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及各国立法现状
基于器官捐献视角论我国脑死亡标准的立法

第11卷 第6期2020年11月Vol. 11 No.6Nov. 2020器官移植Organ Transplantation自2015年以来,我国实现了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的转型,器官捐献事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
我国现阶段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临床操作实行的是3类死亡判定标准,即脑死亡器官捐献,心脏死亡器官捐献和脑-心双死亡器官捐献[1]。
但目前我国尚未对脑死亡标准进行立法确认,因此在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严重影响了捐献器官的质量和利用效率。
本文从器官捐献视角探讨了我国进行脑死亡标准立法的必要性,并基于实际国情对脑死亡标准立法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了建议,旨在为开展脑死亡标【摘要】 近年来我国器官捐献事业快速发展,然而我国尚未对脑死亡标准进行立法确认。
本文介绍了国内外脑死亡标准立法现状和我国现阶段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实行的死亡判定标准,从器官捐献视角探讨了我国进行脑死亡标准立法的必要性,并基于实际国情对脑死亡标准立法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了建议,旨在为开展脑死亡标准立法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 脑死亡;心脏死亡;脑死亡标准;脑死亡器官捐献;心脏死亡器官捐献;脑-心双死亡器官捐献;器官移植;立法【中图分类号】 R617,D9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674-7445(2020)06-0014-07·捐献之窗·基于器官捐献视角论我国脑死亡标准的立法李小杉 胡春晓 杨雅君 钱共匋 陈静瑜【Abstract 】 In recent years, organ donation has developed rapidly in China, whereas the brain death criteria have not been confirmed by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this article,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situation of brain death criteria at home and abroad, and the current criteria for determination of death for organ donation after citizen's death in China were introduced. The necessity of legislation of brain death criteria in China was discuss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rgan donation, and suggestions on the form and content of brain death criteria legislation were proposed based on the actual national conditions, aiming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legislation of brain death criteria.【Key words 】 Brain death; Cardiac death; Brain death criteria; Donation after brain death; Donation after cardiac death; Donation after brain death followed by cardiac death; Organ transplantation; LegislationDiscussion on legislation of brain death criteria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rgan donation Li Xiaoshan *, Hu Chunxiao, Yang Yajun, Qian Gongtao, Chen Jingyu. *Organ Donation and Transplant Management Office, Wuxi People's Hospital Affiliated to Nanjing Medical University, Wuxi 214023, ChinaCorrespondingauthors:ChenJingyu,Email:*****************QianGongtao,Email:********************DOI: 10.3969/j.issn.1674-7445.2020.06.014基金项目:中国人体器官捐献专项研究课题(CODMP2017016)作者单位:214023 江苏无锡,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无锡人民医院器官捐献与移植管理办公室(李小杉、胡春晓、钱共匋),肺移植中心 (陈静瑜);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杨雅君)作者简介:李小杉,男,1987年生,博士,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器官捐献与器官移植质量管理,Email :***************通信作者:陈静瑜,男,1963年生,主任医师,研究方向为肺移植,Email:*****************;钱共匋,男,1983年生,器官捐献与移植管理办公室主任,研究方向为器官捐献与器官移植质量管理,Email:********************·738·第11卷器官移植准立法工作提供参考。
谁来决定生死?判定脑死亡无须专家普通医生足矣!

谁来决定生死?判定脑死亡无须专家普通医生足矣!导言:“脑死亡立法不仅没必要,而且也做不到。
中国的立法权掌握在非医学专家的手上,医学专家的声音小到可以忽略不计,所以呼吁了那么多年依然无动于衷。
愚昧、保守、偏见、一知半解和担心既得利益受损失等个人意愿占了上风。
”脑死亡是一个极其严肃的问题,但这并不等于它是一个高技术高难度的复杂问题。
“脑死亡判定是个低科技的工作,根本不需要所谓资深专家,只要确立了脑死亡的判定标准和操作规范,两个医学专业的本科毕业生,两个拿到了医师执照的医生,受过短期培训并严格按照脑死亡标准的各项要求,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去判定脑死亡。
这个过程非常简单,绝对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神秘、复杂和神圣。
”——教育部、卫生部器官移植重点实验室主任陈忠华陈忠华在推动脑死亡器官捐献如果是在二三十年前,可能“脑死亡”三个字只在外国电影里才听得到,普通老百姓对这个概念尚显陌生,人们理解的死亡,是心跳停止。
而当这样一个医学上的根本性进步已经走过了将近50年的历程时,谨小慎微、固步自封再掺杂上几分愚昧让我们成了这个世界上少有的几个拒绝者之一。
“脑死亡”在中国,至今还没拿到户口。
脑死亡需要“名分” 但无需立法1959年,法国学者首次提出“昏迷过度”的概念,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
他们的报告提示:凡是被诊断为“昏迷过度”的病人,苏醒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医学界接受并认可了这一提法。
对于脑死亡的认识从1959年开始。
2008年,半个世纪之后的今天,已经有90个国家承认脑死亡标准,全球发达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确认了脑死亡也是判断人死亡的科学标准之一。
对于因此而衍生的伦理和法律上的探讨和争论,也早在多年以前就逐步淡出这个领域,“从10几年前开始,国际上便已经不再把脑死亡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当作话题,也不再为它而专门立法——因为脑死亡已经演变成为了一项再普遍不过的医疗常规,无需再劳驾法律。
”教育部、卫生部器官移植重点实验室主任脑死亡问题专家陈忠华这样说。
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探析

目录引言 (2)一、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 (3)二、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关系 (4)三、脑死亡、植物人与安乐死 (4)四、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立法构思 (5)结语 (6)参考文献 (8)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探析内容摘要:我国传统观点认为:心跳、呼吸停止,反应消失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但伴随着脑死亡观念的深入,人们正接受着新旧两种观念的抉择。
与急剧增长的器官移植需求相比,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却进行得异常缓慢。
目前我国的器官移植已基本解决技术层面的问题,但与之相应的管理条例、法规、法律文件迄今却仍是空白。
虽然在2007年出台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但是仍不能满足现在出现的种种问题。
我国医学界从1980年开始探讨脑死亡问题,以裘法祖院士为代表的老一辈医学家多年来一直呼吁脑死亡立法,但至今仍然未出台。
可见我国对脑死亡及器官移植问题的谨慎态度,虽然谨慎是应该的,但面对日益出现的矛盾,势必将出台一部规范脑死亡及器官移植的法律。
关键词:器官移植脑死亡问题法律条例引言脑死亡问题和器官移植问题必须是人们重视的问题,因为这关系着我们每个人的利益。
在分清脑死亡是伦理问题、医学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为器官移植服务的,还是二者泾渭分明等问题时,我们不能在缓慢的推进脑死亡和器官移植了。
在本文作者的构思和参考各界学者意见的前提下,通过本文阐述了我国脑死亡及器官移植问题的现状,二者关系,以及脑死亡、安乐死和植物人的区别还有立法构思。
一、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在人们传统思想中判断一个人死亡的标准是:停止呼吸,没有心跳,那么这个人就被宣告死亡,不论在医学界还是普通民众之间这种标准似乎是无可非议的,然而在科技高速发展的社会里,医学领域各种先进设备的出现,在此标准下似乎可以延长人们的心跳和呼吸,例如:呼吸机、人工复苏技术等。
然而对于一个脑死亡①的人来说,仅仅依靠外部的辅助设备来维持心跳和呼吸,在医学上及在法律上存在着何等的意义呢?在器官移植方面,我国更是争议颇多,下面是本文列举的一些关于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但不仅限于此:(一)伦理道德接不接受脑死亡标准2003年2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按照卫生部脑死亡起草小组最新标准认定患者脑死亡,这是中国内地正式认定的首例脑死亡②。
基层医务人员脑死亡伦理与法律意识现状调查论文

基层医务人员脑死亡的伦理与法律意识现状调查【摘要】本文通过发放问卷的形式来了解基层医务人员脑死亡的伦理和法律意识现状,我们了解到基层医院医务人员对脑死亡的判断熟练,支持脑死亡立法,并有意识促进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但目前群众对临床脑死亡接受程度有限,要实现脑死亡立法及器官移植立法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
【关键词】脑死亡;基层医务人员;伦理与法律意识1 目的数千年以来人类社会一直将呼吸、心跳停止作为判断死亡的唯一标准。
近几十年来随着医学、法律等各方面发展,脑死亡作为一种新的观念逐渐取代了旧观念,这是时代的进步[1]脑死亡立法在国内医学界、社会学界已反复讨论多次,而基层医院的医务工作者中对脑死亡伦理和法律意识到底如何,有必要做一次翔尽的调查,以明确基层医务工作者对脑死亡立法支持与否,支持程度如何,以便指导我们今后工作的努力方向。
2 方法和说明现公布调查结果,我们向三级、二级医院的神经内外科、急救科、重症监护室等与脑死亡病人密切相关科室的医务人员发放问卷350份,收回有效问卷221份,统计问题相关答案,从而来了解医务人员对脑死亡的伦理和法律意识现状。
问题选项选择率1.你在解释患者脑死亡判定时患者家属很容易接受你的观点吗?a.容易10.85%b.很难42.08%c.容易接受,但认为需要继续抢救47.05%2.你认为脑死亡患者继续抢救是a.医学资源的浪费56.56%b.社会需要25.79%c.其他17.64%3.你们判定脑死亡根据a.国外标准35.29%b.国内标准61.08%c.根据自己经验3.61%4.在你判定脑死亡后患者一般放弃治疗的时间为a.1-2天21.26%b.1周左右38.46%c.不放弃,直到心跳停止40.27%5.碰到脑死亡患者,你是a.积极建议放弃治疗75.56%b.不管家属意见,积极抢救19.90%c.其他4.52%6.美国脑死亡哈弗判定标准与明尼苏达州标准最大区别:明尼苏达州不要求无脊髓反射a.是76.47%b.否23.52%7.你认为江苏脑死亡立法a.可行51.13%b.现在就可推行30.31%c.不可行18.55%8.你们科作出脑死亡判断由a.两名高年资主治医师27.14%b.两名副高职称医师49.77%c.都可决定20.36%d.其它2.71%9.脑死亡立法a.需国家通过86.42%b.省立法与州立法与国家立法不矛盾、不冲突13.57%10.江苏的传统思想文化习惯可以接受脑死亡法a.是47.51%b.否52.48%第一个问题说明:群众还是接受心死观念。
脑死亡立法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专题讨论:脑死亡立法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8年1月第29卷第1期总第348期脑死亡立法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刘瑞爽¹摘要:因为关系到基本人权,脑死亡立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通过。
制定科学的脑死亡标准和严谨的脑死亡判定程序是保障其接近正义的必需。
在脑死亡判定方面应充分地保障患者生命权、自主选择权,尊重患者以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保障患者的基本权利是脑死亡立法的核心所在。
器官移植不是脑死亡立法的理由。
关键词:脑死亡立法,人权,程序正义,器官移植中图分类号:R-0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0772(2008)1-0023-03Several Legal Problems about Legislation of Brain Death L I U Rui-s huang.H ealth L aw D ep ar tment o f T he H ealth Science Center f or P ek ing Univ ers ity,Beij ing100083,ChinaAbstract:Legislation about brain death is about human rights,so it must be made by Peo ple'Representative Cong ress of China.Sc-i entific standard abo ut brain death and perfect judgement pr ocedur e must be made to protect justice.T he protection of the patient.s basic rights is the cor e of the an transplantation is not the reason of legislation abo ut brain death.Key Words:leg islat ion abo ut br ain death,human rig hts,pro cedur e justice,o rg an tr ansplantation据2007年11月12日新华社报道,卫生部发言人毛群安表示卫生部即将讨论、颁布脑死亡标准,意味着卫生部关于脑死亡标准和脑死亡判定管理办法制定的讨论已经提上了日程,该项国人瞩目的立法活动因涉及到死亡的新标准以及判定而饱含了科学、伦理、文化、风俗习惯等力量的碰撞,因为/法律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0,故上述力量合力的结果最终还是需要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其合法的地位才能得以展现。
浅谈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

浅谈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浅谈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外国语学院英语XXX班XXX 记得《聊斋志异·陆判》讲的是这样一则故事。
书生朱尔旦结交了十王殿=里一个叫陆判的阳司判官,陆判给朱尔旦换上了一颗“慧心”,使他考上了孝廉。
后来朱尔旦嫌老婆的“面目不甚佳丽”,陆判又觅到了一颗美人头为他老婆做了掉换头颅的手术。
本来这只是蒲松龄为批判社会现实而虚构的传奇故事,不想到今日,这样荒诞不经的换心故事却早已变成了现实。
自1967年南非医生班纳德(Barnard)成功实施首例心脏移植手术至2002年,全世界已有5万例次的心脏移植,最长存活超过30年。
但是实践中却遇到了极为棘手的困难。
传统的死亡标准认为,当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和停止呼吸后,即为死亡,也就是我们现在普遍所指的心肺死亡标准。
如果按照传统的观念,以心肺功能丧失作为死亡的判定标准,摘取患者的心脏用于移植势必对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
如果承认脑死亡,将心脏仍然可能处于跳动状态的脑死患者宣布为死亡,就意味着可以摘除正在跳动的心脏进行移植,使心脏移植成为可能。
而且,如果在脑死亡状态下进行包括眼角膜在内的其他器官移植,由于脑死亡后患者体内还维持一定的新陈代谢,移植器官存活和新鲜状态将大大改善。
可以说,脑死亡标准的确立,将为器官移植开辟最广泛的前景,这也是确立脑死亡标准的重要的社会意义和医学价值之所在。
可是由于立法的滞后,现实已经遭遇了尴尬。
许多时候因为一些伦理问题,器官移植往往无法成功。
那么,我们到底需不需要对脑死亡进行立法?其实,作为一名大学生,通过法医学这门课,我深刻大二的了解到脑死亡立法的一些好处及优势,但也无可否认,脑死亡立法也会带来许多问题。
很多人认为,对一个有心跳、呼吸的人宣告死亡无异于故意杀人,这在道德上是不允许的,这也为非法买卖、摘除器官提供了机会,易造成对他人的伤害。
另外,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原来是以心死亡为标准来判断既遂、未遂及加重、减轻情节的。
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

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摘要:脑死亡问题是随着现代医学诊断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
“脑死亡”概念的出现是是对传统的死亡诊断标准的直接挑战,同时引起了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界的观念冲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技术在我国迅速发展,给广大病人带来了福音,但供体器官短缺制约着器官移植的发展。
而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紧密联系。
本文通过对脑死亡立法与器官移植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和意义,通过对脑死亡的分享,使人们逐渐接受新的死亡标准,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以促进人类克服各种疾病。
关键词脑死亡器官移植立法在2008年3月的“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提出以“脑死亡”确定生命死亡的做法有望在中国试行,这一举措为我国器官移植的发展开创了一个新的时代,也对我国传统伦理观念、道德和法学带来一次革命性的冲击。
一、脑死亡的概念长期以来,死亡的概念是比较恒定的,即呼吸、心跳停止就意味着人的死亡。
然而,随着现代医学科学的飞速发展,临床医生无数次成功抢救呼吸、心跳停止的病人,这使得传统的以呼吸、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成为过时的死亡概念。
在这种情况下,世界各国的医学、伦理学、法学家要求建立一种新的更具科学性和完整性的死亡概念和标准。
于是脑死亡的概念出现了。
1968年,哈佛大学医学院首次提出脑死亡的诊断标准时指出:“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的不可逆状态”。
1971年,英国提出脑干死亡就是脑死亡的概念。
英国的这一观点在美国也得到认同,Mohandas等认为脑干反射消失就可以诊断脑死亡。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脑死亡的定义是指原发于脑组织严重外伤或脑的原发性疾病,致使脑的功能不可逆转地停止,最终导致人体死亡。
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生命体征都可以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或长期维持。
但是如果脑干发生结构性损伤破坏,无论采取何种医疗手段,最终将发展为心脏死亡。
因此与心脏死亡相比,脑死亡显得更为科学,标准更可靠。
安乐死现状

我国安乐死的现状与对策一、如何判定一个人是必死生命的本质是机体内同化、异化过程这一对矛盾的不断运动;而死亡则是这一对矛盾的终止。
死亡作为疾病的一种转归,也是生命的必然规律,但由于生命自然终止而“老死”(据比较生物学的研究,人类自然寿命大约是140-160岁左右)的只是极少数,人类绝大部分都死于疾病。
过去人们习惯把呼吸、心脏功能的永久性停止作为死亡标志。
但由于医疗技术的进步,出现了“活的驱体,死的脑”这种反常现象。
“脑死亡”的概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医学界把脑干死亡12小时判断为死亡。
病人如果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并且已经处于临近死亡的状态,将导致脑死亡,则可判断他必死。
临床死亡标志是延髓处于深度抑制和功能丧失的状态,各种反射消失、心脏停博和呼吸停止。
二、死亡由谁执行死亡一般分为二大类。
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正常死亡,指由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例如病死或老死。
公民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但死亡应该由谁执行,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
大体上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是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即可以选择安乐死,由他人执行。
另一种是公民要尊重自己的生存权利,不能选择死亡,只能选择生存。
我个人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所谓安乐死,即因为疾病或其他原因已无救治希望的病人在为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大痛苦,由自己或家人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鉴定和法律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结束生命的全过程。
安乐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作为一种死亡的状态,即无痛苦的死亡;二是一种死亡方法,即为结束不治之症的病人的痛苦所采取的无痛致死术。
三、人是否有权利结束他人的生命及人道主义问题在于人是否有权利剥夺他人生命这个问题上,所有人都毫无犹豫的选择否定答案。
任何人都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利,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在宪法中明确杀人是犯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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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与植物人的区别
第一次作业 姜岳松 5110829036 邮箱:1259012537@qq.com
在各种读物中,我们经常会把“脑死亡”和“植物人”这两个概念混淆,那么,它们的
区别在哪里呢?
通俗来说,植物人属于临床医学的研究范畴,归类于神经病学科,它指的是患者的一种
意识状态,这种意识状态主要包括去大脑皮质状态、运动不能性缄默症、闭锁综合征及慢性
植物状态;这几种特殊类型的意识障碍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可以将其称为植物人,只不过患
病的部位、临床表现及严重程度有所差别而已。一般情况下,植物人是指脑中枢的高级部位
(脑的外围部位)如大脑皮质功能丧失,病人呈意识障碍或永久性昏迷,而脑中枢的中心部
位(皮质下核和脑干)所司呼吸、体温调节、消化吸收、分泌排泄、新陈代谢以及心跳循环
等自主功能依然存在。这样的病人,只要护理得当,就可能长期生存。
而脑死亡则是人们在研究人体死亡的过程中对死亡的一种分类,脑死亡最早发现于临
床,其现代描述在1954年见于莫拉雷特(Mollaret)和高
伦(Goulon)的文章,1968年哈佛医学院特别委员会发表报
告,对死亡的定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把死亡规定为不
可逆的昏迷或脑死亡,由此出现了脑死亡这个概念。而脑死
亡主要是根据人体生命活动中枢——中枢神经系统的功
能是否存在来判断人体是否死亡,至于呼吸、心跳是否存
在及其存在方式则意义不大。对于脑死亡的诊断标准,由
于各国立法的不同,其诊断标准也不一样;而且在医学界,具体的诊断标准现在也仍是一个
有争议的话题。
在这众说纷纭的诊断标准中,哈佛标准相对比较可靠,要求也较为严格。该标准认为,
在排除原发性体温过低(32.2℃以下)及中枢神经系统抑制性药物中毒(巴比妥酸盐等)的
前提下,即排除各种原因所致的可逆性昏迷的情况下,脑死亡的确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
条件:
(1)脑昏迷不可逆转,对刺激完全无反应,即是剧烈疼痛
(压眶)也引不出反应。
(2)无自动性呼吸,观察1h,撤去人工呼吸机3min仍无自
动呼吸。
(3)无反射,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转动患者头
部或向其耳内灌注冰水无眨眼球运动反应;无眼运动;无姿势性
活动(去大脑现象);无吞咽、咀嚼、发声;无角膜反射和咽反射;通常无腱反射。
(4)平线脑电图,即等电位脑电图,记录至少持续10min。
上述各实验在24h后还需重复一次,以上结果才有意义。而且按上述标准诊断脑死亡者,
绝大多数于24h内心跳停止,其余则在48h发生躯体死亡,说明此标准比较可,但要求过
严,适用范围不大。
通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脑死亡和植物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医
学特征有着很大的差别;最主要的区别有以下四点:(1)损伤部位及其功能存在情况:脑死亡
是全部脑组织的损伤(含大脑、小脑及脑干),其所有功能永远不能恢复;而植物人是大脑
皮质、皮质下结构、脑干的部分或全部损伤,脑组织的功能仍部分存在,这是两者最根本的
区别;(2)脑电图表现:脑死亡发生后脑电图永远都表现为零电位,而植物人的脑电图在损
伤后数月可有高波幅慢波及α节律;(3)心肺功能:脑死亡后其心肺功能的存在需要复苏机
械来维持,否则将随后丧失;而植物人一
般有着正常的心肺功能;(4)其它:脑死
亡后躯体永远处于深昏迷状态,所有脑神
经反射都不复存在;而植物人仅表现为智
能情感、思想、意志等活动和随意运动
丧失,部分脑神经功能仍然存在;而且某
些病人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可能一朝苏醒。
除了以上几点区别之处,植物人和脑死亡
的共同特征为脑组织的严重损伤,只不过
在损伤程度上有所差别而已。
那么脑死亡是等同于死亡的吗?关于脑死亡的立法情况,各国差别也很大。脑死亡在法
律地位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1)国家制定有涉及脑死亡的立法,并直接以立法的形式
承认脑死亡为宣布人死亡的依据,如芬兰、法国、阿根廷、澳大利亚、意大利、西班牙、日
本、美国等。(2)国家虽没有制定脑死亡的正式立法而明文承认脑死亡判定标准,但同时也
不禁止临床医疗实践中进行的脑死亡认定和宣判,而医疗临床实践中则承认脑死亡状态,并
以之作为宣布死亡的依据,如新西兰、泰国、韩国、爱尔兰、捷克等国就属于这种情况。(3)
国家没有制定脑死亡法,也不承认脑死亡可以作为宣布人死亡的判定标准。就各国脑死亡法
的内容来看,包括英国等在内的少数国家采取脑干死亡说,而大多数国家则采全脑死亡说。
我国脑死亡立法正处于酝酿阶段,因此,就目前而言,我国尚未制定脑死亡法
但是,我国医学界对脑死亡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刑法学界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
注脑死亡。器官移植是各国脑死亡立法过程都必须重视和考虑的一个基本问题,甚至可以说,
器官移植是各国脑死亡立法都难以回避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通常,人与人之间的器官移植
可能出现在三种情况
下:一是提供器官者
在生存状态下,医生
摘取其器官移植到他
人身上,如摘取其一
个肾脏移植给他人;二
是提供器官者被公认
为已死亡(跳、呼吸停止) 之后,医生摘取其器官移植到他人身上,如摘取其眼角膜移植给他
人;三是提供器官者处于脑死状态(心脏仍在跳动)时摘取器官移植。由于目前的心脏移植
只能在器官提供者心跳尚未停止时进行,而器官提供者被摘取器官后往往不可能继续生存
(在他还未被认定为死亡的情况下),因此,在前两种情况下无法实施心脏移植,并且肾脏
等重要器官的移植,利用脑死患者的器官比利用通常的尸体器官,移植的成功率要高得多。
正是为了满足心脏等重要器官移植的需要,医学界才产生了把脑死作为人死之标志的新观念
考虑到公众对死亡标准的认识一时难以转变以及脑死亡有一
套相当严格的程序和条件要求,而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极不
平衡,诊疗条件存在差异,难以杂全国范围内统一采用脑亡诊
断标准等种种因素,倡议脑死亡立法的学者大多提出二元论
的立法形式,即把脑死与心肺死并列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脑
死亡立法时应考虑允许传统心肺死亡与脑死亡两个死亡定义
和标准同时并存,“这样既能防止因脑死亡误诊可能造成的对
有抢救价值的病人的延误抢救,又可以使医生正确运用脑死亡
标准对那些脑功能全部丧失,对外界和自身毫无感觉、意识,也没有自主活动,处于不可逆
昏迷状态的病人及时宣布死亡。传统死亡标准虽然有缺陷,但其观念已根深蒂固,同时现代
医学并没有完全否定其科学性,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医疗条件比较落后的
情况下,传统死亡标准仍是判断死亡的有效标准。这样就可以因人因地而异,当医疗条件和
设备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可采用脑死亡标准。”但是,为了避免出现因存在两种死亡标准而
可能引致的司法不公,应当仅将这两种死亡标准并行的情况严格限定在民事领域。在刑事领
域,依旧坚持单一脑死亡法。
部分内容参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