸导致头部严重受伤,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

经抢救无效,李某被诊断为脑死亡。

其家属在悲痛之余,决定将李某的器官捐献给他人。

然而,在器官捐献过程中,李某的家属与医院发生了争议。

李某的家属认为,李某已经符合脑死亡标准,医院应当及时告知其家属器官捐献的相关事宜。

但医院方面则认为,李某的死亡原因尚未明确,需进一步调查。

同时,医院表示,李某的家属在得知其脑死亡后,并未立即表达器官捐献的意愿,存在拖延时间之嫌。

三、法律分析1. 脑死亡判定标准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脑死亡是指患者因各种原因导致脑功能永久性丧失,并经医学鉴定确认的死亡。

脑死亡判定标准包括:患者处于不可逆的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脑干反射消失,脑电图无反应等。

在本案中,李某被诊断为脑死亡,符合上述判定标准。

2. 器官捐献程序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并经过以下程序:(1)患者家属同意器官捐献;(2)医疗机构进行捐献评估;(3)捐献器官的医疗机构与接受器官的医疗机构签订器官移植协议;(4)进行器官移植手术。

在本案中,李某的家属在得知其脑死亡后,同意进行器官捐献,符合器官捐献程序。

3. 医疗机构的责任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器官捐献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及时告知患者家属器官捐献的相关事宜;(2)对捐献器官进行严格评估;(3)确保器官移植手术的顺利进行。

在本案中,医院在李某脑死亡后,未及时告知其家属器官捐献的相关事宜,存在一定的责任。

脑死亡判定

脑死亡判定


2009年卫生部发布了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 修订稿
脑死亡标准 1.判定的先决条件

昏迷原因明确 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低温、中毒、电解质酸碱失衡、肌松、内分
泌危象等)
脑死亡标准 2.临床判定

深昏迷 脑干反射消失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自主呼吸
以上三项必须同时具备
脑死亡标准 3.确认试验 体感诱发电位:P14、N18和N20消失 脑电图:静息电位 TCD:震荡波、丁字波、血流信号消失 以上三项中至少有两项阳性
脑死亡判定
脑死亡的概念 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丧
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
概况

1959年法国学者Mollaret和Goulon首次提出 1968年美国哈佛医学院提出一系列临床和实 验室标准

迄今100多个国家承认脑死亡标准,89个国
家正式立法
我国

2000年大众和医学界逐步接受和推行脑死亡 概念
脑死亡标准 4.判定时间
首次判定12小时后再次评估,结果仍符合脑
死亡标准者,方能最终确认为脑死亡
注意 医院必须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医师必须具备 相关资质
意义
脑死亡即死亡

可以结束生命支持 器官捐献的供体


脑死亡的意思是什么脑死亡的发展史和死亡标准

脑死亡的意思是什么脑死亡的发展史和死亡标准

脑死亡的意思是什么脑死亡的发展史和死亡标准对于临床上虽有心跳但无自主呼吸,脑功能已经永久性丧失,最终必致死亡的病人,称之为脑死亡。

脑死亡的意思是什么,我们一起来看看下文。

概念自古以来,人们对死亡的认识都保持着这样一个概念:一个人只要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灭,就是死亡。

把心脏视为维持生命的中心,这一概念一直指导着传统医学与法律。

然而,随着当代医学科学的发展,人们逐渐改变了死亡的定义,改变了判定死亡的标准。

目前,各国的法律仍然普遍强调心死亡的定义。

西方有些国家通过10年的努力,已使社会、法律、公众舆论接受了脑死亡的概念。

脑死亡概念要为社会舆论所接受,关键在于建立一套准确预示全身死亡的临床标准。

美国哈佛医学院于1968年首先报告了他们的脑死亡标准。

要求在24小时的观察时间内持续满足:(1)病人无自主呼吸;(2)一切反射消失;(3)脑电心电静止。

这个标准后来又几经修改,力求妥当而又利于器官移植。

德国、瑞典、法国等的标准有些区别,而强调脑血管造影为脑死亡作证。

目前,美国、西欧、日本报告的脑死亡标准有30多套,使脑死亡的概念立法化。

目前对脑死亡的主要关注点在于,脑死亡病人体内有保持良好血液灌注的器官可供移植使用,而停止循环的病人死前多有持续低血压,体内脏器多有损害。

其次,对每个脑死亡病人都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使用支持系统去维持几天乃至几个月,直至心脏自然停跳,并无必要。

这不利于社会及全体公民的福利,因为死亡是无可挽回的。

在考虑撤除支持系统之前,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仍然是确保脑死亡的诊断准确无误。

发展史脑死亡概念的提出已经有四十余年的历史了,它是医学科学深入发展所认识并揭示的科学现象,并非专家或是某个别人一时的想法,它的提出还是符合一般的科学概念的认识规律的,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

概念提出"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

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Le Coma Dépassé)的概念,同时报道了存在这种病理状态的23个病例,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

脑死亡与工亡认定

脑死亡与工亡认定

脑死亡与工亡认定作者:唐惠曹燕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1年第11期[摘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

其家属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但由于我国《脑死亡》尚未出台,造成劳动者48小时内脑死亡不被认定为工伤,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障。

笔者对此问题试做法律分析,提出在工亡认定中先行试用脑死亡标准,希望能有效这一解决问题[关键词]脑死亡;工伤认定;工亡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5条第1款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工亡是工伤的一种特殊形式,通俗称为工亡认定,本文笔者采用这一通俗称谓)。

工亡认定的关键是劳动者48小时内死亡。

但死亡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由于我国的《脑死亡法》并未出台,实践中以传统的呼吸心跳停止(以下简称心死亡)作为死亡的唯一标准,对脑死亡不予认可。

造成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后脑死亡不被认定为工亡,从而引发大量争议。

此类问题表面上涉及医学界的两种死亡形式——心死亡和脑死亡。

但由于死亡的认定标准直接决定了脑死亡劳动者能否获得工亡保险待遇,涉及到公民重大财产权,因此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需要引起法律界的足够重视。

当前尤为迫切需要解决工伤认定中的脑死亡问题。

笔者作为一名律师,结合工作实际,对此问题做如下法律分析:一、工亡保险待遇数额巨大,脑死亡劳动者权益急需法律保障根据《条例》第39条等相关规定:工亡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旧《条例》规定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011年1月1日新生效执行的《条例》提高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立法修改的目的在于:加大对工亡职工家属的保障力度;同时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同,以体现立法的公平。

脑死亡立法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脑死亡立法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维普资讯
专 题 讨 论 : 死亡 立 法 脑
医学 0 ( 哲 、 人文社会医学版) 0 年 1 2 8 月第2 卷第1 0 9 期总第 3 期 4 8
脑 死 亡立 法 的若 干 法律 问题 探 讨
刘瑞 爽①
摘 要: 因为 关 系到基 本人 权 , 死 亡 立 法 应 当 由全 国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立 法 通 过 。 制 定科 学 的 脑 死 亡 标 准 和 严 谨 的 脑 死 亡 判 定 脑
b sc rg si hec r ft e sain。 (r a rns a ain sno h e s n o e sain a ou r i e t a i iht s t o e o he lgilto )g n ta plntto i tt e ra o flgilto b tb an d a h.
中 图分 类号 : 一 0 2 R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0 2 7 2 2 O ) 0 2 — 0 1 0 —0 7 ( O 8 1 0 3 3 S v rl e a P o lm b u e i ai f r i e t LJ u—h a g He l a De a t n f T e He l ce c eea L g l r be sa o t gs t n o anD ah L l o B U R i u n 。 a t L w p r s h me t h a t S i e o h n C ne o e ig U iest ,B i n 0 0 3 C ia e trf rP k n n v ri y ej g 1 0 8 , hn i
两 种 不 同的 观 点 。第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死 亡标 准 的 界 定 属 于 自 脑 然 科 学 范 畴 , 统 的心 肺 死 亡 标 准 也 没 有 法 , 传 医学 界 有 权 依 据 现 代 医 学 科 学 自行 决 定 , 者 国 务 院 及 其 职 能 部 门 ( 生 部 ) 或 卫 权 制 定 。第 二 种 观点 认 为 , 亡 的 判 定 标 准 牵 涉 到 公 民 基 本 权 死 利 和基 本 法 律 制 度 , 死 亡 判 定 立 法 应 当 由 全 国 人 民表 达 意 志 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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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在脑死亡立法的模式上,国外存在专项立法模式与统一立法模式两种立法模式。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利弊。就当前我国公众对脑死亡的接受情况来看,我国应当选择脑死亡立法的专项立法模式。关键词:脑死亡;立法模式;我国;选择脑死亡(brain death)是指原发于脑组织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最终导致人体死亡。[1] 脑死亡法即对脑死亡问题进行的立法,是立法者通过法律对脑死亡的明文认可。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即脑死亡法立法时所采取的法律范式或立法体例。立法模式是影响立法成本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并且直接决定着立法的实效与权威。当前,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人们生命观念的转变,脑死亡这一远较传统心死亡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已经开始逐步为人们所认同和接受,不少国家都已承认了脑死亡并专门制定了本国的脑死亡法,我国也正在酝酿出台相关的法规或规章。由于我国在生命立法领域方面的整体落后,我国过去毫无脑死亡立法方面的经验,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模式无疑将对我国脑死亡立法的成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不少学者在进经过研究后认为,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而建议我国采取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那么,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否真是我国脑死亡立法所应采取的最佳立法模式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拟在此浅发拙论。一、各国在脑死亡法上所采取的主要立法模式及其优劣分析各国在脑死亡法的立法模式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专项立法模式,另一个则是以西班牙为代表的混合立法模式。而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实际上是承袭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应该说,上述两种脑死亡立法模式各有优劣。(一)美国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所谓脑死亡的专项立法模式,就是指在不无视脑死亡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固有联系的前提下,单独对脑死亡进行立法,而不是将脑死亡完全纳入器官移植法而使其成为器官移植法的一个内容的立法方式。当前,采用专项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中以美国最为典型。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并于1968年在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由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即“哈佛标准”。1970年,美国堪萨斯州率先在美国各州制定了有关于脑死亡的法规《死亡和死亡定义法》。1978年,美国制定了的《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 UBDA),并正式在法律上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在美国,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立法是分开进行的,器官移植立法早于脑死亡立法。早在1968年即美国提出“哈佛脑死亡标准”的当年,1968年,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等组织就倡议通过了《统一组织捐献法》(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简称UAGA),至1973年,该法案已经在全国50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统一实施。1984年,美国又通过了法律效力更高的《器官移植法案》(National Organ Transplants Act)。这样一来,在美国,一般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受器官移植法的规范,而脑死亡的判定则受脑死亡法的规范;如果在器官移植过程中涉及到了脑死亡的判定与实施等问题,则要受到器官移植法与脑死亡法的双重约束。[!--empirenews.page--]采取专项立法模式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1)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作为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实质性区别的法律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这就在立法上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界限进行了显然的划分,避免将器官移植与脑死亡混为一谈;(2)由于脑死亡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器官移植而更在于它是一种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因此,对脑死亡问题制定专门的立法有利于突出脑死亡的法律地位,使人们相对更为全面且科学地理解脑死亡,并因之相对更为重视脑死亡;(3)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并对脑死亡问题适用专门的脑死亡法,有利于树立和体现脑死亡法的权威,提高其运作的实际效果;(4)在器官移植方面,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的统一适用,体现了脑死亡法对器官移植法的配合与支持,有利于器官移植活动的开展;(5)最为重要的是,将脑死亡问题单独加以立法有利于避开人们较为敏感的器官捐献问题,从而不但可使其更为乐意认同和接受脑死亡的概念,且不会对器官移植法的实施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然而,另一方面,采取脑死亡专项立法模式的弊病也是较为明显,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将脑死亡明确从器官移植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并适用脑死亡法显然增加了立法的投入及法律的运营成本,也客观上增加了执法者的责任与负担;(2)在现有科学不能以压倒一切的证据证明脑死亡是绝对科学且不存在任何差错的情况下,对脑死亡进行专项立法会面临很大的立法风险。(二)西班牙的混合立法模式所谓混合立法模式,即不对脑死亡问题单独制定法律,而是将其与其他内容特别是器官移植一起规定在器官移植法中,作为器官移植法的一个重要内容。与美国对脑死亡进行专门立法不同,西班牙的脑死亡法是融合在其器官移植法中的。其1979年由国会通过的《器官移植法》直接对脑死亡的概念及其判定要求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脑死亡是指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如果是脑死亡,必须有3名医师的诊断证明;必须有临床评估及相关的各项检查来证实供者死亡的诊断符合法律程序要求。显然,西班牙并没有将脑死亡问题作为完全独立于器官移植之外的一个问题来加以看待,而是将其作为了器官移植的一个当然内容。正因为如此,西班牙没有像美国那样制定专门的脑死亡法,而是将脑死亡问题直接规定在了器官移植法中。日本的脑死亡立法模式是承袭西班牙的脑死亡立法模式而来的,该立法模式在1994年时初露端倪,到1997年其《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出台时最终成型。早在1994年4月,日本“关于脑死及器官移植的各党协议会”向国会提出的《器官移植法案》第6条就对脑死亡问题进行了灵活处理。该条规定:“医生在符合以下各条之一时,可以从死者(含脑死者,下同)体内取出用于移植的器官。1.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手术,且知道这一意愿的家属对此无异议或该死者无家属。2. 死者生前曾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捐献器官用于移植或虽然死者未表示过这一意愿,但其家属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3. 前面所设计的脑死亡者,是指被断定为包括脑干在内的整个脑部的机能都不可逆转地停止了的死者。4. 对脑死的判定,应根据被普遍认可的医学知识,按照厚生省令来进行……”[2] 显然,日本的这一法案并不是专门针对脑死亡问题的法律,而是针对器官移植的,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医师从脑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时的合法性问题,而且该法案也没有将脑死亡作为确定人死亡的唯一标准,而是在坚持传统心死亡标准的基础上仅将脑死亡标准作为心死亡标准的补充标准,相对灵活地处理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问题。在其1997年10月起实施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中,日本明确认可和肯定了上述立法内容与立法模式。该法规定:允许进行脑死亡者器官移植;愿意在被断定脑死亡后提供器官的人,在生前进行登记并填写自愿卡,一旦发生不测,在直系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医院可对其器官进行移植。除西班牙、日本之外,德国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它也直接将脑死亡问题规定在了其1997年制定的器官移植法中。[!--empirenews.page--]混合立法模式的好处主要有三点:一是减少了立法投入,节约了立法运营的成本;二是在脑死亡还没有被以压倒一切的证据证明是绝对无误及人们对脑死亡还表现出一种不认同和不信任的情况下,有助于将脑死亡问题模糊化,避免该问题被过度张显;三是将脑死亡作为提高器官移植成功率的重要保障,明确将脑死亡的意义在某一特定阶段上限定在了器官移植方面,具有很强的务实性。而其弊端在于:(1)把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人为地连接到了一起,将脑死亡的意义局限到了器官移植一个方面,使脑死亡法具有很浓厚的功利性,也极大地抹杀了脑死亡法的其他现实意义,如其民事意义、刑事意义等;(2)客观上会减弱脑死亡法律规范的实效,并也会给器官移植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3)由于医学界的不当宣传与误导,人们往往认为国家倡导其接受脑死亡概念的动因在于诱使其捐献自己的器官,从而使其易对脑死亡法产生误解而不愿接受脑死亡,甚至还会因此而对器官捐献产生厌弃,极大地限制了脑死亡法的实际作用。二、我国脑死亡法立法模式之选择通过以上对脑死亡法两种立法模式的比较分析,笔者以为,在脑死亡立法的模式问题上,我国应当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因为这种模式具有更多的优势,且相对于统一立法模式而言也是更为适合我国的国情的。具体来说:1. 当前,我国大部分人都脑死亡还没有形成全面而科学的认识,对脑死亡表现出了较大的排斥和不信任,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对脑死亡问题制定并适用专门的立法,有利于对脑死亡问题进行更为科学的法律宣传与医学宣传,从而使全社会形成对脑死亡的全面、科学认识,帮助人们逐步认同并接受脑死亡。2. 尽管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并不是一部法,而各有其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但在器官移植方面,二者却有着无可否认的固定联系。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制定一部不受器官移植法制约而其本身又摆脱不了与器官移植法之间的固有联系的脑死亡法,可以使脑死亡法成为器官移植的辅助法而又不会表现得过于功利。3. 由于过去医学理论界一些学者在提倡脑死亡法立法建议时,将脑死亡法作为解决器官移植供体器官来源不足的主要依据,错误地分析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之间的关系,导致很多人对脑死亡立法形成了一种偏见,即认为脑死亡立法就是为了服务于医生强制从脑死者身上采集人体器官的保障法。在这种偏见的误导下,人们不仅对脑死亡法表现出了强烈的抵触与排斥,且对器官捐献也产生了一定误会。如果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规定在同一部器官移植法中,则不仅会加重人们对脑死亡法的误解,不利于人们对脑死亡的认同和接受,且极有可能会产生“恨乌及屋”的负面效果,使人们对器官移植法也产生抵触。4. 脑死亡作为一种较传统心死亡更为科学的死亡概念,其意义不仅在于保障器官移植的成功率这一个方面,更在于为脑死亡这种科学的死亡标准提供明文法律依据以及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以及杀人罪的成立等民事与刑事问题提供立法支持,如果采取混合立法模式则很容易张显脑死亡法在器官移植方面的意义而掩盖甚或抹杀其在其他方面的、相对于器官移植而言的更为重要的意义。[!--empirenews.page--]5. 在脑死亡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借鉴美国的做法而采取了专项立法模式,台湾在1987年6月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于同年9月颁布了《脑死亡判定步骤》。如果我国在该方面也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则将显然有利于避免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脑死亡问题的产生法律冲突,从而有利于两地开展更为广泛和密切的经济文化交流与交往,有助于祖国统一大业的最终完成。基于以上五个方面的分析,我们以为,我国脑死亡法应当采取专项立法模式,即单独制定一部《脑死亡法》,而不应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搅在一起,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统一立为同一部法。当然,将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分立即单独制定一部《脑死亡法》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无视脑死亡与器官移植之间的特殊联系,将脑死亡完全与器官移植脱钩,乃至在器官移植法中不对脑死亡作任何规定,而在脑死亡法中也丝毫不提及器官捐献及器官移植;相反,出于脑死亡法与器官移植法固有联系及协调两法之间关系的需要,在我国器官移植法中依旧需要提到脑死亡问题,而在《脑死亡法》中也依旧需要充分考虑器官移植的现实需要。为此,需要在我国器官移植法中规定:医师可以从生前自愿捐献其遗体或遗体器官或者在其死后经其家属同意而捐献遗体或遗体器官的死者身上摘取器官用于移植,但如以脑死亡标准判定患者已经死亡的,需要依据《脑死亡法》的规定严格进行。而在《脑死亡法》中也需要规定:摘取脑死者的器官用于移植的,需于脑死者生前征得其本人同意或于其死后征得其家属同意,器官的摘取依照《器官移植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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