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探讨
探讨抵押登记行为法律问题

房 地产 是房 产 与地 产 的总 称 , 于 不 属 动 产 , 设 定 房 地 产 抵 押 权 时 , 依 法 登 在 需
记并履行其 法律行 为, 否则就会引起 许多 抵押纠纷。 现就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应注 意 的 几个 问题 进 行 分 析 探 讨 。 房地产抵押应向哪个部 门登记 房 地 产 抵 押 登 记 的 部 门 应 与 房 地 产
一
、
就 更 没 有 理 由否 定 其 效 力 。
示制度 的组成部分, 物权公示是权利人行 使 物 权 的法 律 形 式 , 因此 抵 押 登 记 应 为 民 事行 为, 抵押权所担保 的债权属于 民事权 利 , 抵 押 合 同 与 债 权 合 同之 间 是 主 从关 系 , 论 签 订 抵 押 合 同 还 是债 权 合 同 都属 无 于 民事 行 为 , 因此 对 抵 押物 的 登 记 也属 于 民事 行 为 ; 求 对 抵 押 物 进 行 登 记 的法 律 要
土地使用权 登记 发证制度 ; 房屋所 二、 有权登 记发证制度 ; 、 三 房地 产抵押 登记 制度。第一项、 第二项的实施机构分管为 土 管 部 门 、 管 部 门 , 且 在 第 六 十 条 第 房 并 三 款 中规 定 : 房地 产 转 让 或 者 变 更 时 , “ 应 当 向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申请 房 产 变 更 登 记 , 凭变 更 后 的房 屋 并 所 有权证 书 向同缎人 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如 果房屋所 有人和 士地使用 权人 通 过不 同的合 同分别将房 屋和土地 使用权 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 且分别抵押登 并 记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 应如何确定两者 的 效 力 呢? 其 一 ,应 认 定 两 个 抵 押 合 同 均 为 有 放 。 因 为两 个 抵 押 合 同 的手 续 完 善 , 经 并 抵 押 登 记 公 示 , 有 对 抗 他 人 的 效 力 。只 具 有认定抵押合 同均为有效 , 才符合物权公 示 原 则 。 且 , 国担 保 法 规 定 , 房 地 产 并 我 对 的抵 押 是 以登 记 为 生 效 要 件 的 。 况且 , 国 《 保法》 5 我 担 第 4条 亦 承 认 物 多 押 的 效 力 。对 一物 多押 的情 况 , 只 要第 二押及 其 后 的抵押 权 人是 叫知 的 , 自愿 的 , 不 应 加 以 限 制 f 此 ,担 保 法 》 就 因 《 第 3 规 定 的科 学 性 值 得 探 讨 既 然 5条 。 如此 , 对房 屋和 土 地 使用 权 的“ 物 两 押 ” 两
浅析房地产贷款抵押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法》 的规定 , 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可 以 依法将土地上新增 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 同
法 收回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四是 共 有 房 地 产未 建 筑 物 产权 证 明外 .还需 出具 其 土 地 所 在 押合同也设定了抵押期限。 前一种情况 。 抵
经其他共有人书面方式 同意的 ;五是军事 地 的 市 、 土地 管理 部 门 同意 抵 押 的 批 文 , 押权 的时效不应 超过被担保债权的时效 即 县 一 诉讼时效两年 , 除法律另有规定 ; 后一种情 基地和科研单位的房地产 :六是学校 、幼 同时 由于考 虑扣 除土地 出让金 的因素 . 儿 园、医院 、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和其他 般情况 下评估价的百分之 三十才可作为抵 况则应遵守抵押合 同约定的抵押期 限 . 但
金融与法
浅析房地产贷款抵押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口 赵 红 明
( ) 押 登 记 的 效 力 问题 以 出让 和 期限尚未届满 ,抵押权人则无权行使。抵 一 抵
≥ 房地产贷款抵押权设定的范围
t
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是有 押权的实现包括两个方 面的内容 :一是抵
区 别 的 。以 出让 方 式 取得 土地 使 用 权 进 行 押权 实现 的期限 :二是抵 押 于 一 抵
( ) 假 抵 押 登 记 的 防 范措 施 。 由于 人进行协商 . 二 虚 协议不成时 。 抵押权人 才能通
济 适用 房的抵 押将 成为 越来越 普遍 的 问 借用 、 冒用 、 伪造他人身份证件 、房屋所有 过法院实现抵押权 。 《
题 ,经济适 用住房 管理 办法》 下 称 《 权证》 《 《 ( 办 、土地使 用权证》 进行虚假设定登记
( ) 二 房地产贷款抵押权的 实现应注意
不动产抵押登记若干问题分析

不动产抵押登记若干问题分析摘要: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产权意识越发明显,尤其对不动产的权利愈发重视。
随着不动产登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更新完善,对不动产登记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探讨分析,以期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完善和实际交易提供有效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抵押登记;问题引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推动国家对各项权益的立法和管理,也使人们对不动产抵押权的重视程度有了明显提升,下面就不动产抵押权在登记方面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1不动产登记的概念根据中国《不动产登记暂行规定》的规定,中国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国家机关,因此不动产登记行为具体国家行政行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记录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法定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中的行为”。
同时,还规定了房地产登记的权利: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结构所有权,森林,森林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权利,海洋使用权,抵押,以及法律要求的其他不动产。
2不动产抵押的概念不动产抵押是不动产登记所包含的权利之一。
它指的是不动产作为担保进行抵押,是抵押的一种形式,因为不动产特殊属性,抵押人不转让拥有的对象可以达到相应的目的,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物权法》规定,抵押在登记时确定。
不动产抵押没有经过登记,抵押不发生效力。
抵押是抵押权人优先担保的权利。
所谓优先权是指在同一财产中存在多种权利时,权利人可以排除其他所有权利,财产优先受到补偿,在其自身权利实现前,其他权利持有人无权行使权利。
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
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森林,海域等,不动产登记细则根据登记模式提出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分类:可不动产抵押权初始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登记、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等。
房产抵押合同中的流质条款风险

房产抵押合同中的流质条款风险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借贷业务的多元化,房产抵押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借贷形式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
然而,房产抵押合同中的流质条款风险问题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就流质条款的概念、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探讨。
一、流质条款的概念流质条款是指在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这种条款被称为“流质条款”,因为在实践中,它可能导致一些不良后果。
二、流质条款的风险1.违背公平原则在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享有一定的优先受偿权,即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变卖或拍卖,并优先受偿债权。
然而,如果存在流质条款,则可能导致抵押物的所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转移给债权人,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2.损害抵押人的利益由于流质条款的存在,抵押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失去了对抵押物的所有权,这无疑损害了抵押人的利益。
此外,如果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债权人可能会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这可能会导致抵押物价值贬损或无法完全收回债权,进一步损害抵押人的利益。
3.法律风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转移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意味着,如果存在流质条款,当出现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质疑,从而引发法律风险。
三、防范措施1.充分告知并明确约定在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充分告知对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对于涉及流质条款的内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说明其含义、效力及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
2.严格审查抵押物的价值评估在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应当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严格评估,确保抵押物的价值能够覆盖债权总额。
如果评估价值过高或过低,应当及时与抵押人沟通并调整抵押物价值或债权金额。
3.引入第三方监管机构为了确保房产抵押合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可以引入第三方监管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管和审查。
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3篇)

第1篇一、引言以房抵债,即债务人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以房抵债的方式在民间借贷、企业债务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以期对相关当事人提供有益参考。
二、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概述1. 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以房抵债属于抵押担保的一种形式,其法律性质为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优先受偿。
2. 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1)抵押权设立以房抵债的抵押权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②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③抵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2)抵押权实现抵押权实现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将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
以房抵债的抵押权实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②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
三、以房抵债的法律效力争议1. 抵押权登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然而,实践中存在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
对此,有观点认为,抵押权未登记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仍可依法行使抵押权。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2. 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以房抵债的抵押权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因为抵押权是在债务成立前设立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 抵押权变更问题在以房抵债过程中,抵押权人可能需要对抵押财产进行变更,如抵押权的转移、抵押财产的追加等。
房地产抵押登记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遇到房地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地产抵押登记实务中的几个问题叶俊锋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来,对房地产登记实务具有非常强的指导作用。
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笔者根据自身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及登记实践,对其中的一些问题浅析如下。
一、如何区分抵押权设立登记和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由于具有诸多的优点而被广泛采用,成为目前我国最普遍、最活跃的一种融资方式。
对于抵押权设立登记和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如何进行区分?我们可以从两者的定义及本质特征来进行区分。
抵押权设立登记是指根据抵押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依法将抵押权设立的事项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是指房地产抵押权主体(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不发生改变,只是抵押权的客体和内容发生变化(例如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抵押物的地址、面积发生改变等),将抵押权变更登记事项记载于抵押登记簿的行为。
在登记实践中,需要办理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发生改变而发生的房地产抵押权变更,例如抵押权人公司改制、更名等情形;抵押物的地址、面积发生改变:抵押权内容发生改变,包括抵押权顺位变化、抵押权存续期变化、抵押范围变化等。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存在设立、变更、转移、注销(撤销)情形。
抵押权设立登记是抵押权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发生效力。
所以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和抵押权的变更登记,简单地理解,两者间关系类似于所有权初始登记与所有权变更登记,是一种先后关系、从属关系,只有先办理了抵押权的设立登记,才有条件发生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二、对于同一房屋上记载有先后设立的两个抵押权,在先的抵押权办理了债权数额减少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间晚干在后的抵押权,是否意味着其为后顺位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屋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
以房抵押债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逐渐繁荣,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贷款购房。
然而,在购房过程中,借款人往往需要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获得贷款。
房抵押债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其法律效力问题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房抵押债的概念、法律效力、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房抵押债的概念房抵押债,是指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房产作为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实现债权。
三、房抵押债的法律效力1. 抵押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2. 抵押权的公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抵押物的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 抵押权的实现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 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因以下原因消灭:(1)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依法实现抵押权,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2)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因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灭失等原因而消灭;(3)抵押权放弃: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四、相关法律规定1. 《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对抵押权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
2. 《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关于担保的基本法律,对抵押权的规定具有补充性。
3.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权的设立、实现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结论房抵押债作为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其法律效力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障。
抵押物的所有权与占有
抵押物的所有权与占有在房地产交易中,抵押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和经济问题。
抵押物通常是借款人用于担保贷款的资产,尤其是房屋。
在贷款期间,抵押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会发生一些变化和限制。
本文将详细探讨抵押物所有权与占有的相关问题。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抵押物的定义。
抵押物是指借款人为了获得贷款而提供给贷方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以便在借款人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通过清算抵押物来收回欠款。
一般来说,房屋是最常见的抵押物种类。
在房地产交易中,借款人将房屋作为抵押物交给贷款人,以便在未按时还款时,贷款人有权对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以偿还债务。
抵押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需要区分开来。
所有权是指对财产的最终支配权,而占有权是指实际控制和使用财产的权利。
在贷款协议中,借款人仍然保留抵押物的所有权,但贷方获得了抵押物的占有权。
这意味着在借款期间,借款人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可以将其出租或出售,但只能在贷方同意的条件下进行。
贷方作为抵押物的占有人有权在借款人违约时将其收回。
抵押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是由法律法规来规定和保护的。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各自的法律体系来规范抵押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的转移和限制。
在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了贷方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行使权。
贷款协议和抵押物担保合同会明确规定抵押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变化和限制。
例如,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贷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收回抵押物并进行拍卖,以弥补未偿还的债务。
此外,在抵押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的过程中,还涉及到一些其他的问题。
例如,抵押物的评估和估值,贷款人对抵押物进行保险以减少风险,以及借款人对抵押物的保养和维护责任等。
这些问题通常在贷款协议和抵押物担保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益和责任。
总结起来,抵押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是房地产交易中的关键问题。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仍然保留抵押物的所有权,但贷方在此期间获得了抵押物的占有权。
相关的法律和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基于房地产抵押的法律问题探讨
随着我 国社会经济 的发展 ,房地 产行 业得到 了迅速 的发 展 。大 多数 人都有属于 自己的房产 ,房地 产抵 押 已经成为一 些债权人运 用的主要 债权 担保 形式。 在房地产 抵押的过程 中, 会 牵连到一些相关 的法律 问题 ,只有 全面的了解 ,才能保证 房 地产 抵押的合 法性 。 参考 文献
需要抵押人和债权人格外 的注意。
【 关键词 】 房地产抵押 ;法律 问题 ;债务履行担保
随着社会 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 的进步 ,我 国的法律制
度正在逐步完善 。房地产 抵押是抵押人 向债 权人进行担保 的 种方式 , 目前在我 国的法律 中已经有 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
一
转让属于不合法行为 。 ( 二 ) 房 地 产抵 押 登记 的担 保 原 则 房地产 的抵押人为 了某些原 因向债 权人 进行房地产抵押 的过程 中 ,还涉及到房地产抵押登记 的担保 问题。房地产抵
房地产抵押 的过 程中 ,会产生抵押权 。把 自己名下 的房 地产合 法的转让给他人 ,会形成房地产转让 权。在房地产 的 抵押过 程中 ,如果再次进 行转让 ,就会产 生抵押权和房地产 转让权 的法律关 系。房地 产抵押期 间 ,抵押 人如果要对 已经 办 理过登记 的抵 押物进 行转让 ,需要及 时的通 知抵押 权人 , 并且告 知受让人转让 物已经被抵押 的真实情况 。如果 已经抵
试论期房抵押的若干法律问题
此外 , 据新物权法关于预告登 记的规定 , 登记 的 根 预告
范围不仅限于房屋买卖 , 还包括其他 不动产物权 , 物权 包括
权的预告登记 中 , 最常见 的就是 抵押权 的预告 登记 。期 房
抵押实质上是一种 以未来取 得的权益 作为抵 押物 的权利 。 然而 , 非所有的预售商品房抵押都有效 , 并 预售商 品房抵 押 有效 的必要条件是将预售商 品房 的买卖合 同或抵押贷款 合
同 向房地产部 门办理 预告登 记。因此 , 预售 商 品房 只有 按 规定办理 了抵押登记 , 民法 院才认定 是有效 的。这里 的 人 抵押登记其实就是一种预告登记 。 ( ) 二 期房抵押效力的理论流派 期房能否成为抵押标 的, 目前 尚有争议 , 学术界意见 不
、
期房 抵押的立法例及理论 流派
( )期房抵押 的立法例 一
1英 美法系 的立 法例 不 允 许 以未 建成 或待 建 的建 筑 . 物、 其他 附着 物作 抵押。 2 法 国等一些大陆法系 国家 的立法则允许 以未建成 或 .
虽然 尚未建 成的商品房等也有价值 , 但其价值是不 特定 的, 它究竟 能为多大数额 的债 权提供 担保 ?债权人 无法 预测 , 这对担保债权 人债权 的实现构成很 大的威 胁 , 同时 , 预售 商
试论期房抵押 的若 干法律 问题
涂 小 军
( 宁职业 技术 学院 , 成 湖北
摘
成 宁 47 0 ) 3 10
要: 期房抵押在 我 国房地 产经济活动 中被 广泛应 用 , 期房抵押 具有融资性质 , 抵押人 以期房抵押 进行贷款 , 使
销售人 的开发 资金 和预 收资金 得 以融通 , 可以形 成资金 的 良性循环 , 是一种新型的信 贷关 系。本文拟从期 房抵 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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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探讨
作者:刘宇涛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学术版》2008年第02期
2005年l2月,某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向某有色金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借款870万元人民币,包装印刷公司以其价值为1355.5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物。
包装印刷公司逾期不能偿还贷款,财务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民事诉讼。
包装印刷公司被深圳中院宣告破产。
在破产程序中,财务公司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未得到确认,后又因包装印刷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深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包装印刷公司的破产程序,使财务公司的该项民事权益完全不能实现。
财务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规划国土局赔偿其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规划国土局在包装印刷公司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且未经法定公告程序的情况下,为包装印刷公司颁发了《房地产证》的行为不合法,建立在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基础上的抵押登记行为亦不合法,而且《房地产证》涉及的土地在此之前已设立了抵押权,属重复抵押。
为此,深圳中院判决,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的《房地产证》,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包装印刷公司现已破产终结,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已经穷尽了实现的途径且仍不能得以实现,因此,被告违法的核准登记和无效抵押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规划国土局应对财务公司87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金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地产错误登记行为直接导致当事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案例。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行政赔偿和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分担和衔接成为困扰司法界的一个难题。
本文从房地产错误登记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依据、赔偿的范围、责任分担及赔偿方式等方面进行分析。
归责原则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过错归责原则;过错加不法原则;违法归责原则。
违法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
房地产登记,是国家房地产登记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所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房地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可以通过登记推定房地产权利种类和权利人。
因此,房地产登记的正确与否,会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错误登记时受不利影响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不能获得权利救济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定,向房地产登记部门要求行政赔偿。
错误登记行为并不是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惟一原因,房地产交易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这两种行为同时存在才导致最后的损害后果。
这种违法行政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称为混合侵权。
笔者认为,在发生混合侵权的情况下,由于房地产登记部门负有
审核申请材料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义务,保障交易安全的职责,因此仅以交易一方当事人有民事欺诈为由而完全排除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至少房地产登记部门与民事侵权行为人应当共同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目前,在混合侵权行为中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方面,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有所突破。
最高法院2001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损,在构成要件上与本文所述混合侵权非常类似,也是由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这一行政侵权行为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产生的。
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补充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突破了对国家赔偿法的传统理解,对本文所讨论的房地产登记混合侵权的行政赔偿问题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房地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错误登记行为应当予以赔偿。
归责方式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行政机关责任分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意见,亟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第一,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由行政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行政机关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可以理解为连带责任。
由于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行政赔偿有国家赔偿金作为保障,因此这种做法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切实保护。
但它的缺点也较为明显,行政机关和民事侵权人的责任分担仍然是一个要解决的问题,而且行政机关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缺乏制度保障。
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要求负有重大责任的内部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负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并未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外的共同加害人进行追偿予以规定。
第二,由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行政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可以理解为按份责任。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
最高法院2001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即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如果房地产登记部门由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房地产登记部门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这一制度的缺陷在于将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增加了社会对法院裁判的压力。
第三,当事人先通过其它途径求偿,当穷尽其它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是作者所赞成的一种制度设计,其合理性在于,国家赔偿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最终的救济制度,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它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赔偿。
因此,在立法上,国家赔偿制度
提起的程序最为严格,赔偿的条件最为苛刻,赔偿范围最为狭窄,当然也是最有保障的,责任政府及其财政是国家赔偿的强大后盾。
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当他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得到赔偿时,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补救的情况,也体现国家赔偿最小化原则。
责任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只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
由于房地产交易的过程千差万别,错误的房地产登记并不一定会造成当事人权益的实际损失。
有一些错误的房地产登记仅仅导致当事人对房地产权利的期待权的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尚未发生实际损失,房地产登记部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典型的房地产错误登记行为直接导致当事人物权丧失的案例,权利人的权利补救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对两种赔偿的衔接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在提起房地产登记行政赔偿之前,有的当事人已针对民事纠纷案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但由于败诉方缺乏清偿能力而尚未得到执行。
有观点认为,法院已经作出了由败诉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从而视为当事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保护,只不过暂时没有实现,因而不能简单地将这种风险转移到国家机关身上;还有观点认为房地产登记机关只赔偿登记费。
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非常荒谬的,因为权利的救济不仅在程序上,而且在实体上;不仅是可能性,而且是现实性。
只有这样才能让国民感到责任政府的强大后盾。
考虑到依法行政的必要,在程序上不应以已经过民事诉讼处理为由,剥夺当事人提出行政赔偿的诉权,在实体上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机关承担因民事主体不能或暂时不能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房地产登记机关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民事责任主体追偿。
当然,这种追偿目前还存在争议,主要是缺乏相应的程序,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还是完善、修改国家赔偿法。
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