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减轻法条溯及力及修改朝向[余文唐]
刑法修正案(八)与“从旧兼从轻”原则

刑法修正案(八)与“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正案(八)与“从旧兼从轻”原则发表时间:2011-5-21 17:59:00 阅读次数:142 所属分类:刑法学研习刑法修正案(八)与“从旧兼从轻”原则莫洪宪刘夏转载于《检察日报》2011年5月20日观点版刑法修正案(八)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后,对于今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必然会产生新法和旧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也就是刑法溯及力的问题。
依照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一般而言,新旧法条轻重之比较固然是一难点,但比较时点的选取却是关键所在。
因为本修正案涉及到刑法总则的大面积修改,不少修正条文也并非与行为的犯罪化或具体构成要件相关,而是涉及到量刑的考虑情节、科处刑罚的范围甚至是刑罚的执行规范等等。
初看起来,上述修改和犯罪行为之发生时点并无直接关联。
因此,是否所有的新旧法条比较,都应当以行为发生时作为比较时点,不能不说是一个难题。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被修正的法律规范的性质采取不同的判断时点,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着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基本精神,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具体行为其量刑轻重、刑罚执行等方面会产生何种影响有所预见。
而这些行为既可以和犯罪行为相伴而生,如首要分子、累犯等;也可以和犯罪行为产生时空有所分离,如自首、立功等。
此时,如果仅考虑犯罪行为时的法律,未免有失偏颇。
根据本次修正案的相关内容,可从以下四方面具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修正案中与犯罪成立与否或法定刑之轻重密切相关的修正,应当以犯罪行为时为时点本次修正,对分则的修改大多属于这一情况。
如强迫交易罪增加了“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与“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三种表现形式;寻衅滋事罪增加了“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这一量刑档次,等等。
从“第三审”视角重构酌定减轻处罚制度

从“第三审”视角重构酌定减轻处罚制度——从许霆案、安徽“黄山案”等案反思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王思鲁: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首席律师摘要:《刑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了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程序上规定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但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立法上的缺憾,加上根深蒂固的重刑主义司法理念的影响,导致司法实务中适用该制度时困难重重,导致此制度所起作用有限。
基于法治原则和辩方的立场,笔者建议引入诉讼的理念,赋予辩护人全面介入的权利,从“第三审”视角,立法重构酌定减轻处罚制度,扩大其适用范围,扩大其启动程序的主体范围,放宽其启动程序的条件,确立开庭审理酌定减轻处罚制度复核、核准程序的原则,从根本上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酌定减轻处罚法定刑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三审《刑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这是《刑法》关于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法条规定。
刑法理论上有酌定减轻、特别减轻等称谓,为表述方便,本文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制度,统一表述为酌定减轻处罚制度。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许霆酌定减轻处罚一案。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安徽民警方某、王某酌定减轻处罚一案(下称:黄山案),笔者是该案的辩护律师。
被媒体称之为“英国许霆案”的“汉普郡提款”事件,却无关刑责,作为受害者的汇丰银行还表示,因为错在自己,顾客无责,所以不追回款项。
在黄山案中,被媒体冠以中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出庭第一人”的刘良教授,认定涉案死者熊某本质上是自然疾病死亡。
基于此,笔者认为,严格依照法律和证据,法院理应对黄山案作出无罪判决,而非对该案进行酌定减轻处罚。
针对酌情减轻处罚制度在立法上、司法实务中存在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研究,重构该制度。
一、现行酌定减轻处罚制度是制度“失范”的产物现行酌定减轻处罚制度,是法院系统内部单方的审批程序,缺乏辩方的深度介入,立法上也存在众多缺憾之处,实际运行中更是困难重重,明显是制度“失范”的产物。
从轻、减轻处罚与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相关规定

从轻、减轻处罚与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相关规定展开全文刑事案件从轻、减轻处罚与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61-63条的相关规定:一、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决定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即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具有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三、具有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可以看出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定刑范围内。
如某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时,量刑即倾向于较低的刑期,不一定是三年,且最低也不能低于三年。
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时,同理,最高也不能高于十年。
至于以什么标准来划分轻、重,没有统一规定,当然也不能简单的以法定刑的“中间线”来做标准。
2、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时,量刑的幅度就是在三年以下。
(没有量刑幅度可以高于法定刑的)注:还应注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前者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后者则是“必须要从轻或者减轻”。
综上:“从轻”是在法定刑内,“减轻”是低于法定刑。
从力度上说,“从轻”小于“减轻”。
刑法中的可以与应当,从轻与从减、减轻口诀可以应当一:中无损,应当免。
犯罪中止,并且无损害,应当免除刑罚。
二:中有损,应当减。
犯罪中止,但有损害,应当减轻处罚。
三:未成年,应从减。
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仅从犯,应全三如果仅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防避胁,首大功,应减免。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自首后又立大功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轻且首、种且铲,可以免。
犯罪比较轻并且自首的,种植毒品(具体记不太清楚了)并且能够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未唆精,首或功,可从减。
教唆未遂,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自首或者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八:聋又哑,预或盲,可全三。
从旧兼从轻原则(正文)

写作提纲一、绪论1997年 10月 1日之后仍存在适用类推定罪量刑的情形 ;从轻不是指每一具体法条的两两比较 ,而是在两部法律之间寻找一个整体上处刑较轻的法律 ;适用假释、减刑等的前提条件从旧并不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在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中 ,应当考虑到从旧兼从轻原则 ,以决定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的问题二、本论:(一)1997年10月1日之后是否还能适用类推定罪(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整体适用抑或选择适用(三)行刑过程中相关刑法规范的溯及力(四)审判监督程序中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三、结论(用1-2句话阐述)从旧兼从轻原则主要适用于定罪判刑,实质性地影响自由刑之刑期长短。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最终审查认为原判没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仍然应当尊重既判效力,以避免犯罪人滥用审判监督程序以达到改变既判的目的,致使生效判决的权威无法得到完整体现,造成另一种司法不公。
因此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仍然依赖于立法部门采纳上述类似规定,以体现刑法的人道性。
钟少军【内容摘要】1997年10月1日之后仍存在适用类推定罪量刑的情形;从轻不是指每一具体法条的两两比较,而是在两部法律之间寻找一个整体上处刑较轻的法律;适用假释、减刑等的前提条件从旧并不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中,应当考虑到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决定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的问题【关键词】从旧兼从轻原则溯及力整体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现行《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该规定即《刑法》时间效力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若干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详尽的解释。
但上述简略规定仍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作些细致分析。
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几个问题

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几个问题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了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情形,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相较于1979年刑法而言,现有刑法中关于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的变化:一是实体理由的变化,即将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具体情况”修订为“特殊情况”,并删除了“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这一表述;二是核准程序的变化,即将酌定减轻处罚的核准权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订为“最高人民法院”。
上述规定成为人民法院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立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导致理论和实务部门在如何适用减轻处罚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其中有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其一,如何界定“特殊情况”。
对于什么是“特殊情况”,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未做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有刑法将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具体情况”修订为“特殊情况”,意在强调“特殊情况”主要指“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国家利益的情况”,该种观点被称为“国家利益说”;另一种观点被称为“个案特殊情况说”,该主张“特殊情况”除“国家利益”外,还包括对个案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如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小,对被告人适用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需要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情形。
其二,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减刑处罚的幅度问题。
由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规定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因而理论和实务部门对此存在较大争议,争执的焦点是在法定刑以下“降一格”还是允许“跨格”即“降多格”判处刑罚。
其中,“降一格说”认为,为了防止轻纵犯罪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轻处罚适用的刑种或刑期应当限制在法定刑以下“一格”以内;“跨格说”则认为,对于减轻处罚,刑法只是规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没有限制减轻处罚的幅度,为更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和个案公正,不必对减轻处罚的幅度限制过死,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定刑以下“两格”甚至“三格”判处刑罚。
量刑酌定减轻情节主要有哪些

量刑酌定减轻情节:在进行刑罚裁量时须考虑的酌定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1)犯罪手段。
犯罪手段一般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它却可以揭示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而犯罪手段常常成为刑罚裁量的重要酌定情节。
如以普通方式杀人和以残忍手段杀人就分别显示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和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情况如何,也往往反映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如盗窃一般财物和盗窃国家救险、救灾物资,就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3)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对于说明行为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关键意义,因此,具体犯罪的实际危害结果怎样,对于人民法院的刑罚裁量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4)犯罪的时间、地点。
尽管对于绝大多数犯罪的成立来说,时间、地点并无决定意义,但是,犯罪的时间、地点却有助于我们认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对刑罚裁量具有重要意义。
(5)特殊情况。
刑法典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是一种不确定的情况,主要是指某些可能影响我国政治、外交、民族、宗教、国际事务,以及其他具有特殊意义的案件情况。
这是立法机关考虑到为了有利于我国的政治、外交、民族、宗教、国际事务等活动,而特许的酌情灵活裁量刑罚的情况。
[page](6)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如何,往往直接显示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例如,基于家庭经济拮据而贪污公共财物和为了吃喝玩乐而贪污公共财物,前者表明行为人尚有可宽宥之处,而后者则说明行为人内心的卑鄙污浊。
(7)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
一个人的品德操行是通过平日的一言一行表现出来的。
例如一个人平时总是表现良好,因临时起意偷窃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另一个人一贯好逸恶劳,偷窃了他人同样数额的财物,这也说明后者较前者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
(8)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
刑事案件中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和酌定情节有哪些?

刑事案件中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和酌定情节有哪些?一、刑事犯罪法定减轻、从轻情节1、特殊主体(1)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在量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完全丧失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实施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预备、中止或未遂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典型的自首包括两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入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外有一些行为虽然严格来讲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但法律也将其视为自首。
(1)被采取强制措施(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能够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①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②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③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④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⑤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3)交通肇事后一般不逃逸即可视为自首,包括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或者为抢救伤员离开事故现场。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必须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多起犯罪行为,但只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兼评修正后《刑法》第63条第1款

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分——兼评修正后《刑法》第63条第1款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分——兼评修正后《刑法》第63条第1款减轻处分实际是“二次量刑〞的过程。
当法定最低刑为管制且具备减轻处分情节时,应当免除处分。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减轻处分后是否依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需要依据刑法分那么的规定。
在附加适用的场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随主刑刑期的变化而调整。
对于单位犯罪单处分金并需要减轻处分的情况,应在第一次量刑确定的基准罚金刑数额之下选择减轻处分后的罚金数额。
在其他立法模式中罚金刑的减轻处分随主刑的变化而调整。
对于没收财产的减轻处分,依然遵从附加刑随主刑变化而调整的原那么。
减轻处分;法定刑;量刑幅度;管制;附加刑2022年公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63条第1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其中,“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内容。
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对减轻处分幅度的限制性规定对缓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无限制〞减轻处分幅度而导致量刑畸轻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量刑畸轻、罚不当刑的问题并没有彻底铲除。
因为修正案仅仅明确了在具有法定减轻处分情节时,应当在法定刑以下的“下一量刑幅度内〞选择宣告刑,但其并没有告诉我们应当如何确定“法定刑〞,即“下一量刑幅度〞的基准仍然模糊。
对此问题的处理,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争议,由此也带来了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刑罚畸轻畸重,罚不当刑的困局。
[1]笔者认为,任何刑罚裁量都应以罪责刑相适应为根本原那么,努力使宣告刑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责任程度相契合,即使存在减轻处分的情节也不应例外。
所以,本文试图以罪责刑相适应原那么为逻辑支点,对我国减轻处分规那么中存在的一些认识偏误予以匡正,对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立法阙如问题进行补足说明,希冀有益于当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酌定减轻法条溯及力及修改朝向(对话体)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余文唐甲:新刑法保留了法院可以在法定减轻情节之外酌定减轻的规定,并对其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两个方面作了修改。
较为明显的是程序要求更为严格,从原规定的只需“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即可酌减修改为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的介绍,修改目的是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掌握界限不统一,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新刑法施行前的旧罪行为人酌定减轻的,仍适用原刑法的规定。
这样适用旧法对上述修改目的全面实现似有不利。
您的看法泥?乙:司法解释规定对旧罪的酌定减轻仍适用旧法,的确有不利于实现酌定减轻法条的修改目的之虞。
旧罪肯定不是极个别的,也不是短期之内可以都追诉完了的。
允许对旧罪行为人的酌定减轻适用旧法,可能使王汉斌所指的随意性长期得不到纠正,也将使酌定减轻的程序出现不正常的长久“双轨制”。
我看在这方面应当适用新刑法的规定,不论是新罪还是旧罪,要酌定减轻自新刑法施行起应当统一报最高法院核准。
在法律解释上有一个规则叫“弊端规则”,该规则要求“在解释成文法条时,必须首先了解立法机关在制定此成文法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然后以这个目的为指导性原则,去解释条文的涵义,尽量设法使有关目的得以实现”。
[1] 这个规则虽然说的是对法条涵义的解释,但我想用来解释我们所讨论的问题还是挺合适的。
甲:对旧罪的酌定减轻在程序上适用新刑法的规定,当然对实现该法条修改目的是有利的。
但是前述司法解释是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作出解释的,而酌定减轻法条起码说在程序上比原规定更为严格。
若从新刑法的规定会不会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相矛盾?乙:不存在矛盾。
通常认为刑法溯及力规定适用于规定在刑法中的所有法条的选择,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刑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其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据此看,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有二个方面:一从危害行为上说,适用于未决旧法行为;二从法条选择上看,只适用于罪刑法条,即关乎罪的有无与刑的轻重法条的选择。
而酌定减轻是混合法条或称带程序性的法条,固然其实体规定属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内(待下讨论),但其程序上的规定与罪的有无和刑的轻重无关。
也就是说,该法条程序上的规定并不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调整范围之内。
所以,起码可以说酌定减轻在程序上适用新法规定与刑法对旧罪在罪刑法条上的选择是两码事,因而也就不存在矛盾不矛盾的问题。
甲:酌定减轻程序规定的变更,可能在实际上影响到犯罪行为人的刑的轻重。
譬如,基层法院认为可予以酌定减轻,然而报到最高法院有可能得不到核准,这就涉及其刑的轻重问题。
能否以此说明它也应属于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调整范围?乙:法律上对罪刑的影响与实践中的可能对罪刑的影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您所举的那种情况,但这往往是法律标准掌握不准引起的。
如果地方法院与最高法院都准确地把握酌定减轻的适用条件并以此对犯罪人可否减轻严格地衡量,前述情况也就不存在了。
当然要完全做到这一点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然而刑法“从旧兼轻”原则所选择的罪刑法条是指因法律规定本身对罪刑的影响。
正如新刑法第12条中的“处刑较轻”是指法定刑较轻而不是指宣告刑较轻那样,[2]其他对刑的轻重的影响同样也应当指法律规定本身的影响。
因此,本人认为酌定减轻法条中关于程序的规定不是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罪刑法条,不能适用该原则。
实际上,程序法的时间效力原则上应当是“即时生效”的,即程序法自其生效实施之日开始,程序上均应依其进行,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为如此。
我们总不能说在新刑诉法于1997年1月1日施行后审理在此之前的犯罪还应按照原诉讼法规定进行吧!。
甲:我国三大诉讼法的时间效力的确正如您所说的那样,然而酌定减轻的程序规范是规定在刑法中并且又与实体规范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其时间效力能否与以独立法律文件出现的诉讼法同样对待?乙:这里所说的程序法时间效力实际上也就是指其中的程序规范的时间效力。
程序法或程序规范之所以应当在其生效施行后一律依其办理,或许可以说是由于法律是向前发展的,新程序法往往比旧程序法更为科学;而程序法是为实现实体法而制定的,程序法因变更使之更为完善,能更完美地实现实体法的内容。
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然而本人更愿意以其法理依据来加以说明:即从程序规范规定的客体上看,它范所规定的是程序行为,而新程序法期间的程序行为当然应当受新程序法调整,行为的效力决定于行为时法,这应当是普遍适用的原则。
基于这一共同的法理基础,不论是以独立法律文件出现的程序法中的程序规范还是规定在实体法中的程序规范,其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也就是一致的。
具体到酌定减轻的程序规定,其规定客体是法院在进行酌定减轻时的程序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旧罪行为,因而该程序行为应当适用规定它的法律规范即新刑法关于酌定减轻的程序规定。
甲:有道理,程序规范的时间效力应当如此。
然而,有论著指出酌定减轻的适用条件修改后也比原来的更为严格,即原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
这样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用酌定减轻。
[3]如果是这样,该适用条件是实体规定属于罪刑条款,应受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调整。
乙:是的,如果酌定减轻的适用条件修改后比原规定的更为严格,那么对于旧罪酌定减轻的法律适用就应当分别实体与程序而适用。
即衡量可否予以减轻的实体标准适用旧法,程序上由于程序规范规定客体的特殊性及前述酌定减轻程序修改的目的所决定,仍应报最高法院核准,当然核准时的标准也仍是旧法标准。
但问题是,依本人的看法酌定减轻适用条件“修改后更严格”的说法未必妥当。
我们从法条修改的文字上看,新刑法除了把原规定中的“具体”改为“特殊”外,还删掉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这一关键的限制性标准。
可见,原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还要受到是否“过重”的限制,而新刑法中则无这个限制。
也就是说,按照新刑法的规定,只要案件情况“特殊”,即使依案情本身判处法定最低并未“过重”也可予以减轻。
这怎么能说新刑法规定的条件比旧刑法规定的更严格呢!甲:会不会其“严”与“宽”的比较在原规定的“具体”与新法规定的“特殊”上。
如上述论著就指出,立法机关是“针对在司法实践中掌握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界限不太明确,有的法院适用范围过宽的情况”,而对酌定减轻原规定作出修改的;并且认为:“根据立法精神,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涉及到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和经济建设方面的问题,为维护国家利益,需要对犯罪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如果案件不属于上述范围,则原则上不应考虑其他因素适用减轻处罚。
”[4]乙:的确,司法实践中是存在对酌定减轻“有的法院适用范围过宽的情况”;我也相信在刑法修改中基于“外交、国防等国家利益”的考虑,因而保留并修改了旧刑法赋予法院酌定减轻这种衡平裁量权的规定。
然而,司法实践的情况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之比较是不能用来判断新旧刑法对酌定减轻适用范围的宽窄的。
依我之见,从酌定减轻的新旧法条上看,新法条规定的酌定减轻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
理由是:从适用范围上看,原规定的适用条件虽然单纯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几个字来看,可能包括案件内部的具体情况与案件外部的具体情况,但是由于受到“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限制,又根据刑法原第57条(新刑法第61条)关于量刑原则的规定,能够衡量是否过重的“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限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这些案件本身的事实,所以其适用范围也只应限于根据案内事实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犯罪分子。
这样原规定的适用范围就被限定在“过重”与“案内”的范围之内。
再来看看新刑法,它只规定“案件的特殊情况”作为酌定减轻的条件,而案件情况的特殊可以包括案内事实的特殊与案外影响的特殊两个方面。
这样,从量刑轻重看新规定不受“过重”的限制,从案件情况上看也不被限定在“案内”,新刑法规定的酌定减轻的适用范围比旧刑法的更为宽泛是显而易见的。
当然,从案内事实上来说,只有其决定着判处法定最低刑还是过重的才算特殊,因而案内特殊在新规定中还是要受“过重”限制的;但从案外影响上看,只要影响特殊,如涉及外交、国防等刑罚轻重对国家利益有影响的,新法并无予以“过重”的限制,也就是即使未“过重”也可减轻。
综上所述,新刑法比旧刑法规定的酌定减轻的适用范围更宽广,除了包括原规定的“过重”这种特殊外,还包括案外影响特殊这种情况的适用。
我的看法是,甚或正是由于新刑法为了使这后一种情况的减轻有法律依据,才对原规定的条件作了修改。
[5]也正是由于此,才使严格程序的修改更具有实际的意义。
甲:从法律文本上作上述理解应该说是合适的,但前述论著所提供的是刑法修改的内情信息,可以说是反映了“立法原意”的。
乙:该论著的大部分编写人参加了刑法的修改工作,主编、副主编还参加了修改刑法研讨的全过程,[6]其提供的刑法修改内情信息的可靠性与权威性勿庸置疑。
然而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的那样:“立法原意是主观的,基本上是确定的,是一种…已死去的意义‟”;“立法意蕴是客观的,是流动与开放的,是一种…仍活着的意义'”;“法律解释不以探究立法原意为限,而是应当创造性地揭示立法意蕴,并使之能够与现实相吻合”。
[7] 更何况在刑法修改讨论中的主流观点(一般是立法原意)在以法律条文表达尤其是法律通过时还可能被变动。
所以我们需要首先通过法律文本即法条文字所能包含的涵义来探究其立法意蕴。
即使立法原意是那样,也应当根据法条本身的文字所包含的意蕴,把这种“死法”变成“活法”。
否则,这种“原意”将导致与酌定减轻体现“个别公平”的原初立法意旨相偏离,并将出现酌定减轻的适用被具有特殊身份或地位的人所垄断而形成一种特权。
因为其犯罪能够涉及外交、国防等而且对法定减轻之外予以减轻还要根据“国家利益需要”,这种犯罪决不是普通平民百姓所能及于的。
依我之见,新刑法对酌定减轻规定的价值定位主要还是应当放在体现“罪刑均衡”的“个别公平”之上,同时兼顾国家功利或社会功利,而不应该是相反甚或否定前者。
唯有如此,才能在酌定减轻方面保证刑法的公正性,给“公正”与“功利”找到其应有的结合点。
甲:同意您的观点。
基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不论是从酌定减轻法条的修改目的上看,还是从其修改内容的朝向看,对旧罪的酌定减轻在法条适用上依新法规定,司法解释中“从旧”的规定看来是值得进一步斟酌与商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