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房改房的问题
房改房相关政策法规

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二、8月20日后房改房上市交易程序该程序主要思路是将征询原产权单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为一个独立程序,放在收件程序前完成:(一)卖方到交易所领取《房屋买卖征询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征询意见通知书》),自行送达到原产权单位征询意见,并向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申请测绘房地产平面附图。
(二)买卖双方向交易所提交有关资料,提出交易申请。
其中,买方提交身份证明等资料,卖方提交房地产权证、测绘图,经原产权单位加具意见的《征询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明等资料。
交易所向双方出具收据。
(三)交易所对拟买卖的房改房进行验价、审核、核定税费。
卖方持收据到交易所领取《过户通知书》。
(四)卖方持《过户通知书》等资料到房改办办理房改房上市补交公摊面积价款或土地出让金审核。
缴交有关价款后,房改办在《过户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五)买卖双方凭《过户通知书》按规定缴齐契税、印花税、房地产交易服务费等税费后办理过户手续。
(六)登记所向买方核发房地产权证。
房改房享受面积标准

房改房享受面积标准在房地产市场上,房屋面积一直是购房者关注的焦点之一。
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市场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
因此,了解和掌握房改房享受面积标准,对于购房者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房改房享受面积标准是指在房屋改造或翻新过程中,购房者所能享受到的实际使用面积。
在进行房屋改造或翻新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面积标准进行操作,确保购房者能够享受到合理的使用面积。
其次,购房者在选购房改房时,应当仔细核对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购房者可以通过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或者咨询专业人士,来了解和确认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是否合规。
只有确保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符合标准,购房者才能放心购买。
此外,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和房屋改造公司来说,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房屋面积标准,确保购房者能够享受到合理的使用面积。
在进行房屋改造或翻新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操作,不得随意篡改房屋面积数据,以免给购房者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最后,相关部门和监管机构也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严格执行房屋面积标准,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只有在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督下,才能有效遏制房地产市场上存在的一些不规范行为,确保购房者能够享受到合理的使用面积。
总之,房改房享受面积标准是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购房者应当了解和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同时,相关部门和监管机构也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确保房屋面积标准得到严格执行。
只有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才能够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房地产市场,让购房者能够真正享受到合理的使用面积。
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

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住房制度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体制的改革。
一、改革内容1.改革住房建设投资体制。
由原来国家或单位统包的投资体制转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投资体制。
2.改革住房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体制。
由原来单位统包职工住房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一体化的单位所有制,转变为住房的生产、建设专业化,维修、管理社会化的体制。
3.改革住房分配体制。
由原来的行政手段、福利性质、实物分配制度,转变为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分配制度。
职工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通过向市场购买或租赁住房解决住房问题,满足住房需求。
4.建立双轨制的住房供应体系。
即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
5.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交缴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职工个人住房基金,以增强职工住房消费能力。
6.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
7.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二、发展过程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住房制度改革是指对传统的福利分房制度进行变革,以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机制的住房体制,实现住房的商品化和社会化。
回顾中国改革开放30年的历程,住房制度改革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房地产行业可谓一大看点,其影响和意义远远超出经济范畴。
与其他各项改革一样,住房制度改革也是在探索中不断前进,在调整中逐步展开。
根据相关重大决策出台以及实践中执行的效果,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大体上经历了三个10年:1978-1988年的探索试阶;1988-1998年在全国逐步推开和深化阶段;1998年至今实行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住房保障制度阶段。
第一阶段:探索和试点1949~1979年,是我国住房发展相对缓慢的时期。
关于房改房的规定

关于房改房的规定房改房又可以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
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成本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房屋折算)购买的公房。
房改房又分为成本价、标准价(优惠价)、央产房等类型,每种类型的房屋交易方式都有所不同。
属于部分产权。
1、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形式,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实现住房简单再生产和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的原则决定,是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
2、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受房改的优惠政策,购买房改出售的住房的人只能是承住独用成套公有住房的居民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3、在房改售房中对购房的面积有所控制,规定人均可购房的建筑面积的控制指标,以防止一些人人大量低价购买公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4、购买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公有住房的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还有工龄、职务或职称方面的优惠折扣。
另外购买房改中的公有住房,在进入市场方面是有限制的。
出售给职工的公有住房,一般要在住用若干年以后才可出售,如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过户流程1、买卖双方建立信息沟通渠道,买方了解房屋整体现状及产权状况,要求卖方提供合法的证件,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件及其它证件。
2、如卖方提供的房屋合法,可以上市交易,买方可以交纳购房定金(交纳购房定金不是商品房买卖的必经程序),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称房屋买卖契约)。
买卖双方通过协商,对房屋坐落位置、产权状况及成交价格、房屋交付时间、房屋交付、产权办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至少一式三份的房屋买卖合同。
3、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审查。
买卖双方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手续后,管理部门要查验有关证件,审查产权,对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准予办理过户手续,对无产权或部分产权又未得到其他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拒绝申请,禁止上市交易。
房改房退房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改房退房管理,保障房改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已实行房改的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房改房)的退房管理。
第三条房改房退房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房改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退房条件第四条房改房产权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退房:(一)因工作调动、退休、死亡等原因需要迁出原房改房所在地的;(二)因家庭住房困难,需要购买其他住房的;(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退房的。
第五条房改房产权人申请退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房改房产权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二)房改房产权证书;(三)退房申请表;(四)退房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退房程序第六条房改房产权人申请退房,应当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退房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改房产权证书;(三)退房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退房批准通知书。
第九条房改房产权人持退房批准通知书,与原房改房单位或产权人协商,办理退房手续。
第十条退房手续办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原房改房单位或产权人与房改房产权人签订退房协议;(二)房改房产权人将房改房交还给原房改房单位或产权人;(三)原房改房单位或产权人退还房改房产权人相应的房改房补贴。
第十一条退房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房改房产权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口簿信息;(二)房改房的坐落地址、建筑面积、户型等信息;(三)房改房产权人退房原因;(四)原房改房单位或产权人退还房改房补贴的方式、金额及时间;(五)双方的权利义务;(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退房协议签订后,房改房产权人应当将房改房交还给原房改房单位或产权人,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危旧房改造的相关政策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有关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一、单位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应具备下列条件【桂政发(2009)16号文件】第一章第三条改造的危旧房改住房,必须是下列情形之一:(1)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2)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3)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的,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4)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5)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审批程序【桂政发(2009)16号文件】第二章第八条到第十条1.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2.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当地住房制度委员会提出申请3.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对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4.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5.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复文件,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报建等相关手续。
三、关于住房产权置换面积的问题【桂房改(2009)7号文件附件第二条】属于产权置换的新建住房面积,原则上由建设单位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置换给房改住房产权人。
但所置换的新建住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1.3倍。
四、关于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原房改住房产权人(被拆除户)能否购买非还建住房的问题【桂房改(2009)7号文件附件第三条】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原则上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经原房改住房产权人(被拆除户)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但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原房改住房产权人不能再购买非还建住房。
五、职工家庭购买非还建住房面积(指不属于产权置换面积的新建住房面积)的价格确定问题【桂房改(2009)7号文件附件第四条】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职工家庭购买非还建住房的面积,按限定价格供应。
房改房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房改房的法律规定有什么?根据国务院(国发[2007]24号)“购房⼈向政府交纳⼟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的精神,购有房改成本价房的购房⼈可以办理房改成本价房⼟地使⽤权证。
1、采取⾃愿原则,允许职⼯⾃愿申请办理⼟地使⽤权证。
2、遇退市企事业单位,购房⼈可向业务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地使⽤权证。
在炒房团的不断哄抬之下,房价不断突破历史上的峰值,使得很多⼈看着⾼涨的房价却只能默默地囊中羞涩。
好在国家为了让没房的⼈有⼀套梦寐以求的房⼦,专门出台了。
为了进⼀步了解房改房政策,让我们⼀起来学习⼀下房改房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房改房的法律规定据有关房改房销售购买办定,在市政府作出的居民家庭中低收⼊标准认定办法之前,居民个⼈购改房需凭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卡、居民直接到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买房⼿续,也可以到本市住房资⾦管理中⼼和各商业银⾏申请购买经济适⽤,但必须凭登记过的房改房预售(买卖)合同,到项⽬所在地房屋⼟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续。
⼆、申请房改房流程1.⾸先,去房改办政策法规科(在市房产局)领取《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表》;2.产权所有⼈填写好上述申请表后,到原产权单位盖章并领取《职⼯个⼈住房档案建档登记表》《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完全产权评估价核定表》;3.拿单位盖好章的申请表到市房产局公房科盖章(需要10个⼯作⽇左右时间);4.完成后,带齐上述三张表及房改房相关资料回到房改办,需要带的资料有:、⼟地证、⼈及配偶⾝份证、户⼝簿、等(需要查看原件及留复印件2份)(夫妻离异的提供协议书、夫妻⼀⽅已故的提供财产分割兑证书、未婚的提供原件);5.⽤以上资料在房改办办理《房改房上市交易备案表》,即上市证。
6.完成了在房改办的所有⼿续。
三、房改房如何出售1、购买房改房的对象为中低收⼊者,但很多房改房项⽬都建成了100平⽅⽶以上的⼤户型。
虽然每建筑平⽅⽶的单价控制在政府规定的范围内,但由于⾯积过⼤导致总价却居⾼不下,让中低收⼊家庭承担不起。
大连开发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出售房改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开房委办发[2001]10号
![大连开发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出售房改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开房委办发[2001]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77120adbd4bbfd0a79563c1ec5da50e2524dd1bc.png)
大连开发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出售房改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大连开发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出售房改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开房委办发[2001]10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建设部下发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精神和开发区实际情况,对已实施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出售房改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部分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已出售公房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均须按人(户)建立已售公房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备查簿建立后,除管委会认为不宜再出售的外,其余房改房均可依法上市交易。
二、备查簿包括两部分:一是单位总簿,基本内容为已售公房目录,房改办对出售公房的批复,欲售公房明细表等;二是分薄,具体内容为购房职工家庭共居人口认证单,出售现住公房合同书、出售房改房审核表等。
三、职工出售房改房,须按《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实行准入审批制度。
发现超面积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房改房的一律不得上市,并须按规定处理多余住房。
四、房改房上市出售时,由卖方按售房款总额的1%交纳土地出让收益金的价款。
然后按商品住房办理交易手续。
职工在购经济适用(安居)住房时,已交纳了全部或部分土地出让金的,仍按《规定》的规定计交土地出让收益金。
五、职工出售房改房款,应存入区资金管理中心指定专户。
在购新房时,凭工行信贷部出具的存款收据予以支取;办理转让手续时也须出具该存款收据。
存储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六、职工出售房改房价超过开发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暂定1500元/平方米)部分须缴纳所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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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房改房买卖合同效力四、原房主享受福利分房政策以三、四千元的价格从单位购买房改房,后以三、四万元的市场价格卖出,但几年以后房价涨至十几万时,连肠子都悔青了,拒不履行向新房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
原房主往往起诉至人民法院,以种种理由要求认定原房改房买卖合同无效。
其主要悔约理由一般可能是如下几种。
五、1、以房改房为夫妻共有,签订合同时夫妻一方未到场签名,夫妻另一方无权独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理由主张无效的。
六、笔者认为,如果房产证上明确写明了夫妻两个人的名字,则一方单独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除非有另一方的授权委托书。
因为买方此时应当知道此房系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此时买方不构成善意取得,没有两人的签名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有了授权委托书,买方则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的决定,卖方构成表见代理,买方构成善意取得,合同是有效的。
如果另一方事后对配偶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另一方在事后不予认可,则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而当房产证上只有一个人的名字时,此时夫妻一方对外所签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除非另一方能证明自己的配偶和买方有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行为。
因为,买房人为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法律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七、2、以房改房是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约定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的,在出卖时未征得单位同意为理由主张无效的。
在房改时是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不存在此问题,买房者拥有全部产权,取得房产证后公房即变成私房,此时可以自由买卖,不必征得单位同意。
但当房改房是以标准价购买时,单位和个人对于房屋是共有关系,原房主对于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房产证上也肯定标明了共有权人或优先权人。
此时,买房人应当知道此房的权利人并非只有原房主,应当知道还有单位的产权或优先购买权。
买房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
如果事后单位予以了追认,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单位作为共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合同的,应当予以撤销。
但原房主无申请撤销的权利。
八、3、原房主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房产证尚在办理之中,还没有取得房产证,无权卖房,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取得房产证和房产登记以后,原房主才有房产所有权,才能将房产转让。
因此,在未取得房产证前,原房主还不是法律上认可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就进行出卖的行为当然无效。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对。
九、首先,虽然在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前,有全部产权的原房主尚未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其在向单位出资购买所住房屋后,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房主,且房产证也正在申办之中,应当认定原房主具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
其次,即使有全部产权的原房主没有房产证就出卖房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也不是无效的合同。
当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后,房产证写的是原房主的名字且拥有全部产权时,此时效力待定的合同就转化为有效的合同。
十、4、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城市房地产、私有房屋进行转让、买卖时,均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初买卖时没有进行登记违法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十一、笔者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规规定中要求买卖双方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未对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的订立有效性和房产变更登记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有没有效力在订立时已经确定,至于进行房产过户登记则是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与合同的效力无关。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十三、《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十五、正如本文案例中原被告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法定无效之情形,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当不属法定无效之协议。
且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已愈八年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当属有效协议。
十六、房改房继承所涉权属的认定及处理原告姚敢蓉与被告姚贵荣及第三人姚忠稳、姚忠英、姚世荣、姚连荣系姐妹关系。
其父亲姚名腊、母亲王玉英生前均系湖北省轻工业机械厂(以下简称省轻机厂)职工。
1980年,省轻机厂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9号5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平方米,以下简称讼争房)分配给姚名腊、王玉英夫妇居住使用。
姚贵荣结婚时因军婚无房,故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讼争房内。
1992年4月16日,姚名腊去世。
1997年12月,省轻机厂进行住房改革,将自管公有住房出售。
王玉英于1997年12月21日向省轻机厂缴纳7544元购买所住房屋70%的产权。
1998年1月8日,王玉英去世。
2001年8月,省轻机厂进行第二次房改,姚贵荣因住在讼争房内,且系省轻机厂职工,故向省轻机厂缴纳元,购买其父母住房30%的产权。
同年底,省轻机厂将讼争房产权证发放给姚贵荣,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姚贵荣。
2003年,因姚贵荣另购房屋,原告姚敢蓉随即要求姚贵荣腾退该房。
为此,双方为该房权属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本案中涉及的房改房系通过职工依政策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而发生权属性质变更的房屋。
即企业单位(指单位自管房)对职工的福利房享有100%的产权份额,企业单位与职工对福利房享有一定比例的产权份额(职工通过缴纳一定比例房款,对房屋产权占有60%或70%的份额,企业单位占40%或30%的份额),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份额(职工通过再补交一定比例房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次房改时购买的30%的产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从本案情况分析看:第一,房改房具有专属性和财产性的法律特征。
福利房具有福利性和专属性,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
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其财产性逐渐显现。
所谓专属性,是指分得福利房的人须是所属单位具备一定资格条件的职工,亦即特定性。
所谓财产性,是指分得福利房的人因对该房享有永久的廉价承租权而间接(变相)享有的经济利益,亦即福利。
因此,对福利房的承租权,具有专属和财产的特定性,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屋承租权。
本案讼争房原系省轻机厂作为福利房分配给所属职工姚、王夫妇承租使用。
因此,姚、王夫妇生前对讼争房享有特定的承租权。
第二,被继承人享有对特定承租权所具有的专属财产权利。
本案中,第一次房改时,根据房改政策,被继承人王玉英基于对讼争房享有特定的承租权,而作为特定购房对象购得70%的产权份额。
因此,第一次房改后,王玉英对讼争房享有70%的产权份额,同时,对另30%的产权份额仍享有特定的承租权。
王玉英死亡时,讼争房尚未进行第二次房改。
因此,继承开始时,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讼争房的70%产权份额属王玉英的遗产范围。
那么,剩下的30%的产权份额是否纳入遗产范围呢?从法律性质看,王玉英生前对30%的产权份额享有特定的承租权,对福利房的这种特定承租权具有身份的专属性和福利的财产性,这种特定承租权亦即具有专属的财产权利。
法律规定,遗产是以财产和财产权利为标的。
因此,王玉英对30%的产权份额享有的专属的财产权利亦应纳入其遗产范围考虑(因为该项专属的财产权利基于福利性,抽象且不具体,并有待转化,系特定过渡时期的产物,故称纳入遗产范围考虑)。
第三,特定房改房的承租权纳入遗产范围的法律依据。
对于房屋承租权,我国继承法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以继承。
传统意义上,专属于已故公民生前对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不得作为遗产继承。
但是特定的房改房与此不尽相同,它系我国房屋制度改革时出现的房屋性质变更过程中的特定房屋。
基于对该类房屋享有的特定承租权,可在一定条件下(房改时缴纳一定比例的购房款)变更为所有权。
因此,由于特定的承租权含有专属的财产权利,特定的承租权人可期待通过房改(缴纳一定比例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由此可见,财产权利性是遗产可继承性的关键。
期待权是成立条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可以或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
这种权利虽然并未被权利主体所实际取得,但其将来可以或有可能取得。
因此,取得他项权的期待权同样具有可继承性。
故而,本案中,将特定承租权的财产权利,以及基于该权利所具有的期待权(即补交购房款的权利,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纳入遗产范围,是具有一定法律理论依据的。
因此,在其他权利人未明确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权利人之一的姚贵荣独自行使该项派生的购房权利,显然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
其所交购房款应视为垫资,可由其他权利人按继承该房的份额比例给付姚贵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