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监督若干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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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探究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探究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探究作者:唐斌李建兵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0期摘要:民事诉讼监督制度是民事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由于一定社会和历史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起步较晚、发展滞后,严重影响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监督民事法律正确适用,维护实体、程序正义,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责。

笔者结合自身实践,浅议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希望能拨开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迷雾,增强民事检察监督的质量、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检察权;抗诉;检察建议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158-02作者简介:唐斌(1987-),男,汉族,四川仁寿人,法律硕士,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副主任科员,研究方向:刑法。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概述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1]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和完善,诉讼逐渐成为人民群众处理日常民事纠纷一种最主要的方式。

民事诉讼活动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程序正义的感知和期待。

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防止审判权滥用,保证民事法律正确实施,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诉讼监督在学术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诉讼监督就是指一切主体包括国家、社会团体、公民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的方法或形式。

[2]狭义的民事诉讼监督,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诉讼法律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民事诉讼活动日益频繁,使得民事诉讼活动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

权力止于他人权利,要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必须对审判权进行必要的监督和限制。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浅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国民综合素质持续提升,目前法制意识已经深入人心,当人们遇到纠纷时往往会诉诸法院进行解决,利用国家审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法治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推动法治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以提升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质量及水平。

关键词:民事诉讼活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1991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来,便确立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多年来,《民事诉讼法》经过不断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在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于2021年2月9日召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我们不难看到,现阶段,我国经济从飞速发展时期转为高质量发展时期,而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全国民商事案件在一审案件中的占比越来越高,已然成为了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主体因素,这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检察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迫切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发挥其重要作用。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念与必要性所谓民事检察监督,理论上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参与民事诉讼以及对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制度。

在实践中,大量民事权益纠纷都可能通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法律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行使职权不需要进行监督,相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就是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表明其有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冯小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颜良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领域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新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司法解释,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基本依据。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规则”)自2013年11月18日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监督质效,实现监督效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更高期待,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有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和做强民事检察工作决策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要求,民事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原规则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各地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

2019年7月19日,中央政法委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要求尽快修订原规则。

为保证修订工作顺利开展,最高检成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领导小组,并由第六检察厅、第十检察厅、法律政策研究室、案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组成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广泛征求最高检各部门、各地检察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意见后形成《审议稿》,后经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本次修订注重把握以下基本思路:(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新时代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民事检察工作事关民心、民意和民情。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思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若干问题思考
21 0 0年
第 3 期 1
S IN E&T C N OG F R CE C E H OL YI O MATON N I
0科技与法制考
金 亮
( 余 市 渝 水 区人 民 检 察 院 民 行 科 江 西 新
新余
38 0 ) 3 0 0
关 于 检 察机 关 对 法 院 民 事执 行 的监 督 ,从 2 0 0 1年 我 国 立 法 机 关 围 , 全 面监 督 说 和 有 限 监 督 说 . 全 面监 督 为 大 多 数人 所 抛 弃 。 有 但

拟制定《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事 强制 执 行 法 》 始 , 事 执行 制 度 的建 构 开 民

度 :各 地 榆察 机 关 开 展 民 事 执行 监 督 的 实 践 也 没 有 形 成 统 一 的 做 法 。 裁 判 , 不包 括执 行 程 序 中的 裁 判 , 日还 必 须 满 足 “ 后 监 督 ” 要 求 。 并 事 的 基 于 对 开 展 民事 执 行 检 察 监督 工 作 的 实 践 ,本 文 对 民事 执 行 权 的 性 第 三 种 观 点 则 认 为 , 据 现 行 法 律 的 规 定 . 察 机 关 的抗 诉 范 围 应 当 根 检 质 、 事执 行 检 察 监 督 的 范 围 、 式 等 进 行 探 讨 。 民 方 受 到 时 问 和程 序 的双 重 限 制 , 但 对 审 判 程 序 中 的 财 产 保 全 和 先 予执 不 行 等裁 定 不 能 抗 诉 , 且对 于不 能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予 以 解 决 或 者 不 而
“ 限监 督 说 ”即 检 察 机关 只需 监 督 已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裁 判是 否 有 , 问 题 就成 为 民诉 法 学 界 、 院和 检 察 院 等 实 务 部 门关 注 的焦 点 问题 之 有错 误 , 行 人 员 在 执 行 过 程 中是 否有 重 大 违 法 行 为 。 具体 又有 以下 法 执 迄 今 为 止 , 论 上对 民事 执 行 检 察 监督 的理 论 依 据 、 督 的程 序 几 种 观 点 : 一 种 观 点认 为 , 院作 出 的 所 有 生效 判 决 和裁 定 , 理 监 第 法 只要 符 手段 和方 式 、民 事执 行 权 的 性 质 和 运行 规 律 等 尚未 形 成 权 威 观 点 : 实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抗 诉条 件 , 察 机 关 都 可 以 提 出抗 诉 ; 二 种 观 点 认 为 , 检 第 务 中 , 院 对 检察 机关 针 对 民 事 执行 监督 总 体 上 来 说还 是 持 “ 斥 ” 法 排 态 检 察 机 关 可 以提 出抗 诉 的 裁 判 只 限 于法 院 在 审判 程 序 中 作 出 的 某 些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doc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doc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题,规定了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权提起的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及再审案件审理等多项内容,即允许对一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采取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即对认为本院或下级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案件所做的事后性的检查、监督与纠正。

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设立的一种纠错与制约的司法救济机制。

从审判工作的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作法却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相矛盾,即导致“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不确定。

由于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存在缺陷,即只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而没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造成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存在大量地调案复查,于是在审判实践中因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某些司法原则,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回避原则、裁判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等相冲突,以及存在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再审制度的弊端。

正因为如此,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操作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困惑,具体表现为:(一)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举证,致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地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界定。

既然该法对证据举出的期限没有作出界定,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权益,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规范。

但是,在实践中,还是会遇到一些问题。

因此,中国最高法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文将分步骤介绍此意见。

第一步,明确诉讼前期程序。

在起诉之前,须经过调解、仲裁、协商等程序,以优化资源,减少司法费用。

此次意见提出了完善调解机制、强化仲裁程序、明确协商效果等举措,推动简易程序的使用,促进公正公平的解决纠纷。

第二步,加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

这是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关,必须加强审查,排查诉讼不实和恶意诉讼,减轻法院工作压力。

因此,意见提出了加强数据分析,制定立案标准,规范立案流程等途径。

第三步,加强证据收集和保护。

民事诉讼必须依靠证据。

如果证据不足或证据失实,将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意见指出,要加强证据收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加强司法鉴定,建议推行电子证据等。

第四步,完善审判程序。

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决不能乱搞。

因此,意见提出了优化庭审程序、加强判决书质量、落实回访机制、推广网络审判等措施,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五步,加强司法监督。

这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权益保障的关键。

意见提出了加强对各方辩论和诉讼程序的监督,建立强制执行监督机制,规范执行程序等方式,保障司法公正和权益保障。

此次意见涉及范围广泛,细化规定,确保公正公平的司法程序。

同时,也提出了不少新举措,不但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好的司法保障,也为优化司法资源、推进改革创新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2008年11⽉1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调解⼯作若⼲问题的规定〉等⼗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障当事⼈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条当事⼈在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民法院的上⼀级⼈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条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中⽌、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申请再审,应当向⼈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当事⼈⼈数提出副本。

⼈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申请再审⼈与对⽅当事⼈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式等基本情况;法⼈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式等基本情况;(⼆)原审⼈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申请再审,应当向⼈民法院提交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再审⼈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盾激化的,⼈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补充或改正。

第六条⼈民法院应当⾃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内完成向申请再审⼈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续,并向对⽅当事⼈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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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监督若干问题分析
民事诉讼监督制度是民事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由于一定社会和历史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起步较晚、发展滞后,严重影响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民事诉讼监督若干问题分析的论文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迎来压力,面临新的挑战。

本文从工作机制、诉讼监督制度两个层面提出了应对措施,以期化解民事诉讼监督工作面临的困难,推动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正常发展。

关键词:民事诉讼监督;一体化工作机制;依职权监督;复查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是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审查、案件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确立了受理、审查和管理相分离模式,明确了依申请监督和依职权监督的界限。

一、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机制的变革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强化民事诉讼监督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全方位监督,即对法院审判、执行活动实行从受理到执行终结的全程监督。

与此相对应的是,民行检察工作因机构、人员、理念等原因,与所担负的职责要求还不相适应。

①唯有构建监督资源一体化工作机制,②形成监督合力,才能应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给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带来的冲击。

(一)构建外部一体化机制,加强与控告检察部门
在案件受理、服判息诉等工作上的有效协作与配合,使监督形成整体合力,充分发挥监督效果《监督规则》确立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受审分离机制,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受理中的协作配合由《监督规则》第56条规定可知,控告检察部门的受理直接影响民事检察部门能否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

因此,两部门必须加强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协作配合。

实践中,一是对于一般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应按程序要求自行决定是否受理,对于比较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可以在征求民行检察部门意见后决定是否受理;二是对于受理通知书的发送,控告检察部门将正本发送申请人,民行检察部门根据情况将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实现受理文书发送的有效配合。

2.服判息诉中的衔接配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实施,给检察机关带来的最大挑战就是服判息诉压力明显增大。

为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在推行诉访分离机制的前提下,一是发挥民行检察部门与控告检察部门的各自优势,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二是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应当引入检调对接机制,要求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等予以协助,共同应对涉检信访工作。

(二)完善内部一体化机制,即构建三级院上下联动、横向协作、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1.总的原则是,明确各级院工作重点,形成协作配合的工作格局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市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重点是
抓好自身办案、加强调查研究、加强工作统筹安排和指导。

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重点是开展同级监督③工作,当然,办理上级院交办、转办案件,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开展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做好化解矛盾、和解息诉等工作也是其职责所在。

2.机制建设上,构建联动、快捷的工作机制实践中,为了应对一个案件中产生的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职务犯罪线索初查等“一案多果”现象,上级院可以抽调精干力量分组同时办理三类案件,以确保案件质量与效率。

3.工作方式上,采取督办、交办、领办等方式,形成合力实践中,为改变因民行检察人员整体素质低下造成的监督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可以采取建立骨干人才库、成立专家咨询小组等方式④加以弥补。

合理借助外来资源帮助提高民事诉讼监督质量与监督水平,无疑是一种可行的工作机制。

二、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受理期限问题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均未作出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面临制度缺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第二次会议纪要)对此作了规定。

该意见规定,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随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实施,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遵循
“法院纠错在先,检察监督断后”的程序,因此,《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规定的“二年期限”就产生了争议,加之实践中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有些案件并非经历再审,故对于二年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区别不同案件而定:
1.生效裁判经再审,符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监督案件。

鉴于《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出台时,并未有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类似规定,故该意见才规定受理期限的起算点是裁判生效之日。

现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申请监督案件的程序进行了重大调整,从检察监督的事后救济性质考量,对于这类案件的受理期限起算点应当自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之日、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再审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算。

2.生效裁判未经申请再审的案件。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该类案件无法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故检察机关无权受理,也就不存在受理期限的问题了。

3.生效裁判虽未经申请再审,但经申诉而被驳回的案件。

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并未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却经过了申诉渠道。

是否可以认为申诉就是申请再审呢?两者的法律含义虽不尽相同,但是其实质应当是相同的,即:均经过了法院再次审查,因此,应当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受理期限应从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之日、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作出再审的逾期之日或者再审裁判生效之日起算。

至于检察机关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受理的监督案件,则应当按照《办理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关于“二年期限
”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复查问题
1.复查案件的界定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及《监督规则》均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一次审查为限”原则,但是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一次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第一次会议纪要)界定了复查案件的含义。

所谓复查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下一级检察院和本院民行检察部门作出的监督决定的案件。

正如审判监督程序考量的是审判权正当行使一样,复查案件考量的是检察监督的正确性,确保检察监督环节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因此,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未作规定,但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2.复查的法理基础如前所述,复查案件的实践价值是,实现检察监督的自我纠错功能。

由此可知,复查的法理基础在于对检察监督的自我救济,目的是保证检察监督的正确适用,正如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审判活动的司法救济一样。

3.复查的程序根据第二次会议纪要精神,关于复查的程序,一是复查案件的受理。

上一级检察机关负责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复查申请;当事人申请复查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复查案件的其他受理程序可以参照《监督规则》执行。

二是复查数次。

复查案件应以一次申请为限,且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查。

三是复查方式。

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对于通过审查申请
书等材料即可作出处理决定的,称为简易审查方式;如果通过审查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处理决定而需要采取进调卷、调查等方式的,称为普通审查方式。

四是复查案件范围。

哪些案件可以纳入复查范围,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

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考量,对于复查案件应当实行“同级息诉在先,上级复查在后”的规则,即:上级检察院复查的案件,必须是经下级检察院对当事人做服判息诉工作后,其仍不服的案件。

五是复查后的处理。

经复查,对于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撤销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院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上级检察院作出决定;对于不存在错误的,应当维持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

六是复查后作出的文书名称。

按照现行规定,复查案件没有固定的文书格式,根据《监督规则》第31、75条规定,检察机关已经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的案件,属于不应受理的案件,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鉴于此,复查案件采用终结审查决定较为恰当。

(三)关于审查中的若干问题
1.三个月审查期限的界定及中止审查的适用一是计算期间,自受理之日起算,至检察长审批之日或检委会讨论决定之日为结束点。

二是对于提请抗诉案件,上级院的审查期限自案管部门受理之日起算。

即:上下两级检察院均有三个月的审查期限。

三是“三个月”适用中止审查的规定,根据《监督规则》地74条第(4)项规定,如出现调卷、需要鉴定、需要等待检委会讨论决定等情形,可以适用中止审查。

四是审判程序违法监督、执行监督等案件也适用三个月审
查期限的规定。

2.一次申请的理解与把握依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及《监督规则》第31条第(5)项的规定,一次申请是原则性规定,即:“一次申请”针对的是案件,并非针对的是当事人,所以不管是哪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案件只能申请一次。

以下两种情形,并不受一次申请的限制;一是如果发现法院的裁判仍然有错,可以依职权进行跟进监督;二是当事人申请复查,上一级检察机关仍可进行受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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